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蔡春期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157線43.92公里處,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擦撞橋墩後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之王證粽後,復再衝撞由林O吟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王證粽、林O吟死亡。原告依法已分別給付請求權人王金樹新台幣(下同)2,002,735元、林耀文及伊紅2,003,355元,共計4,006,09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酒測值為1.50 mg/公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牽涉2台汽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另1台車號00-0000號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攤被害人林O吟之死亡理賠金100 萬元,因此扣除100萬元後,向被告請求3,006,09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2 件、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事故照片22張、繼承系統表2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4 件、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影本2 、收據影本、理賠審核單影本等可證(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14335號卷),又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致意識模糊,擦撞橋墩後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王證粽、林O吟死亡,經本院102 年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事實,亦經調卷上述刑事偵審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1 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酒後開車肇事,致2 人死亡,且原告已給付保險金3,006,090元,從而原告依上述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3,006,09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14335號卷)。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3,006,090元及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之受任律師雖以衝庭為由聲請改期審理,惟本件104年3月5日之辯論庭期,業於104 年2月17日即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若欲委任律師,理應儘早提出,且受委任律師該日是否可出庭辯論,應為自己所明知,以決定是否受委任。再者,依本院102 年交訴字第82號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該案辯護律師即為本件之受任律師,是本件受任律師,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知甚詳,受任律師縱使衝庭無法出庭辯論,亦可提出辯論書狀以供法院審酌。從而,受任律師僅提出請求改期之書狀,並無任何其他主張,是其聲請,爰不予准許,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