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吳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6 時32分許,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北路與產業道路(附近)159 線8 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路口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林春煌發生擦撞,致其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ACN-8679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林春煌之法定繼承人廖月嬌等五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醫療費用1,338 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合計2,002,838 元,而被害人是騎機車,被告是駕駛自小客車,被告應該是疏於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應該比較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今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擔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欠人家錢就是要還,當初曾以電話與原告談,希望等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能讓伊分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該按照肇事比例來賠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6 時32分許,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北路與產業道路(附近)159 線8 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路口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林春煌發生擦撞,致其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 、5 、7 頁)等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0號起訴在案,亦有本院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等規定,給付被害人林春煌家屬廖月嬌等五人2,002,838 元(含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用1,338 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之保險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一)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向被告主張代位請求權?(二)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本院經查: (一)原告可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請求權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3年2月15日06時32分許,駕駛執照吊銷,明知不得駕車,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肇事,致被害人林春煌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揆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被害人林春煌之家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且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核與意定之債權移轉並無不同,故原告依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原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害人林春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林春煌為左轉彎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林春煌竟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林春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孟叡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46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林春煌違反上開規定,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本件應按照肇事責任比例來賠償,尚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害人是騎機車,被告是駕駛自小客車,被告應該是疏於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應該比較高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林春煌之過失程度應為林春煌70%、被告30%,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70%,原告雖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林春煌之家屬2,002,838 元,減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0,851 元(計算式:2,002,838 3/10=600,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第三人即被害人林春煌家屬之保險金為600,85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851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