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郭金課 王貴美 郭建宏 郭玉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金課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郭金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金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蕭金杏、蔡佩珍等2人為被告。 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5具狀撤回原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於105年1月29 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688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904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2項)。經查,原告係越南籍人,於本訴訟係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告係於本國從事勞動工作,自與本國之法律關係最密切,且受利益之人為被告等,其不當得利之受領地為本國,是本件應適用本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金課與妻王貴美、子郭建宏、女郭玉晴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共同經營建宏實業社,自94年2月 底起,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原告入台工作,被告4人明知原 告之工作內容係看護被告王貴美,然事實上,其僱用目的係至建宏實業社之皮革工廠工作及處理家務,其等知悉東南亞籍勞工因其本國物質生活條件低落,始斥資旅行費用並甘受仲介抽成,在有限之核准期間內,離鄉來台從事看護工(亦稱監護工)賺取微薄薪資,詎意圖營利,利用外籍看護工身在陌生異國環境,幾難自由轉換雇主,苟不服從雇主監督與工作指揮,有遭期前終止契約遣返回國之現實,交託護照、居留證、旅行證件等重要身分保管;恐嚇威脅不得外出及遣返回國等語,而恐嚇原告,亦利用原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情況,令原告自上午5時30分至8時許,須處理家務、8時至12時許在上述工廠工作,12時至下 午1時許煮午餐,下午1時至至晚上9時30分許回工廠工作 ,晚上9時30分再回雇主處整理家務至晚上11點至12點間 始結束,即原告從事洗碗、洗衣、刷地、打掃、清潔、煮飯及至皮革工廠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工作,並非看護工作內容;另原告來台工作期間,僅因開刀休息1天、和朋友外出休息1天、身體非常不舒服休息1天 ,幾乎全年無休,使原告長期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且未給予任何假期,僅按月給付2,000多元款項,充作超時加 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使原告從事勞動與渠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予勞動剝削。 (二)原告在建宏實業社從事聘僱約定以外之「皮革加工廠女工」工作,即除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時間「自早上5時 30分起至8時及晚上5時至23時」外、還於星期一至星期六在「皮革加工廠女工」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起至12時及 下午1時起至5時止」,僅給付工作聘僱約定之「家庭看護工」薪水,而短少支付在「皮革加工廠」之薪水、延時工資、特休,此事實除經原告於刑案指述外,並有該案卷之工作單、打卡記錄、現場照片及各該證人於不同時間親眼所見原告於工廠工作之證述可佐,另原告之阿姨亦稱每次與原告通電話時約在晚間11點等情可證,是以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基本工資金額請求原告於97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5年間在建宏實業社之工作時間之薪資、延時工資、特休共計1,273,904元 ,詳如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雖判決被告等無罪,惟參該刑事判決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A1於被告郭金課家中從事家務及於牛皮工廠進行皮革加工。又家庭看護係於家庭內從事病患、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受雇期間從事除雙方工作聘僱約定之「家庭看護工」外,還有從事非聘僱約定之「皮革加工廠女工」工作等情,如前所述。兩份工作時間長達17.5小時以上,僅給付工作聘僱約定之「家庭看護工」薪水。2、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郭金課,然指揮原告工作者,除被告郭玉晴外,尚有被告郭金課、王貴美、郭建宏等人,是被告等人均與原告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由被告郭金課實際支付工資予原告。而僱傭契約為不要式行為,雖此勞務內容已與郭玉晴先前申請目的迥異,應認兩造間確已依該勞務內容另行成立僱傭契約。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載: 「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關於建議對外籍勞工參酌該國當地工資與生活指數另行訂定最低工資乙節,其他國家無類似作法,故未便同意」,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受僱於被告4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受僱被告4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擔任看護工,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前開相關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郭玉晴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有支付薪水及外勞之外出與否會向其詢問徵得其同意,而工廠管理人有父親郭金課及弟弟郭建宏。被告郭建宏承認於94年之前即有在建宏實業社工作,被告郭金課並有管理建宏實業社。被告郭金課除承認其管理建宏實業社,亦承認郭建宏於94年之前即有在建宏實業社工作,並有管理建宏實業社。證人許永順亦證述被告郭建宏自承其負責管理,可證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郭金課。 4、證人蘇育鴻於到場查緝之時,確有見到原告在建宏實業社工作,現場亦有其他勞工,包括已取得身分證之越南人阮芳草在內。證人李佩軒於本案查緝後,有查證書寫工作單之外籍人士確實曾在被告處工作,並詢問嘉義市的勞政單位,於本案雇主非法使用外勞(指以看護名義聘僱卻從事工廠工作),應照勞基法給付薪資。證人蔡立宏亦證述原告確實於工廠工作,每天早上5、6時起床,到晚上11、12時才睡覺,非常辛苦,且原先居住之小閣樓亦遭拆除,後改睡在機器下面鋪一個紙板,人就在那裡睡覺。證人黎氏玉亦證述伊聽原告說每年都有七天休息,可以出去玩或是什麼都可以,沒有可以領錢,但原告老闆卻說沒有那個事情,其因此打電話給移民署,而爆發此案,且證述原告工作非常辛苦,到晚上兩個腳都站不穩,都會發抖,想提早回去,亦遭仲介與雇主以扣薪刁難。證人黎氏玉寄至嘉義市專勤隊之署名NGUYEN THI KIEM出具以印尼文書寫文件 一份,經專勤隊譯為中文為「我開始第一天工作我在這裡工作三年,你現在可能還不知道工作怎麼處理,我來介紹這個工作怎麼做。早上5點30分起床,先清潔辦公室,把 辦公桌清潔乾淨、再打掃書房,員工的衣服要晚上洗,老闆和老闆娘的衣服要另外洗,不能和員工的衣服混在一起洗,外勞晚上洗衣服晾曬後,要早上起床才可以用洗衣機脫水,要把家裡拖地拖乾淨以後才可以拿衣服出去外面晾,養狗的地方要清潔乾淨,養狗後面的地方每天要澆水,窗戶、客廳的門要擦乾淨,把事情做好差不多8點,8點做完以後把垃圾拿去倒,然後再餵狗,完成後就回去工廠工作。中午工廠休息時間,你吃完飯以後,要去廚房把老闆餐後的碗盤洗乾淨,把早上晾的衣服拿進來摺好,有剩餘的時間再去打掃二樓。每天的衣服整理好要另外放旁邊,如果你不懂的話,就問老闆娘的孩子…冰箱和樓梯3天要 擦一次,然後3樓陽台外面也要一起擦,你把事情做完星 期天有空的話,隔一兩天就要去三樓拖地,三樓要一星期要大掃除一次,白天就打掃3樓陽台外面,晚上才可以清 潔3樓裡面,老闆要求你每天動作要快一點,不論是家或 工廠工作,動作都要快一點,在工廠工作要到9點半,星 期六、日到工廠工作到10點,晚上9點半後工廠休息,還 是要把工廠打掃乾淨,一星期要到工廠外面洗廁所並倒垃圾1 -2次,工廠飲水機一星期要清潔1次,垃圾不要放裡 面,要放大門旁邊,拖地的時候拖把要弄乾一點,不能弄太濕…廁所做好每天倒垃圾比較衛生,做事要乾淨俐落一點不要拖泥帶水。…你剛開始工作不會可以慢慢來沒有關係,等到懂了以後要快一點,做了那麼多天動作還太慢老闆會不高興,在工廠工作皮革比較薄的地方要剪掉,厚的地方要問老闆娘的孩子。星期天老闆他們出去玩,家裡事情給你自由去做,但你到下午5點要餵狗餵雞,如果你需 要什麼,最後我把我的地址和名字給你知道。我告訴你每天打掃廁所毛巾要分開,桌上毛巾也要分開,擦桌子毛巾也要分開,如果後面你覺得很髒的話,就是去清洗乾淨,你種花的地方也要打掃,星期天把家裡和外面的地方清洗乾淨後到9點回去工廠工作。我名字叫NGUYEN THI KIEM。地址在THON NAM,YEN XA CAN NAN HUYEN CON XUYE N, TINH HA TINH。祝福你好運一點,可以找到一個對你很好的老闆娘。」(警詢隊卷41-49頁),足證原告確實需要 在工廠及住家二處工作。 5、原告在建宏實業社之每2周工作時數為96小時(每日8時,每周工作6天)較勞基法每2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多出12小時,且未給予特休,明顯規避上述勞基法及勞委會函令外籍勞工工資及延時工資及特休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年短少之每月工資、超時加 班費、假日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若認兩造就建宏企業社之工作不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包含工廠勞工及家庭幫佣兩份工作,雇主亦受有原告另提供一份勞務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4人否認有指示原告至被告郭金課經營之工廠工作之 事實。 1、被告4人不諳越南文,不可能提供無中文對照之工作單交 付予原告,而指示原告至被告郭金課經營工廠工作。且原告就工作單(越南文)取得來源,及指示其至工廠工作之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均不相同,其供述明顯不一。又原告就系爭指派其工作之工作單(越南文)係由何人交付者,雖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乃被告郭玉晴交付。然原告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該工作單(越南文)乃老闆即被告郭金課或郭建宏交付,前後不一;亦與原告於偵查時證稱乃老闆娘即被告王貴美交付者不同。是足認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均不相同,其供述顯不足採信。故難認系爭工作單(越南文)係被告交付,並指示原告工作。 2、依證人李佩軒證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4年4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不足以認定系爭越南文工作單之真實性:蓋該書函既稱「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系統轉換而遺失」,自應由內政部移 民署出具正式公文佐證始足為憑。怎會由嘉義市專勤隊提供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系統轉換。證人李佩軒證言、上開書函,不足以認定系爭越南文工作單之真實性。 (二)就原告主張其每日在被告工廠及家中工作時間長達17.5小時,且均無休假之事實,被告均否認。理由如下: 1、原告並非被告郭金課經營「建宏實業社」之員工,且被告郭金課經營「建宏實業社」,上班時間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採隔週週休二日。員工每天上班時間8小時,自上 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中午休息1小時,作息正常,很少讓員工加班,員工幾乎都在5點即下班,星期日工廠也放 假,沒有員工上班。而工廠因員工下班或假日沒有運作,在員工放假之情況下,怎可能原告一人獨自在工廠工作?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工廠工作,且每天超時工作,由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3點做到21時30分,每天工作時數12時30分等情,完全與事實不符。 2、被告工廠牛皮製作,包括起皮、推皮、修皮、削皮、洗皮、煎皮等製程。每個牛皮製程至少需有2個員工一起協力 始能完成,不可能由單一個人能獨力完成。原告主張其能獨力在被告工廠上班、甚至加班,完全不可能。又被告家中並無書房不需清掃,被告家中亦有洗衣機,不需手洗,被告家中垃圾清運均委託清運公司清理,不需倒垃圾,被告工廠飲水機每月均委託專門清潔公司清理,被告工廠在住家隔壁,故中午均統一叫便當食用,並不開伙,更不需要原告煮飯、洗碗盤。況且被告家中亦未餵養雞隻。被告工廠在住家隔壁,被告每天都7點左右才起床,不可能要 求原告5點半起床,甚至叫原告起床工作。且被告住家與 工廠有區分,被告均正常睡眠作息,家中房門均緊閉,不可能要求原告做到半夜11、12點才休息。又被告一家僅寥寥數人,並沒有什麼家務可言。原告僅空泛主張稱其每天從早到晚要忙於家務,但對於其每日要從事啥家務工作,卻無法一一交代,顯然不合理。 3、鈞院縱仍採認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原告在被告工廠及家裡工作,就原告在工廠工作時間,亦應認為與工廠其他員工相同,即上午自8時至12時、下午自13時至17時左右, 每日工作時數僅有8小時,員工休假時,原告亦未在工廠 工作。又被告依勞基法規定,依雙方勞動條件辦理給薪給假,原告指稱未給予任何假期,僅按月給付2,000多元款 項,充作超時加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等情,與事實不符。 4、原告在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案卷證述,其在台期間並未從事看護被告王貴美之工作。然被告有另外雇請一位家庭幫傭SU KESCH,原告除看護王貴美,並無作其他家家庭幫傭之工作。又原告主張「來台工作期間,僅因開刀休息1天,和朋友外出休息1天,身體非常不舒服休息1天 ,幾乎全年無休,使原告長期處於過渡勞動之狀態」等語,被告均否認,況且原告之主張,係無視其於來臺期間有回越南之事實。 5、縱採認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原告有幫忙被告家裡工作,就原告在被告家裡工作時間,應認為僅有2至3小時。 說明: ⑴依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描述其在家工作時間:早上5時30 分至8時(2.5小時)、中午12時至13時(1小時)、晚上9時30分至11、12時(2.5小時),僅有6小時,並不足原告描述的8 小時。況原告描述其在家工作時間,並未扣除原告個人使用時間,如:起床洗臉盥洗、自煮三餐、吃三餐、洗餐碗鍋具等時間,原告供述明顯誇大。且被告當時家裡共聘有兩位家庭外傭,即原告及 SUKESIH,並非僅原告一人,若依原告證述,被告家中家務等於完全都由原告一人處理,那被告何須另外花錢聘SUKESIH擔任家庭幫傭?足 認原告供述矛盾。 ⑵縱依原告提供工作單(越南文)所描述被告家中家務內容,依一般人的常識、經驗判斷,亦不可能用到8 小時處理,況原告阿姨亦證稱,原告做家事速度很快等語,是足認原告供述工作時間明顯過於誇大。就此,原告雖證述其每天在被告家中工作8小時,顯過於誇大。是縱鈞院認被告 有幫忙被告家中工作,其工作時間,亦應僅約2至3小時、關於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時間,應認為與工廠其他員工相同,即星期一至星期五、及隔周未休假之星期六,上午自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並無超時工作或加班情形;至於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原告並未在被告工廠工作。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工作時間,應僅約2 至3小時。 (三)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號 函示及依勞動部見解,受僱於「個人」之家事勞工,是在家庭從事看護、照料家庭成員起居、處理家務等工作,其工作形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與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工明顯不同,且不易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足證受僱於個人擔任「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外籍家事勞工,不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 2、依勞動部103年4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就 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載,家事幫傭為3萬元、家庭看護工為3萬元至35,000元。準此,「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薪資等工作條件性質相當,且家庭類看護工的薪資水平甚至還比家庭幫傭稍高一些。故「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工作條件性質相當: 3、受僱於個人擔任「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外籍家事勞工,關於其在台工作之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應依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雙方於外籍家事勞工入國前合意協商訂定勞動契約予以規範,不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又按我國簽訂國與國之勞動契約,外勞日薪528元 ,外勞入境時,會幫雇主及外勞雙方製作逐月薪資表,共36個月,基本薪資是月薪15,840元,以30天計算;加班費則依勞委會規定,外勞工作7天得休假一天,當外勞同意 及雇主需要時,則外勞不休假,雇主必要給付加班費,以日薪528元乘以4個禮拜或五個禮拜;健保費勞方要負擔百分之20即236元。原告應聘來台擔任外籍監護工,其勞動 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資為15,84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528元計算,雇主提供每日免費三餐膳食,每工作7日給予1日休假,若於休假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 4、原告主張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等情,被告否認: ⑴原告來台擔任看護工工作,而看護工是24小時隨時工作、隨時休息,所以沒有時間上的限制,雇主不可以扣除吃、住的費用,而且看護工在一般的工作天是沒有加班費的,但是週日因為是可以休假的日子,如果繼續看護的話,就要給付加班費,一天也是固定528元。按原告申請來台看 護工作內容,係除例假日外,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以照顧長者,工作內容涉及受照顧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作息及休息之時段、時數均無固定。而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17,952元,即除基本薪資15,840元外,每月另給予2,112 元的加班費。即便原告假日放假也是有給付,並未虧待原告。 ⑵產業外勞與家事外勞之差異在於,在工廠工作是不斷工作,屬於機械式的工作,所以超過8小時就要給付加班費, 但是雇主會扣除該外勞吃、住的費用,所以一個月吃、住最多可以扣除5,000元。但是家庭看護工是24小時隨時工 作、隨時休息,所以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但是雇主不可以扣除吃、住的費用,而且看護工在一般的工作天是沒有加班費的,而週日因為是可以休假的日子,如果繼續看護的話,就要給付加班費,一天也是固定528元。原告以其每 天工作時間遽指其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顯屬無據。是難以原告看護工作長短作為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證據。 (四)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告訴人A1所從事之勞動並無與報酬顯不相當」、「告訴人A1至少有32天應休而未休(第5 個星期日),換算加班金額為16,000元」、「告訴人A1不用另繳每月膳宿費用及告訴人A1尚可向被告郭金課等人借貸金錢,並無常態性的巧立名目苛扣薪水,其福利較之今日基本工資(不含膳宿費)甚或22,000元(不含膳宿費,俗稱 22K)為高,尚難認定有何顯然不利之處,而存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告訴人A1並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充其量僅有16,000元【即原告有32天應休而未休(第5個星期日)】。除此以外 ,原告請求均顯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有在被告工廠工作,並認定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薪。則原告主張在工廠每月工作之薪水17,280元、 18,780元、19,047元等,均應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原告之基本薪資15,840元、原告每月食宿費用5,000元、原告來 台工作期間,返鄉之機票費用。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越南籍人。 2、原告自94年2月27日起至自102年12月11日,由被告郭玉晴申請入臺任看護照顧被告王貴美之工作。 3、原告第1次係於94年2月27日入境臺灣、於96年12月28日自臺灣出境;第二次係於97年1月13日入境臺灣、於100年1 月13日自臺灣出境;第三次係於100年4月1日入境台灣、 於101年2月22日自臺灣出境;第4次係於民國101年3月20 日入境臺灣,原告上開入境出境之當日並無從事工作。 5、對附表所示各年度之基本工資。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來臺後是否有看護照顧被告王貴美及至建宏實業社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 3、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來臺後是否有看護照顧被告王貴美及至至建宏實業社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 1、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到臺灣之後,老闆就叫我到工廠工作,還給我一張越南文工作單,單子上寫了我每天必須要做的工作,是從早上5點30分起床整理、打掃老 闆家、煮早餐給大家吃,8點至工廠工作至12點,12點回 家整理家務吃午餐(自己煮、自己吃),下午1點馬上要 回工廠工作作到晚上9點半,再回去做家事,直到12點多 才可以休息,每天約凌晨0至2點才能睡覺;我都在皮革廠工作,作割皮、甩皮及清皮等工作等語(見移署專二嘉市軒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下稱警詢卷);於偵查中 陳稱:來台灣之前就知道是到工廠工作,越南的仲介公司在越南就已經告訴我來台灣是要到工廠工作及做家事,早上約5點至5點30分起來工作,一直做到晚上11點多至12點,在工廠要做到晚上9點30分,回到家還要洗衣服、洗碗 、整理家裡、掃地、拖地及洗廁所等語(見103年偵字第 2087號卷第67-69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早上5點半起床,就開始家庭工作,清理擦乾淨 之後,到工廠8點開始做到12點吃中飯,吃完再清理家務 到1點,1點之後在到工廠做到晚上9點半,9點半之後回到家還要洗碗整理家裡,做到晚上11點、12點,沒有一定的時間,在工廠牛皮要剪、量、打皮,還有塞進去機器裡面吸乾淨灰塵,裡面有十幾個人一起做,一個人做一部分,每個人工作都不同,有時候一起幫忙,在家裡的工作要清理、打掃及洗衣服,警卷中越南文工作單就是每天工作的內容;自94年來後5、6年不用幫煮晚飯,之後才要煮晚餐,但也很少煮晚餐;星期六日也是我一個人在工廠工作;警卷中文工作單上記載除了沒有拿到遙控器開門外其他都有作等語(見本院109年易字第975號卷二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下稱本院刑事卷),原告自警詢至審判中關於工作內容之陳述大體均屬一致,且能就牛皮工廠及家務工作之細部均描述甚詳,若未實際從事上開工作,尚難能描述如此精細。再原告亦稱有遇到同樣在工廠工作之外籍新娘越南名字叫阿桃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5頁)核與建宏實業社員工出勤表上有員工阮 氏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5頁)之記載相符。 2、依原告阿姨寄給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之越南文工作單觀之(見警詢卷第44-48頁),該工作 單經專勤隊請越南人翻譯後之中文大意為「我開始第一天工作我在這裡工作三年,你現在可能還不知道工作怎麼處理,我來介紹這個工作怎麼做。早上5點30分起床,先清 潔辦公室,把辦公桌清潔乾淨、再打掃書房,員工的衣服要晚上洗,老闆和老闆娘的衣服要另外洗,不能和員工的衣服混在一起洗,外勞晚上洗衣服晾曬後,要早上起床才可以用洗衣機脫水,要把家裡拖地拖乾淨以後才可以拿衣服出去外面晾,養狗的地方要清潔乾淨,養狗後面的地方每天要澆水,窗戶、客廳的門要擦乾淨,把事情做好差不多8點,8點做完以後把垃圾拿去倒,然後再餵狗,完成後就回去工廠工作。中午工廠休息時間,你吃完飯以後,要去廚房把老闆餐後的碗盤洗乾淨,把早上晾的衣服拿進來摺好,有剩餘的時間再去打掃二樓。每天的衣服整理好要另外放旁邊,如果你不懂的話,就問老闆娘的孩子…冰箱和樓梯3天要擦一次,然後3樓陽台外面也要一起擦,你把事情做完星期天有空的話,隔一兩天就要去三樓拖地,三樓要一星期要大掃除一次,白天就打掃3樓陽台外面,晚 上才可以清潔3樓裡面,老闆要求你每天動作要快一點, 不論是家或工廠工作,動作都要快一點,在工廠工作要到9點半,星期六、日到工廠工作到10點,晚上9點半後工廠休息,還是要把工廠打掃乾淨,一星期要到工廠外面洗廁所並倒垃圾1-2次,工廠飲水機一星期要清潔1次,垃圾不要放裡面,要放大門旁邊,拖地的時候拖把要弄乾一點,不能弄太濕…廁所做好每天倒垃圾比較衛生,做事要乾淨俐落一點不要拖泥帶水。…你剛開始工作不會可以慢慢來沒有關係,等到懂了以後要快一點,做了那麼多天動作還太慢老闆會不高興,在工廠工作皮革比較薄的地方要剪掉,厚的地方要問老闆娘的孩子。星期天老闆他們出去玩,家裡事情給你自由去做,但你到下午5點要餵狗餵雞,如 果你需要什麼,最後我把我的地址和名字給你知道。我告訴你每天打掃廁所毛巾要分開,桌上毛巾也要分開,擦桌子毛巾也要分開,如果後面你覺得很髒的話,就是去清洗乾淨,你種花的地方也要打掃,星期天把家裡和外面的地方清洗乾淨後到9點回去工廠工作。我名字叫NGUYEN THI KIEM。地址在THON NAM,YEN XA CAN NAN HUYEN CON XUYEN,TINH HA TINH。祝福你好運一點,可以找到一個對你很好的老闆娘。」(見警詢卷第41-49頁),亦與上開原告 歷次陳述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之該文提及「我開始第一天工作我在這裡工作三年,你現在可能還不知道工作怎麼處理,我來介紹這個工作怎麼做..」;另有留有書寫文章之姓名及住所等情,該文件顯非原告所自行杜撰。又雖原告就系爭指派其工作之工作單(越南文)係由何人交付陳述不一,然原告隻身在不同國度,且被告之家人均可指使原告從事工作,原告主觀之認知即是被告均是老闆,而致陳稱工作單何者交付不同。足證上述越南文工作單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未交越南文工作單,不足可採。 3、另自上開工作單觀之,該工作單顯示原告工作地點有3處 ,辦公室、住家及工廠及被告郭金課住家確係3樓建築等 情,核與被告郭金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之3有住家及兩間廠房,辦公室在其中一 間廠房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16頁),此外復 有上開住家(為3樓建築)及工廠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與工作單上所述被告郭金課住處客觀場景亦屬相符。再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專勤隊助理員李佩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之前原告之阿姨寄來一張越南文工作單,我們有請通譯將工作單翻譯,並且有查詢工作單上署名的外勞確實曾經在建宏實業社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2頁),雖證人李佩軒詰問後 ,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回隊查詢是否有其他紀錄留存,經專勤隊回報相關查詢資料因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系統轉換而遺失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 104年4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67頁),然上開中文工作單既與被告郭金課住家之配置相符,業如上述,且工作單上確有揭露上開工作者之姓名,依偵查常情,均會查詢相關資料以佐證原告所言,況證人李佩軒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與被告郭金課等人亦無仇恨,尚難想像其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李佩軒應確有查詢上開工作單上所提之人名,益證該工作單內容應屬可信。 4、再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嘉義看原告時,原告站在靠近工廠門口的地方工作,在量什麼的機器旁邊,還有看到一個也是越南的女生;我比原告早來臺灣,原告來的時候就知道我在台灣,我跟原告平均一個月通兩次電話,時間大約都是晚上11點多,原告休息的時候偷偷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證人即曾於建宏實業社從事消防工作之蔡立宏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曾經於建宏企業社從事消防測試二星期,二星期內都有看到原告在工廠工作,工作內容有看到原告在一台機器那邊好像在壓扁,有跟另外一個好像在割牛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2頁背面)。證人即現場查處之嘉義縣專勤隊分隊長蘇育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2年12 月11日有到建宏實業社查察,我們一進到工廠就看到有工人在作業,共兩個勞工,一個越南籍有取得身分證,一個是臺灣籍,他們說在裡面工作,我便問有沒有請一個外勞,該兩名勞工就指向距離10公尺的原告那邊,原告正在刷皮革,本院刑事卷一第85頁的照片3就是第一眼看到原告 工作的地點,當天去查察時原告、檢舉人均不知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2、213頁、第215頁背面、第216頁、第 221頁)。證人即前專勤隊科員許永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去工廠時有遇到一名女性,我們就問那名女性有沒有其他外勞在工作,後來那個女的就指那邊,看到原告在一個機器旁邊做整理皮革之類的東西,本院刑事卷一第85頁的照片3就是查處的情形,我們是看何時人力充足才 去查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2頁),可知原告與阿姨之通話時間為晚間11時,於不同日期皆被不同人士看見於牛皮工廠工作、且非僅於偶爾勞作,而係連續多天均有於牛皮工廠工作,另現場確另有一名有身分證之越南籍女子工作,此部分均有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 5、被告王貴美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會煮飯給我吃、幫我洗澡、洗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有照顧我,從早上7、8時幫我刷牙,用早餐給我吃..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被告郭玉晴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是請來照顧王貴美,只要幫吃飯、洗澡..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被告郭金課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要原告幫我太太洗澡、煮飯我給太太吃,洗我太太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原告在家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反面)。上述被告所陳與原告陳稱有從事洗衣服及煮飯等情相符。足證原告確有處理被告王貴美家中之家庭事務及照顧王貴美之工作。 6、依建宏實業社102年12月之員工打卡單,可證於102年12月7日(六)有員工何基銘、鐘宗慶、鐘逢炭、黃順正、蕭 聰煌、張金英、盧文彥、阮氏桃、黃正能、莊文元、102 年12月28日(六)有員工何基銘、鐘宗慶、鐘逢炭、黃順正、蕭聰煌、張金英、盧文彥、黃正能、莊文元,均有於工廠上班打卡之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8-217頁), 是建宏企業社確有於星期六開工,原告陳稱有於星期六於工廠工作之情,確屬可能。 7、原告偵查中陳稱:其有於星期日於牛皮工廠工作部分及於平常日5點過後仍於牛皮工廠工作等情,然從上開中文工 作單觀之,提及「星期天老闆他們出去玩,家裡事情給你自由去做,...星期天把家裡和外面的地方清洗乾淨後到9點回去工廠工作」(見警詢卷第42頁)及「在工廠工作要到9點半,星期六日10點」(見警詢卷第41頁)有所不一 致,且建宏實業社102年12月份之員工打卡單(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208頁至第217頁),並無星期日上班打卡及無平常日超過晚間5點之加班紀錄,是原告是否於星期日有於 工廠工作及平常日晚間5點後有無於工廠工作部分,僅有 原告之陳述,尚無任何證據,仍屬有疑。原告此部分所言,即不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處理被告王貴美家中之家庭事務及於建宏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平常日及星期六工作時間係自早上5點半至8點做家事,8點至工廠工 作至中午12點,下午1點會去工廠工作至下午5點,再回到家裡做家事至晚間11點休息、星期日則均於家中從事家庭事務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述甚詳外,並有工作單、打卡記錄、現場照片及各該證人於不同時間親眼所見原告於工廠工作之證述可佐,自可認定。另原告之阿姨證述每次與原告通電話時約在晚間11點,是原告是否於星期日於工廠工作及平常日晚間5點後於工廠工作之情,尚有存 疑。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僅係32天應休而未休之假日云云,並不可採。 (三)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何? 1、被告郭金課於刑案件中陳稱:我是建宏實業社老闆,從94年起到現在,郭建宏於建宏實業社從事業務工作等情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三第114、115頁)。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家中開皮革工廠,我負責送貨,其他是我父親在處理等語(偵查卷一第59頁)。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不是建宏實業社負責人,我是跑外務及送貨,我有看到原告在家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反面)。王貴美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建宏實業社以前是郭金課負責,之後有無換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核上等人所述,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郭金課等情相符。再依工廠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被告郭建宏名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2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82頁),亦上述等人所述相符。據上足證建宏實業社係被告郭金課所經營負責。 (四)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受僱照顧王貴美,並在建宏實業社從事皮革加工之工作,而從事操持一般家務等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提供之照顧被告王貴美及操持一般家務之契約範圍外之勞務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建宏實業社並未因此支付額外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金課返還本應依勞務受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即無不可。又被告郭金課受有原告提供契約範圍外勞務之利益,該利益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均非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自無須對建宏實業社受利益之部分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建宏、郭玉晴、王貴美等人應償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即屬無據。 3、至於原告另依勞動契約為請求,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乃至於本件訴訟,均否認有要原告從事工廠之工作,且從未給付勞動工資,足證被告等人並無要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 4、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 號函載:「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關於建議對外籍勞工參酌該國當地工資與生活指數另行訂定最低工資乙節,其他國家無類似作法,故未便同意」(本院卷第65頁)。查兩造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郭金課受有勞務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被告郭金課受有原告所從事勞務之工作,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 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擔任看護工,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前開相關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5、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處理被告王貴美家中之家庭事務及於建宏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平常日及星期六工作時間係自早上5點半至8點做家事,8點至工廠工作至中午12點,下午1點會去工廠工作至下午5點,再回到家裡做家事至晚間11點休息、星期 日則均於家中從事家庭事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金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199,403元(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計算,詳如 附表所示),即無不可。 6、被告主張若認定「原告有在被告工廠工作,並認定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薪。則原告主張在工廠每月工作之薪水 17,280元、18,780元、19,047元等,均應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原告之基本薪資15,840元、原告每月食宿費用5,000 元、原告來台工作期間,返鄉之機票費用」云云。然原告除在建宏實業社工作外,尚有任居家看護工作,而居家看護之工作,被告亦自陳無須如產業外勞扣減膳宿等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部分應扣減上述之費用,亦屬無據。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郭金課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郭金課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郭金課未為給付時,被告郭金課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 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日送達被告郭金課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金課給付1,199,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金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細目及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 │編│項│原告請求之│原告請求之│計算說明 │本院認應准計金額 │ │號│目│期間 │金額 │ │ │ ├─┼─┼─────┼─────┼─────────────┼──────────┤ │1 │薪│97/12/21- │420,851元 │此期間共24個月11天,基本薪│原告請求420,851元, │ │ │水│99/12/31 │ │資17,280元,共421,056( │應全部分准許。 │ │ │ │ │ │1728024+1728011/30) │ │ │ │ │ │ │。 │ │ ├─┼─┼─────┼─────┼─────────────┼──────────┤ │2 │薪│100/1/1- │214,560元 │此期間共12個月,基本薪資 │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自│ │ │水│100/12/31 │ │17,880元,共214,560(17880│臺灣出境,於100年4月│ │ │ │ │ │12)。 │1日入境臺灣,扣減原 │ │ │ │ │ │ │告未臺灣工作期間共2 │ │ │ │ │ │ │個月又20日,故此部分│ │ │ │ │ │ │之薪水應扣減47,680(│ │ │ │ │ │ │178802+17880 │ │ │ │ │ │ │20/30)後為166,880(│ │ │ │ │ │ │214560-47680)。 │ ├─┼─┼─────┼─────┼─────────────┼──────────┤ │3 │薪│101/1/1- │281,700元 │此期間共15個月,基本薪資 │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自│ │ │水│102/3/31 │ │18,780元,共281,700(18780│臺灣出境,於101年3月│ │ │ │ │ │15) │20日入境臺灣,扣減原│ │ │ │ │ │ │告未臺灣工作期間共28│ │ │ │ │ │ │日,故此部分之薪水應│ │ │ │ │ │ │扣減17,528(18780 │ │ │ │ │ │ │28/30)後為264,172(│ │ │ │ │ │ │281700-17528)。 │ │ │ │ │ │ │ │ ├─┼─┼─────┼─────┼─────────────┼──────────┤ │4 │薪│102/4/1- │165,278元 │此期間共8個月21天,基本薪 │原告請求165,278元, │ │ │水│102/12/21 │ │資19,047元,共165,709( │應全部准許 │ │ │ │ │ │190478+1904721/30) │ │ ├─┼─┼─────┼─────┼─────────────┼──────────┤ │5 │延│97/12/21- │60,821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7,280元,原│原告請求60,821元應全│ │ │時│99/12/31, │ │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每 │部准許。 │ │ │工│共105.86週│ │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法│ │ │ │資│{(365+ │ │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365+11) │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 │ │ │ │7} │ │1/3為每小時95.76元(17280 │ │ │ │ │ │ │3081.33),其每週超 │ │ │ │ │ │ │時工作6小為574.56元。共超 │ │ │ │ │ │ │時工作105.86週為60,822元(│ │ │ │ │ │ │574.56105.86)。 │ │ ├─┼─┼─────┼─────┼─────────────┼──────────┤ │6 │延│100/1/1- │30,999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為17,880元,│原告請求24,203元應准│ │ │時│100/12/31 │ │原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 │許。 │ │ │工│扣減原告未│ │每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 │ │ │資│臺灣工作期│ │法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間共2個月 │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 │ │ │ │又20日後共│ │給1/3為每小時99.09元( │ │ │ │ │40.71週{ │ │178803081.33),其每│ │ │ │ │(365-80 │ │週超時工作6小為594.51元。 │ │ │ │ │)7} │ │共超時工作40.71週為24,203 │ │ │ │ │ │ │元(594.5140.71)。 │ │ │ │ │ │ │ │ │ ├─┼─┼─────┼─────┼─────────────┼──────────┤ │7 │延│101/1/1- │40,588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為18,780元,│原告請求38,090元應准│ │ │時│102/3/31 │ │原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 │許。 │ │ │工│扣減原告未│ │每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 │ │ │資│臺灣工作期│ │法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間共28日後│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 │ │ │ │共61週{(│ │給1/3為每小時104.07元( │ │ │ │ │365+90- │ │187803081.33),其每│ │ │ │ │28)7} │ │週超時工作6小為624.42元。 │ │ │ │ │ │ │共超時工作61週為38,090元(│ │ │ │ │ │ │624.4261)。 │ │ ├─┼─┼─────┼─────┼─────────────┼──────────┤ │8 │延│102/4/1- │23,975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為19,047元,│原告請求23,976元應准│ │ │時│102/12/21 │ │原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 │許。 │ │ │工│共37.86週 │ │每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 │ │ │資│(2657)│ │法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 │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 │ │ │ │ │ │給1/3為每小時105.55元( │ │ │ │ │ │ │190473081.33),其每│ │ │ │ │ │ │週超時工作6小為633.3元。共│ │ │ │ │ │ │超時工作37.86週為23,976元 │ │ │ │ │ │ │(633.337.86)。 │ │ ├─┼─┼─────┼─────┼─────────────┼──────────┤ │9 │特│97/12/21- │11,520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7,280元,特│原告請求11,520元應准│ │ │休│99/12/31 │ │休每年為10日二年為20日,依│許。 │ │ │ │ │ │勞基法加發1倍之工資為23040│ │ │ │ │ │ │元(17,28030202)。 │ │ │ │ │ │ │ │ │ ├─┼─┼─────┼─────┼─────────────┼──────────┤ │10│特│100/1/1- │5,960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7,880元,特│原告請求5,960元應准 │ │ │休│100/12/31 │ │休每年為10日為11,520元( │許。 │ │ │ │ │ │17,88030102)。 │ │ ├─┼─┼─────┼─────┼─────────────┼──────────┤ │11│特│101/1/1- │8,764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8,780元,特│原告請求8,764元應准 │ │ │休│102/3/31 │ │休每年為14日為17,528元( │許。 │ │ │ │ │ │18,78030142)。 │ │ ├─┼─┼─────┼─────┼─────────────┼──────────┤ │12│特│102/4/1- │8,888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9,047元,特│原告請求8,888元應准 │ │ │休│102/12/21 │ │休每年為14日為17,777元( │許。 │ │ │ │ │ │19,04730142)。 │ │ ├─┼─┼─────┼─────┼─────────────┼──────────┤ │ │ │ 共計│1,273,904 │ │以上合計原告請求應予│ │ │ │ │元 │ │准許為1,199,403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