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曾雅珍 被 告 黃蔡美卿 羅洪菱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已因債務人財產銳減,影響原告債權之得否有效強制執行而獲清償,原告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經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謝金桃牽線認識被告黃蔡美卿,因訴外人謝金桃知悉原告略有積蓄,而友人即被告黃蔡美卿經營水產生意,須調度資金,故自民國98年起,被告黃蔡美卿透過訴外人謝金桃向原告借貸資金,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20萬、50萬元不等,利息一分,於99年以前,均能如期還款;然至100年間,因借貸金額增多,而 被告黃蔡美卿透過訴外人謝金桃轉告,其所經營之水產生意有大月、小月之分,貨款、支票無法如期收回,復因進貨急需資金周轉等為由,累積借款金額達200萬元。嗣後 ,被告黃蔡美卿於101年5月3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 鄉○○段000地號,建,面積200.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 段1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陸續調借之債務。被告黃蔡美卿亦確實逐期清償並持續再借。原告配偶102年1月8日病逝,領有300萬元保險及勞保147萬元。被告黃蔡美卿得悉後,表示欲 借用並說明如無法還款,會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給原告。詎料,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貸最後一筆金額22萬元及清償部分借款後,隨即失去音訊並跳票,因此,被告黃蔡美卿共積欠462萬元。更甚者,系爭房地於 102年11月19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於訴外人李茂雄,被告黃蔡美卿竟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所擔保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洪菱徽。然因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板信商銀,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係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金額200萬元,另訴外人李茂雄亦為抵押權 人,金額600萬元,然被告羅洪菱徽竟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有違經驗法則,原告曾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因認被告2人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是無效。 (三)對被告之抗辯: 1、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交查字第 84 號卷 證資料顯示,系爭房地買賣交付時,於 102 年 12 月 11日交付現金 100 萬元,然被告卻抗辯係於 102 年 12 月17 日轉帳 100 萬元,此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又於刑事偵查中被告表示買賣價金係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至 同年月 17 日繳清,惟自被告所庭呈之轉帳資料中,顯示102 年 12 月 17 日轉帳 100 萬元,103 年 7 月 15 日再轉帳 150 萬元,103 年 9 月 10 日再轉帳 70 萬元,此與前開偵查中之卷證不符。另外,交付款之紀錄單提及102 年 12 月 17 日尾款 350 萬元,係以銀行貸款承受 2,014,680 元,現金支付 1,404,614 元,此與被告提出 之繳款證明書相異。 (四)聲明: 1、確認被告黃蔡美卿與被告羅洪菱徽就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建,面積 200.47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12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村 00 鄰○○○○ 000 號房屋,於 102 年 12 月 7 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2、被告羅洪菱徽就第一項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上地登 1 字第 093090 號收件,102 年 12 月 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蔡美卿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以 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羅洪菱徽一事絕非虛假,且被告羅洪菱徽於交屋後業已僱工整修完畢,況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 度偵字第 286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以被告等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存有疑慮,茲就來源說明如下:1、102 年 12 月 11 日於訴外人龍聖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 00022110591410 活期存款帳戶領取支付 100 萬元。 2、102 年 12 月 16 日以被告羅洪菱徽經營飼料生意之資金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書服務費222,100 元( 103 年 12 月 26 日繳納),另於 102 年 1 月 3 日支付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滯延利息 231,409 元,另給付被告黃蔡美卿 46,491元,共計50萬元。 3、102 年 12 月 17 日支付 350 萬元,此金額含括被告羅 洪菱徽承受被告黃蔡美卿向板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尚未 清償之貸款2,014,680元及被告羅洪菱徽自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00013150157220帳戶領取100萬元支付被告黃蔡 美卿,剩餘485,320元扣除保留清償原告借款40萬元,尚 餘85,320元再支付被告黃蔡美卿。而上開代償原告40萬元部分係於103年1月24日自訴外人龍聖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帳戶領取100萬元,其中40萬元於103年2月10日委託被告訴 訟代理人清償予原告,此有盧奇南律師事務所103年2月10日(103)律函字第02號函可稽。 綜上述,被告羅洪菱徽承受被告黃蔡美卿之板信商業銀行未清償之貸款部分,均按期代償,此有繳納之收據可稽,故足證明系爭房地交易為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屬被告黃蔡美卿所有,現屬被告羅洪菱徽所有。。 2、被告黃蔡美卿自民國98年起,透過訴外人謝金桃陸續向原告借貸資金,後被告黃蔡美卿於101年5月3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原告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3、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貸最後一筆金額22萬元及清償部分借款後,即未清償,被告黃蔡美卿共積欠462萬元,後被告黃蔡美卿又於103年2月10日以支票償還 40萬元,故被告黃蔡美卿積欠原告之債務為422萬元。 4、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於訴外人李茂雄,惟系爭房地上現已無李茂雄之抵押權登記。 5、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羅洪菱 徽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羅洪菱徽,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洪菱徽。 6、被告羅洪菱徽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7月15日及103 年9月10日匯款或存入現金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入 龍聖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帳號22-11-05914-1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72頁,下稱龍聖公司三信帳戶)。 7、被告黃蔡美卿就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9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該抵押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洪菱徽後,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8、上開事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8、19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44頁至第147頁)、盧奇南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銀 行號碼FA1305132、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 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羅洪菱徽與被告黃蔡美卿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被告羅洪菱徽就第一項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2年上地登1字第093090號收件,102年12月1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可取?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黃蔡美卿有422萬元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羅洪菱徽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被告否認上情,足見兩造就被告於102年 12月11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一節有所爭執,原告對被告黃蔡美卿之債權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洪林含笑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關於上訴人交付借款 60萬元之事實,亦有洪萍輝之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7紙在卷,各該支票經洪萍輝交其債權人持向付款銀行 兌現,復經證人…等到庭結證在卷,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洪萍輝有連襟親誼關係,指其設定抵押權為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殊有未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惟查上開買賣均有書具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並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則依上開實務說明,原告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蔡美卿於102年11月19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於訴外人李茂雄,被告黃蔡美卿竟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將所擔保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洪菱徽。然因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板信商銀,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金額200萬元,另訴外人李茂雄亦為抵押權人,金額600萬元,然被告羅洪菱 徽竟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有違經驗法則,並提出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 1、被告2人於102年12月11日,在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款全部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付款辦法約定如下:1、簽約同時 即交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3、 增值稅開徵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4、尾款新台幣叁佰 伍拾萬元正,待移轉及貸款辦峻一次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收付款記款記載:102年 12月11日付款100萬元,102年12月16日付款50萬元;102 年12月17日的350萬元(支付現金140萬4164元、利息8萬 1156元、銀行貸款由承買人承受201萬4680元,合計3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2、被告羅洪菱徽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7月15日及103 年9月10日匯款或存入龍聖公司三信帳戶內,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已陳述如上,被告主張被告羅洪菱徽與龍聖公司負責人劉關雲是親密朋友,尚非無據,龍聖公司三信帳戶與被告羅洪菱徽非毫無干係,被告羅洪菱徽主張買賣價金部分自龍聖公司三信帳戶內提領,自可採信。 3、龍聖公司三信帳戶102年12月11日有100萬元現金提領,而被告羅洪菱徽主張102年12月11日付款之100萬元來源,係提自龍聖公司三信帳戶內,自屬可採。 4、被告羅洪菱徽主張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書費22萬2100元,另於103年1月3日付被告黃蔡美卿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滯延 利息231409元,另付被告黃蔡美卿4萬6491元,合計之金 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102年12月6日支付之50萬元,並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2年 12月16日,金額774元,本院卷第73頁)、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補)(102年12月16日,金額 3207元,本院卷第7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2年12 月6日,金額3688元,本院卷第75頁)、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總局102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2年12月16日,金額1764元,本院卷第76頁)(一般買賣)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102年12月 16日,金額17萬3294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2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2年12月16日,金額293元,本院卷第78頁)、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全補)(102年12月16日,金額1萬7604元,本院卷第79頁)、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 息收據(103年1月3日6659元+6659元+58641元+58641 元+58641元+13156元+13156元+13156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103年1月3日,金額2700元,本院卷第83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該等金額合計為50萬元,是被告羅洪菱徽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5、被告羅洪菱徽主張102年12月17日付款350萬元,其中⑴ 201萬4680元是被告羅洪菱徽承受被告黃蔡美卿向板信商 業銀行尚未清償之借款,此事實亦經證人即經手之人員張燕惠於偵查中陳稱無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交查字第30號卷第50頁,其節錄內容如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且該等借款,均係由被告羅洪菱徽清償, 有放款繳息收據附卷(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4頁)可憑, 而原告亦不爭執該等金額確實為被告羅洪菱徽所繳納(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⑵100萬元現金,則由被告羅 洪菱徽於102年12月17日自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13150157220號帳戶(下稱羅洪菱徽三信帳戶)內取領,並提出羅洪菱徽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84頁)為佐;⑶被告黃蔡美卿又尚欠原告40萬元,則由被告羅洪菱徽於103年1月24日自龍聖公司三信帳戶領取100 萬元,再將其中40萬元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清償原告,原告確已受領該筆清償無誤,並有龍聖公司三信帳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頁)、盧奇南律師事務所103年2月10日(103)律函字第2號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151頁)、臺 灣銀行號碼FA1305132號、面額40萬元、受款人曾雅珍之 支票(本院卷第152頁)等影本各1份;⑷餘款8萬5320元 ,則以庫存資金支付被告黃蔡美卿。 6、訴外人李茂雄與被告黃蔡美卿間之抵押權設定關係,業於塗銷,且與被告黃蔡美卿及被告羅洪菱徽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尚難以訴外人李茂雄有何刑事罪責,率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7、綜上,被告羅洪菱徽對於其所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及來源,既已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證其與被告黃蔡美卿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非虛,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四)被告羅洪菱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與被告黃蔡美卿間之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被告羅洪菱徽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被告黃蔡美卿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被告黃蔡美卿之債權人,惟關於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塗銷登 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請塗銷被告羅洪菱徽就系爭房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被告2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所為債權行 為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故意相與為非真意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通謀等情,自屬可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未合,為 無理由。 (六)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買賣原因而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洪菱徽,即歸屬被告羅洪菱徽所有,原告求為命被告羅洪菱徽就系爭房地以102年上地登1字第093090號收件,102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羅洪菱徽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自難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