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盡 訴訟代理人 蔡家森 被 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針對原告所有「CY-TEK(晟淵科技)電腦裁板機」(型號:GPS-10AG-N,機號:G14005A)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吉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秀盡,業據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具狀由張秀盡承受訴訟,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晟淵科技)電腦裁板機」乙台(含零件及週邊配備,下稱系爭裁板機),自103 年10月16日起,出租予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使用,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裁板機之所有權人,被告誤認系爭裁板機係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而錯誤為假扣押查封,為此原告特於104年2月10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之機械系陳報人現出租於億興本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使用中,其租賃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雙方並有簽立機械租賃契約書在案,非債務人億興本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今查扣陳報人所有之上開機械,顯有重大暇疵,是嚴重影響陳報人之權益」。綜上所述,系爭裁板機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裁板機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系爭裁板機雖係是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但因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積欠原告貨款,就以系爭裁板機抵償124 萬多的貨款,將系爭裁板機出售給原告,嗣因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表示若無系爭裁板機,其工廠無法運轉,原告遂將系爭裁板機以每月5萬元的代價出租予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103年10月16日有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後來原告每月去向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收取租金。當初在買賣契約成立時,為了保障原告的權利,特別寫了一張原告才是權利人的紙條,貼在系爭機械上表彰權利。雖然每月租金5 萬元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無法按時給付,但多少都有給付部分租金,原告認為目前大環境不好,只要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願意繼續清償,原告同意讓其使用系爭裁板機繼續經營下去,但不能因此說原告非系爭裁板機之所有權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裁板機應屬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並不可採。查系爭裁板機於103 年12月31日查封時,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並未立刻否認系爭裁板機之動產所有權,亦未提到向他人租賃之事,僅稱查封之機器2台(含系爭裁板機)已超過200萬元,又稱查封之動產均無設定動產抵押或擔保。換言之,倘系爭裁板機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向原告承租,依社會常理,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應會立即提出證據並告知在場之法院書記官有向他人租賃之事,藉以排除查封程序之進行,況且承租人通常並不會知悉租賃物有無設定抵押或擔保,顯見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對於系爭裁板機並不是單純之承租人,而是真正之所有權人,故系爭裁板機絕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提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積欠原告貨款」、「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每月給付原告租金」等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曾當庭表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僅給付少數約10 萬元之租金,並未確實按月給付5萬元之租金,然而原告卻無向債務人催討租金之行為,亦無終止租約、取回系爭機械等行為,顯然不合常情常理,由此可知原告與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間縱已簽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實際上均屬通謀虛偽之無效契約,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間並無買賣讓與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關於買賣及讓與系爭機械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裁板機為原告所有,並非事實,且不足以採信。再者,依動產查封之「權利外觀原則」,系爭裁板機既設置於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之廠房,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事實上占有,則應可認為系爭裁板機應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 (二)查債務人曾競億、曾金獅、林金環於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雲杉、白松、黃楊木等木材類貨物,債務人等共積欠被告貨款合計1,431,685 元,被告與債務人曾競億等人就上開貨款於102年12月4日達成協議,債務人曾競億等人承諾上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不得有任何脫產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查債務人曾競億等人既明知任何脫產之行為都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依常情常理當然不會再於103 年10月16日將系爭裁板機賣予原告,由此可知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並無將系爭裁板機賣予原告之真意。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晟淵科技)電腦裁板機」乙台,業經被告方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證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倘第三人就該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例如第三人為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則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亦即第三人得透過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關執行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裁板機並非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而係原告出租予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等情,業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機械租賃契約書、租金統計表、系爭裁板機照片、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以觀,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因積欠原告貨款無法清償,遂與原告商討,最後雙方同意以原屬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所有系爭裁板機為交易標的,由原告向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購買系爭裁板機以抵償貨款1,204,943 元,同時為顧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之工廠營運,又合意將系爭裁板機出租予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繼續營運使用,而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則應每月繳納租金5 萬與原告等情,分別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5-36 頁)及機器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以占有改定之間接占有方式,與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完成系爭裁板機之買賣交易,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積欠原告貨款及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之證據資料,因認渠等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提出售貨資料、統一發票及租金收取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0-57 頁),證明原告與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間有貨款債權存在及給付租金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係以貨款債權抵償系爭裁板機買賣價金,應屬實情,故被告憑空臆測原告與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係通謀虛偽之假交易,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予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未按時給付原告租金,且每次金額不同,並非均為5 萬元,因認原告所述租賃情事為不實云云,惟原告就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給付租金之經過,已製作租金明細表到院,於103年10 月31日至104年5月14日,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確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租金,衡諸前揭租金給付資料,雖金額並非均為5 萬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已補充稱:「後來匯款的金額不足五萬是因為曾競億的公司經營有困難,大環境不好,我有向曾競億催討,也向公司報告這個狀況,公司表示曾競億有多少清償就好,讓他能繼續經營下去來還錢」等語,由是以觀,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於訂立系爭裁板機租賃契約後,雖無法依約按月給付5 萬元租金,惟大致上均有逐月給付部分租金,原告基於現實景氣狀況及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工廠營運情形,同意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暫時積欠租金,以利其工廠繼續營運,乃利益衡量後之決定,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徒以原告於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短付租金後,未終止租約,即認渠等係通謀虛偽交易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雙方當事人倘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依法即屬成立,至於事後雙方當事人是否依約交付標的物或買賣價金,則屬事後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僅因事後某一方當事人發生違約不履行之客觀情事,即反面推論契約並未合法成立或係通謀虛偽交易,準此,被告徒以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並非每月均繳納租金5 萬元,逕認系爭裁板機之買賣交易係通謀虛偽云云,亦屬無據,同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法院前往查封時,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並未說明系爭裁板機非屬其所有,僅表示查封物品已超過其債欠債務總金額云云。且原告訴訟中提出照片3 張(本院卷第60頁),說明與債務人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買賣系爭裁板機時,有在系爭裁板機上張貼告示,載明系爭裁板機屬原告所有,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往查封系爭裁板機時,亦無該紙告示存在,且億興木業廠即林金環、曾競億亦未向本院執行人員說明系爭裁板機非其所有,確有可疑之處。嗣經本院傳喚證人曾競億到庭作證結果,陳稱:「法院人員一來就查封廠區的東西,我沒有時間跟他解釋那些細節。紙條因為工廠還在經營,怕客戶來覺得我們工廠發生問題,我會失去訂單,所以就把它撕下來另外保存」、「(當時)以合約來做書面資料,抵償我們最後付不出來的一百多萬貨款。但是因為我們有要繼續使用,所以就讓我們繼續使用,原告有向我們收取租金,一個月收取五萬元,我們前二個月有確實付租金,但後來景氣越來越不好,又開始積欠租金」等語(本院卷第40-44 頁),核與原告所述買賣系爭裁板機經過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曾競億撕下告示紙條,係擔心客戶以為工廠發生困難而失去訂單,並非刻意向法院人員隱匿系爭裁板機已出售之事實,尚難認有何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自不能僅因證人曾競億於法院查封時,第一時間未詳細說明系爭裁板機已出售他人,逕認其與原告間買賣系爭裁板機係通謀虛偽交易。 (六)至於被告辯稱債務人曾競億曾承諾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不得有任何脫產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故不可能甘冒詐欺風險出售系爭裁板機予原告云云,惟證人曾競億就此證稱:「我對兩造都有積欠貨款,我是認為我們的資產還是大於負債,我認為我積欠他人的錢都應該要清償,當時我有向被告提議其他的抵債方式,但是被告都不接受」、「被告有查封我們父母的土地,查封土地的價格遠大於我們積欠被告的債務。我是自認可以將債務處理清楚,所以對於執行上的細節我們並沒有非常注意」等語,足認證人曾競億因億興木業廠持續在經營,且有土地為借款之擔保,故在處理積欠廠商貨款時,以不同方式清償處理,尚難認係脫產或詐欺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晟淵科技)電腦裁板機」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不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晟淵科技)電腦裁板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