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 林朝輝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 6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林朝輝、林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 102年10 月 8 日邀同被告林朝輝、林政宏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嗣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於 102 年 10 月 9 日,向原告借款 1,400,000 元,約 定於 107 年 10 月 9 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 9 日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3.83 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復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於 102 年 10 月 9 日,向原告借款 600,000 元正,約定於 107年 10 月 9 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 9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4.205 按月計付,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 103年 10 月 9 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 第六條第一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本金 1,140,99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本金 489,8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140,994 元及自 103 年 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83計付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489,852 元及自 103 年 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4.205計付之利息,並自 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編號│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自 103 年 10 月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1 │1,400,000 元│1,140,994 元│102 年│107 年│3.8300000 │10 日起至清償日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 │ │ │ │10 月 │10 月 │ │止,按左開利率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9日 │9日 │ │算利息。 │者,按左開利率之二│ │ │ │ │ │ │ │ │成計算違約金。 │ ├──┼──────┼──────┼───┼───┼──────┼────────┼─────────┤ │ │ │ │102 年│107 年│4.2050000 │自 103 年 10 月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600,000 元 │489,852 元 │10 月 │10 月 │ │10 日起至清償日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 │2 │ │ │9日 │9日 │ │止,按左開利率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 │ │ │算利息。 │者,按左開利率之二│ │ │ │ │ │ │ │ │成計算違約金。 │ ├──┴──────┴──────┴───┴───┴──────┴────────┴─────────┤ │尚欠本金合計:1,630,8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