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侯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邱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另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7萬2,854元,及前述法定 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福誠因積欠原告169萬5,900元,經鈞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8號判決陳福誠應如數給付前揭金額予原告,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 前述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執行聲請,經鈞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100司執吉字第 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後,再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詎陳福誠於101年8月間收受前述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竟與被告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於陳福誠之前揭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1年8月6日前某日, 由陳福誠簽發金額4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TH680417,發票日:100年5月8日)乙紙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8月6日持之具狀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由被告 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鈞院前述100司執吉字第4026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以前揭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核發移轉命令,命將債務人即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 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件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人,而將被告前述不實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致原告所能分配金額之成數減少,損害該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並使陳福誠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被告取得分配薪資債權等不法利益。 (二)被告雖於刑事程序提出陳福誠兒子之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 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並抗辯其與訴外人 陳福誠間確有借款債權來云云。然依本件刑事偵查卷第8頁 之陳福誠所述,其顯然大多有拖欠,為何被告仍會一再借款至四百餘萬元。陳福誠雖於偵查中稱「...雙方會算後,於 100年5月間,在○○路000號租屋,將積欠的債務總和簽發 該本票,並收回之前簽發的小額本票」云云,然陳福誠卻一直無法提出該小額本票。再者,據被告之陳述,陳福誠既僅付幾個月,為何已一年多沒付,被告竟拖至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後,始緊接於101年8月聲請前述本票裁定,苟非共謀,豈會配合如此天衣無縫。又該410萬元為鉅款,依常情應是匯 款,被告所述已與陳福誠不符,況遍查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竟無該次匯款或領款紀錄,而一次借款410萬元非屬生活 細節,衡情一般人應會記憶難忘,被告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然於刑事程序被告係主張借款一次借四百多萬當時簽本票;陳福誠竟稱是主張分次借,顯然與被告所述不同,且被告與陳福誠就利息支付、借款原因、本票交付地點等陳述亦均屬不符。 (三)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債權人常係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執行處合併執行,又除非閱卷或債務人告知,否則無從查知債權人姓名,然被告卻是直接參與分配,且兩造完全不認識,被告竟能直接寫出案號、股別、債權人,實是重大明顯背離常情,而陳福誠在鈞院100年訴字第118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之格式(並非法院之制式化訴狀格式),竟然與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更正狀之格式、字體大小完全一致,顯係同一人所製作提出,足見其等共同謀議,製作該參與分配書狀。另依陳福誠曾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間之借貸往來,是縱被告匯款至尚品公司,亦與陳福誠無關。又詳加比對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尚品公司匯給被告之金額合計超過410萬元,若算至101年8月(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尚品公司已匯近二千萬元予被告,與被告所稱累至101年8月,陳福誠本金均未清償,利息僅清償數月云云不符。可證被告與陳福誠共謀以偽造之債權參與分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行事曆記帳本、支票影本等證物,可由被告自行製作,且於刑事一審判決前從未提出該證物,顯不符常理,亦不實在,不足以證明其等間借款之存在。 (四)再者,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肯定見解,而本件係故意侵害他人債權,且被告明知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故意參與分配,以減少原告可分配之金額,致損害原告債權,故即使債權具相對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前述偽造債權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其不得再參與分配,而被告已受分配金額為37萬2,854元之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854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福誠為朋友關係,陳福誠曾向被告承租房屋,倆人因熟識而有金錢借貸,陳福誠於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雙方確實有金錢往來,嗣因陳福誠均未還款,遂將累積之債務會算後,而由陳福誠開立410萬 元之本票,並非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而被告與陳福誠間之借款情形,因已事隔多年,故被告於偵查中因記憶不清而未清楚說明,然於刑事庭中被告確實交待與陳福誠間之借款往來多係現金交付,雖於刑事庭中未能提出相關借款往來之資金及交付細節,然被告覓得99至100年間於行事曆上之記 帳本,內容詳細記載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之金錢往來明細 ,並有記載與訴外人陳福誠間之金錢借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證被告對陳福誠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因陳福誠自99年至100年4月間,已積欠被告高達370餘萬元之債務,故陳 福誠乃於100年5月8日開立該410萬元之本票,作為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福誠因積欠原告169萬5,9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8號判決陳福誠應給付前述金額予原告,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述 給付借款事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 核發移轉命令,將前揭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二)嗣於101年8月6日前某日,由訴外人陳福誠簽發票面金額4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TH680417,發票日:100年5月8日)乙紙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1年8月6日持之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陳福誠合法送達,陳福 誠亦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確定。被告乃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前揭本票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院前述100 司執吉字第4026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 本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月15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年12月起 ,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人,而將前述被告之41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迄至訴外人陳 福誠於103年12月25日卸職前,被告已受分配金額為37萬2, 854元。前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前述100司執字第 4026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12134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39729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2號刑 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記載之行事曆記帳本及支票影本等為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首係被告對訴外人陳福誠是否確有該41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被告 是否應給付原告37萬2,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偵、審卷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卷宗調查及審閱,經查: (一)就被告與訴外人陳福誠於刑事偵審中關於借款金額及時地之陳述內容以觀: 1、訴外人陳福誠就上述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等情,其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從向邱春蘭租房子後『陸續借錢約1年多,每次數10萬元不等,詳細借款時 間、金額已不記得』,之前每筆借款都有單獨簽發一張本票,後來無力償還,雙方會算後,於100年5月間在○○路000 號租屋處,將積欠的債務總和簽發該本票,並收回之前簽發的小額本票;(問:相關之資金往來為何?)有些拿現金,有些是匯到我兒子陳詠裕經營之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嘉義市中興路的分行帳戶;(問:上開多筆借款,除本票外,有無其他擔保?)沒有;(問:除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與邱春蘭有借貸往來?)沒有。」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7、8頁)。 2、被告就上述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及如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供稱:「陳福誠以前是我的房客,他在約4年前向我租太保市○○路000號,約1年前退租,與他只是普通朋友;這張4百多萬本票,是在太保市○○路000號我住處,也就是他向我承租房子隔壁, 金額是他欠我的錢,不包含他兒子的部分,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簽本票前約1年多,『陳福誠因 標工程,一次向我借款4百多萬元』,月息1分半,付幾個月之後就沒有付了;(問: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何方式交付?)有部分現金,有部分匯款,匯到尚品公司帳戶。利息他拿現金給我;(問: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或以其他方式擔保?)該本票就是他借款時的本票,此外沒有其他擔保,(問:除該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妳與陳福誠有借貸往來?)2、3年前的事,我想不起來;(問:出借資金來源?)我在嘉義及臺北都有房屋出租。是我投資房地產賺的;(問:陳福誠剛才陳稱,該4百萬元本票是之前多筆借款未清償, 與妳會算後簽發,與妳剛才所述一次單筆借款4百多萬元顯 然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定我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8、9頁)。 3、基上,依被告之供述可知,陳福誠係於本票所載發票日即100年5月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住處,以投標工程為由,一次向被告借款410萬元,對照陳福誠前揭 供述,其等就本票簽發之原因、時、地顯多所齟齬,並未相符;倘係投標工程所用,理應為欲進行投標之公司法人向其借貸,亦非陳福誠個人向其借貸,且既係投標工程之用,就借款之來源與流向(諸如提款資料、存入何金融帳戶用以開立押標金支票、持以向何機關進行何項工程之投標等)竟均未能提出,顯有違常情;再者,就其借款交付過程及擔保,以410萬元借款,借貸數目金額非小,其竟均以現金一次交 付,借貸雙方均無資金提領紀錄或入帳流向書面資料,均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陳稱其與陳福誠僅係普通朋友,其出借該鉅額款項,竟僅簽發本票1紙,而未要求陳福誠提供保 證人、不動產或其他物品以供擔保,陳福誠事後逐次繳付利息,亦全無記帳,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被告與陳福誠就上述借款時、地及原因之陳述彼此存有重大歧異,益徵其等有無本票金額所示之借貸關係,顯值置疑。 (二)又訴外人陳福誠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陳稱關於其與被告借貸往來有存摺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經請其提供匯款紀錄(見刑事交查卷第19、20頁),始終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反而當日開庭未到場之被告經由辯護人陳報訴外人陳福誠之子陳明哲所經營之尚品公司存摺明細資料顯示被告與陳福誠間之匯款紀錄(5筆)、還款紀錄(4筆),以證明其等有借貸關係等情,此有被告之陳報狀1份,暨所附呈之尚品公司陽 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45、66-7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諭知陳報情形下如何取得陳 福誠兒子之尚品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而為陳報,非無疑義。另就尚品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告於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52萬元、21萬6,500元、10萬元、35萬元及25萬5,000元,匯款之筆數為5筆,金額共計144萬1,500元;而陳福誠則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1日、100年4 月26日、100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30元、40萬30元、149萬6,140元、2萬30元,共計4筆,金額共計291萬6,230元, 是陳福誠還款金額超過其向被告之借款金額,果陳福誠陳稱其係陸續向被告陸續借款,而於100年5月間會算後簽發上述本票之供述為真,則於100年5月8日即上述本票之發票日, 陳福誠既已無積欠被告款項,又何須簽發上述本票交被告收執?再者,前揭匯款、還款時間均在上述本票發票日前,亦與被告辯稱係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乙節有異,足認被告與陳福誠前揭所述,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在前揭刑事偵、審中經由辯護人提出,被告為具狀人蓋章之刑事陳報狀中,亦清楚載明:「…。二、陳報尚品(營造)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乙份。查尚品(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福誠之子陳明哲,『陳福誠向邱春 蘭之借款均匯入此帳戶』。」並檢附尚品公司之帳戶明細表影本作為證物(見刑事交查卷第15頁),然徵以前揭匯款既然係匯入尚品公司之帳戶內,僅或可說明尚品公司與被告間有資金之往來。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改辯以:「(問:妳借錢給陳福誠,是否有以匯款到陳福誠戶頭,或是直接交付現金?)那時候陳福誠的競選服務處是在我的住處旁邊,所以『我沒有用匯款的,我是直接拿現金給他』;(問:妳借給尚品公司的錢,妳有無用匯款到尚品公司帳戶或是直接給現金?)有時我會用匯款的,有時候是交現金給陳福誠的兒子,偶而是交給陳福誠,…;(問:為何陳福誠也有跟妳借錢,為何妳匯款只有匯入尚品公司的帳戶裡面,而沒有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陳福誠?)『陳福誠差不多100年之前就欠我 400多萬元』,之後他又與他兒子做生意,我只怨我自己當 時太心軟,一直幫忙他。『後來大約是100年及101年陳福誠帶他兒子來跟我拜託,我才借款給尚品公司』,這是『有前後關係』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陳福誠對其借款,均匯入尚品公司帳戶內,於刑事審理則改稱係直接交付現金給陳福誠,前後明顯不符。且借用人究係陳福誠或尚品公司,亦屬前後不一,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往來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細節等情,益徵其等顯然刻意將被告與尚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成被告與陳福誠之借貸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又被告雖於刑事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並非一次交付,而係各筆借款累計,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找到行事曆上之記帳本,內容詳載其金錢之往來明細,並有記載其與陳福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等情,並提出行事曆影本乙份、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20日等借款之支票影本為據(刑事卷第151至175頁;本件民事卷第63至99頁),且列舉明細說明陳福誠如附表所示自 99年12月25日迄至100年4月20日間,向其借款累計374萬8100元(前5筆為上述5張支票借款),陳福誠始於100年5月8日開立該本票供擔保云云(見刑事卷第147頁;民事卷第63至67頁);惟該行事曆既無表明借貸予陳福誠之文義外觀,且自102年10月間遭原告為刑事告訴起,久歷本案偵、審程序而未經提出,並一再陳稱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另對照明細表、行事曆,行事曆所載內容各筆借款(即除前述5張支票金額外之其餘借款),均經書寫「完」字(見刑事卷第155、159、163、165頁;民事卷第75至87頁),被告表示:「 我寫『完』字就是會帳完畢,他都有寫本票」(見刑事卷第 241頁)。是以,倘已會帳完畢而改開立該本票,何以無完整會帳明細,且何以獨漏明細前5筆之5張支票在內之明細、亦無本金與利息如何合計為410萬元之過程?況被告僅概稱係 依一分半利息計算,無法詳細說明(見刑事卷第129頁),顯 與常情相違;況倘前述5紙支票(陳福誠背書)均陳福誠持以 供借款擔保,竟未持以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票據責任;行事曆帳本內所載「4月11日開支7張支票共800500元」、「4 月15日開12萬支票」,亦無任何借據、記帳、帳戶資金流向供憑,前述支票之借款,顯不足採信;是以,陳福誠及被告自以該本票參與分配乙案,歷經偵、審訴訟迄今,始以行事曆帳本上所載明各筆借款會算之情節,無非以行事曆上所載支出,混充係本件該410萬元本票之借款,自不足採認。 (五)另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其事先沒有向國稅單位查詢陳福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見刑事審卷第107頁反面) ,且陳福誠當時之財產除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外,另有尚品公司之股份、不動產及車輛,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刑事審卷第58、59頁),何以被告能於聲請參與分配聲明狀內,精確指出陳福誠薪資遭扣押之執行案號,顯係經由陳福誠告知獲悉,益徵被告出於減免債權人分配金額,而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灼然可明,且被告與陳福誠因前揭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易字第942號各判處有其徒刑3月、5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全卷。是以,被告對訴外人陳福誠該410萬元之本票債權確屬虛偽乙節, 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福誠係藉由簽發該410萬元本票 ,以製造虛偽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再由被告持該本票之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訴外人陳福誠藉由原告之參與分配等同騙得部分薪資債權,並使被告取得分配陳福誠薪資債權之利益,損害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金額之損害甚明。又被告前揭偽造債權參與分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減少分配損害,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堪採認。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係經由訴外人陳福誠簽發該410萬元本票,以製造 虛偽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再由被告持該本票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並由被告取得分配陳福誠薪資債權,其以前揭製造虛偽債權參與分配方式,共取得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37萬2,854元,亦有嘉 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104年7月6日嘉太市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福誠扣押款執行情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113至117頁),並有本院前揭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以前揭偽造債權之行為,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勢必減少其他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當然造成其他債權人受有損害,有害於客觀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2,854元之損 失,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2,854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述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依其聲請宣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 ┌─────────────────────────────────────┐ │被告主張借款予陳福誠之借款明細 │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原告載列之情形) │ ├──┼───────┼──────────┼───────────────┤ │ 1 │99.12.25 │ 43萬6,000元 │支票乙紙(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 ├──┼───────┼──────────┼───────────────┤ │ 2 │99.12.30 │ 40萬元 │支票乙紙(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 ├──┼───────┼──────────┼───────────────┤ │ 3 │100.01.30 │ 20萬元 │支票乙紙(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 ├──┼───────┼──────────┼───────────────┤ │ 4 │100.02.10 │ 20萬元 │支票乙紙(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 ├──┼───────┼──────────┼───────────────┤ │ 5 │100.02.20 │ 20萬元 │支票乙紙(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 ├──┼───────┼──────────┼───────────────┤ │ 6 │100.01.03 │ 5,000元 │ │ ├──┼───────┼──────────┼───────────────┤ │ 7 │100.01.09 │ 5,000元 │ │ ├──┼───────┼──────────┼───────────────┤ │ 8 │100.01.13 │ 1萬元 │陳福誠為付牙醫費而借款。 │ ├──┼───────┼──────────┼───────────────┤ │ 9 │100.01.17 │ 1萬3,000元 │陳福誠因辦尾牙而借款。 │ ├──┼───────┼──────────┼───────────────┤ │ 10 │100.01.17 │ 2萬元 │現金交付給陳福誠太太。 │ ├──┼───────┼──────────┼───────────────┤ │ 11 │100.01.21 │ 51萬元 │陳福誠因過年而借款。 │ ├──┼───────┼──────────┼───────────────┤ │ 12 │100.02.21 │ 19萬3,600元 │ │ ├──┼───────┼──────────┼───────────────┤ │ 13 │100.02.23 │ 1萬元 │陳福誠要去大陸而借款。 │ ├──┼───────┼──────────┼───────────────┤ │ 14 │100.02.01 │ 40萬元 │ │ ├──┼───────┼──────────┼───────────────┤ │ 15 │100.03.10 │ 1萬元 │陳福誠因抽水站開工而借款。 │ ├──┼───────┼──────────┼───────────────┤ │ 16 │100.03.21 │ 1萬元 │陳福誠未付房租費。 │ ├──┼───────┼──────────┼───────────────┤ │ 17 │100.04.21 │ 1萬元 │陳福誠未付房租費。 │ ├──┼───────┼──────────┼───────────────┤ │ 18 │100.04.20 │ 5,000元 │ │ ├──┼───────┼──────────┼───────────────┤ │ 19 │100.04.21 │ 5,000元 │ │ ├──┼───────┼──────────┼───────────────┤ │ 20 │100.04.23 │ 2萬元 │陳福誠為北上支援許信良之抗爭而│ │ │ │ │借款。 │ ├──┼───────┼──────────┼───────────────┤ │ 21 │100.04.29 │ 5,000元 │ │ ├──┼───────┼──────────┼───────────────┤ │ 22 │100.04.11 │ 80萬0,500元 │ │ ├──┼───────┼──────────┼───────────────┤ │ 23 │100.04.15 │ 12萬元 │ │ ├──┼───────┼──────────┼───────────────┤ │ 24 │100.04.18 │ 6萬元 │ │ ├──┼───────┼──────────┼───────────────┤ │ 25 │100.04.20 │ 10萬元 │陳福誠為付工資而借款。 │ ├──┴───────┼──────────┼───────────────┤ │ 合 計 │ 374萬8,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