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瀚元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銘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67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復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56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崇烈向訴外人鍾旻璋租借其藥師執照,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號「大展藥局」及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街 000號「吉利藥局」(下合稱系爭藥局),其均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榮哲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街 000號「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訴外人黃崇烈為向原告詐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由其本身或經訴外人陳俊吉協助,向親友或村里老人蒐集國民健康保險卡,再遊說訴外人許榮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為侵權行為,自98年起,明知訴外人陳素霞等人皆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且渠等並無慢性疾病亦未至崇安診所看診之事實,相互配合以未看診形式利用他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釋出處方箋至系爭藥局方式,於未實際調劑、交付藥品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情形下,交由訴外人黃崇烈等人以系爭藥局名義,虛報大量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相關虛偽給藥記錄等資料,再向原告機關所屬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原告機關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藥費及服務費,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黃崇烈、許榮哲等人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訴外人許榮哲已於104年3月 6日死亡,業由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 (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1、訴外人許榮哲於 101年12月12日刑事案件偵查訊問中,曾稱:「(你從何時開始有配合黃崇烈由他拿病患健保卡,病患卻無至你診所看診,由你開立處方箋交給黃崇烈?)是從98年開始…」、「(黃崇烈當時拿病患的處方箋給你時,有無指定要開立何藥品?)有,他指定要開安眠藥,大部分者是史蒂芬斯、還有高血壓及降血脂的藥,他會指名開比較貴的藥」、「(你是否知道史蒂芬斯是管制藥品?)知道,第四級管制藥品」、「(你開立那麼多管制藥品給黃崇烈,是否覺得奇怪?)有,我有覺得奇怪。」、「(覺得奇怪為何還要這樣做?)我囿於人情壓力,是我父親跟他」、「(陳俊吉自己拿他人健保卡過來,是否會要求你開立史蒂芬斯?)有,他會寫小紙條,上面記載那些病患需要那些藥,我就照他的紙條開立處方箋」等語,依上開訊問內容可知,訴外人許榮哲雖覺有異,但囿於人情壓力仍持續配合,並因此開立高達數千張處方箋,由訴外人黃崇烈以此處方箋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據此可認定訴外人許榮哲有配合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共同參與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事實。 2、訴外人許榮哲為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未實際診療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開立處方箋,已有違醫師法第11條規定,且處方箋非交由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係交由訴外人黃崇烈等人,實與一般就醫之常情不符,訴外人許榮哲於接受偵訊時亦坦承配合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情。訴外人許榮哲雖其後不幸亡故,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後就該刑事案件中共同被告陳俊吉部分所為判決,亦認定訴外人許榮哲參與詐領健保費,此觀該判決事實欄載敘「陳俊吉、黃崇烈、許榮哲均知悉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費用,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且知悉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時始得開立處方用藥,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診察費、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詎黃崇烈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與吉利藥局、大展藥局之藥費、藥事服務費,乃要求陳俊吉幫忙蒐集他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黃崇烈並向許榮哲遊說,由黃崇烈提供他人之健保卡至崇安診所看診,而由許榮哲釋出處方箋至吉利藥局、大展藥局,許榮哲竟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之診察費,乃同意黃崇烈所請。」等語,可知訴外人許榮哲、黃崇烈共同詐騙健保費用至為明確。 3、退步言,縱認訴外人許榮哲並無直接故意,然明知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製作不實之病歷紀錄、處方箋予訴外人黃崇烈,且均由渠等指定高單價或管制藥品,此並非偶發事件,而係交付數千件處方箋,對其詐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乙事,已預見其發生,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有未必故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便非故意(原告仍認為其有故意)為之,然訴外人許榮哲身為醫師,明知有應親自診察,始能開立處方箋之法定義務,竟未實際看診而製作不實病歷、處方箋予黃崇烈等人,顯違反其身為醫師之法定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機關陷於誤認係經醫師診療後,並開立適應病症之正確處方箋,經合法調劑並交付處方箋之藥品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等情之錯誤而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4、原告機關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負責提供保險對象藥事服務,此項藥事服務自須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有生病而需用藥,經醫師親自診察,再交正確處方箋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並由藥師實際為調劑並將藥品交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資金來源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以外,尚有政府補助,而集中由原告機關管理,負責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用予提供合格藥事服務之藥事服務機構,自屬醫師法第11條之保護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足證訴外人黃崇烈、許榮哲等人均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犯行,其行為顯係故意以加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亦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予原告。惟訴外人許榮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原告僅得對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黃崇烈、許榮哲等人合謀,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處方箋,再以系爭藥局名義申報藥費及服務費,共詐得1,670,733元,扣除訴外人陳俊吉自行償還110,000元,餘1,560,733 元,訴外人許榮哲自應如數賠償;惟訴外人許榮哲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訴請判命賠償金額係刑事案件起訴書中之附表一,崇安診所釋出之處方箋,由訴外人黃崇烈等人透過系爭藥局所詐得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被告檢附之匯款證明書中之匯款款項,係原告先前請求返還崇安診所領取之診療費用,與本件所欲訴請範圍係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相異。 2、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吉間之民事案件仍進行中,並未達成和解或任何協議。訴外人陳俊吉已自行償還 110,000元,業於本案請求中扣除。 3、被告辯稱之原告應付款項應指崇安診所於歇業時,而有筆季結算款107,528元,該筆款項已於104年10月16日撥款匯入崇安診所之帳戶內。 4、被告辯稱此案均係訴外人黃崇烈個人所為,並不足採。 (五)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60,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許榮哲並無與訴外人黃崇烈共謀虛報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應連帶賠償: 1、訴外人許榮哲經營之崇安診所並無聘請藥師,依醫藥分業規定不可直接拿藥予病患。崇安診所屬100%處方箋釋出診所。訴外人黃崇烈表達親友罹患慢性病,亦因行動不便,未能親自前往崇安診所就醫,遂要求訴外人許榮哲給予方便而開立處方箋。因訴外人許榮哲先前為慈濟醫院醫師,為人老實、善良,基於同情,便聽信訴外人黃崇烈以致疏失、誤信其言。訴外人許榮哲不知悉訴外人黃崇烈取得處方箋後,未交給病患領藥或給予調劑處方箋之藥品。上開實情業經訴外人許榮哲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並否認共同詐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2、一般醫師開立處方箋予病患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病患領取藥品治病,若索取處方箋後未領取藥品反欲行違法之事,則與開立處方箋之醫師無關。同理,訴外人黃崇烈未依處方箋調劑藥品與病患,理應屬個人行為,與訴外人許榮哲無關。況訴外人黃崇烈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將所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中20%部分歸己所有,其餘80%部分則歸予訴外人陳俊吉,而上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由原告直接撥入訴外人黃崇烈帳戶,訴外人許榮哲並無自訴外人黃崇烈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中獲取分文,可證訴外人許榮哲未共同詐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訴外人許榮哲確認之明細表,明列98年1月至101年 6月共42個月間,崇安診所釋出處方箋共1,076 張,而依崇安診所每月看診約26天計算,42個月共看診1,092 天,平均每天釋出約1張處方箋(計算式:1076÷1092=0.986),每張診察 費平均約400餘元,相較於崇安診所每月釋出處方箋約700張,其所佔比重甚低,訴外人許榮哲絕非因一丁點診察費而開立不實處方箋予訴外人黃崇烈,顯係遭欺瞞所致。 4、原告所提證據均僅能證明訴外人許榮哲不當開立處方箋,並無法證明訴外人許榮哲事前知悉訴外人黃崇烈欲拿處方箋虛報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或有共同參與虛報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一事。對於原告遭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款項應由訴外人黃崇烈負責,不應由訴外人許榮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崇安診所積欠原告虛報診察費及罰款共計 602,174元,經沖抵原告應付之醫療費用後,尚須繳回 353,457元,該款項已於102年9月24日以郵政劃撥方式依限繳納。因此,訴外人許榮哲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若認訴外人許榮哲需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則本件與崇安診所開立處方箋有關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670,733元中,訴外人陳俊吉取得訴外人黃崇烈詐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之80%部分金額,則實際取得金額為413,578元(計算式:516,973元×80%= 413,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吉達成和解,且訴外人陳俊吉已償還50,000元,剩餘 363,578元,原告亦同意訴外人陳俊吉按月償還。原告據以求償之金額已包括另案向訴外人陳俊吉求償之 413,578元在內,原告既已另案求償,為免重覆計算,應予以扣減。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黃崇烈向訴外人鍾旻璋租借其藥師執照,實際經營系爭藥局,其均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訴外人許榮哲係「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2、訴外人黃崇烈為向原告詐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由其本身或經訴外人陳俊吉協助,向親友或村里老人蒐集國民健康保險卡,自98年起,明知訴外人陳素霞等人皆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且渠等並無慢性疾病亦未至崇安診所看診而持渠等健保卡製作就醫紀錄,再持訴外人許榮哲釋出之處方箋至系爭藥局於未實際調劑、交付藥品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情形下,由訴外人黃崇烈等人以系爭藥局名義,虛報大量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相關虛偽給藥記錄等資料,再向原告機關所屬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原告機關陷於錯誤,分別給付藥費及服務費。 3、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持訴外人許榮哲所釋出處方箋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1,670,733元(見本院卷第517頁)。 4、訴外人許榮哲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許榮哲生前是否應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就渠等持其所釋出處方箋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前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崇安診所於102年9月24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向原告繳回353,457元,得否在本案原告求償金額中扣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許榮哲生前應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就渠等持其所釋出處方箋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前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榮哲未經親自診察病患即釋出處方箋之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許榮哲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許榮哲主觀上不知悉訴外人黃崇烈取得處方箋後,未交給病患領藥或給予調劑處方箋之藥品,且未取得訴外人黃崇烈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應共同負責等語。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闡述甚明。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3、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黃崇烈為向原告詐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由其本身或經訴外人陳俊吉協助,向親友或村里老人蒐集國民健康保險卡,自98年起,明知訴外人陳素霞等人皆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且渠等並無慢性疾病亦未至崇安診所看診而持渠等健保卡製作就醫紀錄,再持訴外人許榮哲釋出之處方箋至系爭藥局於未實際調劑、交付藥品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情形下,由訴外人黃崇烈等人以系爭藥局名義,虛報大量之高血壓慢性病用藥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柔眠相關虛偽給藥記錄等資料,再向原告機關所屬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原告誤為給付藥費及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訴外人黃崇烈及訴外人陳俊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訴外人即提供健保卡之蕭淑女、官君倪、徐萬源、林麗美、何藝、李莊寶鳳、彭月嬌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相關刑事卷內筆錄影本見外放影卷)。而訴外人陳俊吉對於前揭事實復於另案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法院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持訴外人許榮哲所釋出處方箋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前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可採。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客觀上確有共同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侵權行為至明。 ⑵觀諸訴外人許榮哲於 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有配合黃崇烈由他拿病患健保卡,病患卻無至你診所看診,由你開立處方箋交給黃崇烈?)是從98年開始…」、「(問:黃崇烈當時拿病患的處方箋給你時,有無指定要開立何藥品?)有,他指定要開安眠藥,大部分者是史蒂芬斯、還有高血壓及降血脂的藥,他會指名開比較貴的藥。」、「(問:你是否知道史蒂芬斯是管制藥品?)知道,第四級管制藥品」、「(問:你開立那麼多管制藥品給黃崇烈,是否覺得奇怪?)有,我有覺得奇怪。(問:覺得奇怪為何還要這樣做?)我囿於人情壓力,是我父親跟他。(問:除了黃崇烈以外,是否有其他人拿健保卡給你,要你釋出處方箋?)有,陳俊吉。(問:他從何時開始拿他人的健保卡給你,要你釋出處方箋?)他從嘉義市跟民雄鄉蒐集病患的健保卡給我。」、「(問:陳俊吉自己拿他人健保卡過來,是否會要求你開立史蒂芬斯?)有,他會寫小紙條,上面記載那些病患需要那些藥,我就照他的紙條開立處方箋」、「(問:今日中央健保局人員與你核對崇安診所由你開立的處方箋釋出給吉利藥局、大展藥局的部分,有無錯誤?)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4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屬南區業務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見本院卷第 290頁至第 296頁)及訴外人許榮哲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44頁)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許榮哲確有未經親自診察病患即依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所要求開立之藥品而釋出處方箋之行為無誤。而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若無訴外人許榮哲釋出之上開處方箋,即無從持以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前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是訴外人許榮哲上開行為亦為訴外人黃崇烈及陳俊吉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且因而致原告發生上開同一損害,故訴外人許榮哲對於上開違法行為自難謂無行為關連共同性。況訴外人許榮哲身為醫師,明知有應親自診察,始能開立處方箋之法定義務,竟未實際看診即交付處方箋予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等人,明顯違反其身為醫師之法定義務,其對於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詐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乙事,並非完全不能預見其發生,且訴外人許榮哲縱非明知,亦難認為其對因而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毫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許榮哲自已足以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榮哲生前應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訴外人許榮哲主觀上不知悉訴外人黃崇烈取得處方箋後,未交給病患領藥或給予調劑處方箋之藥品,且未取得訴外人黃崇烈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應共同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二)訴外人許榮哲生前應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 1、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闡述甚詳。準此,原告自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請求為全部給付。 2、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持訴外人許榮哲所釋出處方箋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1,670,7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7頁)。而原告主張:上開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持訴外人許榮哲所釋出處方箋向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虛報申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 1,670,733元,扣除訴外人陳俊吉已自行向原告償還之110,000元後,原告之損害尚有1,560,73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8頁)。故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連帶債務之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榮哲生前應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就其餘1,560,733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崇安診所積欠原告虛報診察費及罰款共計602,174元,經沖抵原告應付之醫療費用後,尚須繳回353,457元,該款項已於102年9月24日以郵政劃撥方式依限繳納,故訴外人許榮哲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賠償金額係因訴外人許榮哲在崇安診所釋出之處方箋後,由訴外人黃崇烈等人持以透過系爭藥局向原告所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給付金額。而被告檢附之匯款證明書所載之款項則係原告先前發函通知訴外人許榮哲及崇安診返還所領取之「醫療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9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所稱業已匯款繳回原告之款項實與本件原告所欲訴請賠償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項目不同,自無由據以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許榮哲業於 104年3月6日死亡死亡,且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訴外人許榮哲於生前既應與訴外人黃崇烈、陳俊吉就1,560,733 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外人許榮哲死亡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許榮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60,7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60,733元及自104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