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劉邦來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高金樹 訴訟代理人 涂清雄 受 告知 人 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官順發將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同段三八0建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給付官順發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 為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7月29日訴訟進行中追加先位、備位之訴及聲明,最終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之 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官順發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自生效力。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代位第三人官順發受領被告所欠款項,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官順發,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4年8月5日送達,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對官順發請求給付票款300萬元,經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於10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故原告對官 順發有3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向官順發 借款50萬元未償,是官順發為被告之債權人,官順發卻屢屢推託閃躲被告之清償,使被告擬清償卻無法為之,官順發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官順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官順發 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信託物法律關係,核與官順發本於借貸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在債務祇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而已,自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不能據以主張未返還信託物而拒絕返還其借款。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官順發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向官順發借款50萬元,以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8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官順發,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同意返還50萬元,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塗銷上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官順發積欠原告300萬元未償還。 2、被告曾向官順發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官順發,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債權利息係每月先付,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付利息,目前本金50萬元 均未償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得否以塗銷本件借貸關係所生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官順發50萬元,利息係每月先付,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付利息 ,目前本金50萬元均未償還。官順發又積欠原告300萬元 未償,且官順發對被告之債權怠於行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官順發對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自無不可。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官順發對被告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官順發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實質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官順發與被告二人,原告所行使之代位權,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被告僅能對官順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能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查,被告向官順發借款50萬元,而為擔保該債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官順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而此三個契約(借貸契約、信託登記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實質上互相結合而有依存關係,當事人間亦無期待單獨履行,是上述三個契約實為契約之聯立。又被告與官順發間之借貸契約、信託登記契約,雖非同一雙務契約,然其二者為契約之聯立,而有實質上有牽連性,參之上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爰本於法 律公平原則,自應許被告對官順發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經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9日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此有答辯狀可證。是自104年7月8日止,被告即不負 遲延責任之責任,則原告請求利息計至清償日止,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代位請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1 月17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自無不可,逾此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不能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主張清償之同時,原告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則屬無據,併予敘明。(三)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