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蕭元誠 兼訴訟代理人 曾曉萍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君鴻 被 告 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 蔡昀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昀昇應給付原告蕭元誠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昀昇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曾曉萍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蕭元誠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曉萍起訴時原列江韓彬即安鑫企業行銷社、蔡昀昇為被告,嗣因與被告蔡昀昇達成和解,遂於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蔡昀昇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 為「一、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或與被告蔡昀昇連帶給付原告曾曉萍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或與被告蔡昀昇連帶給付原告蕭元誠3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或與被告蔡昀昇連帶給付原告曾曉萍34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或與被告蔡昀昇連帶給付原告蕭元誠3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車輛減損之價差,原告曾曉萍並撤回被告蔡昀昇之起訴而聲明為「一、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曾曉萍1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或與被告蔡昀昇連帶給付原告蕭元誠2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曉萍部分: 1、原告曾曉萍於102年12月26日委託其男友沈君鴻(車子使 用人),向安鑫行銷企業社業務員被告蔡昀昇購買車牌號碼為4552-D3號日產廠牌TIANA型號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A車),當時沈君鴻查看其里程表僅顯示8萬餘公里,並問被告蔡昀昇,伊說「是車子的現況沒錯」,沈君鴻不疑有他,才決定以價金295,000元購買該車。 2、系爭A車交付予沈君鴻時,其里程表之公里數僅8萬餘公里左右,嗣因車輛發生故障,於103年2月15日將系爭A車送 往原廠維修,發現該車原廠保養紀錄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高達330,374公里,至此,原告曾曉萍始知上當受騙,旋即 要求被告蔡昀昇處理,然被告蔡昀昇並未理會。 3、由上所述,若當下原告曾曉萍得知該系爭A車實際行駛里 程數已高達330,374公里,即不會購買該系爭A車,被告蔡昀昇以詐欺手段將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高達330,374公里的 車輛,以行駛僅8萬多公里的價值出售給原告曾曉萍,顯 已侵害原告曾曉萍之權利,而被告蔡昀昇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曉萍嗣後雖與被告蔡昀昇以130,000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蔡昀昇之起訴,然原告 仍有其他損失,故還是要請求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負責。 4、原告曾曉萍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1)依現在調表案件猖獗,於往年報導有判賠每調1公里賠1~5元不等,有相關報導可參,該系爭A車之實際里程數330 ,374公里與里程表所示里程數8萬餘公里,兩者相差24萬 公里以上,已逾里程數之合理誤差。依此範例,原告曾曉萍聲請以最低每調1公里賠1元之計算,共計250,000元。 (2)依車價車況鑑定報告,系爭A車產值剩餘200,000元,被告受有原告曾曉萍所交付295,000元價金之不當得利,兩者 相差95,000元,並加計前開所述之公里賠償250,000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345,000元(計算式:295,000+95,000=345,000),惟之後原告曾曉萍已將系爭A車以105,000元出賣第三人,減縮為請求系爭A車減損之價差為190,000元(計算式:295,000-105,000=190,000)。 (3)承上,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賠償原告曾曉萍共計190,000元,並以104年11月1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時為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蕭元誠部分: 1、原告蕭元誠於102年9月16日向被告蔡昀昇購買車牌號碼為ACL-2860號之福斯廠牌JETTA型號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下 稱系爭B車),當時被告蔡昀昇告知原告蕭元誠其里程數 僅15萬餘公里,才決定以價金320,000元購買系爭B車。 2、然原告蕭元誠於103年3月4日將系爭B車送往福斯原廠保養,始知悉系爭B車於101年間之原廠保養紀錄實際行駛里程數即已高達369,028公里,且該車變速箱亦存有瑕疵,購 買當下實際里程數應係424,750公里。至此,原告蕭元誠 始知受騙,旋即要求被告蔡昀昇處理,惟被告蔡昀昇並未理會。 3、由上所述,若當下原告蕭元誠得知該系爭B車實際行駛里 程數已高達424,750公里,即不會購買該系爭B車,被告蔡昀昇以詐欺手段將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高達424,750公里的 車輛,以行駛僅15萬餘公里的價值出售給原告蕭元誠,顯已侵害原告蕭元誠之權利,而被告蔡昀昇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蕭元誠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1)依現在調表案件猖獗,於往年報導有判賠每調1公里賠1~5元不等,有相關報導可參,該系爭B車之實際里程數424 ,750公里與里程表所示里程數15萬餘公里,兩者相差27萬公里以上,已逾里程數之合理誤差。依此範例,原告蕭元誠聲請以最低每調1公里賠1元之計算,共計270,000元。 (2)依車價車況鑑定報告,系爭B車產值剩餘240,000元,被告受有原告蕭元誠所交付320,000元價金之不當得利,兩者 相差80,000元,並加計前開所述之公里賠償270,000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350,000元(計算式:270,000+80,000= 350,000),惟之後原告蕭元誠以70,000元出賣與第三人 ,故減縮為請求系爭B車減損之價差為250 ,000元(計算 式:320,000-70,000=250,000)。 (3)承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蕭元誠共計250,000元,並以 104年11月1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時為損害賠償之意思 表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然是向被告蔡昀昇購買系爭A車、B車(下合稱系爭 中古車),但是在安鑫行銷企業社購買的,而被告蔡昀昇 有說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且原告均有辦汽車貸款,都是安鑫行銷企業社出面辦理的。 2、被告蔡昀昇母親支出之維修費,是從原告超貸的錢中去扣除的,所以是原告支付的。 (四)並聲明:1.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原告曾曉萍19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給付或與被告蔡昀昇連帶給付原告蕭元誠25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昀昇是原告之前的同事或朋友,也因此原告才會主動向被告蔡昀昇買車,故與原告訂定口頭中古車買賣契約的人是被告蔡昀昇(口頭用Line訂約、並在嘉義交車),且原告均表示車是於嘉義市交車,然原告曾曉萍住居所是於雲林縣及台中市,原告蕭元誠之住居所是為南投縣及台中市,而安鑫行銷企業社是在雲林縣,原告捨近求遠到嘉義市交車,顯見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並無與原告有買賣行為。被告蔡昀昇並無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此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調查清楚,且被告蔡昀昇亦未曾向原告說過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被告蔡昀昇既非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的員工,原告當然無從對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主張雇主連帶侵權責任,故原告對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之主張均無理由。況有關原告二人對被告江韓彬部分提出詐欺告訴部分,檢方已做出最後不起訴之認定並已確定在案。換言之,被告江韓彬確實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與另一被告蔡昀昇間也無任何僱傭關係,更無為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故原告二人向被告江韓彬為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請求,在法律上均無理由, (二)其次,原告曾曉萍、蕭元誠分別表示於103年2月、103年3月4日發現車輛瑕疵,有受騙之虞,並表示是於安鑫行銷 企業社買車,而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卻未曾接過原告或其關係人來電表示有關車輛問題,亦無來店客訴車輛瑕疵,要求處理,故原告主張是向安鑫行銷企業社買車,實不合理。 (三)關於原告曾曉萍部分答辯如下: 1、系爭A車是由被告江韓彬從第三單位即「和運勁拍中心」 拍得之中古車,當時里程欄記載88.8千km不保證里程數,車輛認證書,認證結果皆為正常,最後拍得的價格總計為253,500元(此也比鑑定結果為高),此有和運勁拍中心 會員結算確認書及勁拍車輛點檢表為證,換言之,被告江韓彬從第三單位處拍得的全部資訊均同於第一次被告江韓彬賣給被告蔡昀昇、及第二次被告蔡昀昇賣給曾曉萍之情形一致,此從10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即可明白,故第三單位與江韓彬間之拍賣、被告江韓彬與被告蔡昀昇間之中古車買賣契約、被告蔡昀昇與原告曾曉萍間之中古車買賣契約間均無詐欺問題,自也無民事侵權行為之適用。 2、其次,被告江韓彬於102年12月26日將系爭A車以價格275,000元售出給被告蔡昀昇,且為現況交車,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證,被告蔡昀昇再以295,000元轉賣給原告曾曉萍 ,差價20,000元(尚不包含小保養及維修),也屬合理,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曾曉萍要賤賣成105,000元,比鑑定 價格還低,此損失不能由被告負擔。 3、查原告主張之被調過之里程數問題,連檢方依刑事全部證據審查後,也認定錯不在被告蔡昀昇身上,故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原告曾曉萍也至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昀昇有調過里程數,豈能在未舉證證明前,即將調整里程數之責任歸責在被告蔡昀昇身上?又本件原告曾曉萍 雖主張依被調整的里程數依每調1公里賠1元共計250,000 元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蔡昀昇並非調里程數之人,原告曾曉萍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蔡昀昇賠償前開被調整里程數問題,故原告前開請求顯無理由。 4、至於原告曾曉萍所買賣之系爭A車被鑑定價值為200,000元部分,此前提是在購買人在買賣前已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之客觀狀況下,自有其公正性!惟如果在購買人購買前不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是相信競標的資料之情況下,系爭鑑定報告在本件即無意義。本件不論是被告江韓彬、被告蔡昀昇所購買之價格均明顯高於200,000 元之鑑定價格,可見,不論是江韓彬或被告蔡昀昇顯均也不知道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才會有以高價購買之情形。5、退一萬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被認定無效或解除後,被告抗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因已將系爭A車出售第 三人,也無法再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更顯無理由。 6、有關於被告蔡昀昇與原告曾曉萍刑事告訴部分,檢方做出最後認定是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原告曾曉萍以與被告蔡昀昇達成和解,故原告曾曉萍還要對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蕭元誠部分答辯如下: 1、被告蔡昀昇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詢問可否尋找福斯廠牌計程車,經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查詢行將企業拍賣網站後,尋得一車號000-00,福斯廠牌JETTA計程車,經被告蔡昀昇到被告江韓彬即安鑫 行銷企業社之辦公室,於電腦網頁上看過該車之車輛查定表之後,當場打電話向其買車之客人告知車輛狀況及里程數後,決定購買此車,且要求變更車色為銀色。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於102年9月4日於行將企業購得該車 ,即著手變更車色及整備車輛,並進行故障品更換,於102年9月16日售出給被告蔡昀昇,並重新領牌為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於102年9月21日交車給被告蔡昀昇,故系爭B車是由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售出給被告蔡昀昇,而非售出給原告蕭元誠。 2、其次,原告蕭元誠以320,000元購買之系爭B車是由被告蔡昀昇以245,000元向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買得, 惟依當時買賣契約記載雙方尚得各自負擔35,000元之維修費用,換言之,被告蔡昀昇取得系爭車輛的成本至少為 280,000元,再扣除再轉手給原告蕭元誠之相關稅金、保 險費、過戶費設定動產擔保費用、選牌費等等共計約14, 000元雜費及行政費用、則被告蔡昀昇在本件利潤最多也 只有26,000元(320,000-280,000-14,000=26,000),如再 扣除事後由被告蔡昀昇母親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被告在本件似無利潤可言,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蕭元誠將系爭B車賤賣成70,000元,比鑑定價格低,此損失亦不 能由被告負擔。 3、被告蔡昀昇並未調整過系爭車輛公里數,且在買賣當時有明確告知系爭車輛前身為計程車,且不保證里程數等語,故被告無需對於被調整之里程數負責,故原告請求依每調1公里賠1元共計27萬元之部分自無依據及理由。 4、至於原告蕭元誠所買賣之系爭B車被鑑定價值為240,000元部分,在客觀正常情形下,因與被告蔡昀昇向被告江韓彬購買價額為245,000元來看,誤差5,000元,應屬合理。惟本件系爭車輛因為是中古車,且是在第三人行將企業競拍中心拍賣得來,難免會有瑕疵情形,此時該鑑定結果即無法供參考,合先敘明。 5、退一萬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被認定無效或解除後,被告抗辯行使返還車輛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因已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也無法再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更顯無理由。 6、另有關被告蔡昀昇與原告蕭元誠刑事告訴部分,檢方及一審雖認定被告蔡昀昇詐欺罪名成立,惟在認定上尚有錯誤,且系爭刑事案件已上訴,目前尚繫屬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昀昇對於原告二人所出售系爭二輛中古車內所裝里程錶所顯示的車輛里程數均有向原告二人表明僅供參考,並未擔保。換言之,出賣人被告蔡昀昇並未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曾曉萍、蕭元誠之權利,且被告蔡昀昇所出賣之價格扣除進物成本及相關必要支出後,均在一成上下,符合買賣中古車之合理利潤範圍內,並無詐欺可言。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曉萍於102年12月26日向被告蔡昀昇購買系爭A車,買賣價金為295,000元;原告蕭元誠於102年9月16日向被 告蔡昀昇購買系爭B車,買賣價金為320,000元。 2、原告曾曉萍購買系爭A車時,里程表顯示里程數為8萬餘公里,依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102年12月時市 值為200,000元;原告蕭元誠購買系爭B車時,里程表顯示里程數為15萬餘公里(原廠保養紀錄實際行駛里程數為 369,028公里,因該車變速箱亦存有瑕疵,故實際里程數 應為424,750公里),依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 車102年9月時市值為240,000元。 3、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聲請再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曉萍告訴被告蔡昀昇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曾曉萍聲請再議後,仍 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蕭元誠告被告蔡昀昇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公訴,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蔡昀昇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被告蔡昀昇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是否為被告蔡昀昇之雇主?即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是否須與被告蔡昀昇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原告曾曉萍自認已與被告蔡昀昇和解(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曾曉萍係主張被告蔡昀昇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曾曉 萍既與被告蔡昀昇和解,則其請求被告蔡昀昇和解損害賠償之權利業已消滅,被告江韓彬亦同免責任,自不得再向被告江韓彬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蕭元誠主張被告蔡昀昇保證出賣之B車行駛公里數為 15萬餘公里,實際公里數為42萬餘公里,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蔡昀昇則否認保證公里數,辯稱向被告江韓彬購買之成本即為28萬元(含車價245,000元及修理 費35,000元),扣除過戶等費用,再加上合理利潤,被告蔡昀昇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詞,經查被告蔡昀昇雖否認有保證公里數,惟由其與原告蕭元誠之對話中,亦提到B車之 儀表公里數為15萬公里等語,有錄音對話可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395號卷宗第30頁),而B車之實際 公里數為369,028公里,有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 可參(本院卷一第115頁),且被告蔡昀昇向被告江韓彬 購入該車時,被告江韓彬已註記「原為計程車改為銀色,里程為424,750,經確認無誤。」等字樣,被告蔡昀昇亦 在旁簽名,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7頁),足證被告蔡昀昇在出賣B車予原告蕭元誠時,已知悉B車實際里程並非15萬公里,卻未告知原告蕭元誠B車之實際公 里數,誤導原告蕭元誠相信為15萬公里而購買之,自應構成詐欺犯行,復查被告蔡昀昇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罪,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蔡昀昇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75至395頁),被告蔡昀昇否認詐欺犯行,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昀昇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公里數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B車於102年9月即被告蔡昀昇出賣予原告蕭元誠時之價值為240,000元,有本院囑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車輛鑑價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而原告蕭元誠自被告蔡昀昇 購入之價格為320,000元,兩者相差為8萬元,惟如前所述,被告蔡昀昇向被告江韓彬購入時之成本為280,000元, 再扣除過戶費用10,340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 第419號卷第98頁),則原告蕭元誠因被告蔡昀昇因B車公里數不實所受之損害為29,660元(計算式:320,000-280,000-10,340=29,660),至被告蔡昀昇主張扣除母親再 支付之修理費用,因遭原告蕭元誠否認,且係因公里數不實所增生之修理費用,不應由原告蕭元誠負擔,另原告蕭元誠主張事後將B車以7萬元出賣,並請求兩者之價差25萬元,在逾29,660元之範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蕭元誠雖主張被告蔡昀昇受僱於被告江韓彬即安鑫行銷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江韓彬則否認雇用被告蔡昀昇,辯稱僅係將標得之車輛出賣予被告蔡昀昇等詞,經查上開B車係被告江韓彬競 標取得,有參拍人結帳清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 而被告江韓彬出賣該車予被告蔡昀昇等情,亦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可參,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江韓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車輛雖向被告蔡昀昇購買,但在安鑫行銷企業社交車為由,惟被告蔡昀昇亦稱未受雇被告江韓彬等詞(本院卷一第54頁),而被告蔡昀昇既係向被告江韓彬購車,暫時將車輛寄放於安鑫行銷企業社,亦屬情理之常,不得謂被告蔡昀昇受僱於被告江韓彬,且被告江韓彬經原告蕭元誠告訴詐欺部分,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仍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105年度偵字第67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953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55至365頁、第367至373頁),自不得令被告江韓彬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蕭元誠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元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昀昇給付29,66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4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蕭元誠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曾曉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因已和解,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蕭元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勝訴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