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文賛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年 2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出租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合夥財產,並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1,688,560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05年5月3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後於105年8月10日當庭再將上開備位聲明之金額變更為 1,394,475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5年 5月間共同出資各半,並以被告名義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嘉義市○○段000地號、2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管理、出租事宜,並約定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半數交付原告,應屬委任關係。雖被告曾於87年間一次給付原告 150,000元,此後即謊稱系爭不動產皆未出租並未再交付任何租金。直至103年7月間,原告要求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前往實地查看並詢問承租人,始得知系爭不動產至少自90年以來皆有出租,遂向被告要求結算給付租金半數,惟被告僅於103年9月30日給付102,440元。 (二)系爭不動產僅設有一門牌,隔成大間、小兩間工廠分別出租,自90年以來共收取租金3,498,000元(計算式:648,000元+2,131,000元+719,000元=3,498,000元;詳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代原告收取之利潤 1,394,475元,即全部租金總收入扣除租用國有土地費用73,412元(附表三編號1 )、89年至103年地價稅82,856元(附表三編號2)、89年至103年房屋稅334,901元(附表三編號3)、電錶箱5,000元(附表三編號9)、鐵門與齒輪修理8,000元(附表三編號10)後再取半數,再扣減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已給付原告之102,440元,共計1,394,475元【計算式:(3,498,000 -73,412-82,856-334,901-5,000-8,000)×1/2- 102,440=1,394,475】。 (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約定係以出租或轉售牟利等為特定目的,難認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自非合夥。退步言,如認兩造係合夥關係,且合夥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則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且追加以「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及「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理由判決。 1、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合夥利益,即該期間之出租盈餘半數。 2、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部分:被告已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自103年9月1 日起各自收取租金,應認合夥業經兩造即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兩造合夥既已解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夥賸餘財產分配半數予原告。本件並無合夥債務,而合夥財產中,系爭不動產已由兩造各分配半數,85年至87年之出租盈餘亦已分配完畢,則需分配之賸餘財產應為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出租盈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提出各項收支費用明細,原告意見如附表二、三及詳如下述。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出租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0號建物之合夥財產,並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1,394,475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法院拍賣第一拍時流標,第二拍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可標起來投資賺錢,原本兩造約定加計規費、代書費及稅金等費用 6,800,000元合夥拍定,以資金各半分攤,惟當時原告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出資 3,800,000元,原告出資 3,000,000元。且因當時被告經營車床公司行號而具有工廠用地之投標資格,乃由被告具名參與投標,被告遂開立第一銀行 1,200,000元本票,再持往臺灣銀行更換臺灣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得標後由被告開立本票於一周內支付全額尾款。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地上建物用以出租,因原告居住在臺北,並表示一切由被告處理,故一直由被告處理所有維護、出租、修繕等事宜。 (二)前兩年即87年間,被告均依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金額結算一半約 150,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提出欲結算租金時,原告均回覆:「沒關係,沒關係,有空再來算啦」。當時出租效益僅 2年,利潤不足扣除出資額不足部分,原告亦表示若將之扣除將拿不到金錢,以後再行結算即可,因此懸宕至今。103年6月間,原告以年事已高為由欲分配系爭不動產,經由代書協助辦妥相關手續改登記為兩人共有,並由被告繳納契稅 26,421元。兩人再結算95年至103年間之租金利潤,已由被告開立 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63,440元及39,631元之支票予原告,合計102,440元。 (三)被告受託標得合夥系爭不動產並依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對地上建物之管理、維護,依合夥之法律規定,是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告對管理維修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原告訴請履行契約,旨將該合夥事業解散。因此,被告主張應依法清償債務,依民法第 677條規定,按投資比例及實際出資,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以符民法有關合夥規定。 (四)原告既質疑租金收入而主張應結算清楚,則原告亦應就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各項收支費用一併結算,被告所抗辯各項收支費用如附表二、三及詳如下述。 (五)據上開說明,原告須依持份比例補足出資額及加計85年至105年間之年息5%共1,061,324元,並負擔上開各項收支,被告就原告訴請給付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84,373元。說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收入533,812元【計算式:(2,761,000元-1,693,376元)÷2=533,812元】 2、但上開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收入應扣除:契稅26,421元、已給付102,440元、管理費、油費、清潔費、修繕費228,000元,合計356,861元。 3、依上開收支費用相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51 元,但再與原告應補足出資額及利息1,061,324 元相抵,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84,373元。 4、原告對該支出給付提出罹於時效之主張,對此被告為維權益,亦依法對原告之請求,關於時效之部分,均主張已罹於時效。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結算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期間範圍:89年07月10日至103年0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兩造同意)。 2、租金收入部分:詳如附表二之(二)、(三)所示(除附表二之(三)編號1部分有爭執)。 3、得扣除項目部分:詳如附表三「兩造有無爭執」欄所示。4、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曾給付原告租金收入102,44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 2、租金收入部分:詳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 3、得扣除項目部分:詳如附表三「兩造有無爭執」欄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非屬合夥: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手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約明係以出租或轉售牟利作為特定目的,自難遽認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且拍定系爭不動產後直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更難認兩造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縱兩造互約出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由被告單獨具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而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屬於合夥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就本件兩造合資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事項,原告均委由被告就近處理,被告亦允為處理,依上開規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於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二)租金收入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之(一): A.原告主張:被告仍未據實陳報93年1月1日以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出租與訴外人黃哲學之租金收入 648,000元。被告與訴外人黃耿達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每月租金 5,000元,惟此應係為考量稅捐而短報租金,實際收取之租金應以證人黃哲學之證述方為實情,亦與後手即證人蔡明仁、董崑輝承租時之租金較吻合。 B.被告抗辯:完全無此筆收入。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黃哲學,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C.本院之判斷: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日前之出租狀況,證人黃哲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向被告承租房屋約90年至93年,起先租大間的,每月租金一萬六,後來過約一年半一起承租大間與小間,每月租金二萬元;在契約尾端曾分租給證人蔡明仁;進易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黃耿達為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核與證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自93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房屋,之前曾向前任房客黃哲學分租部分廠房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343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3月10日函送本院之進易企業社設立變更申請書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0年至92年間應有租金收入 648,000元,應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無此筆租金收入云云,並不足採。 2、附表二之(二)、(三): A.原告主張: ①附表二之(二)、(三)所示租金收入,原告均無爭執。 ②附表二之(三)編號 1部分:被告雖否認此筆租金收入,然由訴外人董崑輝承租系爭不動產內所懸掛之開幕誌慶畫框所載日期可得知訴外人董崑輝應係自94年4 月24日起即開始承租,而被告僅陳報95年5月1日以後租約,故應再加計94年5 月1日至95年4月30日小間廠房租金收入72,000元。 B.被告抗辯: ①附表二之(二)、(三)所示租金收入除附表二之(三)編號1以外所示房租收入共計2,761,000元,被告並無爭執。包含大間廠房自9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收入2,114,000元。小間廠房自95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收入647,000元。 ②伊並未收到附表二之(三)編號 1部分(94年5月1日至95年4 月30日)小間廠房租金收入72,000元,訴外人董崑輝是慢訴外人蔡明仁兩年才來承租。 C.本院之判斷: ①兩造對於如附表二之(二)、(三)所示93年以後大間廠房租金收入(承租人蔡明仁)合計2,131,000 元,以及93年以後小間廠房租金收入(承租人董崑輝)合計647,000 元等情,均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二之(三)編號1 部分之租金收入(94年5 月1日至95年4月30日董崑輝承租),然證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隔壁的小間承租人為董崑輝,約比伊晚一年半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證人蔡明仁係自93年1 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房屋等情,業如上述,據此推算則與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董崑輝營業所所懸掛之開幕誌慶畫框落款所載日期為94年4 月24日大致相符,此有該開幕誌慶畫框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堪認原告主張應再加計94年5 月1日至95年4月30日小間廠房租金收入72,000元,應非憑空杜撰,較屬可信。 ②從而,堪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租金收入共計2,131,000元,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租金收入共計719,000元。 (三)得扣除項目金額(附表三): 1、附表三編號1:承租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國有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 A.原告主張: 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保順路108 號建物亦占用該國有土地,既要納入計算該國有土地租金,亦應扣除上開門牌108號建物部分。至被告就79年起至89年7月10日前之租用國有土地部分及補償金、原告均否認。至105 年1月至同年6月租金及違約金,兩造委任契約於103 年9 月終止,於契約終止後之國有地租金不應列入結算。 ②原告不爭執國有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自89年7 月10日至103年9月30日,共計73,412元(計算式:27,613+45,799=73,412元)。 B.被告抗辯:因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所有 2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該筆國有土地搭建廚房、房間、辦公室,繳納共計195,174元,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部分繳納121,644元: ①99年11月起至105年6月租金:68,614元 ②面積23㎡79年9月至99年10月、45㎡91年1月至99年10月、49㎡94年9月至99年10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126,560元。因85年合夥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發現有佔用情事,追溯至79年開始繳納租金及補償金,故產生之國有土地租金自79年迄今均應算入支出。 ③惟該筆國有土地遭277、278、279 地號土地佔用,其中27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應按比例扣除該筆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故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部分為121,644 元: Ⅰ.277地號土地係65.64坪、278地號土地係70.18 坪、279地號土地係38.41坪。上開3筆土地面積合計174.23坪。 Ⅱ.被告應按比例扣除金額為:73,530元【計算式: 195,174元×(65.64坪/174.23坪)=73,530元】 則系爭不動產應負擔金額為:121,644 元【計算 式:195,174元-73,530元=121,644元】 ④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由99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為被告,如今278地號、279地號土地承租人應改為被告及原告分別承租,因而致生之違約金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C.本院之判斷: ①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國有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使用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國有地部分,自89年7月10日至103 年9月30日,共計73,412元(計算式:27,613+45,799=73,412元)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年4月2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20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此筆73,412元係列入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分配期間範圍之費用扣除。 ②至被告抗辯在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分配期間範圍之外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國有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得否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則為另一問題並非在此期間部分扣除(詳如下述)。 2、附表三編號2:87年至103年間地價稅 A.原告主張:原告僅對89年至103 年間地價稅金額不爭執。至於被告所提87年、88年地價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B.被告抗辯:87年至103 年間地價稅金額,共計92,620元,已提出單據為證,應無罹於時效問題。 C.本院之判斷: ①系爭278地號、279地號土地89年至103 年間地價稅金額共計82,8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5頁),故此部分金額自堪認定。 ②至被告固另主張系爭278地號、279地號土地87年、88年地價稅亦應扣除。然上開年度係在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分配期間範圍之外,被告能否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則為另一問題並非在此期間部分扣除(詳如下述)。 3、附表三編號3:87年至103年間房屋稅 A.原告主張:原告僅對89年至103 年間房屋稅金額不爭執。至於被告所提87年、88年房屋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B.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除87年、88年房屋稅以推算方式各計17,977元外,89年至103 年間房屋稅均有繳納證明書為憑,共計371,939元。應無罹於時效問題。 C.本院之判斷: ①系爭房屋89年至103年間房屋稅金額共計334,9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97頁至第299 頁),故此部分金額自堪認定。 ②至被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屋87年、88年房屋稅亦應扣除。然上開年度係在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分配期間範圍之外,被告能否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則為另一問題並非在此期間部分扣除(詳如下述)。 4、附表三編號4:屋頂石棉瓦、烤漆翻修費 A.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所提出屋頂石棉瓦、烤漆翻修費收據之真正,且此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B.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21大地震後翻修,維修期間約1個月,將全部範圍即大間、小間廠房屋頂均換烤漆板,共計389,548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屋頂石棉瓦、烤漆翻修費用收據日期為8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係在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分配期間範圍之外,被告能否以此費用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則為另一問題並非在此期間部分扣除(詳如下述)。 5、附表三編號5:補繳所得稅部分 A.原告主張:原告否認此筆支出。 B.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因租金所得而須補繳所得稅共計19,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6、附表三編號6:87年8月至92年12月間電費 A.原告主張:否認此筆電費支出,且89年10月21日以前部分,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自被告104 年10月21日陳報狀日期回算15年)。 B.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自87年8月至92年12月間電費, 依基本電費25瓦為計,1個月基本電費為5,905元,期間共65個月,共計383,825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電費所提出之電費繳納收據係104年10月及103年度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此與被告所抗辯之年度有間,且亦無從認定金額及實際繳費者,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7、附表三編號7:天車鉤 A.原告主張:否認此筆支出。 B.被告抗辯:約93年左右於承租人蔡明仁承租時掛上,兩間廠房各一台,共計35,8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證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承租的期間,被告是否曾經維修或安裝過天車勾)沒有,我所在的大間沒有,小間的有無我就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8、附表三編號8:屋頂漏水龜裂修補 A.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所提出收據之真正。參酌證人蔡明仁、黃哲學雖證稱被告曾作屋頂漏水、龜裂之修補,惟仍無法證明金額。 B.被告抗辯:約90年10月22日以後維修,因屋頂換烤漆板後仍持續漏雨,故於換烤漆板後1 年內維修,修補位置在大間廠房與小間廠房中間之縫隙。且系爭不動產已有20年屋齡,且屋頂為石棉瓦,經不起多次颱風,共計67,5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屋頂修補費用提出之收據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且證人蔡明仁、黃哲學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曾於渠等承租期間進行過屋頂漏水、龜裂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第345 頁),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屋頂隨時間經過,伴隨日曬雨淋,必然日趨老舊而需修補,此乃事理之常,故被告提出此筆支出應屬合理,應予認列。 9、附表三編號9:電錶箱 A.原告主張:依證人蔡明仁證述,被告僅負擔5,000 元,同意此範圍內扣除。 B.被告抗辯:更換電錶箱支出8,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支出僅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證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結證稱:被告僅負擔5,000 元,伊由房租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被告提出此筆支出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認列。 10、附表三編號10:鐵門與齒輪修理 A.原告主張:鐵門與齒輪修理,依證人蔡明仁證稱,被告僅負擔8,000元。 B.被告抗辯:約100 年左右,於承租人蔡明仁自行維修並自房租扣除費用9,000元。雖經證人蔡明仁到庭證述, 惟其並未說實話,證人蔡明仁確實有扣除此筆費用。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證人蔡明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承諾負擔8,000元,伊由房租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被告提出此筆支出於8,000元範圍內予以認列。 11、附表三編號11:開天窗 A.原告主張:否認此筆支出,依證人蔡明仁之證詞及被告之自承可知,天窗位於門牌108 號建物,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無關。 B.被告抗辯:該天窗係開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108 號房屋上,因當初漏雨時,無人有意願維修,故需由被告所有建物開個天窗方能爬上屋頂自行修補,且經證人確認確實有開天窗共計8,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筆費用提出請款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然被告既自承該天窗係安裝在其所有之建物上而非系爭不動產上,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維修系爭房屋所必要之費用,自難認與兩造間租金收入之結算具有關聯性,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12、附表三編號12:地面漆高 A.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所提出收據之真正,並參酌證人黃哲學證稱:「是我出大部分,至於被告有無負擔部分,我不記得了。」 B.被告抗辯:歷經路面拓寬,路面與工廠內部有落差,將地面漆高乃屬合理,全部均用混擬土重舖,舖設日期即單據上記載之90年3月30日,共計75,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筆費用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且證人黃哲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於其該承租時進行過地面漆高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日期吻合,雖證人黃哲學另證稱該筆費用為其支付大部分,然本院衡酌證人黃哲學對於該筆費用金額並未能明確證述,且對被告有無負擔部分亦記憶不清,故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憑。況被告確能提出此筆以其為收執人之收據,故被告提出此筆支出應屬合理,應予認列。 13、附表三編號13:二次復電費用 A.原告主張:否認此筆支出。 B.被告抗辯:因未出租則需停電,該期間約88年左右,此為大間廠房之電錶復電所需,小間廠房無電錶,共計90,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非兩造合意結算租金範圍,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14、附表三編號14:路面電纜線座移除 A.原告主張:否認此筆支出。 B.被告抗辯:93年3 月路面拓寬後,約96年至98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將電纜線移往門牌號碼112 號房屋及隔壁之中間,該筆費用乃係將電座移除後用混擬土填滿其坑洞所需,共計6,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證人蔡明仁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初是還沒有建造,是預定要在該處,後來證人董崑輝的太太就請施工人員往北邊移動三公尺,舊的地方並沒有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43頁),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15、附表三編號15:路面拓寬屋頂修剪 A.原告主張:否認此筆支出,證人蔡明仁雖證稱屋頂修剪有包括到門牌112號前面的屋簷,惟尚無法證明金額。 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係被告自行書寫,縱佐以「張立松名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該項支出。 B.被告抗辯:維修日期約93年 3月以後,三間工廠相連,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支票票頭及證人證詞均可證明屋頂確實有修剪,共計32,0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筆費用提出照片、支票票頭及名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3頁),且證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於其該承租時進行門牌號碼112 號建物前方屋簷修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本院審酌被告確能提出此筆支出相關之支票票頭為證,亦有證人證詞可佐,故被告提出此筆支出應屬合理,應予認列。 16、附表三編號16:航照圖 A.原告主張:否認與本件有關。 B.被告抗辯:此為租用國有土地所需提供之附件,費用500元。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筆費用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然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承租國有基地所必要之費用,自難認與兩造間租金收入之結算具有關聯性,因此無法認列此筆支出。 (四)租金收入利潤分配: 1、以上在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期間,租金收入為3,498,000元,得扣除項目金額為678,669元。 2、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在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期間,兩造應分配之利潤各為1,409,665.5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2,44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25.5元。 (五)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抵銷抗辯: 1、被告另提出兩造合意結算租金收入期間範圍外之國有土地租金支出、地價稅(87年、88年)、房屋稅(87年、88年)、88年12月25日如附表三編號 4屋頂翻修費用,欲抵銷原告對其所為之上開租金收入給付請求;原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在處理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委任事務後,即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時效亦應於斯時即已起算。因此,88年以前之相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難再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此外,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國有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建物使用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國有地部分,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3,650元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 年4月2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531012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此筆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6,825 元,自得主張抵銷。又上開租用國有地105年1月至6月之租金為4,760元【計算式:8,190元*(23+45)/(23+45+49)=4,7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此有被告提出之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上開函文及附件所載面積(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第35頁)為佐,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2,380元,亦得抵銷;至於105年7 月至12月之國有地租金被告尚未給付,被告自不能預先主張抵銷。以上,被告共計得主張抵銷9,205元(計算式:6,825元+2, 380元=9,205元)。 2、契稅: A.被告抗辯:103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發生契稅,由被告先行墊付共計26,421元,並非如原告所言約定兩造各負擔半數。 B.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該筆契稅各負擔半數,並非全由原告負擔。 C.本院之判斷:被告就此筆費用提出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其確實墊繳該筆契稅。本院審酌此筆契稅固係因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發生,然實際上該次移轉登記係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委任關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13,210.5元,始屬公允,故被告在此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3、管理費、油費、清潔費、修繕費: A.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每月以1,000 元計算管理費、油費、清潔費、修繕費,85年至103 年間共計228,000元(計算式:1,000元×19年×12月=228,000 元)。 B.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無償委任,被告不得請求上開85年至103年管理費等報酬。 C.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兩造合資拍定系爭不動產係源於兩造先前軍中同袍情誼,且因原告居住北部而由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務等情,足見兩造間係基於舊識情誼而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為有償委任及油費、清潔費、修繕費支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關於委任報酬之主張為可採。 4、出資額不足: A.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拍定系爭不動產加計規費、代書費及稅金等費用6,800,000 元,以資金各半分攤,惟當時原告資金不足,遂由被告出資3,800,000元,原告僅出資3,000,000元。原告出資不足部分,須依持份比例補足出資額及所加計85年至105年間之年息5%共1,061,324元。 B.原告主張:當初係由被告找原告參與投標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拍定價格合計為6,698,000元,非被告所辯稱6,800,000元,兩造出資金額均為 3,400,000元,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原告之出資額,縱使原告只匯款 3,000,000元,亦可能以其他方式,如現金、票據交付被告。依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5月27日函所載,交易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係由何金融機構之何帳戶以何種方式轉入,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出資額不足之事實。被告於87年間及103年9月30日兩次結算損益時,皆以各2分之1比例計算,且未扣除400,000元,並仍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 1移轉登記與原告,足見兩造出資相同並無短少。否則被告於87年間結算給付原告 150,000元時,為何未要求原告補足或自房租收入中扣除,又豈會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半數持分,並皆以收入扣除支出後半數盈餘給付給原告?被告於起訴前曾結算出租收益並給付 102,440元,亦未就該出資短少部分請求或扣除。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出資3,000,000元、被告出資3,800,000元(原告否認之),此亦係兩造約定各自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權利之價金,被告無理由再要求給付。況無論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C.本院之判斷:按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業如上述。被告就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固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當時透過銀行匯款方式出資之事實,究原告是否另以其他方式出資則無由據此推認,自難僅憑該交易明細即遽認原告當時出資不足之事實。況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亦如上述。若原告於85年間兩造合資拍定系爭不動產時有出資不足情事,被告在85年間處理拍定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務後,即得請求原告補足出資,依前揭規定時效亦應於斯時即已起算。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出資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難再執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總計結果:租金收入分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7,225.5 元,業如上述。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上開租用國有土地費用9,205元及契稅13,210.5 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84,81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04年8月20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部分已為准許,故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總表 ┌─────┬──────┬──────┬────────┬────────┐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備註 │ ├─────┼──────┼──────┼────────┼────────┤ │A.租金收入│3,498,000元 │2,761,000元 │3,498,000元 │詳如附表二 │ │ │ │ │ │ │ ├─────┼──────┼──────┼────────┼────────┤ │B.得扣除項│504,169元 │1,693,376元 │678,669元 │詳如附表三 │ │ 目金額 │ │ │ │ │ ├─────┼──────┼──────┼────────┼────────┤ │C.可分配利│2,993,831元 │1,067,624元 │2,819,331元 │ │ │ 潤(A-B │ │ │ │ │ │ ) │ │ │ │ │ ├─────┼──────┼──────┼────────┼────────┤ │D.兩造應分│1,496,915.5 │533,812元 │1,409,665.5元 │ │ │ 配利潤(│元 │ │ │ │ │ C÷2) │ │ │ │ │ ├─────┼──────┼──────┼────────┼────────┤ │E.已結算並│102,440元 │102,440元 │102,440元 │被告於103年9月30│ │ 給付租金│ │ │ │日已給付原告95年│ │ 金額 │ │ │ │至103年間租金利 │ │ │ │ │ │潤金額 │ ├─────┼──────┼──────┼────────┼────────┤ │F.結算租金│被告應給付原│被告應給付原│被告應給付原告 │ │ │ 後應給付│告1,394,475 │告431,372元 │1,307,225.5元 │ │ │ 利潤金額│元 │ │ │ │ │ (D-E) │ │ │ │ │ ├─────┴──────┴──────┼────────┼────────┤ │應給付金額 │ 1,284,81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 │ │ │1,307,225.5元 │ │ │ │扣除被告得主張抵│ │ │ │銷抗辯後之金額 │ └───────────────────┴────────┴────────┘ 附表二:租金收入 (一)90年至92年間之租金收入(承租人黃哲學) ┌──┬─────┬──────┬──────┬──────┬─────┬──────┐ │編號│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兩造有無爭執│本院之判斷│備註 │ ├──┼─────┼──────┼──────┼──────┼─────┼──────┤ │1 │90年1月1日│288,000元 │0元 │有爭執 │288,000元 │ │ │ │至91年6月 │黃哲學以每月│ │ │ │ │ │ │30日大間租│16,000元承租│ │ │ │ │ │ │金收入 │ │ │ │ │ │ │ │ │ │ │ │ │ │ ├──┼─────┼──────┼──────┼──────┼─────┼──────┤ │2 │91年7月1日│360,000元 │0元 │有爭執 │360,000元 │ │ │ │至92年12月│黃哲學以每月│ │ │ │ │ │ │31日大間、│20,000元承租│ │ │ │ │ │ │小間全部租│ │ │ │ │ │ │ │金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648,000元 │ │ └──┴─────┴──────┴──────┴──────┴─────┴──────┘ (二)93年以後大間廠房(承租人蔡明仁) ┌──┬─────────┬─────┬─────┬─────────┬───────┬─────┐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兩造有無爭執 │本院之判斷 │備註 │ ├──┼─────────┼─────┼─────┼─────────┼───────┼─────┤ │1 │93年1月1日至93年12│192,000元 │192,000元 │無爭執 │192,000元 │見本院卷一│ │ │月31日 │ │ │ │ │第69頁 │ │ │ │ │ │ │ │ │ ├──┼─────────┼─────┼─────┼─────────┼───────┼─────┤ │2 │94年1月1日至 │224,000元 │224,000元 │無爭執 │224,000元 │ │ │ │95年2月28日 │ │ │ │ │ │ │ │ │ │ │ │ │ │ ├──┼─────────┼─────┼─────┼─────────┼───────┼─────┤ │3 │95年3月1日至 │192,000元 │192,000元 │無爭執 │192,000元 │見本院卷一│ │ │96年2月28日 │ │ │ │ │第75、149 │ │ │ │ │ │ │ │頁 │ ├──┼─────────┼─────┼─────┼─────────┼───────┼─────┤ │4 │96年3月1日至 │192,000元 │192,000元 │無爭執 │192,000元 │ │ │ │97年2月28日 │ │ │ │ │ │ │ │ │ │ │ │ │ │ ├──┼─────────┼─────┼─────┼─────────┼───────┼─────┤ │5 │97年3月1日至 │192,000元 │192,000元 │無爭執 │192,000元 │見本院卷一│ │ │98年2月28日 │ │ │ │ │第81、151 │ │ │ │ │ │ │ │頁 │ ├──┼─────────┼─────┼─────┼─────────┼───────┼─────┤ │6 │98年3月1日至 │204,000元 │204,000元 │無爭執 │204,000元 │見本院卷一│ │ │99年2月28日 │ │ │ │ │第87、153 │ │ │ │ │ │ │ │頁 │ ├──┼─────────┼─────┼─────┼─────────┼───────┼─────┤ │7 │99年3月1日至 │238,000元 │238,000元 │無爭執 │238,000元 │ │ │ │100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 │ ├──┼─────────┼─────┼─────┼─────────┼───────┼─────┤ │8 │100年5月1日至 │204,000元 │204,000元 │無爭執 │204,000元 │見本院卷一│ │ │101年4月30日 │ │ │ │ │第93、155 │ │ │ │ │ │ │ │頁 │ ├──┼─────────┼─────┼─────┼─────────┼───────┼─────┤ │9 │101年5月1日至 │204,000元 │204,000元 │無爭執 │204,000元 │見本院卷一│ │ │102年4月30日 │ │ │ │ │第99、157 │ │ │ │ │ │ │ │頁 │ ├──┼─────────┼─────┼─────┼─────────┼───────┼─────┤ │10 │102年5月1日至 │204,000元 │204,000元 │租金收入無爭執。但│204,000元 │見本院卷一│ │ │103年4月30日 │ │ │關於本年度有無鐵門│ │第105、159│ │ │ │ │ │、電表箱費用之扣除│ │頁 │ │ │ │ │ │金額有爭執,列入附│ │ │ │ │ │ │ │表三處理。 │ │ │ ├──┼─────────┼─────┼─────┼─────────┼───────┼─────┤ │11 │103年5月1日至103年│85,000元 │85,000元 │無爭執 │85,000元 │見本院卷一│ │ │9月30日 │ │ │ │ │第111、161│ │ │ │ │ │ │ │頁 │ ├──┴─────────┴─────┴─────┼─────────┼───────┼─────┤ │ │總計 │2,131,000元 │ │ └────────────────────────┴─────────┴───────┴─────┘ (三)93年以後小間廠房(承租人董崑輝) ┌──┬─────────┬─────┬─────┬─────────┬───────┬─────┐ │編號│ 租賃期間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兩造有無爭執 │本院之判斷 │備註 │ ├──┼─────────┼─────┼─────┼─────────┼───────┼─────┤ │1 │94年5月1日至95年4 │72,000元 │0元 │有爭執 │72,000元 │ │ │ │月30日 │ │ │ │ │ │ ├──┼─────────┼─────┼─────┼─────────┼───────┼─────┤ │2 │95年5月1日至96年4 │72,000元 │72,000元 │無爭執 │72,000元 │見本院卷一│ │ │月30日 │ │ │ │ │第165頁 │ ├──┼─────────┼─────┼─────┼─────────┼───────┼─────┤ │3 │96年5月1日至 │72,000元 │72,000元 │無爭執 │72,000元 │見本院卷一│ │ │97年4月30日 │ │ │ │ │第167頁 │ ├──┼─────────┼─────┼─────┼─────────┼───────┼─────┤ │4 │97年5月1日至98年4 │72,000元 │72,000元 │無爭執 │72,000元 │見本院卷一│ │ │月30日 │ │ │ │ │第169頁 │ ├──┼─────────┼─────┼─────┼─────────┼───────┼─────┤ │5 │98年5月1日至99年4 │78,000元 │78,000元 │無爭執 │78,000元 │見本院卷一│ │ │月30日 │ │ │ │ │第171頁 │ ├──┼─────────┼─────┼─────┼─────────┼───────┼─────┤ │6 │99年5月1日至100年4│78,000元 │78,000元 │無爭執 │78,000元 │見本院卷一│ │ │月30日 │ │ │ │ │第173頁 │ ├──┼─────────┼─────┼─────┼─────────┼───────┼─────┤ │7 │100年5月1日至101年│78,000元 │78,000元 │無爭執 │78,000元 │見本院卷一│ │ │4月30日 │ │ │ │ │第175頁 │ ├──┼─────────┼─────┼─────┼─────────┼───────┼─────┤ │8 │101年5月1日至102年│78,000元 │78,000元 │無爭執 │78,000元 │見本院卷一│ │ │4月30日 │ │ │ │ │第177頁 │ ├──┼─────────┼─────┼─────┼─────────┼───────┼─────┤ │9 │102年5月1日至103年│84,000元 │84,000元 │無爭執 │84,000元 │見本院卷一│ │ │4月30日 │ │ │ │ │第179頁 │ ├──┼─────────┼─────┼─────┼─────────┼───────┼─────┤ │10 │103年5月1日至103年│35,000元 │35,000元 │無爭執 │35,000元 │見本院卷一│ │ │9月30日 │ │ │ │ │第181頁 │ ├──┴─────────┴─────┴─────┼─────────┼───────┼─────┤ │ │總計 │719,000元 │ │ └────────────────────────┴─────────┴───────┴─────┘ 附表三:得扣除項目金額 ┌──┬─────────┬─────┬─────┬─────────┬───────┬─────┐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兩造有無爭執 │ 本院之判斷 │備註 │ ├──┼─────────┼─────┼─────┼─────────┼───────┼─────┤ │1 │承租嘉義市同興段 │73,412元 │121,644元 │得扣除此項目無爭執│73,412元 │ │ │ │275-5地號國有地租 │ │ │,但範圍、金額有爭│ │ │ │ │金及使用補償金 │ │ │執。 │ │ │ ├──┼─────────┼─────┼─────┼─────────┼───────┼─────┤ │2 │87年至103年間地價 │82,856元 │92,620元 │得扣除此項目無爭執│82,856元 │ │ │ │稅 │ │ │,但範圍、金額有爭│ │ │ │ │ │ │ │執。 │ │ │ ├──┼─────────┼─────┼─────┼─────────┼───────┼─────┤ │3 │87年至103年間房屋 │334,901元 │371,939元 │得扣除此項目無爭執│334,901元 │ │ │ │稅 │ │ │,但範圍、金額有爭│ │ │ │ │ │ │ │執。 │ │ │ ├──┼─────────┼─────┼─────┼─────────┼───────┼─────┤ │4 │屋頂石棉瓦、烤漆翻│0元 │389,548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修費 │ │ │執 │ │ │ ├──┼─────────┼─────┼─────┼─────────┼───────┼─────┤ │5 │出租補繳所得稅 │0元 │19,000 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 │ │ │執 │ │ │ ├──┼─────────┼─────┼─────┼─────────┼───────┼─────┤ │6 │87年8月至92年12月 │0元 │383,825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間基本電費 │ │ │執 │ │ │ ├──┼─────────┼─────┼─────┼─────────┼───────┼─────┤ │7 │天車鉤 │0元 │35,8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 │ │ │執 │ │ │ ├──┼─────────┼─────┼─────┼─────────┼───────┼─────┤ │8 │屋頂漏水修補 │0元 │67,5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67,500元 │ │ │ │ │ │ │執 │ │ │ ├──┼─────────┼─────┼─────┼─────────┼───────┼─────┤ │9 │電錶箱 │5,000元 │8,000元 │得扣除此項目無爭執│5,000元 │ │ │ │ │ │ │,但範圍、金額有爭│ │ │ │ │ │ │ │執。 │ │ │ ├──┼─────────┼─────┼─────┼─────────┼───────┼─────┤ │10 │鐵門與齒輪修理 │8,000元 │9,000元 │得扣除此項目無爭執│8,000元 │ │ │ │ │ │ │,但範圍、金額有爭│ │ │ │ │ │ │ │執。 │ │ │ ├──┼─────────┼─────┼─────┼─────────┼───────┼─────┤ │11 │開天窗 │0元 │8,0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 │ │ │執 │ │ │ ├──┼─────────┼─────┼─────┼─────────┼───────┼─────┤ │12 │地面漆高 │0元 │75,0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75,000元 │ │ │ │ │ │ │執 │ │ │ ├──┼─────────┼─────┼─────┼─────────┼───────┼─────┤ │13 │2次復電費用 │0元 │90,0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 │ │ │執 │ │ │ ├──┼─────────┼─────┼─────┼─────────┼───────┼─────┤ │14 │路面電纜線座移除 │0元 │6,0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 │ │ │執 │ │ │ ├──┼─────────┼─────┼─────┼─────────┼───────┼─────┤ │15 │路面拓寬屋頂修剪 │0元 │32,0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32,000元 │ │ │ │ │ │ │執 │ │ │ ├──┼─────────┼─────┼─────┼─────────┼───────┼─────┤ │16 │航照圖 │0元 │500元 │得否扣除此項目有爭│0元 │ │ │ │ │ │ │執 │ │ │ ├──┼─────────┼─────┼─────┼─────────┼───────┼─────┤ │ │ │ │ │總計 │678,669元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與假執行擔保金 ┌────┬──────┬────────┬───────┐ │負擔者 │訴訟費用比例│假執行與免為假執│備註 │ │ │ │行擔保金 │ │ ├────┼──────┼────────┼───────┤ │原告 │8% │原告以428,270元 │ │ │ │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 │ │ │行。 │ │ ├────┼──────┼────────┼───────┤ │被告 │92% │被告以1,284,810 │ │ │ │ │元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