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洪碧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天養 被 告 戴智偉 李靜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戴再興 黃重銘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天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黃洪碧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黃洪碧英具狀追加為原告,原告並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養 3,000,000元整,原告黃洪碧英 1,13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3頁)經核原告黃洪碧英上開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吳天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渠等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智偉於100年8月30日僱用原告吳天養為其所開設之偉誠漁行(即賀茗水產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本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為原告吳天養由醫療機構醫師實施體格檢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簽打出勤記錄卡。然被告戴智偉意圖經營血汗工廠,利用職場文化非一般弱勢勞工所能依法舉證等之法令漏洞,故意違反上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而後再利用職務之便,無視原告吳天養每天需於凌晨 3時許上班出車前往屏東縣佳苳地區載運魚貨回廠(嘉義縣東石鄉),長途開車之累及生命安危,於原告吳天養每日正常班中午12時應下班之餘,再強制指派原告吳天養超時加班,幫忙執行非原告吳天養工作業務範圍內之殺魚等工作,直至每天下午5時許,方得與現場作業人員一同下班, 致原告吳天養因公受有「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右前臂肌鍵損傷」等傷害。事後為規避其未依規定為原告吳天養辦理投保勞保,致原告吳天養因公職傷等之責,除無故將原告吳天養予以解僱,再分別勾串與其有配偶、親戚、僱傭等關係之被告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於刑事偵查中,及民事另案審理中供前、供後具結,誣指「原告吳天養每天中午12時就已經自行下班休息,沒有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原告吳天養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右前臂肌腱損傷等之傷害,係於未到職之前即有之舊傷」、「被告戴智偉未依規定為原告吳天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此乃原告吳天養之要求云云。」等為由抗辯。嗣後被告戴智偉利用關係勾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登載不實筆錄,設詞攀誣「原告並無幫忙執行殺魚工作」,復以原告 2人涉有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為由濫權追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施行測謊,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告等人涉有偽證、誣告等犯行,顯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吳天養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被告戴智偉則應賠償原告黃洪碧英律師費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原告主張各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 1、被告戴智偉: ⑴被告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告發原告吳天養涉嫌教唆偽證及原告黃洪碧英涉嫌偽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4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戴智偉涉嫌誣告。 ⑵教唆證人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於本院 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庭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101年2月21日庭期及101年度他字第11號101年2月21日庭期、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庭期偽證。 ⑶偽造員工出勤卡並教唆被告吳正雄於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出庭時就該部分偽證。 2、被告李靜茹、戴再興:在嘉義地檢署 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101年2月21日庭期、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庭期偽證稱:原告吳天養中午12點就下班,沒有從事殺魚等工作;以及勞健保部分是原告吳天養要求被告戴智偉不要幫其投保。 3、被告黃重銘: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101年2月21日庭期偽證稱:原告吳天養中午12點就下班,沒有從事殺魚等工作。 4、被告吳正雄: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偽證,其證述之上下班時間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吳正雄實際上是去墾丁玩,但出勤紀錄卡上卻有其出勤紀錄,而被告戴智偉將出勤紀錄卡庭呈作為證物。 (三)依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得知被告李靜茹之供述前後矛盾,因其曾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原告吳天養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如有出車載魚貨,每天中午12時就下班,如沒有出車載運魚貨,每天上午8時就必需上班,工作到下午8時下班,總之每天必需上班工作八小時云云。」、「如果他出差的時候,不是凌晨的話,下午就會在公司,就是說他上班時間,還是下班時間,他有可能到下午。」將原告每天正常班,上下班時間往下修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其證述前後矛盾,顯已自行露餡,足證原告確實於中午12時到下午 5時許,仍有超時加班等事實。況被告戴智偉除指派原告吳天養執行殺魚等工作外,在其車輛平時已有鄰近保養廠專門負責保修前提下,並無其他任何與大貨車司機有關之工作,可讓原告吳天養連續工作八小時。被告之證詞顯有矛盾。 (四)依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有關勞方姆指受傷,據其他同事敘述:勞方姆指之前即有受傷;若勞方無法執行指派業務,如殺魚…應告知本公司」乙節,足證被告戴智偉於 100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吳天養所主張:「其故意違反勞動法令規定,指派原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乙節,並不爭執,然被告戴智偉所爭執在於:「原告右姆指之傷(即右前臂肌腱損傷),並非於在職期間,因執行殺魚等工作所受之傷,而是於未到職之前,即有之舊傷(即指原告之前因右腕隧道症候群,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於98年元月23日施予手術治療時,手術失敗術後所殘留之舊傷。)」為由抗辯,並辯稱:「若勞方無法執行公司所指派業務,如殺魚…應告知本公司(原語意為:勞方手既有受傷,若無法執行其所指派如殺魚等之工作,應告知其公司)。」嗣後被告戴智偉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原告吳天養所應徵大貨車司機工作,其職務與殺魚等工作無涉,且其從未指派原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原告吳天養也從未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原告吳天養每天中午12時就已自行下班休息,從未曾看過原告吳天養有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云云。」為由抗辯,此證述與先前勞資調解筆錄相矛盾。據此足證被告戴智偉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主觀上顯已坦承:「其公司確有指派原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之事實。」再者,上開爭議,「若」、「如」等字句,雖係假設性用詞,然就本件爭執在於被告戴智偉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主觀上」若無坦承其確實有強制指派原告吳天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被告戴智偉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吳天養所主張:「其指派原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致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等之傷害」乙節,必有所爭執、異議、抗辯。不可能會對號入座主張:「原告手既有受傷,若無法執行其所指派如殺魚等之工作,應告知其公司」等之言詞(為何其他工作不比喻,偏偏對號入座比喻與本件有關之殺魚爭執重點?);並同時主張:「本公司願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方。」等之承諾。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已由原告具狀聲請續行偵查,並由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492號、835號依法續行偵查中。 2、針對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職災事件判決結果,原告吳天養認該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欲均有諸多違誤,原告吳天養已具狀提起飛躍上訴。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養3,000,000元。 2、被告戴智偉應給付原告黃洪碧英1,13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戴智偉、李靜茹部分: 1、原告吳天養自100年 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戴智偉,詎原告吳天養離職後陸續對被告戴智偉提出各類訴訟,於民事案件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職災補償等民事賠償,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除被告戴智偉短少給付原告吳天養薪資 633元外,其餘均判決原告吳天養敗訴。於刑事案件提出教唆偽證、業務過失傷害、背信、強制勞工勞動、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等人曾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起訴偽證、教唆偽證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竟持此無罪判決書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吳天養於受僱期間並無受被告戴智偉指示或強迫從事殺魚工作:原告吳天養對被告等提起之刑事訴訟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吳天養之相關指控均不足採信。又原告黃洪碧英於另案就原告吳天養是否曾從事殺魚工作之事實前後供述矛盾,亦不足以採納。即便原告黃洪碧英雖經判決偽證罪無罪,然就「戴智偉指示吳天養殺魚一事」,原告黃洪碧英係證述純粹聽聞自原告吳天養所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再者,刑事判決理由多次提及原告黃洪碧英年逾六旬、認知與理解能力低於常人,是原告黃洪碧英結證內容之證明力,恐非無疑。更遑論其他證人結證原告吳天養職司貨車駕駛,未曾看過其殺魚,核與原告黃洪碧英證述內容南轅北轍,是原告黃洪碧英雖未涉犯偽證罪,然亦不得執此反推其所述為真。 ⑵原告吳天養曾於另案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用以說明被告戴智偉有指示或迫使其殺魚云云,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雙方通聯之日、時、通話時間等事項,並無法證明通話雙方之通話內容,是原告吳天養自不得執此誣攀被告戴智偉曾指示殺魚。況就「何時開始殺魚」一情,原告吳天養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之說詞前後矛盾。又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期間曾函詢邱炳川診所,自其函復內容可知原告吳天養於到職前多次因「右手腕」不適(「R'T wrist & handpain」)等症狀前往就醫,所言與事實顯然不符。又依原告吳天養於另案自述:「100年 9月10日受指示殺魚,100年9月11日、12日、13日未上班,100年 9月13日前往嘉基就診」,該自述事實令人存疑,若被告戴智偉真有於 100年 9月10日指示吳天養殺魚,原告吳天養竟於一天工作時間內造成右手職災,實不符合常理。況依原告吳天養於另案之證明書記載「(吳天養)直到100年8月10日許,因其右手腕發炎(敷有跌打損傷藥膏),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云云,原告吳天養既於100年 8月30日到職,則其於100年 8月10日右手腕發炎,顯然因舊疾所引發,與被告戴智偉無關。又原告吳天養於另案審理中檢附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稱:「系爭之傷是因『右前臂肌腱斷裂損傷』,才導致『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之傷害,而非之前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舊傷」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嘉基醫院鑑定,嘉基醫院鑑定函稱「…安排神經肌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慢性神經再生。故就檢查結果應是之前的神經病灶」等語。是原告吳天養係帶傷就職,僅工作十餘日之後即自請離職,於離職後對被告等人提出各種民、刑、行政手段,其「欲混舊疾索取款項」之意圖不難想像。 ⑶原告曾向勞動部提出職業疾病鑑定申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吳天養之傷勢為鑑定後,認定該傷非屬職業疾病,亦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2、測謊鑑定不應作為合理化原告等說詞矛盾之理由,且本件已有事實證明原告等人說詞不實,該測謊鑑定即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⑴就原告吳天養供稱有殺魚部分之測謊結果,雖研判為「未說謊」,但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且經被告審視另案卷宗內有關原告吳天養之病歷資料得知,原告吳天養罹有心血管類疾病,身心意識並非完全正常,自然影響測謊之準確性。再者,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等人所言不實,是尚難徒憑測謊結果,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以測謊鑑定作為合理化原告說詞矛盾之理由。 ⑵測謊鑑定問題乃「是否有殺魚」,並未提問及「因何而殺魚」,則縱認測謊報告可採(單純假設),該測謊報告知證明力亦僅及於「曾經殺魚」,至於因何而殺魚、何時開始殺魚、殺過多少魚、是否受被告戴智偉指示、是否因殺魚而受傷,根本無從認定。 3、原告涉嫌之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判決無罪,惟刑事無罪判決未查明之部份,被告已逐一說明,原告持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誣告、作偽證」云云,實為速斷,並不可採;再者,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原因乃「無積極證據足為黃洪碧英有偽證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等語,換言之,刑事判決所採理由中亦無認定原告等所述均為真實,僅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原告等人所言不實而已。 4、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等權利受損,亦未證明被告戴智偉提出告訴、被告李靜茹作證構成侵權行為及與其等權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28條第 1項及第251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是否應提起公訴,係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後所為職務上之處分行為。告訴人是否曾為虛偽之陳述及是否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認定告訴人告訴之事實而定,並非因告訴行為直接或同時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自難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智偉誣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及故意濫訴等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係本於被害人之地位所為之告訴,自難認告訴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明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由為無罪判決,尚非認被告告訴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訴確係故意虛構,縱係被告所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法明確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被訴後經無罪判決,即遽認本件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告訴原告偽證及教唆偽證之事實,業據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並非全無正當理由相信原告為犯罪,要不能因原告嗣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即謂被告之告訴、告發或作證行為為侵權行為。既原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信用之評價並不受貶損,衡情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5、原告所稱被告李靜茹於嘉義地檢署101年2月21日庭期作偽證云云,被告李靜茹否認;若有(純粹假設),原告請求已逾時效,被告戴智偉、李靜茹主張時效抗辯。 6、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分別告發原告吳天養涉嫌教唆偽證及原告黃洪碧英涉嫌偽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2、原告吳天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認被告戴智偉涉嫌教唆偽證、業務過失傷害、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嘉義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以被告戴智偉對渠等涉嫌誣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吳天養得否以被告偽證或教唆偽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戴智偉對渠等涉嫌誣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戴智偉對渠等涉嫌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戴智偉以原告吳天養涉嫌教唆原告黃洪碧英於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而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487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均判決原告 2人均無罪確定為其論據,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41頁)為佐。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2、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0頁)所載判決原告2人無罪之理由,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235號刑事判決另以本件原告黃洪碧英證述前之具結程序有瑕疵,與偽證罪必須履行合法具結程序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作為無罪理由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以外,該二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均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本件原告吳天養教唆偽證犯行、原告黃洪碧英偽證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該案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證據法則,而不得遽為不利該案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31頁、第32頁)。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上採取最為嚴格之證據法則所使然,尚難因為刑事法院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理由判決其無罪,即反推本案原告黃洪碧英於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換言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非認定原告黃洪碧英所述均為真實,僅係認為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黃洪碧英所言不實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已。況由上開判決書及附表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8頁)以觀,上開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原告黃洪碧英於作證時就其究竟是否親眼見到原告吳天養在公司裡面殺魚乙節,確曾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刑事法院於勘驗開庭錄音及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認定原告黃洪碧英於出庭作證接受訊問時囿於其反應較慢、不諳國語、年紀較大、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以及罹有憂鬱症、認知功能障礙等因素,對於法官訊問之問題不具備正常之認知與理解能力及不具備完整之表達能力等主觀情狀,而難遽為認定本件原告黃洪碧英當時係故意虛偽陳述。但原告黃洪碧英既然確有為上開前後不一致證述內容之客觀行為,本件被告戴智偉基於原告黃洪碧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之客觀事實,並引用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關於不採信原告黃洪碧英當時證詞之判決理由,而向嘉義地檢署告發本件原告黃洪碧英涉嫌偽證及原告吳天養涉嫌教唆偽證等情,此有被告戴智偉當時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即難認為被告戴智偉係故意自行虛構事實而告發原告。依據上開說明,縱使事後查明本件原告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亦尚難認為被告戴智偉所為之告發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佐憑。然該測謊鑑定說明就原告黃洪碧英部分係記載:「黃洪碧英不識字、教育程度低,無法充分理解及配合測謊施測流程,不宜測謊」等情,有該局 102年11月26日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8頁),足見該次測謊鑑定並未實質上就原告黃洪碧英所為證述是否有說謊反應進行鑑定;縱使同次測謊鑑定關於原告吳天養之回答部分並無不實反應,然原告吳天養部分之測謊問題僅限於其自身有無在偉成魚行殺魚之事實,而未及於原告黃洪碧英是否確實親身見聞上情之事實,故尚難據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即得推認原告黃洪碧英於作證時必然未為虛偽陳述。況且該測謊鑑定係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等情,此觀本院 102年10月30日囑託測謊鑑定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第172頁);而被告戴智偉係於102年2月6日即向嘉義地檢署告發,此有該刑事告發狀(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告發當時尚無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存在,更難以此份經由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始取得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作為證明被告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告發當時具有誣告故意之佐憑。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所為告發確有何故意或過失,縱係被告戴智偉所告發之罪嫌在法律上無法明確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被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無罪,即遽認本件被告戴智偉有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從而,逵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吳天養得否以被告偽證或教唆偽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吳天養主張被告戴智偉教唆被告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在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101年2月21日庭期、101年度他字第11號101年2月21日庭期、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庭期、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庭期偽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132 頁)。被告戴智偉及李靜茹則抗辯原告吳天養並未證明被告李靜茹作證構成侵權行為及與其等權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有何等權利受損等詞。 2、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吳天養雖主張被告戴智偉教唆被告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在上開案件中偽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各該庭期筆錄及錄音光碟譯文為佐。惟原告吳天養所提出之庭期筆錄僅能證明上開被告曾於各該庭期所為證詞之內容,對照前述刑事法院係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理由判決本件原告無罪,而非實質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且各該被告於擔任證人時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尚難據渠等證詞有所矛盾乃認被告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所為證詞內容即屬虛偽不實,是其主張上開被告之證詞均屬偽證,已非無疑。又依上開說明,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原告吳天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證詞內容致其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以及與其等權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吳天養對於被告戴智偉如何教唆被告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在上開案件中偽證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吳天養上開主張尚乏實據,自難遽加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天養主張被告戴智偉有上開誣告、教唆偽證行為;被告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有上開偽證行為;原告黃洪碧英主張被告被告戴智偉有上開誣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其據。是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養 3,000,000元,以及被告戴智偉應給付原告黃洪碧英 1,1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