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 原告
- 張益彰
- 被告
- 方信文
- 訴訟代理人
- 胡小囷
- 被告
- 王天佑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純
- 被告
- 蔡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顏玉菁
- 訴訟代理人
- 李桂鶯(兼上一人複代理人)
- 被告
- 楊弼涵
- 訴訟代理人
- 李桂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而於104 年8 月30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18 頁至第122 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參照)。因此,本院爰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為加盟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店,伊於民國102 年11月與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等5 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行,全部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伊出資150 萬元,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分別出資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4 年6 月30日通知被告,依法應於104 年8 月30日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2日通知合夥執行人王天佑就伊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均置之不理。而伊既於104 年8 月30日退夥生效,自應以當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結算之,然伊請求合夥執行人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伊結算合夥團體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以為計算應返還伊合夥出資之依憑。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均以:雙方對於結算計算方式認知不同等語為辯;被告方信文則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必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本院41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間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行,全部資本額為1,500 萬元,原告出資150 萬元,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分別出資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向被告為退夥之表示,其退夥即於104 年8 月30日發生效力,並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合夥結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為一部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