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張益彰 被 告 方信文 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 被 告 雅品軒商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純 被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顏玉菁 複 代理人 李桂鶯 被 告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李桂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雅品軒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明哲、楊弼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9 條第2 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681 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一次給付原告之合夥出資;嗣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雅品軒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雅品軒商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109 元及擴張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二第183 、209 頁);再於106 年6 月6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95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天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2 頁)。而其中關於原告請求合夥財產結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一部判決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確定在案,原告乃持該一部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88 號為強制執行,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述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有就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後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係基於終止合夥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其合夥出資額,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加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店,於102 年11月與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等5 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成立被告雅品軒商行(即本件合夥事業),全部資本額為1,500 萬元,其中原告出資150 萬元,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各分別出資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4 年6 月30日通知被告,依法應於104 年8 月30日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雅品軒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天佑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惟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以本件合夥事業於104 年8 月30日之資產總額9,591,097 元(計算式:流動資產812,822 元+非流動資產8,778,275 元),並按原告出資比例10%計算,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返還959,109 元之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959,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王天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王天佑: ⒈就原告主張結算時間為104 年8 月30日並不爭執;就其聲明退夥亦無意見。惟本件合夥事業係屬加盟,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總公司,總公司每個月固定收取修繕費用,此部分是與總公司的費用之一,是否退回要等合約結束後才可得知,故無法退還給原告;而設計費部分係屬於無實體費用,此費用並沒有剩餘利益;至於工程款稅金,已經攤提到營業稅,這筆錢已經出去了;器材設備的殘值則是依據與金鑛總公司簽立的合約計算;進貨盤存部分,原告是以102 年12月作為基準,但必須是要計算伊退股的104 年8 月底,而此時僅有382,445 元,均為咖啡杯等耗材。 ⒉對於評價報告的意見如下: ⑴認為除了現金殘值之外,就合夥事業之評價應未達800 萬元。相關財務報表是由被告劉敏純委託記帳士趙倩如提供給估價師,而被告劉敏純僅是單純提供資料者,相關的計算基礎都是由記帳士記載。而據趙倩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劉敏純根本不知悉會計帳冊如何製作,伊是依據合夥事業的帳直接提供給估價師。 ⑵據評價報告書的表11所載,其評估本件合夥事業於104年8月間之非流動資產價值為8,778,275元,其中固定資產6,866,889元部分係以「直線折舊法」計算,然因雅品軒商行為經營咖啡專賣店之服務業,店內裝潢設備係提供予消費者消耗使用,故雅品軒商行店內固定資產的服務潛力在前期消耗較大,在後期消耗較少,從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成數應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而非「直線折舊法」。再者,依加盟合約書之附件即價購折數表所示,已將雅品軒商行之裝潢及設備殘值載明,足見該部分為兩造所同意,亦即依加盟合約書之記載,兩造係均同意將裝潢及設備之成本扣除價購殘值之金額認列為逐年攤提之虧損,縱然原告現已退夥,然在結算雅品軒商行之裝潢及設備之折舊數額時,仍應受加盟合約之拘束,故上開「倍數餘額遞減法」之倍數應以價購折數表為計算標準。 ⑶另評價報告書之表10,將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以及房租押金均一併納入其他資產。然不論加盟保證金、房租押金或回饋儲備金,均係在合約或租約繼續履行不間斷下,期滿後方得退還。原告既已退夥請求結算,關於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分配,不得列入本件估算之範疇而為計算。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信文:就原告主張結算時間為104 年8 月30日並不爭執;另就原告聲明退夥並無意見。另同意被告王天佑所提出之結算計算法,就評價報告之意見則認為除現金殘值外,合夥事業之評價應未達800 萬元。本件剛開始要退夥的人是伊,但其他人說要退夥就要有人承接,嗣後原告即提出本件訴訟,雅品軒商行若每月有進帳就股東平分,若虧錢就分攤,伊完全不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敏純:就原告主張的結算時間並不爭執,就其聲明退夥亦無意見。另同意被告王天佑所提出的結算計算法。對於評價報告之意見與被告王天佑相同,伊是被迫中途退夥,若要計算中間2.5 %回饋儲備金部分並不合理,因合約之過程中並不知何時會終止;保證金之部分也是,因為最後的銀行存款也不足以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於原始投資人還要再拿出資金。歐亞公司是以一般公司的狀況來論本件之殘值,但雅品軒商行之營業品項有隱藏性的成本,若拿去拍賣會與現實有很大的問題。另被告蔡明哲、楊弼涵也已存證信函退夥,總公司還有2 、300 萬元的違約金,若判決出來後伊還要拿錢出來買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楊弼涵之股份,這樣對伊不公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明哲、楊弼涵:就原告主張退夥及結算時間均不爭執。另本件合夥事業應以結算值為主再加上現金殘值,歐亞公司應該是很專業的評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6 月30日聲明退夥,並於104 年8 月30日生退夥之效力,依本件合夥事業於104 年8 月30日資產總額9,591,097 元,以原告出資比例為10%計算,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返還959,109 元之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聲明退夥並以104 年8 月30日為其退夥結算日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出資額為何?論述如下: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合夥財產結算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一部判決被告方信文、王天佑、蔡明哲、劉敏純、楊弼涵應協同原告結算至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確定在案,又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及函詢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結果,被告雅品軒商行於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為9,591,097 元,且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0%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前開一部判決之判決書、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評鑑報告書及其歷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131 、157 至163 、469 至471 、495 至497 頁),則依前開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評價結果計算,原告於退夥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959,109.7 元【9,591,097 ×1/10(原告之出資比例)】。 ⒉至於被告兼雅品軒商行法定代理人王天佑及被告劉敏純抗辯:依與金鑛公司之加盟合約書記載,兩造係均同意將裝潢及設備之成本扣除價購殘值之金額認列為逐年攤提之虧損,縱然原告現已退夥,然在結算雅品軒商行之裝潢及設備之折舊數額時,仍應受加盟合約之拘束,故固定資產之折舊成數應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而非「直線折舊法」,且上開「倍數餘額遞減法」之倍數應依加盟合約書附件所載之價購折數表為計算標準;另加盟保證金、房租押金或回饋儲備金,均係在合約或租約繼續履行不間斷下,期滿後方得退還,原告既已退夥請求結算,關於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分配乙節,惟查,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結算方法並未有所約定,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加盟合約書附件一所載價購折數表(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亦僅是金鑛公司與雅品軒商行於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金鑛公司認有收購雅品軒商行裝潢及設備之必要時,其間所約定採用之計算方法,顯與本件合夥財產之結算無涉,更難以執此推論兩造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係約定以此為計算方式;又依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文內容所示:⑴折算費用之計算有數種方法,「直線折舊法」是實務上最常採用的方法。「倍數餘額遞減法」是加速折舊的方法之一種,當機器設備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時,在同一使用時期下,其帳上價值會低於採用直線折舊法計算之價值。企業採用加速折舊方式計算折舊費用通常是基於特殊目的或特定理由,如節省所得稅、技術更新週期短的機器設備,或該機器設備於生命週期前期產出效能大於後期等。本案評估之固定資產以租賃物改良(裝潢與增建物)佔比最大,次為機器設備(餐飲用機器設備為主),評價前提為假設雅品軒繼續經營且固定資產於原地繼續使用,本公司考量固定資產之屬性與評價為前提,故採用直線折舊法;而因前揭假設前提之限制,本案與交易處分的情境無關,故未以雙方加盟合約書附件一所載價購折數表為評估依據。⑵經觀察評價報告附件二「綜合損益表」,雅品軒於102 年12月開始營業,104 年上半年月平均營業額較103 年衰退約一成,103 年與104 年上半年皆為虧損,但虧損金額若加計折舊費用為正值,亦即於104 年8 月30日就雅品軒的營業狀況研判,業績雖有衰退,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公司終止經營之利益大於繼續經營,繼續經營仍可維持回收雅品軒於期初投入之資金(即期初的合夥出資額);而根據訪談紀錄,標的公司於104 年8 月30日當下並未有結束營業之打算。綜上所述,於評價日期104 年8 月30日假設雅品軒將繼續經營至加盟合約到期是最為合理的假設,在此假設下,「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為預期可實現的未來收入,故理應計入雅品軒全部價值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 至497 頁)可知,採用「直線折舊法」乃實務上最常採用的方法,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之固定資產有採用「倍數餘額遞減法」特殊目的或特定理由存在,據此,本件以「直線折舊法」計算系爭合夥財產之固定資產,堪屬客觀公平;另參之原告於請求結算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時,本件合夥事業仍屬繼續經營之狀態,此際對兩造而言,加盟保證金、回饋儲備金及房租押金確實屬於預期可實現之收入,因此將之列入雅品軒商行於104 年8 月30日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尚屬有據。是以被告猶以前詞抗辯,難認可採。 ⒊再查,被告雅品軒商行尚未解散,法定代理人仍為王天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亦據被告王天佑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堪信為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即合夥事業返還959,109 元之出資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雅品軒商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4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雅品軒商行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雅品軒商行之法定代理人王天佑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給付原告959,109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