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呂佳紋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 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而被告長期利用週五及週六時間與訴外人乙○○約會,經原告察覺異狀,訴外人乙○○乃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有婚外情,並要求原告接受其等,與原告一起三人行關係,致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能力,多次至精神科求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然與乙○○交往,並要求原告接受三人行、與乙○○至汽車旅館過夜,逾越其與訴外人乙○○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等情,已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反社會倫常,破壞原告家庭和諧氣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104 年1 月31日兩造與乙○○等3人對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104年1 月31日對質錄音)、104年1月19日原告與原告配偶乙○○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104年1月19日錄音)、被告與訴外人丙○○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片)及104 年1 月24日下午12時間被告藉乙○○臉書帳號與原告對話記錄(下稱系爭臉書對話記錄)附卷可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查系爭臉書對話記錄,被告以要原告「接受她」、「如果我們都愛他就和平相處」等語,要求原告接受被告與乙○○,而被告於104年1月24日使用乙○○臉書帳號與原告對話之情,亦經被告於系爭影片中自承,故被告確實要求原告接受三人行關係。 ㈡、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婚姻本質加以干擾、破壞,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長期接受乙○○之邀約吃飯,其公司主管亦曾提醒兩人各有家庭應謹守分際,若被告謹守分際就應顧忌原告感受而加以婉拒,然被告卻依然故我,且有與乙○○吃火鍋「共鍋」等感情親密之舉動。又乙○○特地申辦1 支手機,專門與被告通話,且被告持續與乙○○藕斷絲連,怎有謹守分際?況被告於系爭104 年1 月31日對質錄音中,表示其不會離開乙○○,逼乙○○與原告離婚,是看原告與乙○○有夫妻問題才介入等語,甚至在原告發現其與乙○○婚外情,被告仍不罷手,表明其心甘情願為他做任何事,原告與原告配偶可以繼續在一起,其可以沒有名分等語3.另觀諸系爭104年1月31日對質錄音、系爭104年1月19日錄音、系爭臉書對話記錄及系爭影片內容可知,被告因乙○○介入而有目的性的離婚後,因乙○○不忍割捨家庭,兩人遂要求原告接受三人行,且被告要求乙○○週五晚上陪伴她,若不陪就是「聽老婆的話」,更以分手做為脅迫,占據乙○○的時間,更故意欲擒故縱、以退為進、假裝委曲以求全,令乙○○深覺被告因他離婚必定孤單寂寞而心生憐憫,並在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與有婦之夫交往時,被告竟要乙○○離婚,是被告乃有計劃性的破壞原告之婚姻,卻完全歸咎原告配偶個人主動示好。又原告為解決此事,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事,期望給予她機會,沒想到被告仍不知收斂,直嗆原告「妳若有證據早就告了啦」,且至今完全撇清責任,認為此事與她無關,如此地百般狡辯、全盤否認,還嗆原告「管好自己的丈夫」,卻仍與乙○○私通,且兩人企圖以「朋友」、「同事」關係掩蓋交往事實,故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行為,令原告心力交瘁,痛苦不堪、難以承受,且體型暴瘦、精神恍惚、情緒沮喪、生活頓失重心與希望,心痛到欲自我了斷,工作上亦因此事而心神不寧、失誤連連,開車恍神到差點造成意外傷害,多次至精神科求助看診,睡前均需仰賴安眠藥方能勉強入眠,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單方面婚姻經營不力云云。惟若係如此,為何原告配偶乙○○自始至終不願與原告離婚? 5.再者,被告辯稱其與乙○○僅是單純朋友關係云云。然其等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何須聯合徵求原告同意?為何在上開錄音及影片之證據中多次提及「交往」、「分手」、「分配時間陪伴她」等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詞,顯然被告是意圖為其說詞脫罪。且若兩人僅係朋友,被告亦無須強迫乙○○要在她與原告之間做選擇等語。況兩造與乙○○對質之104年1月31日上午,被告正與乙○○在一起幽會,經原告打電話追問其地點,乙○○乃將車停在嘉義市興嘉國小左側道路旁,三人乃在原告配偶車上對質。 6.此外,被告辯稱其非本件主要歸責者云云。然由系爭104 年1 月31日對質錄音及影片內容可知,係被告向原告配偶示好,而且全公司皆知,且被告與乙○○均承認是被告對乙○○很好,乃發展出婚外情後續。且乙○○與被告於星期五外出過夜,除有系爭影片可證外,更有104 年1 月24日上午,乙○○駕駛被告S5-0209 自用小客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乙○○在興嘉國小外之路上半途下車之照片可證,故被告確應負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7.另被告否認有向證人丙○○表示愛乙○○云云。然查,被告確實在與證人丙○○LINE時,提及其愛乙○○很累等語,有被告與丙○○之LINE通連記錄可憑。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可參。況妨害他人家庭本屬私密,不可能公開,本件若非透過錄音不可能讓被告吐實,且被告於錄音時並無因誘導而虛偽陳述之情,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主張錄音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乙○○原為同事關係,因其工作上受被告幫助甚多,是其出於感激,會邀約被告外出用餐,兩人互動僅止於此,且原告同意被告與乙○○間之朋友關係,被告亦無踰矩之行為,故被告否認介入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藉由乙○○之帳號向原告要求三人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係訴外人乙○○為改善其與原告間關係,向原告謊稱想要三人行,其甚至欺騙被告聲稱原告願意三人行,被告當然不可能相信,此觀之被告與丙○○之影片一時間00:18之對話:「他(即乙○○)就是一直對我洗腦,不然你覺得有哪個男生偷吃還會回去跟老婆講的嗎?」等語可知,顯見訴外人乙○○確實向被告聲稱原告願意三人行,而被告基於同為女人的立場,覺得其所述不實,所以向訴外人即證人丙○○戳破乙○○之說詞。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㈠、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並無親暱、曖昧及挑逗性欲之語彙用詞,更無性關係,衡之經驗法則,未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友誼分際,僅為朋友關係,與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8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差距甚多,故被告並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所檢附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錄音,非但侵害被告隱私,亦恐已涉犯刑法第315-1 條妨害秘密罪,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㈡、原告與乙○○如有感情不睦,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觀諸系爭104 年1 月19日錄音內容:「林:我以前找你你不理我啊,你知道這樣有殘忍嗎? 我不是熬過來了,你要我自己想辦法。」;「李:你怎麼可以拿別的女人來懲罰我,你要用合法的手段,不能用這種不合法的手段。」;「林:哈,自己去廁所打手槍嗎? 這叫合法? 」;「李:你們上遍嘉義所有汽車旅館? 還是都去同一間? 」;「李:沒有沒有。」可見原告與乙○○間之婚姻已生問題,另據證人丙○○所述,原告在婚姻中確實是嚴格的人,且乙○○亦到庭證述本案之肇生,歸咎在他,足證並非因為被告的存在而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既然原告與乙○○間早有問題存在,顯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思改善,卻以被告為其婚姻不睦之代罪羔羊,被告何其無辜。 ㈢、被告行為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查被告雖有與訴外人乙○○吃飯、見面、講電話等情,有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乙○○有肌膚之親,僅止於朋友間互動;且乙○○並未因為被告而拋家棄子,甚至仍與原告過著一如往常之夫妻生活,殊難想像被告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原告於本件105年2月18日開庭時稱「乙○○有跟我說,他在法庭上講的話是氣話。」等語,倘若如此,乙○○即已構成偽證罪,且既然乙○○向原告坦承先前所述不實,足見原告與乙○○感情濃厚,未因被告存在而受影響,更能凸顯乙○○與被告間只是朋友關係。故被告行為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系爭104年1月19日錄音不足證實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1.查訴外人乙○○於錄音當時正在睡覺,遭原告中斷睡眠,喚醒後質問,其精神狀態明顯欠佳。且該錄音中,乙○○並未提及被告名字,則所指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此外,乙○○在此份錄音中已表示其應對原告之情緒負起責任。 2.另此份錄音既然為原告與乙○○間對話,並無被告之意見表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以夫妻間之床第對話,即栽贓嫁禍予第三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 ㈤、被告否認與訴外人乙○○固定於週五晚上長期幽會: 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利用星期五固定時間長期幽會云云,被告否認之。查乙○○一直以來就是利用星期五晚上去東區體育館運動,全公司皆知,且其重視此運動習慣及規律,原告認為此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幽會時間,純屬原告臆測,倘若被告要幽會,何必每次選在固定時間,讓原告察覺,倘若被告都利用該時間,原告可以禁止其配偶出門,亦可跟蹤其配偶,甚至祭出奪命連環CALL讓其配偶無法遂其偷情目的。是原告就被告與乙○○裡用週五晚上幽會一事遲未能舉證說明,且依原告之標準,所有在星期五晚上與乙○○碰面之人,恐都是介入原告婚姻之人。另被告否認以分手脅迫乙○○赴約,倘有,請原告詳述被告脅迫乙○○之時間、地點為何。㈥、另系爭104年1月31日對質錄音不足證實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1.查鈞院105 年1 月5 日當庭勘驗系爭104 年1 月31日對質錄音光碟時,被告發現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多所闕漏,將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或對於被告及乙○○所為之陳述刻意省略跳過,且於105 年1 月8 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內稱「被告若內心坦蕩,證據光碟當庭勘驗即可,這不是心虛是甚麼?」等語,是原告對於自己所製作之譯文,未殷實記載,避而不談,卻斷章取義,陷被告於不義。 2.次查,被告就該光碟中乙○○說我們是去汽車旅館,不是去旅館等語,有所質疑,因該光碟勘驗時,此段上下文有明顯缺漏,且播放時聲音不清晰。此外,被告於錄音中堅決否認與乙○○發生性關係,原告卻未記載,況經被告再次聽取該光碟後,被告當時確實否認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並經乙○○證述其亦否認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3.另該錄音中,被告稱給乙○○兩條路走等語,係指之後乙○○不要再與被告聯繫,不要再當朋友,或是維持朋友現狀,並無強迫之意。反而是原告於光碟約22:00 處表示自行給乙○○兩條路,要乙○○在原告與被告間擇一。 4.再查,原告既然深知乙○○重感情、無法輕易放下,且在錄音中一再指責乙○○,斥責乙○○,顯然原告明知係乙○○之過錯所致,但卻未對於乙○○一併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反而將原告夫妻間之一切爭執歸責於被告,實屬無稽。況乙○○證稱係原告自己猜測外遇對象為被告,其從未跟原告說外遇對象是誰,其有問題跟原告溝通為得到解決,故意講一些話等語,可見乙○○只是以被告為工具,來氣原告,試圖激起原告醋意,以尋求夫妻關係改善。 5.綜上,系爭104年1月31日對質錄音譯文遺漏之內容,大多為被告及乙○○就原告所提出之質疑表示否認並加以解釋之對話,另外該譯文中可知均係原告在責備乙○○,甚至對被告表示同情,甚至也同意被告與乙○○維持朋友關係,故被告並未介入原告婚姻。 ㈦、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丙○○間影片不足證實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1.查被告與證人丙○○間應為連續對話,然原告所提出之兩人間之影片卻遭剪成四段,並未完整呈現,且從斷句完整觀之,原告與證人丙○○恐有刻意遺漏重要對話,誤導鈞院;且證人丙○○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影片連續性提出質疑時,閃爍其詞,不願正面回應。另此4 段影片是在被告與丙○○發生擦撞後所錄製,倘若非丙○○故意擦撞,如何能即時錄影?顯然被告的影像及錄音,是遭證人丙○○事先設計,故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不能成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丙○○雖先辯稱係發生車禍為保障自己云云,後又稱錄影目的除了車禍,亦要保護原告云云。惟綜觀影片,被告態度良善,並未對證人丙○○有「態度不好」之情,若是單純車禍案件,又怎麼會顧及到原告與乙○○,是證人丙○○所言未免牽強。 2.另證人丙○○手機放在其包包內,被告如何能看到,縱使有看到,被告並未同意錄影。 3.又被告對於證人丙○○聲稱不會將兩人間之對話告訴任何人乙情記憶深刻,然證人丙○○卻未忠實將此部分呈現於影片中,故此譯文不應採為證據。再者,證人丙○○在該次對話中聲稱不會責怪被告,在博取被告信任後,卻將錄影交給原告,兩人間互信基礎盡失。且丙○○未遵守承諾,甚至與原告於 104 年 2 月 13 日至被告住家旁馬路上毆打被告,此為證人丙○○所不爭執。 4.此外,證人丙○○在對話中亦稱原告在婚姻中是嚴格的人,則因為原告個性才會導致原告夫妻間之關係惡化。另被告也曾向乙○○提出斷絕朋友間之所有關係,惟乙○○卻百般要求被告維持朋友關係。況在本件開庭時,被告也願意不主動聯繫乙○○,經法官詢問乙○○之意見,乙○○稱無法不聯絡被告,顯見肇生本案應負責之人係乙○○,而非被告。 5.至於證人丙○○稱證人乙○○曾至其家中毀損財物,並要證人丙○○不要介入次事情云云,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倘若為真,純屬乙○○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由此更可知悉,證人丙○○挑撥原告與乙○○間之感情,並將所有過錯歸咎在被告身上,讓原告對被告加深歧見。 ㈧、至於被告離婚並非因介入原告婚姻而離婚。被告與前夫婚姻已生問題,訴外人乙○○當時仍為被告同事,其僅是勸說被告如果婚姻問題無法解決,與其苟延,不如及早結束,倘若被告有意要介入原告婚姻,早就以偏激手段要求原告配偶與原告離婚。是被告不解為何原告要以被告離婚事實,大作文章,形塑被告為與乙○○交往而執意離婚。原告非被告婚姻當事人,如何能了解被告與前夫之婚姻問題為何,原告不應大肆渲染,無限上綱。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與乙○○間並無未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友誼分際之不法行為,原告與乙○○婚姻關係融洽,原告之配偶權未受侵害,有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損害,提起本案訴訟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不利之指控,被告均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而被告長期利用週五及週六時間與訴外人乙○○約會,經原告察覺異狀,訴外人乙○○乃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有婚外情,並要求原告接受其等,與原告一起三人行關係,致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能力,多次至精神科求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然與乙○○交往,並要求原告接受三人行、與乙○○至汽車旅館過夜,逾越其與訴外人乙○○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等情,已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反社會倫常,破壞原告家庭和諧氣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兩者合計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乙○○原為同事關係,因其工作上受被告幫助甚多,是其出於感激,會邀約被告外出用餐,兩人互動僅止於此,且原告同意被告與乙○○間之朋友關係,被告亦無踰矩之行為,故被告否認介入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開民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又通姦、相姦行為在其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夫妻一方擅入他方住所裝設監視設備,以取得錄影或錄音等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應認非法取得之錄影或錄音,在此類案件上,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令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配偶乙○○、其與被告甲○○及第三人丙○○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該等錄音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致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多次至精神科就診,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告與其夫發生婚外情,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反社會倫常,破壞原告家庭和諧氣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語。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104 年1 月19日伊與其夫乙○○之對話中提到「原告:你都沒有跟他過夜?乙○○:我沒有帶她(指被告)回水上家過夜」;「原告:可是你有帶她過夜。乙○○:不常不常」;「乙○○:我沒有帶她去水上家過夜,我發誓,更別說在妳的床上。原告:可是別的旅館有吧。乙○○:很少很少很少…」;「原告:那你們去開房間?乙○○:沒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由此足以證明原告之夫乙○○確實與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否則為何會在外面過夜、上旅館開房間。次查,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與證人即乙○○之姊丙○○對話錄音譯文提及「被告:他(指乙○○)就是一直對我洗腦,不然你覺得有哪個男生偷吃還會回去跟老婆講的嗎?」;「被告:我跟他說,你回去講只有二條路,一條就是我們分,一條就是離婚」;「被告:他一直不相信我的話,一直說有可能三人行」;「丙○○:妳說三人行,那真的是不可能事情。被告:如果她(指原告)不想要三人行,為什麼昨天她還要讓他出來」;「被告:他覺得他老婆如果很愛他的話,就會接受啊!他覺得為甚麼我都可以接受了,他老婆不會接受」;「被告:那他有跟妳說乙○○說要三人行嗎?丙○○:有啊他有跟我說,但他老婆說那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2 頁)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夫乙○○如非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則何須提出與原告三人行之要求。依一般社會通念,三人行係指在合法之婚姻關係外,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同時保持超越男女正常社交友誼以外之關係。再者,原告之夫乙○○與被告曾單獨在外用餐,且共食一個火鍋,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男女雙方如純屬一般同事情誼,當不致於有如共食一個火鍋之親密行為。另被告以訴外人乙○○之臉書私訊與原告對談內容「原告:如果妳(指被告)真的愛他,怎麼可以這樣。被告:所以我希望你接受我」等語,此有臉書私訊照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頁)如果被告與原告之夫林峻叡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何被告要要求原告接受她,此恰可與上開被告提出三人行之要求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夫乙○○外遇之對象無疑。被告抗辯稱伊與原告之夫乙○○僅止於一般同事在公事上相互幫忙之關係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又因該條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本件縱未能證明原告之夫乙○○與被告已發生通姦之行為,但其等行為業已逾已婚男女應有之分際,違反配偶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因此造成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因而罹患適應障礙並憂鬱焦慮等症狀,乃多次至精神科就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國中教師、102 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1,252,033 元、103 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1,222,263 元,名下有2000CC自小客車乙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憑。被告甲○○在自由時報嘉義市營業處上班,經查無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4 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發展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業經認定在案,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非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如前開兩造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0 元為合理正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兩者各為150,000 元,合計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