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洪思惠 原 告 洪翊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竹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原 告 廖淑芳 被 告 李明鏡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被 告 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 輔 佐 人 蔡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27,7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18,2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0,3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審理中,從而,原告等自得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請求被告回 復其損害,併予指明。 二、事實及理由 1、被告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口欲左轉進入垂楊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甚撞擊當時欲穿越國華街之行人洪嘉生,致洪嘉生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月20日不治死亡(檢察官起訴補充理由書)。是以,被告甲○○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不法侵害訴外人洪嘉生之生命權,對於因此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原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被害人洪嘉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乙○○、丙○○,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乙○○、丙○○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丙○○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7,706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8,279 元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之父母(即洪嘉生與丁○○)於97年3 月24日離婚,同日法院裁判原告乙○○、丙○○之親權由母親丁○○行使,惟對原告乙○○、丙○○之扶養費,係由洪嘉生與丁○○平均負擔。再查,原告乙○○、丙○○係居住於嘉義市,依「103 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379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244,548 元應屬妥適合理;則以此為基準,即一年為244,548 元,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原告乙○○(90年6 月13日出生,14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萬7,706 元【計算式為:[ 244,548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負扶養義務人數)=627,706 元】、原告丙○○(91年7 月5 日出生,13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8,279 元【計算式為:[ 244,548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 之霍夫曼係數)] 2 (負扶養義務人數)=718,279 元】。 ②精神慰撫金:每人200 萬 原告乙○○、丙○○目前皆為國中生,正值求學階段,在青少年時期係最需要父母親陪伴的時期,詎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導致洪嘉生死亡,原告乙○○、丙○○突逢劇變,為此大受打擊,悲痛不已,此種失怙之痛,旁人實難體會。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為原告乙○○、丙○○每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審定,自屬妥適。 ③又,因洪嘉昇死亡所生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由原告乙○○、丙○○已分別受領100 萬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乙○○實際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27,706 元(計算式: 627,706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627,706 元),原告丙○○實際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718,279 元(計算式:718,279 元+200 萬元-100 萬元=171 萬8,279 元)。 3、原告戊○○部分:共得請求380,389元 (1)支出之醫療費用:24,689元 本件原告戊○○因被害人洪嘉生遭受前揭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救治,共為其支出醫療費用24,689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X光費用600 元、住院費22,598元,共計24,689元),此有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收據、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支出之殯葬費用:355,700元 本件原告戊○○因被害人洪嘉生遭受前揭系爭車禍事故過世後,為辦理被害人洪嘉生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55,700 元(喪禮216,900 元+骨灰撿拾1,200 元+拜飯3,600 元+遺體火化4,000 元+塔位130,000 元=355,700 元),此有文化葬儀社出具之單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及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可稽。 4、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4 年8 月5 日刑事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肇事之車輛係平常卸載貨物之用,其任職於被告顏朝順所設之順益木材行云云。又依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22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對於執行職務採客(外)觀說。是以,縱被告甲○○表示當天是去拜訪一個朋友與執行職務無關,惟自客(外)觀說而言,系爭肇事車輛之使用確與被告甲○○之工作內容有關(即被告甲○○同日筆錄所稱:有時鋸子受損需要貨車接送),故而,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材行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 5、關於精神慰撫金、過失相抵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強制責任險的部分,原告確實已經領取200 萬元,原告同意由理由所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參、證據:提出原告乙○○、丙○○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文化葬儀社單據、同意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及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 1、過失責任: 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洪嘉生於飲酒後,貿然跨越車道及安全島,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被告甲○○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洪嘉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請鈞院參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依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訴外人洪嘉生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被告認為訴外人洪嘉生就本事故應負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乙○○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按照訴外人洪嘉生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自不再言。 2、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答辯如下: (1)原告乙○○及原告丙○○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 原告乙○○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分別為627,706 元及718,279 元),被告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被告僅國中畢業,現於木材行從事維修工作,原告乙○○及丙○○驟予請求共40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且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請鈞院參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2)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24,689元(含救護車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喪葬費用: 原告戊○○為訴外人洪嘉生支付之喪葬費用355,7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扣除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及丙○○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 這件事情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63 號卷宗第14頁,被告甲○○於104 年2 月19日首次警詢筆錄中陳稱目前從事木材行載具維修,被告對於這段話有意見,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帶鋸維護工作實景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 年2 月9 日13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口,欲左轉進入垂楊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未注意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跨越車道及安全島之行人洪嘉生發生碰撞,致洪嘉生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血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9日2 時38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過失行為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乙○○與丙○○為被害人洪嘉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乙○○與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627,706 元及718,279 元),及原告戊○○為被害人洪嘉生支出醫療費24,689元(含救護車費用1,500 元)、喪葬費355,700 元之部分,被告甲○○亦均不爭執【註:被告甲○○於104 年11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雖然記載「原告戊○○於訴狀中表示因訴外人洪嘉生發生本案車禍,共為其所生之醫療費用24,689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有救護車費用1,500 元,故其餘(23,189元)之部分,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否則,懇請鈞院駁回此差額部分之請求」等語;惟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就醫療費用24,689元(含救護車費用)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甲○○另辯稱伊僅國中畢業,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且被害人洪嘉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洪嘉生就事故應負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雇於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執行職務有關,主張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一)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害人洪嘉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甲○○之工作無關,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2)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即已辯稱:伊係擔任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之帶鋸維修工,伊之工作內容與開車無關,平時不需要開貨車載送工具,除非鋸子受損需要熔接才需要貨車載送因為鋸子很銳利,怕傷到用路人,一年才載送一次而已,該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平時用於日常生活使用,當天也是去拜訪朋友,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載明可稽。又查,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問:你在順益木業工廠是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帶鋸維修的工作。(問:這個工作是不是屬於室內模具的工作?)是。(問:這個需不需要駕駛車輛?)不需要。(問:工作的時間都在什麼時候?)我是責任制,下午五點半一直到工作完成為止。(問:事故發生的時間在104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請問這是不是上班工作的時間?)不是。(問:當天肇事的車輛MQ-0716 這台車的所有人是誰?)是我本人的。(問:你上班的時候是從那裡到上班的地點?)我是走路到上班的地點。(問:你那天發生車禍的時候,車上是不是有載運順益木業工廠的物品?)沒有。是空車。(問:你在104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9分的時候,你是因為什麼事開車經過嘉義市的國華街跟垂楊路口?)我去拜訪一個朋友。(問:當時是不是你在順益木業工廠上班工作的時間?)那個時段不是我上班工作的時間。我每天都是下午五點半才過去順益木業工廠。(問:你當時去拜訪那個朋友,是你個人的事情還是順益木業工廠要求你去拜訪的?)是我個人的事情。」等語,堪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與甲○○之職務無關,且查,當天肇事的MQ-0716 車輛,係屬於甲○○個人所有,此亦有甲○○所陳報之車籍資料可稽,該車輛非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之車輛,更難認為甲○○之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且,甲○○並證稱伊在順益木業工廠所擔任的工作,沒有包括駕駛的工作,伊連上班都是用走路過去的,順益木業工廠也從來沒有提供車輛要求你駕駛載運貨物出去等語。顯見,被告甲○○的駕駛行為,與在順益木業工廠之工作沒有關聯性,因此,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職務無關,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自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甲○○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害人洪嘉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洪嘉生因而死亡,是被告甲○○有過失甚明。但查,被害人洪嘉生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顯亦有過失,且本件係被害人洪嘉生貿然侵入車道,侵害車輛之路權,故被害人洪嘉生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上述情形,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於刑事判決載明。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認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被害人洪嘉生為肇事之主因,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始為允適。 3、原告乙○○及丙○○二人已經各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均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賠償;另原告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156 元: (1)本件原告乙○○與丙○○分別為被害人洪嘉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627,706 元與丙○○之扶養費718,279 元及原告戊○○支出被害人洪嘉生之醫療費用24,689元(包含救護車費用)、喪葬費355,700 元,被告均不爭執。因此,原告方面所請求之上揭項目及金額,均應予准許。 (2)又查,原告方面另主張原告乙○○、丙○○目前皆為國中生,正值求學階段,在青少年時期係最需要父母親陪伴的時期,詎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導致洪嘉生死亡,原告乙○○、丙○○突逢劇變,為此大受打擊,悲痛不已,故原告乙○○、丙○○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請求之數額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甲○○年近六旬之齡,僅國中畢業,工作是在順益木業工廠擔任帶鋸維修,收入一個月僅一萬五仟元,雖然沒有需要扶養的父母親或其他親屬,惟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只有一台系爭肇事車輛及勞保退休所領取的七、八十萬元存款;另原告乙○○、丙○○目前皆為國中生,二人都尚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丙○○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7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洪嘉生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之次因,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於刑事判決載明佐參。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洪嘉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甲○○五分之三的賠償金額,即被告甲○○應負擔五分之二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乙○○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327,706 元(包含扶養費627,706 元及慰撫金170 萬元),應減為931,082 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丙○○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418,279 元(包含扶養費718,279 元及慰撫金170 萬元),應減為967,312 元;原告戊○○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80,389 元(包含支出被害人洪嘉生醫療費用24,689元及被害人洪嘉生喪葬費355,700 元),應減為152,156 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因被害人洪嘉生死亡所生之汽車意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已由原告乙○○、丙○○分別受領10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31,082 元及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67,312 元,則均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至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52,156 元,因原告戊○○並未受領任何保險理賠金額,故被告甲○○仍應給付原告戊○○152,156 元。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戊○○為被害人洪嘉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計152,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乙○○及丙○○二人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故均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賠償。又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職務無關,故被告顏朝順即順益木業工廠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