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蔡佳宏 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訴訟代理人 黃莉娜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佳宏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 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佳宏為被告,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潾公司)為被告,且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合。至於原告追加和潾公司為被告,因被告和潾公司係被告蔡佳宏之僱用人,且被告蔡佳宏車禍當時係向下游廠商取螺絲回公司測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顯見被告蔡佳宏車禍當時係執行公司 職務,若被告蔡佳宏因此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由僱用人即被告和潾公司與與行為人即被告蔡佳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遭被告蔡佳宏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事實具同一性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和潾公司辯稱本件附帶民事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佳宏之過失傷,被告和潾公司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追加和潾公司為被告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佳宏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道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道路85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即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光 復興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交岔路口對面之道路(即嘉 義縣朴子市南通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駛至,原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蔡佳宏當時受僱於被告和潾公司,因工作外出返回公司時發生車禍,被告和潾公司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臚列於下: 1、醫藥費:110,147元,此有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可證。 2、傷口整形:經長庚醫院估算原告修復疤痕費用1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3、看護費:受傷後一個月需24小時照顧,費用共6萬元(每 日2千元30天),此有專業看護之收據可證。其後二個 月需12小時照顧,費用共6萬元(每日1千元60天),合計看護費12萬元。 4、機車修理費:機車為原告所有,修理費33,950元(計算式:26470+ 7480=33950)。 5、眼鏡修理費:1,200元。 6、就醫車資:103年1月8日、1月22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8日、6月11日、7月11日、11月26日共11次,來回共22趟,加上103年1月2 日出院1趟,計23趟,每趟車資1千元,共23,000元。 7、薪資損失:依扣繳憑單,原告每年薪資30萬元,每月 25,000元,原告須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為15萬元。 8、精神賠償金額:原告雙手骨折受傷,無法自己自理,生活相當不便利,且歷經三次手術,精神痛苦極大,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佳宏:兩造均應負擔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5比5,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和潾螺絲興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為被告蔡佳宏所犯過失傷害,被告和潾公司並非刑事裁判之被告,亦非被告蔡佳宏過失傷害案件依民事法律應負賠償之人,原告追加和潾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機車修理費33,950元、眼鏡修理費1,200元均非原告身體過失傷害所會產 生之損害賠償範圍,故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二)被告蔡佳宏於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案件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那時候我去客戶那邊要離開,那時 我是順便要去買便當回公司」等語(104年10月5日鈞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第51頁),顯見被告蔡佳宏發 生事故當時係為買便當,非為執行職務甚明,況被告蔡佳宏另供述「通常送樣跟取樣都不是我去,是由另外一個品管人員『阿祥』去」等語(同案卷第51頁),其職務內容應為「決定什麼東西送樣、取樣回來再取樣品報告」(同案卷第51頁),是送樣與取樣並非被告蔡佳宏之職務內容。此外,被告蔡佳宏買便當之行為難認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有何密切之關聯,則前往送樣所生之相關損害不應由被告和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110,147元:單據之形式真正及金額均不爭執。 2、傷口整形費10萬元:因受傷產生之疤痕是否有需要進行修復,多因個人主觀感受力強弱而有所不同,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無相關整型外科之就診紀錄,僅憑 104年10月8 日單次就診,於現今醫療美容方式多樣,相關技術亦持續提升下,難認原告已經相關追蹤及觀察,而醫師已為妥善之評估並選擇最合適之治療方式。此外,原告除以雷射之外,是否有其他替代之治療疤痕式、費用得否更加低廉,應視其長期性之恢復情形及可選擇之治療方式而定,倘依目前醫療水準均無法完全除去疤痕,原告之外傷傷疤即難認存有藉由醫療美容除去疤痕之必要性,此部分即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3、看護費12萬元:依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為斷。 4、機車修理費33,95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且原告機車自98年6月1日出廠,迄發生事實之102 年12月26日,已4年餘,顯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年耐用年限,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殘值。 5、眼鏡修理費1,200 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且原告眼鏡自 100年3月31日購入,迄發生事實之102年12月26日,已2年8月餘,應計算折舊。 6、就醫車資23,000元:23趟就醫記錄不爭執。另據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25號函表示 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50元,則 原告請求單趟車資1千元計算,顯屬無據。 7、薪資損失15萬元:對於原告薪資為每月25,000元不爭執。8、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原告於手術後約8日出院,其後僅門診追蹤,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原告據以請求80萬元實屬過高。 9、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卷,故原告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66,801元,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蔡佳宏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2、被告和潾公司係被告蔡佳宏之僱用人。 3、被告蔡佳宏車禍當時係向下游廠商取螺絲回被告和潾公司測試。 4、原告已付醫藥費110,147元及就醫23趟。 5、原告每月收入25,000元。 6、原告已領強制險66,801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受損額為何? 2、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與過失?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3、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受損額為何? 1、被告二人對被告蔡佳宏因開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蔡佳宏亦因上述之過失傷害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目前檢察 官上訴中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71號判決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請上字第74號上訴書可證(本 院卷第15-19、45頁)。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 傷害,是被告蔡佳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民事判例)。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僱用人如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經查,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被告蔡佳宏車禍當時係向下游廠商取螺絲回被告和潾公司測試,足證被告蔡佳宏車禍當時確是執行被告和潾公司之職務行為。縱使被告和潾公司所辯被告蔡佳宏車禍時是順便要去買便當回公司,然被告蔡佳宏去程及回程所經之路段,均係執行被告和潾公司之職務,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仍應認被告蔡佳宏車禍時係在執行被告和潾公司職務。又被告和潾公司雖主張有向員工宣導及告知員工基本工作規則,而依該規則第10條第1、2項所定「各部門人員因公務上需要出差,無論是使用公務車或個人車輛請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如因未遵守而違規受罰由個人自行負責」;「因個人違規行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由個人自行承擔事故責任」,此固有該規則可證(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和潾公司於僱用被告蔡佳宏後, 對被告蔡佳宏因公務外出之駕駛行為,是否有定期交通安全宣導?是否有定期為駕駛之安全講授,均未見被告和潾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是僱用人即被告和潾公司不能僅以工作規則明定員工外出應遵守交通規則,即謂其已盡監督之責。此外,被告和潾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和潾公司應與被告蔡佳宏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已支付110,147元,被告二人就此均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傷口整形費: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臉骨骨折、部撕裂傷,此有診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9頁),而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後,必然產生疤痕,難以回復車禍前之容貌,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自有進行修復及醫療美容除去疤痕之必要性。是被告和潾公司主張此部分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並不可採。又原告因外傷後殘留兩側前臂臉部疤痕實施雷射治療,單次臉部分及雙側計1萬元,每月施作1次,預計10次計10萬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10萬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2年12月26日住至30年1月2日,建議原告需他人全日照護1個月,半日照顧2個月, 其全照顧之收費標準為24小時2千元,12小時為1千元,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4日( 104)長庚院嘉字第11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從而原告請求其受傷後一個月需24小時照顧,費用共6萬元 (2千30天)。其後二個月需12小時照顧,費用共6萬元(1千60天),看護費共12萬元,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33,950元、眼鏡修理費1,200元: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佳宏經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過失傷害罪行,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眼鏡之部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機車、眼鏡損害,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⑸就醫車資:被告二人對原告因車禍就醫23趟不爭執,又自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50元,此 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3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2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9頁),是核算此部分為5,750元(25023),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⑹薪資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宜休養6個月,此有診斷證 書可證(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15萬元(25,0006),應予准許。 ⑺精神賠償金額:原告為58年次,高職畢,現任會計,月薪約25,000元,已婚,有小孩,名下財產有一部車,一部機車。被告蔡佳為65年次,已離婚,有一個小孩在扶養,大學畢業,目前是會計,月收入2、3萬元,沒有其他財產。被告和潾公司103年之課稅所得額為4,243,22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在職證書、被告和潾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證(本院卷第121、123、127、21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額為885,897元(110,147+10萬+12萬+5,750+15萬+40萬)。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與過失?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係原告與被告蔡佳宏均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二車閃煞不及肇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71號偵審卷查明無誤(104年度偵調字第128號卷第4 -5頁、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第39頁)。惟該上開鑑定係以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內容為鑑定基礎事實,而認定原告及被告蔡佳宏車禍當時係闖越紅燈而肇事。然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內容車禍當時之交通號誌究係紅燈或綠燈,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判讀車禍當時之交通號誌究係紅燈或綠燈,此有法務調查局104年12月3日調科伍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29頁)。是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內容既無法判讀車禍當時之交通號誌究係紅燈或綠燈,又原告及被告蔡佳宏雖於警訊時均主張係對方闖紅燈,惟原告及被告蔡佳宏均否認自己有闖紅燈,且無相關證據證明車禍時原告及被告蔡佳宏是否有闖紅燈,故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依之事實即有所誤,故該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嘉朴偵0000000000警訊卷第6-8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及被告蔡佳宏均能注意,詎其二人猶大意輕忽,疏未注意行駛之車前動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二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蔡佳宏均應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2,949元(885,89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強制險66,8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6,148元(442,949-66,801)。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148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376,148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和潾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