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廖清欣 黃昭豪 黃昭福 原 告 黃玉賢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川崎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應給付原告廖清欣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應各給付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廖清欣勝訴部分,原告廖清欣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廖清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請求,經分別於104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4年8月11日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4年8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7,158元,嗣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清欣1,857,158元、給付原告 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1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清欣之夫、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等之父黃清潭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8時26分騎乘自行車,途經由被告嘉義縣政府管理,並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為行道樹、植栽、側溝之養護與管理機關之嘉義縣六腳鄉塗獅村三義村方向(嘉57縣北往南1K處)路段時,因該鄉道多棵路樹枯死挖除,留有多處樹洞與路面高低約10公分落差,多年來皆未填平,亦未設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僅以稻草回填覆蓋,使被害人黃清潭來不及閃避凹陷之坑洞,突然摔倒失控撞擊護欄後摔落數公尺深之大排水溝,造成黃清潭受有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斷裂、急性呼吸衰竭併體外維生系統放置、吸入性肺炎等重傷,於當日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當天即住院至外科加護病房,復因呼吸衰竭而於104年6月21日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嗣病況惡化於104年6月23日施行體外維生系統置放,仍因病況危急且生命徵象不穩定,於104年6月25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至當日凌晨3時48分 過世。而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黃清潭發生意外後死亡案現場照片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與被告等機關於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內即雇工及時修復等情,足認被害人黃清潭之死亡係因被告機關管理之路面坑洞未填補以致跌落大排水溝所造成,上揭路段既有樹洞多處與路面落差甚大,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被告等為該道路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對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自有修護予以填平,使之回復原有狀態及功能之義務,以便人車通行,卻放任路面高低落差,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有警告標誌等措施,顯係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道路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益徵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黃清潭受傷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列明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廖清欣因被害人黃清潭所受傷勢,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4,658元。 2、喪葬費部分:原告廖清欣因被害人黃清潭死亡,於治喪期間共支出吉新葬儀社203,500元、愛快鮮花批發2,000元、阿宏上菜企業社25,000元、嘉義市殯葬管理所6,000元、曾志賢 法事費用69,000元、六腳鄉公所規費27,000等費用共332,5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廖清欣為被害人黃清潭之配偶,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均為黃清潭之子女,被害人黃清潭雖已67歲,但仍身體健康,每日能從事農事工作,廖清欣及被害人黃清潭夫妻感情甚篤,其頓然喪夫之慟,精神之創傷誠屬無法形容,而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等人與黃清潭父子情深,家庭美滿,突遭父喪,每思父親千辛萬苦撫養彼等長大,子女均能安分守己,各有正當工作,正欲報答親恩之際,竟遭此橫禍,頓失慈父,精神極為痛苦,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系爭嘉57線係屬鄉道,依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定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足認被告嘉義縣政府為 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而歷年來嘉義縣行道樹、植栽部分均由嘉義縣政府統一自行發包栽種,本件案發地點嘉義縣政府曾於100年3月間發包栽植行道樹,然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 項規定,應交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養護及管理,可認事故發生地點路樹挖除後留有樹穴未予填補,其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負責,其未盡養護與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傷重不治,自應負賠償責任,台灣省政府105年6月6日函亦表示該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委員會議決議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原告予以尊重。 (三)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只需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未經刑事起訴或判決,及民事過失相抵云云,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清欣1,857,158元、給付原 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陳述略以: 1、本件事故地點於嘉義縣六腳鄉塗獅村三義村方向,屬嘉57線之鄉道,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縣、鄉(鎮、市)自治事項,嘉義縣政府並定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為管理之準據,而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 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然第3項對此亦 為補充規定「…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復參照被告嘉義縣六腳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水上鄉公所請求補助側溝排水工程函文、太保市公所請求補助修剪路樹函文等,故縣道上之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即應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本件原告係以事故地點路樹挖除後留有坑洞,路面不平導致被害人死亡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非一般道路使用之範圍,非屬被告嘉義縣政府所管理,縱認事發地點為道路範圍,因行道樹、植栽之養護、管理事項應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負責,本件縱有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嘉義縣政府亦非賠償義務機關,況被告嘉義縣政府係於事故發生後始於104年8月3日告知被告嘉義縣六腳 鄉公所系爭事發地點有填補之必要,其亦自認該填補責任屬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台灣省政府105年6月6日函文亦認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2、本件依道路現場事故圖觀之,事發地點為路肩,其上鋪有稻草,無法看出原告所稱樹洞與路面間有約10公分之落差,且依證人即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張國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黃清潭騎乘自行車從嘉57線逆向行駛,因路面坑洞以致發生跌落大排水溝」之記載,係來自於被害人兒子即原告黃昭福之轉述,並非親自聽聞,亦未親自詢問過被害人本人,因黃清潭之子黃昭福為本件原告,其證述難謂無偏頗之可能,且未親身見聞事故之發生,所為證述僅來自被害人之轉述,難以證明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該樹穴坑洞,難逕自認定該道路管理有欠缺。縱如原告所述,然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係因該坑洞而摔落大排水溝死亡而與該坑洞有條件關係,原告亦需負擔舉證責任。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該路段樹洞多處與路面落差甚大,顯然足以影響交通安全,然本件事發地點為路緣,非供車輛行駛地點,縱有坑洞亦不影響交通安全,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一般道路使用方法,逆向騎乘自行車且行駛於路緣致生意外,難認本件道路管理之欠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需負擔賠償責任,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3、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每人各150萬元顯屬過高。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則以: 1、本件事故地點為嘉義縣六腳鄉塗獅村三義村方向,屬嘉57線之鄉道,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係該道路之管理機關,而該條例第3項 雖規定「…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然歷年來嘉義縣行道樹、植栽部分,一向由嘉義縣政府統一自行發包栽種,並未依上揭自治條例交由鄉公所栽種及養護管理,且案發地點並未有行道樹及植栽情事,故被告嘉義縣六腳鄉無從負責養護及管理。至於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4年8月3日鄉○ ○0000000000號函文,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將該道路之樹穴填補及枯樹移除,然年度內並無該等科目預算,而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補助,所採取預防性作為,並非植栽或行道樹之栽種由鄉公所負責,此情不容誤解。另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之水上鄉公所函文,則是水上鄉龍德村迴轉道側溝排水淤積阻塞事宜,也非植栽或行道樹之栽種情形,難據此謂六腳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台灣省政府105年6月6日 函示認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應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於行政倫理,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對該函示內容願表遵循、無異議。 2、被害人黃清潭騎自行車跌落大排水溝固然屬實,惟本件未經刑事起訴或判決,其跌落原因尚不明確,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路面凹洞致車倒人跌落排水溝,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原告黃昭福之證述為據,然姑不論黃昭福係原告身分,證述內容攸關本件請求,已有可疑,依其於鈞院之證述,其非親眼目擊,係經父親轉述而來,另依本件肇事承辦員警張國川到庭證述,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是來自被害人兒子黃昭福轉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此外,被害人黃清潭騎乘自行車沿嘉57線由北往南逆向於路緣行駛,未依規定騎乘於對向慢車道上,縱確因路緣凹陷坑洞跌落大排水溝導致死亡,因路緣本身不得騎乘車輛,故死者應負本件過失之主要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3、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其中醫藥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每人各15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斟酌原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及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係農業鄉鎮、財政困難、大部分經費支出均仰賴上級機關補助等情,依法為適度之賠償。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嘉義縣政府拒絕賠償。 (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三)醫療費用24,658元、喪葬費用332,500元均不爭執。 (四)被害人黃清潭係騎乘自行車經肇事路段,跌落大排水溝致受傷住院後而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肇事路段,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並致被害人黃清潭生命受損害? (二)本件被害人黃清潭跌落排水溝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養護道路之樹洞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黃清潭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肇事路段,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並致被害人黃清潭生命受損害?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同法第5 條及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縣六腳鄉塗獅村三義村方向(嘉57縣北往南1K處)路段,有多處樹洞與路面高低約10公分落差,多年來皆未填平,亦未設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該樹洞有稻草覆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第153頁至第154頁)。而依前揭相片顯示,該等樹洞旁緊 臨排水溝,且樹洞多處與路面落差甚大,如車輛行經該等樹洞,恐足以撞擊樹洞而有跌倒之情形,故該等樹洞未填平,且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顯有影響來往人車交通安全之情形,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應堪認定。 3、本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原有爭執,嗣經協議整理爭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105年6月6日府財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自堪採信。 (二)本件被害人黃清潭跌落排水溝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養護道路之樹洞間,有無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黃清潭於104年6月18日18時26分騎乘自行車,途經肇事路段即嘉義縣六腳鄉塗獅村三義村方向(嘉57縣北往南1K處)路段,跌落大排水溝致受傷住院後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訃文、收據、繳款書及納骨櫃使用許可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雖載明「黃清潭騎乘自行車從嘉57線逆向行駛,因路面坑洞以致發生跌落大排水溝」,惟被告辯稱該等記載來自被害人兒子黃昭福轉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據處理之員警張國川到庭證稱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確係來自被害人黃清潭之兒子即原告黃昭福之轉述,其於事故發生時,因被害人業已送醫,被害人之兒子黃昭福在現場,其因而詢問原告黃昭福有關父親跌落狀況,且有拍照,當場先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坑洞部分之記載,則是原告黃昭福之父親告訴黃昭福後,始為該等記載,其並未詢問被害人黃清潭本人或其他人等情,有證人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而經傳訊原告黃清潭以證人之地位訊問,其稱案發當日傍晚6時許有村莊 之人黃文輝,看到有一人騎乘腳踏車一直偏,用腳去撐,重心不穩而跌落排水溝,因為其在對面灌溉,黃文輝就叫其前往看看是否為其父親,其因而前往查看,看到腳踏車就跳下排水溝,當時其父親趴著,撐起時臉色難看,並說很痛不要扶,當時其並未看到父親如何跌落,隔日去看父親時,父親表示是壓到樹洞之切角,導致重心不穩因而跌落,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經核證人之證述,所述並無矛盾及虛偽之情形,具有可信性。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昭福係原告身分,且其於本院之證述,並非親眼目擊,係經父親轉述而來,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且對照客觀之跡證,樹洞即在排水溝旁邊,證人之證述,亦符合現場狀況,而證人雖聽聞其父親轉述,惟其父親既已死亡,無從傳訊,則證人從其父親聽聞而來,具有特別可信性,縱然是傳聞亦非不可採,何況民事訴訟並無排除傳聞法則之明文,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從案發現場之相片觀之,現場除樹洞外,道路平坦,並無其他會導致被害人跌落排水溝之其他因素,而樹洞緊臨排水溝,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壓到樹洞之切角,導致重心不穩因而跌落排水溝,從客觀跡證而言,亦屬合乎常理,復有證人張國川及黃昭福之前揭證述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清潭跌落排水溝係因肇事路段道路之樹洞所造成,應有可採。 (三)被害人黃清潭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本件事發地點為路緣,非供車輛行駛地點,縱有坑洞亦不影響交通安全。被害人黃清潭騎乘自行車沿嘉57線由北往南逆向於路緣行駛,未依規定騎乘於對向慢車道上,縱確因路緣凹陷坑洞跌落大排水溝導致死亡,因路緣本身不得騎乘車輛,故死者應負本件過失之主要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之一種,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可參。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同規則第124條 第3項及第123條分別有明文。故腳踏自行車可行駛於慢車道,而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則應緊靠路邊。而查系爭道路劃設有慢車道,至於慢車道右側則有柏油路面,樹洞即在慢車道右側之柏油路面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可稽,則腳踏自行車當可行駛於慢車道,至於慢車道右側之柏油路面,從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審究,腳踏自行車應亦可使用慢車道右側之柏油路面,故被害人行駛該等路面,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其次,被害人黃清潭騎乘自行車沿嘉57線由北往南逆向於路緣行駛,未依規定騎乘於對向慢車道等情,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參,原告亦不爭執。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3項,腳踏自行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則本件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亦堪認定。惟無論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係順向或逆向,此均僅是違反交通規則,被害人無論是順向或逆向,均可能撞擊系爭路段路面坑洞而跌落排水溝,故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係順向或逆向,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欲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轄內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生命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妻兒,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黃昭豪大學畢業,於外商公司任職,年薪約140萬元,無財產;原告黃昭福高職畢業,務農,月收 入約3至4萬元,無財產;原告黃玉賢高職畢業,從事電子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有三筆土地;原告廖清欣國小畢 業,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有房子及土地等情。被告則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失親人之精神痛苦非輕,故認原告廖清欣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昭豪、黃昭福及黃玉 賢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 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系爭肇事路段之樹洞未填平,且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顯有影響來往人車交通安全,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而被害人黃清潭跌落排水溝係因肇事路段道路之樹洞所造成,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請求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賠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廖清欣支出醫療費用24,658元、喪葬費用332,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所不爭執。則原告廖清欣得請求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賠償之金額為1,557,158元(1,200,000+24,658+332,500=1,557,158);原告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得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