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原具有承攬關係,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承攬原告之漁貨運輸事宜,其本身亦從事養殖漁業,平時會向原告購買飼料。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止,以及自99年起至 102年初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產飼料。原告亦已將其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其所積欠之貨款經原告於99年初及102年初統計各為新臺幣(下同)3,683,680元、2,832,000 元(下合稱系爭貨款)。被告遂在原告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村○○○ 000號之廠房內分別以簽發本票方式,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 3,683,680元(票據號碼為TH811778號)本票及票面金額 2,832,000元(票據號碼為TH811779號)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竟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致原告無法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車禍受傷為由拒絕償還,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既向原告訂購水產飼料,且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該上開情事亦經被告自承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並表明堅持不給付系爭貨款,此有104年5月1、8日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51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面金額 3,683,680元(票據號碼為TH811778號)本票及票面金額 2,832,000元(票據號碼為TH811779號)本票、104年5月1及同年月8日錄音譯文節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6,515,68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