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國柱 法定代理人 吳樹德 原 告 吳與淑 吳采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顏志宏 吳劍峰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游秋東、蔡水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對被告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顏志宏、吳劍峰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顏志宏為被告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工程後由小包即被告游秋東轉承攬部分工程(即被告寶豐盛公司之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被告顏志宏辯稱,系爭板模工程轉由永誠工程行(按:應為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水山承攬,另再由被告游秋東雇用原告吳國柱在系爭建案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顏志宏既為被告寶豐盛公司之負 責人,興建系爭建案從事販售營利之目的,對於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使被告寶豐盛公司分包該工程之部分工作給其他下包施作,但被告寶豐盛公司既為建設公司,本身即為起造人之負責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工架及施工構臺構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原告吳國柱配戴安全帽,亦未注意使原告吳國柱綁上與該工作架連接之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未配帶安全帽、未綁有與施工架連接之安全帶且係立於高空之原告吳國柱,在系爭建案工地高空墜落至地面無任何防護,以致原告吳國柱於民國103年1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 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以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重症,原告吳國柱目前已插管在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必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告顏志宏、吳劍峰、蔡水山、游秋東既分別為被告寶豐盛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及小包,顯應負業務過失責任(被告蔡水山、游秋東部分,另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被告等人之違法過失業務侵害原告吳國柱之身體權、健康權已甚明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範圍、方法如下: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2、原告吳國柱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方法: ⑴、醫療費用支出,請求10萬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吳國柱自104年3月底(56歲4月)算至 65歲滿,尚有8年8月之勞動期間,請求5,616,000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吳國柱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約54,000元 ,算至原告吳國柱65歲,103年6月26日車禍發生(按:此部分應為誤載)算至104年3月底,原告共計9月,至起訴時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486,000元。 ⑷、看護費用支出:原告吳國柱於103年7月至11月各支付17,622元、16,999元、15,564元、16,367元、11,816元,最近2個 月自行支付13,500元及15,178元,平均每月負擔15,000元,以原告吳國柱為47年11月15日生,在103年6月26日車禍發生(按:此部分應為誤載)原告吳國柱已存活55年7月11日, 內政部103年9月4日公布「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國人的平 均壽命持續延長,男性達75.96歲、女性82.47歲。故原告吳國柱至死尚有20餘年,原告吳國柱請求一次請給付300萬元 。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各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10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10,2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與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采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則均辯以: 1、被告寶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顏志宏)於102年10月 間將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建案之模板工程發包 予永晟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蔡水山)施作,永晟企業社再發包予被告游秋東施作,被告游秋東乃雇用原告吳國柱進場施工,被告吳劍峰則受僱於被告寶豐盛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控管工程進度、預算與時程,詎原告吳國柱進場施工不過三日,旋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及 繫安全帶在施工地點2樓樑柱模板工程時,不甚摔落至二樓 底板而受有傷害。惟本件被告寶豐盛公司是否需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檢視是否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揭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查被告寶豐盛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係「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營業項目未包含「營造業」,係專職於不動產之開發,不及於營造業務,本身無施作工程之能力,更無從事營造業務或施作工程之事實,若謂被告寶豐盛公司對於永晟企業社承攬施作之模板工程的專業知識及危險均應掌握,顯不符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再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9日勞檢四字第0910053190號函之函釋 意旨,可知被告寶豐盛公司非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故原告援引該規定訴請被告寶豐盛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憑採。另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 判例意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檢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被告寶豐盛公司非屬事業單位,且被告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永晟企業社時有簽立模板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①施工期間,永晟企業社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安全,必須慎為防範並應遵守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損失,均由永晟企業社負擔,與寶豐盛公司無涉;②工程進行中一律遵照監工人員指示,並約束工人注意安全不得滋事,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即永晟企業社)自行負責,寶豐盛公司並追究一切損害責任,及辦妥勞工保險;③寶豐盛公司所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承包商(即永晟企業社)應依此守則確實要求該組工人實行並簽同意書」,此種義務自包含確保施工現場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揭示之必要防墜落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之義務,施工現場之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及檢查義務自應由永晟企業社負責,且為永晟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蔡水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明知,堪認被告寶豐盛公司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事前告知義務,且從被告寶豐盛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機具以觀,誠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及義務可言,對原告所受傷害尚無從預見,難謂有過失,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而被告寶豐盛公司對原告吳國柱並未負有義務,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至於被告吳劍峰雖在施工現場擔任工地主任,然其工作內容僅為控管工程進度、預算與時程,不及於防範工地安全,且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施工現場已由永晟企業社負檢查及遵守勞安法規之義務,被告顏志宏及吳劍峰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無從預見,難謂有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第19條及第133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28條、第281條規範之對象皆係「僱主」,被告顏志宏及吳劍峰既非原告吳國柱之僱主,兩人間不具任何勞雇關係,自無該標準及規則適用之餘地。 2、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規定之「業務」或「 執行職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顏志宏雖為被告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不負責至系爭模板工程施工現場督導工程之進行,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發生事故現場縱有勞工未配戴安全帽之情事,亦非被告顏志宏執行業務範圍,且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之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之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正當,原告進而以被告顏志宏為被告寶豐盛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寶豐盛公司應 與被告顏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根據,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寶豐盛公司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㈠、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陸續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寶豐盛公司、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1,338,315元,及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寶豐盛公司、蔡 水山、游秋東、顏志宏、吳劍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7,990,364元,及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寶豐盛公司、蔡水山、游秋東、顏志宏、吳劍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67至73、127至129、192頁,相關 各請求細項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陳述,詳見本院105年12月 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理由欄「一、原告起訴主張 」所載,在此不另贅述),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是本院於判斷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就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及吳劍峰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合法,應以本院刑事庭104年4月30日裁定移送時之情形為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應與被告蔡水山、游秋東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惟依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蔡水山、游秋東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寶豐盛公司、吳劍峰、顏志宏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之人」,茲分述如下: 1、被告寶豐盛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原告吳國柱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等 語(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原告吳國柱主張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負有上揭義務之人均為雇主,原告吳國柱主張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即應為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屬於前開規定所定之雇主。 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亦有規定。顯見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與雇主不同,僅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時,方須與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實務上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因此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觀諸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意旨,必也當事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卻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渠等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當事人有所關聯,即強求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反而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永晟企業社即被告蔡水山,被告蔡水山再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被告游秋東施作,被告游秋東復雇用原告吳國柱施工(本院卷㈢第192頁), 則被告蔡水山為承攬人,被告游秋東為再承攬人,對原告吳國柱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自應負補償責任(關於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所應負之相關責任,另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所載),但尚不當然可認被告寶 豐盛公司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本件被告寶豐盛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被告寶豐盛公司抗辯其係專職於不動產之開發,不及於營造業務,本身無施作工程之能力,更無從事營造業務或施作工程之事實等語,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本件就被告蔡 水山向被告寶豐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板模工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屬於被告寶豐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是尚難認被告寶豐盛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因此,被告寶豐盛公司顯非 原告吳國柱主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其對原告吳國柱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原告吳國柱主張被告寶豐盛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並未就被告寶豐盛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吳國柱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⑶、民法第193條、第195條部分: 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前提為被告寶豐盛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寶豐盛公司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責任。 2、被告顏志宏雖為被告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寶豐盛公司既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顏志宏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吳劍峰雖為工地主任,惟其係受僱於被告寶豐盛公司,而就系爭板模工程,被告寶豐盛公司於發包予被告蔡水山時,已與被告蔡水山簽立系爭板模工程合約書,已明確載明相關之施工現場安全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負檢查及遵守勞安法規定義務,有系爭板模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19至130頁),是被告吳劍峰辯稱其工作內容僅為控管工程進度、預算與時程,不及於防範工地安全等語,堪可採信。則本件施工現場之安全既已由被告蔡水山負責,被告吳劍峰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本件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既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寶豐盛公司、顏 志宏、吳劍峰對原告吳國柱不成立侵權行為,均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對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不符。 五、從而,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爰裁定駁回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對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之訴。又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對被告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