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吳國柱 法定代理人 吳樹德 原 告 吳與淑 吳采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游秋東 蔡水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游秋東、蔡水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各負擔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國柱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水山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吳國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國柱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水山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吳國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水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吳與淑、吳采純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包括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看護費支出、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61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與淑、吳采純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陸續追加、減縮、更正請求項目金額,及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及民國105年9月6日民事更正暨辯論意旨狀, 及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請求項目為包括 醫藥費、薪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安養院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住院期間照顧費用,聲明請求「1、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1,338,315元,及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水山、游秋 東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柱7,990,364元,及自104年6月17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更正聲明,本院卷㈢第67至73、127至129、192頁),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對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駁回,是本判決僅就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所涉之相關補償、賠償責任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顏志宏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水山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被告蔡水山向寶豐盛 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工程款為196萬 元,雙方約定工地安全由被告蔡水山負責,被告蔡水山另提供模板工程材料轉包由被告游秋東施作及模板工人之聘僱。嗣被告游秋東自102年12月某日僱用原告吳國柱在寶豐盛公 司之工地工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蔡水山及游秋東均明知於高度 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被告游秋東當日亦在現場且已知悉原告吳國柱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被告蔡水山亦未確實監督被告游秋東有無注意工人上工時有無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原告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原告吳國柱從事模板工程,適原告吳國柱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而於該處2樓樑柱(距2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重症(下稱本件事故),目前已插管在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需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是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既分別係承攬工程之小包,原負有提供合法安全衛生設施與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竟均怠於執行,施工現場已施工多月竟無任何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作為,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分別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第13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等規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違法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吳國柱之身體、健康權,爰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國柱所受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臚列說明如下: 1、第一項聲明1,338,315元部分: ⑴、醫藥費用42,315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 年2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87號函(下稱函文1)記載「吳國柱先生於本院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門急診計27次門診,共計948元,住院費用103年1月3日至103年2月5日費用32,482元、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9日費用共計785元」,合計共支出42,31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此部分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性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⑵、薪資補償1,296,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吳國柱於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被告於刑事訊問時均承認原告吳國柱日薪為1,800元,原告吳國柱既於事發前 一日所領薪資為每日1,800元,故原告吳國柱得請求2年內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每月約54,000元、2年共1,296,000 元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且此為無過失責 任,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2、第二項聲明金額7,990,364元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3,946,388元: 原告吳國柱已形同植物人,需常臥病榻,以原告吳國柱自103年1月3日事故發生起為56歲4月算至65歲即112年11月15日 止,尚有7年10月12日之勞動能力,而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原告吳國柱在事故前既有勞動能力,且工作一日可取得1,800元之工資,即得以可能取得之收 入作為計算依據,故以每月54,000元薪水計算,復參照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所附病歷摘要表記載,原告吳國柱勞動能力減損為9成,合計受有3,946,38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項所稱之法令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8條、第28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⑵、安養院費用3,034,526元: ①、103年7月至104年5月之安養院費用共160,626元: 原告吳國柱103年1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並轉為安養院照顧,於103年7月支付17,622元、8月支付16,999元、9月支付15,564元、10月支付16,367元、11月支付11,816元、12月支付15,512元、104年1月支付13,544元、2月支付15,178元、3月支付13,188元、4月支付11,135元(含醫藥費用,但不含車資 470元)、5月支付13,701元(含醫藥費用,但不含車資350 元),合計支付160,626元。 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吳國柱死亡止之安養費用共2,873, 900元: 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記載「依目前醫學科技,治療後仍殘存後遺症,無法達身心完整治癒之可能,且治療期間均達數年以上,勞動能力減損90%」、「出院後仍須回診及復健,至少每月1次」,足見原告吳國柱已無法治癒,並已為 監護宣告,再參以臺中榮總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記載之判定意見,無自行行走、自我照顧能力而需他人照護,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3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1609號函(下稱函文2)回函稱原告吳國柱出院後只需半日看護,無視原告吳國柱插鼻胃管無法拔除之病況,應不可採。又依原告吳國柱前已支付之安養費用計算,平均每月負擔超過15,000元,統一以15,000元作為計算依據,以原告吳國柱47年11月15日生,自104年6月1日起算看護費用,依嘉義縣簡易生命表104年男性平均餘命應為23.83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873,900元 。是原告吳國柱得一次請求2,873,900元之看護費用。 ③、請求安養院費用合計3,034,526元,此部分支出屬於增加生 活需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項所稱之法令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⑶、交通費用9,450元: 原告吳國柱入住安養院,每次收取350元交通費用,而依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原告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4日止共計急診27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9,450元。此部分支出屬 於增加生活需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項所稱之法令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國柱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 ,必須長期臥床,而事故發生以來,被告均拒絕和解,或只給付數十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甚至因被告態度不佳不歡而散,所受身體之痛苦及精神上損害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法令部分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 康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 慰藉。 3、原告吳與淑、吳采純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吳國柱為原告吳與淑、吳采純二人之父,因被告侵害原告吳國柱致其重傷,造成原告吳國柱無法與子女談話,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吳與淑、吳采純照顧,親情顯然疏離,原告吳與淑、吳采純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結婚、照顧子女,對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影響巨大,顯已侵害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法令部分指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基於侵害父母、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遍觀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內,被告刻意在工傷事故後未報警,也未通報勞動檢查所,以致事發經過不明,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 月1日函文可證,卻於事發後刻意破壞現場後,再於刑事庭 傳喚被告員工侯永成到庭作證稱是原告吳國柱不戴安全帽,被告游秋東、顏志宏等亦異口同聲為此主張,其所為有令原告吳國柱戴安全帽,但原告吳國柱不戴之證詞已無物證、照片可核對真實性,且侯永成及被告等人在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訊陳述(已距離案發時逾三個月以上)均未敘及此情,游秋東直至103年7月7日、顏志宏至103年7月10日筆錄中才為此 主張,顯係臨訟為圖減輕刑責之辯詞,況被告故意不報警、破壞現場及證物等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被告亦自承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難認其有提供安全帽,但原告吳國柱拒不戴之情。再查,刑事卷內之勞動檢查所之回函,已明載雇主應令員工戴安全帽,足見原告吳國柱是否戴安全帽係雇主之責任,雇主既有人格從屬,若雇主要求,員工豈會一再拒絕,若員工拒絕,雇主又豈會讓員工再工作,但原告吳國柱自當日早上7時30分上班至10時30分自二樓摔下期間,若未依被告 要求穿戴安全設備及綁安全帶,竟無人阻止其繼續施工,顯然違背常理,被告應就原告吳國柱拒絕不戴安全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主張各支付52,758元、40,300元、34,817元及540元 ,但其中孝親護理之家中「護腕540元」不能證明與本件醫 療之必要性,且原告已撤回全部醫材費用之請求,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並未請求103年1、2、3、4月之看護費用 ,被告自不得以其支付該月份之看護費用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水山辯以: 1、被告於104年9月9日拍攝原告吳國柱於安養院之活動情形, 原告吳國柱可自行手推輪椅四處行動,亦可以手勢與人溝通,並無「形同植物人,必須常臥病榻」之情形,亦可見原告吳國柱傷勢正在逐漸好轉痊癒中。 2、證人侯永成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游秋東有講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吳國柱都沒有,我都有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且侯永成於事發當日(103年1月3日)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即已陳稱:「(吳國柱)沒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備」,足證原告吳國柱因本身疏忽沒有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3、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說明如下: ⑴、對於醫藥費用42,315元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游秋東已給付醫療費用34,817元,且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旨在發生與執行職務相關之災害時,由雇主負無過失責任,要屬嚴格責任,故該法第59條明文規定補償義務人僅及於雇主,而本件原告吳國柱係受僱於被告游秋東,為被告游秋東服勞務,才進入系爭建案現場施作模板工程,顯不受被告蔡水山指揮監督,難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吳國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訴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云云,於法無據。另薪資補償1,296,000元部分,被告蔡水山並非原告 吳國柱雇主,原告吳國柱就此不得對被告蔡水山請求。 ⑵、勞動能力減損3,946,388元部分: 原告吳國柱並非植物人,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否認原告吳國柱每月有54,000元之收入,亦不同意原告吳國柱以每日1,800元、共7年10月12日期間作為計算基礎。 ⑶、安養院費用部分: 被告蔡水山與游秋東於事件發生後有代為支付部分安養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吳國柱並非植物人,無須長達20年均住安養院,不同意原告吳國柱以20.36年為計算依據。 ⑷、交通費用9,450元: 不同意支付。 ⑸、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不同意給付。 ⑹、被告游秋東已支付原告吳國柱孝親護理之家10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0日之代購營養品、體檢、照護費、尿褲、紗布、 小棉棒、牛奶等醫材費用103,158元,及怡佳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103年1月20日、1月27日及2月5日之照顧服務費共40,300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5日、2月13日與3月13日之醫療住院費用共34,817元與103年3月13日之維康醫療用品(護腕)540元,合計共178,815元,而被告游秋東因無力支付,轉而向寶豐盛公司索取(共四次,分別為1萬、1萬、3萬 、1.6萬元,總計6.6萬元),寶豐盛公司先墊付予被告游秋東後再以扣除被告蔡水山工程款方式向被告蔡水山索取,故被告蔡水山已給付原告吳國柱66,000元,被告游秋東亦已給付原告112,815元,此費用並不只限於所謂安養費用,可依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全數抵銷,原告吳國柱辯稱其未請求 103年3、4、5月安養費用,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秋東辯以: 刑事警察都有拍照,我們都有提供,是原告吳國柱自己不戴安全帽。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其中醫療費用同意給付,但之前已幫原告吳國柱支付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5 日、2月13日與3月13日之醫療住院費用共34,817元,應扣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吳國柱以前就有聽障,找不到工作,他是臨時工,日薪1,800元太高,且我們的工作是有做有錢 ,要看工作性質,日薪約1,200至1,300元左右;勞動能力減損,不同意原告吳國柱請求金額,我們從事粗工勞動的,年數太大無法從事,一個月也沒辦法做到30天,至多只能從事到60歲,50幾歲只能打零工,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不同意原告算到65歲;安養院費用部分:原告吳國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均由伊支出,原告吳國柱也無家人看護,都是伊請看護直到原告吳國柱到安養院,且原告吳國柱還能動,只是要人煮飯給他吃,根本不用住在安養院,也不用看護那麼久,1月4日到6月30日安養院的錢都是伊出的,對於原告吳國柱出院 後2年有全日看護不爭執,但2年後應以半日計算,且安養院是加上日常用品才需每月15,000元,日用品一般人皆需使用,全日安養費用應以每月12,000元合理;交通費用9,450元 部分不同意支付;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也不同意給付。又伊包含醫藥費用、看護及 安養費用共已支付原告吳國柱112,815元,應予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㈢第192至195頁): ㈠、被告蔡水山、游秋東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游秋東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蔡水山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顏志宏係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劍峰係受僱於寶豐盛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水山係永晟企業社負責人。 ㈢、被告蔡水山於102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 系爭模板工程,被告蔡水山再發包予被告游秋東施作,被告游秋東復雇用原告吳國柱施工。 ㈣、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永晟企業社時,雙方於102年10月18日簽立模板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預防危險約定 :「施工期間,乙方(即永晟企業社)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安全,必須慎為防範並應悉遵守甲方(即寶豐盛公司)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如附件),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另合約書施工要求第15點、第20點分別約定:「工程進行中,一律遵照監工人員指示,並約束工人注意安全不得滋事,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即永晟企業社)自行負責,(寶豐盛)公司並追究一切損害責任,及辦妥勞工保險;本公司(即寶豐盛公司)所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為本合約之一部份,承包商(即永晟企業社)應依此守則確實要求該組工人實行並簽同意書」。 ㈤、原告吳國柱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 及繫安全帶,在系爭建案二樓施作樑柱模板工程時摔落至二樓樓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 ㈥、訴外人侯永成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游秋東或顏志宏有無要求施工時要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游秋東有講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問:吳國柱當時有無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吳國柱都沒有,我都有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安全帶主要是綁在身體,有個扣環方便身體移動」;被告游秋東陳述:「(問:施工依規定要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備?)是,我有要求吳國柱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但他不願意」、「(問: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認罪?)我叫他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他不願意,他說會熱,我不認罪」等語。 ㈦、被告游秋東已給付原告吳國柱103年4月10日之代購營養品、體檢、照護費、尿褲、紗布、小棉棒、牛奶等醫材費用103,158元,及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1月27日及2月5日之照顧服務費共40,300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5日、2月13日與3月13日之醫療住院費用共34,817元與103年3月13日之維康醫療用品(護腕)540元,合計共178,815 元。而被告游秋東因無力支付,轉而向寶豐盛公司索取(共四次,分別為1萬、1萬、3萬、1.6萬元,總計6.6萬元), 寶豐盛公司先墊付予被告游秋東後再以扣除被告蔡水山工程款方式向被告蔡水山索取,故被告蔡水山已給付原告吳國柱66,000元,被告游秋東亦已給付原告112,815元。 ㈧、原告吳與淑、吳彩純為原告吳國柱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國柱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蔡水山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再發包予被告游秋東施作,被告游秋東復僱用原告吳國柱施工,原告吳國柱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 ,在系爭建案二樓施作板模工程時摔落至二樓樓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游秋東於原告吳國柱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使原告吳國柱確實戴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詳見後㈢、2所述),堪認原告吳國柱確係因雇主游秋東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職業災害。則原告吳國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水山、游秋東 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蔡水山抗辯其非原告吳國柱之雇主,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吳國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1、醫療費用42,315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吳國柱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共已支付醫療費用42,315元之事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111至113、117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吳國柱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游秋東所支付之醫療費用34,817元,係支付原告吳國柱於103年1月3日 急診、1月22日門診、1月3日至2月5日住院、2月5日、2月13日、3月13日門診之醫療費用,有上開各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可佐(本院卷㈠第297至303頁),而原告吳國柱係請求其103年1月3日至2月5日之住院費用及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門、急診費用(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其中34,817元之醫療費用既係由被告游秋東所支付,而非由原告吳 國柱支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國柱僅得請求7,498元【計算式:42,315元-34,817元=7,498元】。 2、薪資補償12,960,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 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查,原告吳國柱遭遇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吳國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⑵、經查,原告吳國柱於103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受傷陸 續經治療後,迄2年後之105年1月20日時之病況為:「依目 前醫學科技,治療後仍殘存後遺症,無法達身心完整治療之可能,且治療期間均達數年以上,勞動能力減損90%」,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可稽(本院卷㈡第115頁),足認原告吳國柱於上開診斷後,已確 定喪失原有從事營造工地板模等繁重工作內容之工作能力。準此以言,應認原告吳國柱係於105年1月20日經上開診斷審定之日為治療終止日,有關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應以該日期為計算之基準日。是原告吳國柱請求2年(即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之工資補償,自堪憑採。又 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惟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原告吳國柱主張被告於刑事訊問時均承認原告吳國柱日薪為1,800元,故應以月薪54,000元計算等語,被告游秋東則抗辯日 薪應僅為1,200元至1,300元,且不應以一月30日計算,被告蔡水山亦稱不同意以1,800元計算每日薪資等語。查被告游 秋東於本件刑案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吳國柱係伊雇用之臨時工,日薪1,800元等語(本件刑案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卷第28頁),核與原告吳國柱主張於事故發生前 每日工資為1,800元相符,是原告吳國柱主張以每日1,800元以計算薪資損失,誠屬有據。被告游秋東事後辯稱日薪應僅為1,200元至1,300元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吳國柱既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樣態為無雇主之臨時工,可見原告吳國柱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作天數,顯然並不固定,自無從推知其每月穩定收入之數額。本院審酌按日計酬之工作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及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等情,衡之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得工作之總日數、自103年1月3日起至 105年1月3日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19,047元調整至20,008元、時薪自115元調整至120元及社會經濟、勞工需求狀 況等情,則以每月薪資36,000元作為原告吳國柱工資補償之計算準據,即自本件事故後之工資損失,以每月20日作為原告吳國柱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核計,原告於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共計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864,000元【計算式:36,000 元×12月×2年=864,000元】。 3、綜上,原告吳國柱本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應為871,498元【計算式:7,498元+864,000元=871,498元】。 ㈢、原告吳國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是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依被告游秋東所述,為系爭建案A3戶二樓頂板跌落至一樓頂板(本件刑案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反面),而依被告游秋 東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及縱向樓梯剖面圖,可看出原告吳國柱跌落前之高度距離地板為265公釐(即2.65公尺,本件刑 案易字卷第38至4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現場測量原告吳國柱離地之高度為2.6公尺等語大致相符(本件刑案警卷 第23頁),是原告吳國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施工地點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游秋東既係原告 吳國柱之雇主,則依規定,其對於原告吳國柱工作項目若有墜落之虞者,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查原告吳國柱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游秋東亦未督促或改善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之工作環境,致生損害於原告吳國柱,自應就原告吳國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被告蔡水山時,已與被告蔡水山簽立系爭板模工程合約書,明確載明相關之施工現場安全由被告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負檢查及遵守勞安法規定義務,有系爭板模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19至130頁),是本件施工現場之安全已由被告蔡水山負責。而被告蔡水山亦未督促或改善工作環境,致生損害於原告吳國柱,亦應就原告吳國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吳國柱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1條之1、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吳國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勞動能力減損3,946,388元部分: 原告吳國柱所受本件傷害,依目前醫學科技,治療後仍殘存後遺症,無法達身心完整治癒之可能,且治療期間均達數年以上,勞動能力減少90%;於二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 定仍為重度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及函文2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可佐(本院卷㈡第115、313頁)。查原告吳國柱係受僱於被告游秋東之鐘點工,從事板模作業,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屬需付出較多勞動之工作,然原告吳國柱於受傷後,因殘存後遺症,殘障鑑定為重度,顯終身難再從事同等性質之工作,堪信原告吳國柱確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復參照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鑑定內容,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0%。 被告游秋東雖抗辯原告吳國柱之勞動之能力不應計算至65歲云云,惟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秋東並未提出原告吳國柱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應認原告吳國柱之強制退休 年齡仍為65歲,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計算至65歲。又原告吳國柱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止2年之不能工作之工資部分,已在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內 應不得請求。是自105年1月3日起至原告吳國柱滿65歲之前1日即112年11月14日(按原告吳國柱為47年11月15日出生) 共7年316日,為原告吳國柱尚可工作之期間。原告吳國柱每月薪資以36,000元計算,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34,081元【計算方式為:36,000×12×90%=388,800,388,800 ×6.00000000+( 388,800×0.0000 0000)×(6.00000000-0. 00000000) =2,63 4,0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吳國柱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34,081元。 2、安養院費用3,034,526元部分: ⑴、103年7月至104年5月之安養院費用共160,626元部分: 原告吳國柱於103年1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並轉為安養院照顧,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共支付安養院費用合計160,626元 ,業據原告吳國柱提出孝親護理之家103年7月至104年5月帳月應收帳款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61至7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吳國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自10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吳國柱死亡止之安養費用2,873,900元部分: ①、原告吳國柱主張伊因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護理,而入住安養院,每月長期照護費為1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游秋東雖抗辯原告吳國柱之全日安養費用每月應為12,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吳國柱主張之全日安養費用每月15,000元,係依其實際已發生之安養費用計算平均值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游秋東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是本件仍以每月15,000元計算原告吳國柱全日安養費用。另原告吳國柱雖主張其至死亡時均有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醫療護理部分,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2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所載,原告吳國柱因腦傷而導致血管型失智症,因仍插鼻胃管,故的確於103年2月5日出院後,仍 需全日照顧,期間為2年,於2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定仍為重度,故可以改為半日照顧(白天),期間為3年, 於3年後再看情況來決定(本院卷㈡第313頁),是原告吳國柱所受之傷害,經治療、照顧後,雖仍為重度殘障,但病情狀況已有改善,其需全日照顧期間為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則僅需半日照護。至於108年2月5日起是否仍需專人照護,則需於斯時 再依當時病況判斷。原告吳國柱雖主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2記載2年後可改為半日照顧部分,無視原告吳國柱插鼻 胃管無法拔除之病況,故不足採云云,惟原告吳國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上開函文2所記載之內容,乃係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原告吳國柱僅空言爭執函文2所記載之半日照顧部分,亦不足採。因此,原告吳國柱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2 月4日止,每日24小時專人照護自屬有據,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僅需半日照護。而依原告吳國柱戶籍所 在之嘉義縣私立祥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費標準,全月半日托之養護費用每月為12,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197至201頁),本院認為全月半日託之養護費用以1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吳國柱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之安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459元【計算方式為:180,000×0+(180 ,000×0.000 00000)×(1-0) =122,459.00000000000。其中 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國柱請求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之安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2,052元【計算方式為:144,000×2.0000 0000 =412,051.94784。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本件原告吳國柱得請求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之安養費為534,511元【計算式:122,459元+412,052元=534,511元】。 3、交通費9,450元部分: 原告吳國柱主張自入住安養院,每次收取350元交通費用, 原告吳國柱自103年1月3日至105年1月4日共計就診27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9,450元等語,惟查原告吳國柱請求之每次 350元之交通費用,實際上為安養院之陪診交通費,有孝親 護理之家104年8月3日孝護貴字第104071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185至189頁),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所附就醫資料(本院卷㈡第111至135頁),可看出原告吳國柱於上開期間內雖有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共27次,惟103年1月3日至2月5日、104年4月1日至4月9日為住院期間,故103年1月3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2日、2月5日、104年4月9 日共6次就診,應無陪診費之支出,自應予扣除。另103年5 月6日、7月17日、104年2月12日、6月4日共4次部分,均僅 有支出證書費用,並無掛號費,足見僅係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無就診,故此部分之陪診交通費亦應予剔除。因此,原告吳國柱得請求就診之陪診交通費用17次合計共5,950元【計算式:350元×17=5,9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吳國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吳國柱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國柱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較為適當。 5、原告吳國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吳國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現場有提供安內帽及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供進場施工之人員配戴使用,並非完全無任何準備,被告游秋東亦多次提醒或要求雇用之勞工配戴之,原告吳國柱拒不配戴安全帽,是原告吳國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游秋東於103年7月7日警詢時已供 稱伊有要求原告吳國柱戴安全帽,但原告吳國柱說戴了會熱不想戴安全帽等語(本件刑案警卷第3頁),而目擊本件事 故發生過程之證人侯永成,於103年1月3日警詢時僅陳稱原 告吳國柱沒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備等語,雖未提及被告游秋東有無要求原告吳國柱戴安全帽或現場有無提供安全帽等情,有當日警詢筆錄可參(本件刑案警卷第22至24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後就沒有再受僱於被告游秋東。當時被告游秋東有講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當時還沒有防護網,原告吳國柱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安全帶主要是綁在身體,有個扣環方便身體移動等語明確(本件刑案103年度交查字第1595號卷第11至12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閱無訛。查證人侯永成於偵查中既未受僱於被告游秋東,且其證述內容亦提及現場並未設置防護網,亦非完全偏坦被告游秋東,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證人侯永成有何偏頗被告游秋東之必要,且證人侯永成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虛詞迴護被告游秋東,故證人侯永成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本院審酌原告吳國柱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吳國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6、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已為原告吳國柱支付之金額合計共178,815元,係支付原告吳國柱孝親護理之家10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0日之代購營養品、體檢、照護費、尿褲、紗布、小棉棒、牛奶等醫材費用103,158元,及怡佳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03年1月20日、1月27日及2月5日之照顧服務費共10,300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5日、2月13日、3月13日之醫療住院費用共34,817元及103年3月13日之維康醫療用品(護腕)540元,業據提出支出憑證整理表、孝親護理之家 明細表、103年3、4月應收帳款單據、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5日照顧服務費收據、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㈠第287至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住院費用34,817元業經本院於原告吳國柱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扣除,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至於其餘部分之款項,依前開收據明細所示,均顯不在本件原告吳國柱請求照護費用之範圍,從而,原告吳國柱主張其本件並未就扣除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住用費用34,817元外之其餘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不得就此主張抵銷,應堪採信。 7、綜上,原告吳國柱本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067,584元【計算式為:(2,634,081+160,626+534,511+5,950+800,000)*0.5=2,067,584】。 ㈤、原告吳與淑、吳采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不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即因犯罪而間接受害之人,亦包含在內,但必以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得依民法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與淑、吳采純主張因被告之 犯罪行為致其父親即原告吳國柱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乃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吳與淑、吳采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合法。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採上開相同見解) 。本件原告吳與淑、吳采純之父吳國柱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本件傷害,依目前醫學科技,治療後仍殘存後遺症,無法達身心完整治癒之可能,且治療期間均達數年以上,勞動能力減少90%;於2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定仍為重度;原告吳國柱因腦傷而導致血管型失智症,因仍插鼻胃管,故的確於103年2月5日出院後,仍需全日照顧,期間為2年,於2年後,因狀況改善,但殘障鑑定仍為重度,故可以改為半 日照顧(白天),期間為3年,於3年後再看情況來決定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文1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及函文2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可佐(本院卷㈡第115、313頁),且原告吳國柱復經本院於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囑託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對原告吳國柱為監護宣告之鑑定後,而裁定宣告原告吳國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見解,應可認原告吳與淑、吳采純與吳國柱間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吳與淑、吳采純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依據。 ㈥、原告吳與淑、吳采純得請求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本院審酌原告吳國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因腦傷而導致血管型失智症,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狀態之機會渺茫,難享有與原告吳與淑、吳采純親情互動之機會,暨原告吳與淑、吳采純陳報因原告吳國柱重傷,須分身照顧原告吳國柱,無法有正常學業發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吳與淑、吳采純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各以40萬元為允當,原告吳與淑、吳采純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吳國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吳與淑、 吳采純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國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49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7,584元,及均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6月25日,本院卷㈠第87、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與 淑、吳采純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各連帶 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2月18日,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蔡水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吳國柱、吳與淑、吳采純各負擔10分之5、10分之1、10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