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熊國隆 王澤維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 莊閔智 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熊國隆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熊國隆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王澤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澤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熊國隆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王澤維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熊國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熊國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拾肆元為原告王澤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澤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澤維、熊國隆2 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澤維新台幣(下同)4,136,774 元、原告熊國隆10,620,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2 人以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包裝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義豐包裝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義豐包裝公司應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連帶給付原告王澤維4,136,774 元、原告熊國隆10,620,33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2 人再以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2 項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追加請求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補償原告王澤維96萬元、原告熊國隆384 萬元,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等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王澤維4,447,808 元,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熊國隆10,206,253元,及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莊文旭應給付原告王澤維960,000 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莊文旭應給付原告熊國隆3,840,000 ,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復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2 人當庭捨棄對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及義豐包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澤維4,354,558 元,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及義豐包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熊國隆8,076,753 元,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追加被告義豐包裝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2 人因在被告義豐公司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處,從事烤漆板鋪設工程時,墜落地面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文旭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號之鑫旭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其向被告義豐包裝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雇用原告王澤維、熊國隆在上開處所從事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莊文旭帶領所雇用之原告王澤維、熊國隆等人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時,被告莊文旭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且施工架應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以符合安全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莊文旭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 型鋼上固定,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繩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烤漆板之原告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之墜落地面,原告王澤維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熊國隆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後原告熊國隆經送醫救治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仍因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無再進步之可能,須使用輪椅拐杖幫助行走,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而受有重傷害。被告莊文旭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鈞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6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莊文旭賠償。 ㈡、被告莊閩智於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於現場指揮監督原告2 人施工,為鑫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原告2 人於從事系爭工程時,均係屬為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服勞務,而受被告莊文旭、莊閔智指揮監督之人,則被告莊閩智亦為原告2 人之僱用人。此外,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係承攬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系爭事故工程之承攬人;而如前所述,被告莊閔智則係實際於系爭工程指揮監督施作之人,核其性質,被告莊閔智,應係被告莊文旭於承攬系爭事故工程之再承攬人,則被告莊閔智亦應依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被告義豐包裝公司對原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訴外人楊紹翊因系爭工程事故亦受有傷害,並對被告義豐包裝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 9 號受理。而在該事件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義豐包裝公司就訴外人即該事件原告楊紹翊主張被告義豐包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目前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乙情,並不爭執,是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有共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核屬共同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被告義豐包裝公司亦應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對原告王澤維、熊國隆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王澤維部分: ⑴減少工作能力3,316,744元: 原告王澤維因系爭工程事故遺存右側腕關節顯著運動障害活動範圍40度、右腕無法完全回復原有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34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等級,則原告王澤維減少之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參考資料,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原告王澤維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8.45%。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約差1 月始足49歲,倘以49歲起算至65歲止,則原告尚有16年之勞動年數;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在被告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為2,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是則,原告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3,316,744 元(計算式:6 萬元×12個月×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38. 45% ×ll .0000000 =3,316,744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⑵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0,542元: 原告王澤維因系爭工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2,700 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6,772 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070 元,共計10,542元(計算式:2,700 元+6,772 元+1,070 元=10,542元)。 ⑶住家往返醫院就診車資34,522元: ①住家往返竹山秀傳醫院部分:原告王澤維分別於103 年8 月12日、9 月29日、10月3 日、11月10日、12月9 日、104 年5 月26日、11月24日、11月27日,計8 次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資在1,275-1,585 元間,取中間值為1,430 元,往返為2,860 元,8 次往返車資共為22,880元。 ②大林慈濟醫院部分:原告王澤維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3 月19日、4 月9 日、5 月2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另於103 年3 月1 日當日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返家,而單程計程車資為505-620 元間,取中間值為518 元(採四捨五入),9 次車資計4,662 元。 ③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王澤維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11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資在1,555 元-1,935元間,取中間值為1,745 元,往返為3,490 元,2 次往返車資共為6,980 元。 ④綜上,車資總計34,522元(計算式:22,880元+4,662 元+6,980 元=34,522元)。 ⑷看護費用486,000元: 原告王澤維自103 年2 月27日系爭工程事故發生起至同年3 月1 日,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計有3 日,訖至出院後醫囑須休養8 個月止,計有8 個月又3 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原告王澤維之看護費應為486,000 元(計算式:2, 000元×243 日=486,0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王澤維初中畢業,目前從事浪板安裝工作,日薪2,000 元,名下無產,已娶妻生子。審酌被告對於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導致施工架倒塌,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原告王澤維受傷期間生活上之不便,並參酌原告王澤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王澤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適當。 ⑹綜上,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閩智及義豐包裝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澤維4,447,808 元(計算式:3,316,744 元+10,542元+34,522元+486,000 元+600,000 元=4,447,808 元)。惟原告王澤維前已受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8 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額醫療給付13,250元,共93,25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王澤維請求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閩智及義豐包裝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澤維4,354,558 元(計算式:4,447,808 元-93,250元=4,354,558 元)。 2.原告熊國隆部分: ⑴減少工作能力7,296,904元: 原告熊國隆因系爭工程事故受有右腳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腳髕骨骨折、右腳蹠骨骨折、左腳脛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併發右腳踝創傷後關節炎、無法從事原本浪板架設工作,更因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無再進步之可能,對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第6等級職業災害之傷害,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程度76.9%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熊國隆未足49歲,算至65歲止,僅以16年計原告熊國隆之勞動年數。原告熊國隆於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在被告莊文旭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為2,000 元,每月薪資6 萬元。是則,原告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7,296,904 元(計算式:6 萬元×1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程度76.9% ×11.0000000=7,29 6,90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⑵支出醫療必要費用221,459元: 原告熊國隆因系爭工程事故受有上述右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支出博愛診所醫療費用24,800元、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96,659元,共計221,459元。 ⑶住家往返醫院就診車資9,890元: 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16日、5月13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11日、7月23日、8月27日、10月29日、104年3月11日、11月23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9,890元。 ⑷看護費用1,478,000元: 原告自103年2月27日系爭工程事故發生起至同年3月7日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計有9日,訖至出院後醫囑須休養2年止,計有2 年又9 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原告熊國隆看護費應為1,47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73 9 日=1,478,0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熊國隆初中畢業,目前從事浪板安裝工作,日薪2,000元,名下無產、已娶妻生子。如前所述,被告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導致施工架倒塌,原告熊國隆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原告熊國隆受傷期間生活上之不便,並參酌原告熊國隆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熊國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閩智及義豐包裝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熊國隆10,206,253元(計算式:7,296,904 元+221,459 元+9,890 元+1,478,000 元+1,200,000 元=10,206,253元)。惟熊國隆前已受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 26 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額1,249,500 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800,000 元,共2,309,5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熊國隆請求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閩智及義豐包裝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熊國隆8,076,753 元(計算式:10,206,253元-2,129,500 元=8,076,753 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被告義豐包裝公司雖未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刑事責任,惟原告係依據被告義豐包裝公司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核屬共同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顯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閩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再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2 人均為臨時工,應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①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閩智、義豐包裝公司於前揭鈞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中,對於因同一系爭工程事故受傷之訴外人即該事件原告楊紹翊主張其每日薪資1,800 元、每月工作26日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於本件亦不應執原告每日薪資2,000 元,每月所得6 萬元等情。 ②又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既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2人即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而原告2人相較於訴外人楊紹翊,更屬長期受僱於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之勞工,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不定期限勞動契約之勞工,僅係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為脫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原告2 人為生計所迫而不敢不從之,致有未投保勞工保險或以加入職業工會方式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事發生。而目前勞工保險之給付實務,係以勞工每日工資×每月30日 之金額,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故本件計算原告2 人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之每月薪資應以6 萬元為據。 ③退步言,原告2人究否「臨時工」並非本案爭點,縱原告2人係屬「臨時工」,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仍係原告2 人之雇主,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有為原告2 人投保勞工保險,即得就本件原告2 人所受之傷害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賠償;反之,即應由莊文旭賠償。 ④原告2 人係從事系爭事故工程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之人,具高度危險性,日薪均在2,000 元以上,況原告2 人均從事多年,故被告抗辯原告2 人應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⑵被告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 年3 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4911號函所檢附原告王澤維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辯稱原告王澤維應就其永久失能狀態,自行負責云云。然自系爭工程事故發生後至今已兩年有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除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之部分予原告王澤維外,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王澤維治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原告王澤維為扶養小孩、照顧家庭不得不向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借貸8 萬元。是則,並非原告王澤維不願繼續接受復建及強化治療,實乃可歸責於被告莊文旭鑫旭工程行置勞工之權益、生活於不顧以致。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願意依法補償原告王澤維兩年之薪資,原告王澤維豈有放任身體成為殘障,而不續為復建及強化治療之理。因此,系爭工程事故之損害發生,甚或擴大,全然肇因於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漠視保護勞工之法令以致,參之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原告王澤維自無過失可言。 ⑶另成大醫院對於原告熊國隆之補充鑑定報告書逕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作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標準,而未考量比較各國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是否周延、賠償金額數額多寡,是否仍符我國國情,恐有欠公允,是本件仍應以前揭成大醫院105 年3 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4911號函所檢附原告熊國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第6 等級殘廢之標準給付為妥,即原告熊國隆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5% (計算式:540 日÷1200日)。 ⑷被告抗辯往返醫院車資應以實際支出之油資即加油費為計云云。然實務上,並未採取被告主張之見解,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⑸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人看護云云。查,原告2 人之診斷證明書雖漏未記載原告2 人需人看護照顧等語,然以原告2 人受傷程度,確實無法自理生活,則被告應就原告2 人無看護必要乙情,負舉證之責。 3.對於被告主張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已先行墊付予原告熊國隆26萬元乙情,不爭執。至於原告王澤維部分,僅收受8萬元,並非10萬元。 ㈥、並聲明: 1.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澤維4,354,558 元,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及義豐包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熊國隆8,076,753 元,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莊閔智並非被告鑫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非本件刑事案件即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原告對被告莊閔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上即非合法。此外,被告莊閔智亦非原告雇主,自無義務賠償原告。另被告義豐包裝公司於前揭鈞院04年度嘉簡字第676 號刑事案件中,亦無刑事責任,則原告2 人主張被告義豐包裝公司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⑴原告2 人均為「臨時工」,係屬於非固定雇主之工人,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60,000元云云,實屬不實: ①原告2 人係以打零工之性質受僱於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以系爭工程事故發生之103 年2 月27日為例,當月份,原告王澤維陸續才做工3 天半,原告熊國隆陸續才做工4 天半,原告2 人主張其等月薪各為6 萬元乙情,顯不可採。 ②再觀之原告2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等均於短時間內數度加保、退保。另原告王澤維從87年開始,其投保之單位為「嘉義市建築材料業職業公會」,並非由雇主為其投保,足證原告2 人並無固定之雇主。此外,原告2 人於102 年、103 年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在顯示原告2 人受雇於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係屬「臨時工」之性質,並非每日均有工作,若未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處工作,則可能係休息或在他處工作,故原告2 人應以當月實做天數計算每月薪資所得,倘當月份實做天數少於基本工資,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0,008元)認定之。 ③綜上,原告王澤維部分則應以實際投保金額20,008元計算所得;原告熊國隆部分,至多僅能以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之。 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①原告王澤維部分:觀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3 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4911號函所檢附原告王澤維病情鑑定報告書,因原告王澤維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建議安排3 至6 個月積極復健治療後,再行評估確認永久失能狀態。惟原告王澤維受傷至今約2 年,皆未曾接受任何復健及強化治療,是原告王澤維若於受傷後即積極進行復健及強化等相關治療,則原告王澤維右手腕活動範圍必能有所改善,絕無可能被判定為永久失能之狀態。故縱認原告王澤維於積極復健治療3 至6 個月後,仍被判定「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原告王澤維亦須就其永久失能狀態,自行負責。另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4439號函,主張勞動部已將原告王澤維核定為11級云云。然勞動部所依據之資料,係原告王澤維當初發生職災時就診資料,是勞動部之認定,並不足採,仍應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為據,洵屬可採。 ②原告熊國隆部分: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8 月3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14612號函及檢附原告熊國隆之補充鑑定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熊國隆工作能力損失41% 乙節,被告並無意見 2.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2人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3.往返醫院就診車資部分: ⑴應按住家至醫院之實際公里數,以油量計算車資,即應以汽油費作為車資之支出。 ⑵另原告王澤維車資部分,並無收據,應係由他人載送或乘坐醫院交通車,則原告王澤維並無實際車資交通費之支出,顯然未增加生活支出,故原告王澤維無車資收據部分不應列計,其請求洵屬無據。 4.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王澤維住院3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乙情,並不爭執。另原告2 人雖提出原告王澤維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熊國隆之,主張醫囑有記載原告王澤維宜休養8 個月、原告熊國隆須休養2 年以上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2 人需他人看護照顧,故原告2 人在家休養部分,應僅能請求工作損失,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顯屬過高。 6.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已先行墊付予原告熊國隆26萬元,王澤維10萬元等款項,應予扣抵。另原告2 人就職業災害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失能給付部分,亦應扣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莊文旭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號之鑫旭工程行負責人,其向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雇用原告王澤維、熊國隆在上開處所從事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帶領所雇用之勞工王澤維、熊國隆等人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時,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 型鋼上固定,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繩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烤漆板之原告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之墜落地面,原告王澤維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原告熊國隆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21日勞職南4 字第1040500544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原告熊國隆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表、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6 月5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0844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原告熊國隆病歷資料、竹山秀傳醫院104 年6 月10日104 竹秀管字第1040332 號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嘉簡附民卷內、本院簡字卷第31至67頁、本院簡字卷第75頁),且被告莊文旭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7 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莊文旭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且施工架應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以符合安全作業標準。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確實注意並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 型鋼上固定,並確實遵守防免員工因施工過程墜落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致原告2 人受上開傷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文旭因上開事故,犯業務過失重傷罪,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6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原告王澤維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澤維因上開工程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業如前述,持續至竹山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10,542元,有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共9 紙、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4 紙(見本院卷一第285- 303頁)可資佐證,被告亦對此不爭執,且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2.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 依原告王澤維所受上開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關節粘連、灼骨點病變等傷害,有104 年11月25日竹山秀傳醫院 104 竹秀管字的 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其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206 頁)。依其傷勢觀之,一般骨折病患於術後當有陸續有返還醫院診療,追蹤病情之必要性,且核對原告王澤維分別於103 年8 月12日、9 月29日、10月3 日、11月10日、12月9 日、104 年5 月26日、11月24日、11月27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103 年3 月1 日當日自大林慈濟出院返家、103 年3 月5 日、3 月19日、4 月9 日、5 月 2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又於104 年1 月21日、11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有原告王澤維至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9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303 頁)。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王澤維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00 號) 分別至竹山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日間單程距離,以台灣大車隊網站試算計程車資分別為1,575 至2,050 元、710 元至925 元、1,920 至2,500 元。又原告主張自嘉義市○○街000 號分別至上揭醫院之距離,並取其中間值計算單程計程車資,則至竹山秀傳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於1,275 元至1,585 元間,其中間值為1,430 元;至大林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505 元至620 元,其主張中間值為518 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在1,555 至1,935 元,其中間值為1,745 元等語,有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9 頁),可知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告王澤維住家至上揭醫院之交通費用,相較於原告王澤維請求之交通費用為高,則其僅主張交通費用共34,522元(計算式:22,880+4,662+6,980=34,522 ),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王澤維自 103 年 2 月 27 日系爭工程事故至同年 3月 1 日,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 3 日,又依其傷勢狀況,參104 年11月27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以: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現遺存右側腕關節顯著運動障害活動範圍40度,術後宜休養8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見原告之傷勢非能自理而有看護照理之需要,又衡諸人體骨骼須等待3 至6 個月之癒合時間,且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價位為2,000 元,為法院職權所知悉事項,故參酌原告之傷勢狀況,認為以原告王澤維須4 個月又3 天(其中3 日為住院日數)全天看護之時間,原告王澤維請求之看護費為246,000 元(計算式:2,000×123 =24 6,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4.減少工作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王澤維主張伊經勞動部核定符合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R11-34項之11等職業傷害,業具提出105 年10月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5031024439號函為證。兩造復合意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揭鑑定報告書以:原告王澤維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狀態,建議安排3 至6 個月積極復健治療後,再行評估確認永久失能程度等情,有成大醫院105 年3 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4911號函附件原告王澤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377 頁)。上揭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不僅參酌原告王澤維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安排原告王澤維本人到院評估結果,相比上揭勞動部之失能認定僅憑原告王澤維之書面病歷資料作成認定較為嚴謹,且成大醫院具備相當醫療鑑定專業能力,並為兩造所合意之鑑定機關,故成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然原告王澤維並未於上開事故後為復健,而尚無法評估其勞動力失能程度。又竹山秀傳醫院104 年6 月10日函以:原告王澤維右腕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狀態,如積極進行復健尚有進步之空間,但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益徵原告王澤維所受之損害,尚得因積極復健而有減少勞動減損之可能。原告王澤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此部分之損害,致本院無從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認定,難信原告王澤維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王澤維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有104 年11月27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王澤維初中畢業,從事浪板安裝工作,102 年及103 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82828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並育有小孩;被告莊文旭103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為276,573 元、104 年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2 筆土地、2 部汽車及投資經營鑫旭工程行 200,00 0元,財產總額715,28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51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查原告王澤維自承前已受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80,000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額醫療給付13,250元,共93,250元,同意由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所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惟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主張伊已先墊付予原告王澤維10萬元乙節,此部分除原告王澤維自承收受8 萬元外(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尚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已墊付10萬元之事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因而,就原告王澤維向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所請求之總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93,250元。復又被告抗辯原告王澤維就職業災害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失能給付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然勞動部保險局105 年9 月29日保職失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經查截至105 年9 月26日止,該二人(即原告2 人)並未向本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等語,有上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可知原告王澤維並未領有失能給付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7.基上所述,原告王澤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7,814 元【計算式:10,542+34,522+246,000+300,000-93,250=497,814 】。 ㈡、原告熊國隆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熊國隆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 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如前所述,因而分別支出博愛診所醫療費用24,800元、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96,659 元,共221,459 元,有博愛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1 紙、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27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 原告熊國隆因其傷勢,尚有往返醫院之需求,分別於 103年3 月7 日、3 月12日、3 月26日、4 月16日、5 月13日、5 月22日、5 月28日、6 月11日、7 月23日、8 月27日、10月29日、104 年3 月11日、11月23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嘉義至大林車資收據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7 頁、第329 至338 頁),則其請求交通費用共9,890 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熊國隆所需看護時間,依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1 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0035 號函覆略以:全天候之看護,自受傷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7日,有上揭函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7 、359 頁),則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熊國隆得請求看護費用共730,000 元【算式:365 ×2,000=730,000 】,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熊國隆主張伊從事浪板安裝工作,長期受雇於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不定期限勞動契約之勞工等語。惟被告以原告熊國隆並無固定雇主,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保,即屬臨時工,並無月收入 60,000 元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⑴、原告熊國隆受傷後,經送醫救治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仍因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無再進步之可能,須使用輪椅拐杖幫助行走,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而受有重傷害原告熊國隆之傷勢等情。經大林慈濟醫院判斷以:右膝及左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性無再進步之可能性,對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有該院103 年8 月27日嘉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4 年6 月5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0844 號函及附件原告熊國隆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帶民事卷第17至21頁);另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熊國隆因系爭工程事故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等情,亦據覆稱:熊先生於105 年2 月22日至6 月27日期間親自到本院接受鑑定,並執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綜合判斷為1.右腳髕骨骨折,已癒合,有關節游離體;2.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內固定,已癒合;3.右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4.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5.左腳跟骨骨折,經內固定,已癒合;6.右腳腓骨神經受損。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參照本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全身身體障害損失22% ;經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與受傷年齡後,換算全人工作能力損失41% ,有該院105 年8 月3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14612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80 頁)。審酌原告熊國隆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須倚賴輪椅拐杖輔助行走,其活動受限,所減損勞動能力係41% ,顯然已無法再從事依賴四肢體能及技術性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堪信屬實。從而,原告熊國隆主張: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算至65歲為止,計算原告熊國隆之勞動年數,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熊國隆主張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在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2,000 元,每月薪資60,000元乙情,然未據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為證,從而實無足認定原告熊國隆月入可達60,000元之數。至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由投保單位按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局採書面審查,表列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完備且符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即予受理,並無須隨表檢附所得資料等情,為法院職權所知悉事項,從而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其透過投保單位即自行申報投保薪資,並未經過實質審查;又原告熊國隆復自承從未就其從事工作所得申報稅捐,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熊國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82828號函略以:102 年、103 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該局上揭函覆在卷存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其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從而可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據以認定。又勞動部於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元。經查,原告熊國隆係54年8 月20日出生,於103 年2 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48歲又6 月,至其65歲退休時,尚有16.6年之工作能力。準此,原告熊國隆請求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186,199 元【計算方式為:8,203 × 144.00000000=1,186,198.0 0000000。其中 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9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 原告熊國隆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及左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性無再進步之可能性,對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所減損之勞動能力41% ,業如前述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初中畢業,從事浪板安裝工作,102 年及103 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82828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並育有小孩;被告莊文旭103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為276,573 元、104 年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2 筆土地、2 部汽車及投資經營鑫旭工程行200,00 0元,財產總額715,28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51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熊國隆主張前已受領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8 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額1,249,500 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800,000 元,共2,309,500 元,同意予以扣除等語,然被告抗辯伊已墊付原告熊國隆260,000 元等情,而原告熊國隆當庭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所主張已支付原告熊國隆26萬元之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熊國隆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2,309,500 元【計算式:260,000+1,249,500+800,000 =2,309,500 】。 7.被告抗辯原告熊國隆應扣除向勞動部申請失能給付部分云云。然查原告熊國隆並未領有失能給付,業如前述。又按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之生活津貼,係屬國家有特別照護之義務,而給予勞工因職業災害之生活照料,非在填補勞工財產上之具體損害之目的,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熊國隆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於104 年3 月起,按月領取5,850 元,並上開津貼最多可請領3 年為限;其所獲雇主給予職災補償金額超過得補助之標準,核定不予補助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等情,有該署105 年9 月30日勞職保2 字第10500134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137頁),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扣除之問題。 8.綜上所述,原告熊國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048 元【計算式:221,459+ 9,890+730,000+1,186,199+400,000-2,309,500=238,048 】。 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定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向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則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為承攬人之地位,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為定作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承攬人具專業性與獨立性,得獨立施作工程之能力,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告復又無法就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在定作及指定上有何過失,故依上揭規定,定作人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不負不法侵害原告2 人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2 人主張被告莊閔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於現場指揮監督原告2 人施作,且其為鑫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3 人共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共同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權云云。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與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係獨立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行為分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莊閩智為鑫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證明被告3 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原告王澤維、熊國隆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王澤維為497,814 元及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03 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附帶民事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熊國隆238,048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七、本判決原告 2 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2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