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沈宜禛 再審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 元。查上揭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