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賴均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醫藥費及義肢新臺幣(下同)8,495元、原領 工資補償10,889元、加班費請求2,160元、勞動能力減損761,588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42萬元,合計共1,203,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12月21日準備書(二)狀減縮其中 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為577,842元,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應徵至被告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工作,試用期間三個月,週休二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 時,公司給予日薪850元,但每月薪資應不得少於20,008元 ,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亦為20,008元。被告公司僱用原告從事工作,原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相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力防止職業災害,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8條等規定對使用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運轉機械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惟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原要原告學習開堆高機,因原告從未開過且無相關證照,故於工作第二天起即至工廠現場擔任作業員,幫忙搬木材、切割木材,過程中未對原告做教育安全訓練,僅由資深作業人員指導,於104年9月3日上午,原告跟著一位資深作業人員上工時, 該員曾自言自語並向原告說機台怪怪的,嗣在機台切割木材時,原告右手手指遭機台圓盤鋸鋸傷,受有右手手指壓砸傷、第三、四、五手指遠端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19日函文檢送之被告公司嘉義廠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所示「檢查現場發現圓盤鋸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2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等相關安全規定,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職業災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兩造勞動 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 1,019,386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支出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尚有5,495元之醫藥費及製作義肢費 用3,000元未給付(後續醫藥費用保留請求權)。此職災請 求部分,被告僱主應負無過失責任,且實務見解不得請求過失相抵。 ⒉原領工資補償請求10,889元: 被告固有協助原告報職災勞保給付,勞工保險局以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654.7元之70%即每日458.3元計算給付,被告公司另再以原告日薪850元乘以工作日數21日 再乘以30%給付每月勞保給付不足之月薪即每月5,355元, 然兩造約定之日薪850元,以週休二日計算,月薪僅18,700 元(以工作22日計算),低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20,008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 無效,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約定薪資及原領薪資。連同勞工保險局之職災給付、被告給付金額計算在內,104年9月份被告給付16,340元,少給付3,668元;104年10月份被告給付 16,860元,少給付3,148元;104年11月份被告給付19,359元(勞保給付458.3×30日+被告給付3成即850元×22日), 少給付649元;104年12月份被告給付19,817元(勞保給付 458.3×31日+被告給付3成即850元×22日),少給付191元 ;105年1月份被告給付19,817元(勞保給付458.3×31日+ 被告給付3成即850元×22日),少給付191元;105年2月份 被告給付18,646元(勞保給付458.3×29日+被告給付3成即 850元×21日),少給付1,362元;105年3月份被告給付 19,817元(勞保給付458.3×31日+被告給付3成即850元× 22日),少給付191元;105年4月份被告給付19,359元(勞 保給付458.3×30日+被告給付3成即850元×22日),少給 付649元;105年5月份被告給付19,817元(勞保給付458.3× 31日+被告給付3成即850元×22日),少給付191元;105年 6月份被告給付19,359元(勞保給付458.3×30日+被告給付 3成即850元×22日),少給付649元,合計被告迄105年6月 少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0,889元(105年7月起部分保留請求權)。此部分與過失與否無關,無過失相抵問題。 ⒊加班費請求2,160元: 原告與被告約定為日薪制,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原 告時薪基本工資應為每小時120元,原告自104年7月16日起 於下午五點半下班者共有27日,該27日每日均加班半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時薪120元計算,每半小時加班費為 80元,共27日加班費共2,160元。此部分與過失與否無關, 無過失相抵問題。 ⒋勞動能力減損761,58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並核付157,128元失能給付,原告確有失能減 損勞動能力之情,爰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12月 5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685號函及附件認定原告工作能力 減損24%為計算基準,以基本工資20,008元、年薪240,096 元計算,每年損害為57,623元,原告為69年6月26日生,至 134年6月25日滿65歲止,尚有29.83工作期間,爰以29年計 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049,957元,再扣除 原告就本件傷害應負之三成責任,得請求734,970元,再扣 除勞保給付之157,128元,得請求被告給付577,842元。 ⒌精神上損害42萬元: 原告為大學畢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且因手指截肢,至今仍須持續復健,平日手指及右手會不自主抖動(醫師說是手指神經在找尋斷指神經連結所致)抽痛,右手又為原告慣用手,日常生活甚感不便,讓原告身心俱感痛苦,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再扣除原告應負之三成過失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㈡副廠長每週一早上八點召集所有員工係提醒注意安全及分派工作,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安全教育訓練, 另佐以證人黃俊霖證述不知道通常新進員工進公司多久才能接觸切木材機器,那是幹部的事;鋸木頭確實是邊看邊學邊鋸,差不多學一個月等語,可知證人沈玉、游文禎、游文祥、戴武益證述每週一早上8點有由副廠長做教育安全訓練, 教員工注意機器安全;實際擔任鋸木頭操作員之前都沒有實際鋸木頭,鋸木頭工作不是邊看邊學習,學習僅5、6分鐘就會了;無合格證照、未任職滿一年不能碰機台,有跟原告講過不能碰機台,有宣導沒有經過幹部同意不能操作機台,機台很簡單,一、二個月就可以上手等語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且該四位證人之證述,或稱無合格證照、未任職滿一年不能碰機台,或稱操作機台很容易,或稱學5、6分鐘或1小時或1、2個月就會,彼此矛盾,審酌該四位 證人均為被告在職員工,證詞難免偏頗。再依契約第六點「工作時間內,絕不亂動或開啟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或不按標準程序規範操作、擅自更改操作程序、方法而導致受傷與機器損害,甲方不負責賠償任何費用」規定,足見契約規範原告得操作機器,另試用期約定為三個月,倘原告不能操作機器,需一年方得進行機台之實際操作,則試用三個月期間如何考評機台操作合格與否,被告稱僅有年資達一年以上之資深員工得進行機台實際操作,其餘員工僅得從旁協助搬運貨物,以作為見習及訓練等語並非事實。又證人黃俊霖明確證述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從事工作並與另名外勞在裁切木材,證人黃俊霖只是負責把裁切下來的木材搬到棧板上,倘原告不能裁切木材,為何事發前未見有人阻止,原告否認本件係因原告任意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所致傷害。另被告提出之「試用期間契約書」確為原告所簽立,然被告並未提供一份與原告收執,詳細契約內容原告並不知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員工需具備在被告公司一年以上工作經驗,經幹部評估適任後,由幹部親自指導操作方法,始得實際操作機台,其餘員工僅得從旁協助搬運貨物,以作為見習及訓練,此規定亦納入試用期間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經原告親筆簽署,並於每週一上午進行宣導。原告為甫入被告公司未達兩個月之新進員工,尚處於試用期間,依當天幹部即副廠長指示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搬運木材,於機台左端將木材搬上機台固定,以利具有一年以上操作經驗之外勞操作機器執行裁切,此業經證人戴武益、沈玉、游文禎、游文祥及黃俊霖於鈞院105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機台為三人小組作業 ,悉依幹部指示及安排固定位置,員工間無權相互替換工作位置,證人黃俊霖證稱「原告與另一個員工裁切木材」即係指原告在旁協助外勞裁切木材,實際操作機台者為該名外勞,非指原告得實際執行裁切木材工作,原告亦對於自身資歷尚淺,僅被授予搬木材工作,並無操作機台之資格等情知之甚詳,卻以邊做邊學習較快上手為藉口違反公司規定,趁外勞暫時離開時,擅自啟動未獲允許操作之機器致生損害,況系爭機台係以腳踏開關啟動,踩腳動作本逾一般正常人視線範圍,不易察覺,難期非與原告同組工作之其他員工能即時發現而於短短數秒內阻止原告啟動,此情顯可歸責於原告自身,非被告公司應承擔,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雖以證人游文禎、游文祥及戴武益均稱操作機台很容易,然一人稱學5、6分鐘、一人稱學1小時、一人稱學1、2個 月,彼此矛盾等語置辯,然學習狀況本就因個人智識經驗而易,不可一概而論,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另試用期間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規定,係限制試用期員工未獲允許不得亂動或開啟操作「非其得操作之機器」,自包含無權操作任何機器之情況,該條規定並非規範原告得操作機器。此外,被告公司內並非所有員工皆會操作機器,是否堪任操作員須待幹部為個人出缺席狀況及人格特質之整體評估,被告亦未告以試用期需考核機台操作是否合格。至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結果雖指出被告公司若干缺失,惟被告業已嚴格限制操作員資格,且於每週一朝會宣導工作內容及注意安全、不要擅自操作機台,雖與法令要求之教育訓練要件尚有不足,然對於安全宣導已盡充分之努力,且據五名證人所述,被告公司員工對於「未經幹部允許不得操作機台」之規定知之甚明,原告亦清楚知悉,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罔顧公司規定及雙方試用期間契約書之約定,輕忽現場作業之危險,在不諳機台操作方式且未獲允許情況下擅自啟動機台致生損害,與勞動檢查結果所指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令原告確因本件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難謂原告對被告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請領原領工資補償10,889元、加班費2,160元共13,049 元,被告同意給付,然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原告,且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遠端,非主要控制手部動作之拇指及食指,不致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亦非過鉅,再衡諸實際加害情形之主因為原告自身輕率行徑,被告惡性甚微等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七成過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元尚嫌過高而非適當。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本件事故實有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3,049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應徵至被告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工作時間為每日8:00~至17:30,共8.5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休息。工作報酬為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被告給付原告每日工資850元、伙食津貼每日50元、交通津貼每日60元,出 勤未滿一日之時數按比例計算之。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並核付157,128元失能給付。 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原告因第三、四、五指遠端截肢而減損勞動能力24%。 ⒋被告給付原告104年9月份工資16,340元、104年10月份工資16,860元、104年11月份工資19,359元、104年12月份工資19 ,817元、105年1月份工資19,817元、105年2月份工資18,646元、105年3月份工資19,817元、105年4月份工資19,359元、105年5月份工資19,817元、105年6月份工資19,359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領工資補償10,889元、加班費2,16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原告給付支出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勞動能力減 損577,842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 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同意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889元、 加班費2,160元,該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抗辯並無過失,並辯稱已讓原告簽署約定不得亂動或開啟非本身操作之機器,原告違反該約定而受傷,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本件純屬原告本身之過失云云,經查: 1.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發現被告之木材切割機沒有安全防護設施,檢查現場發現圓盤鋸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2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規定;被告之木材堆放高度過高,檢查現場發現木材等物料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與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且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未對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該部105年9月19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9329號函檢送之檢查報告書、通知書及談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74頁),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並無可採。 2.原告雖有簽署試用期間契約書(本院卷第153頁),其中第6條第4項雖約定:「工作期間內,絕不亂動或開啟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而導致受傷與機器損害,甲方(按指被告 )不負責賠償任何費用。」,經查原告雖自認副廠長沒有分配操作機器的工作,是原告要學習等詞(本院卷第257頁) ,惟查被告之過失已如上述,原告縱未經過同意而操作機器,亦屬與有過失問題(詳如後述),若被告之圓盤鋸設置完善,原告縱擅自操作機器,亦不至於產生手指截肢之結果,被告辯稱並無過失,顯無可採,且上開法規係為保護勞工之強制法規,並不得由被告與原告之約定而免除,該約定依民法71條之規定為無效。 3.被告雖辯稱有對原告實施安全訓練,經查證人沈玉、游文禎游文祥雖證述每星期一早上8點,差不多講10分鐘左右等詞 (本院卷第250、第258、第263頁),然其等又證述教育訓 練同時又有分配工作等情,則被告是否有確實進行教育訓練已有疑義,又被告縱已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惟對圓盤鋸之設置有所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支出義肢及醫藥費: 該部分原告已提出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45至99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95元,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並核付157,128元失能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506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足證原告確有失能減損勞動能力之情,而經 函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結果,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24%,有該院105年12月5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685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被告對該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0頁),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106年1月日已調漲為21,009元,惟原告適用105年之較低標準,自無不可),每年損害為57,623元(計算式:20,008×12×24% =57,623),而原告為69年6月26日生,至134年6月25日滿 65歲止,尚有29.83年工作期間,爰以29年計算並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為1,049,957元 【計算式:57,623×18.00000000(霍夫曼29年係數)=1,04 9,957】。 3.精神上損害: 經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手指遠端截肢,至今仍須持續復健,右手又為原告慣用手,日常生活甚感不便,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4.合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58,452元(計算式:8,495+ 1,049,957+400,000=1,458,452)。 ㈣末按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約為36歲,非無智識之人,且被告於試用契約書已與原告約定不得亂動或開啟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且證人戴武益證述曾告知原告不能碰機台等詞(本院卷第269頁), 原告雖主張該機台必須學習後方能上手,且戴武益亦未說不能碰機台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惟查原告既未經被告之 同意即為碰觸機台,應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告圓盤鋸未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及未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而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操作機器等情,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0,916元(計算式:1,458,452×0.7=1,020,916 。 ㈤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原告自認已領取勞保給付157,128元,自應加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020,916元,扣 除前揭已領取之157,128元,原告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863,788元(計算式:1,020,916-157,128=863,788)。 ㈥ 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0,889元及加班費2,160元 ,原告共得請求之金額為876,837元(計算式:863,788+ 10,889+2,160=876,8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得請求被告給付87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