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陳高寳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龍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蘋珊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73年12月1 日受僱於陳吳彩真負責僧服之縫製工作,當時陳吳彩真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對外以專心僧服營業,陳吳彩真當時雇用多位員工負責僧服之製作,薪水為月薪制,每月以基本工資給付,加班費另計,工作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87年3 月12日陳吳彩真設立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證物一),原告繼續受雇於該公司工作,工作時間、地點均同前;88年6 月以後改採按件計酬方式給薪,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均超過基本薪資;99年9月6日陳吳彩真由其媳婦江蘋珊設立龍彩企業社(證物二),原告仍受雇在原處工作,工作時間、地點一開始均同上,後來工廠遷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原告也就改到麻豆店25之7 號工作,後來工作時間改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104 年9 月1 日江蘋珊設立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證物三),原告繼續受雇於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由於原告自73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已在被告之家族企業前後工作31年,因原告長期站立製作僧服而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併滑脫(證物四)等疾病,無法再長期從事此工作,且原告為39年3 月2 日出生,亦已年滿65歲,為此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要求,告知將工作至105 年3 月31日止,並於該日退休。 二、原告於被告或其家族企業間工作,雇主均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政府自84年3 月1 日開辦全民健保,雇主亦未幫原告投保健保,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工作滿一年起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即可享有特別休假,然雇主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前後受雇工作年資達31年4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可請求45個基數之退休金。以上原告之權利,被告均未計算給予原告,原告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不給付,只稱「因勞方要求之金額龐大,資方願回去討論計算給付金額,日後再私下解決」,致調解不成立(證物五)。 三、本件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自73年12月1 日起之工作年資及相關權利: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況且該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更應合併計算。 (三)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自73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 月12日起接續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吳彩真)、99年9 月6 日起接續受雇於龍彩企業社(負責人江蘋珊,為陳吳彩真媳婦)、104 年9 月1 日起接續受雇於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蘋珊),至105 年3 月31日原告退休止,受雇之延續性一致,而各雇主間或為同一負責人或為負責人間為婆媳關係,可認定屬家族企業,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而客觀上73年12月1 日起受雇陳吳彩真,當時陳吳彩真係經營專心僧服,未設立公司行號,87年3 月12日陳吳彩真設立專心僧服有限公司,即無專心僧服,99年9 月6 日龍彩企業社設立,專心僧服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解散登記,104 年9 月1 日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設立,龍彩企業社於105 年4 月21日歇業,各公司行號間彼此有脈絡可循,是以原告對於各雇主間之權利,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四、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依實務見解,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前者目的係在一定事務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三)被告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公司原為將工作發包出去,勞方則為鄰居幫忙工作代工等語,似是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就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 (四)本件被告有規定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又是被告之工廠,製作僧服之工具等均為被告提供,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工作,73年12月1 日至88年5 月間係領取月薪,自88年6 月起領取按件計酬之薪資,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自屬僱傭關係。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7萬6,050元: 1、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2、原告乃為39年3月2日出生,自73年12月1 日起受僱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應概括承受原告自73年12月1 日起之工作年資,則原告於105年3月31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計31年4 月,前15年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故可請求30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16年之年資可請求16個基數,因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原告請求45個基數之退休金。 3、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104 年10月份至105 年3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4340元、26370元、21110元、22800元、19670元、18020元(證物六),合計13萬2310元。此六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31+30+ 31+31+29+31),則日平均工資為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萬1690元(723×30)。 4、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萬1690元,得請求45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金額為97萬605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6萬4227元: 1、本件原告之雇主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而是由原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先予敘明。 2、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件若雇主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雇主應負擔70%之勞工保險投保費用。 3、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至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爰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做為損害賠償,並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詳細之金額為26萬4227元(證物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2236元: 1、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3 月1 日開辦,本件原告之雇主並未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而是由原告自行投保,先予敘明。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原告屬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之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雇主應負擔60%之全民健保保費。 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原告爰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做為損害賠償,並依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詳細之金額為20萬2236元(證物八),爰請求被告賠償退還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34萬6914元: 1、勞動基準法第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原告於73年12月1 日起受雇,自75年1 月1 日起依法享有特別休假,然雇主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 2、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此條規定,可知若雇主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即可認定勞工係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然雇主僅給予該日之薪資,故原告可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 3、茲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給付金額,共計34萬6914元(證物九),元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427元(退休金97萬6,050 元+勞工保險費求償26萬4,227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求償20萬2,236元+特別休假薪資34萬6,914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六、為此,原告爰依勞動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72條、民法第184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陳吳彩真雇用原告時,工作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後來陳吳彩真於87年設立專心僧服公司,公司的設立地址亦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再後來之龍彩企業社、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設立處所相同。再就原告一開始受雇陳吳彩真時,工作為縫製僧服,陳吳彩真係從事僧服之批發零售,87年3 月12日設立之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為:成衣批發業、鞋類批發業、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其他批發業【香品、佛像、佛珠(蜜蠟、琥珀)】、其他零售業【香品、佛像、佛珠(蜜蠟、琥珀)】,其營業項目大於陳吳彩真未成立商號前之營業。江蘋珊於99年9月6日成立龍彩企業社,其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營業項目亦涵蓋原先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江蘋珊於104 年9月1日設立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裁縫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營業項目亦涵蓋原先龍彩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無論從工作地點、工人之留用、事業單位之設立地址、營業項目及經營者之親屬關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係因之前雇主陳吳彩真不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在假日時有再從事手工藝品的工作,所以於80年12月24日至84年6 月30日間由嘉義縣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後來原告有在假日協助先生從事木工的工作,而當時之雇主不願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所以於91年6月19日至102年11月26日間以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又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依實務見解,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前者目的係在一定事務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 2、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3、被告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公司原為將工作發包出去,勞方則為鄰居幫忙工作代工等語,似是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就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否認之。 4、本件被告有規定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又是被告之工廠,製作僧服之工具等均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工作,73年12月1日起至88年5月間係領取月薪,自88年6 月起領取按件計酬之薪資,薪資單上有全勤獎金之項目,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自屬僱傭關係。 參、證據:提出專心僧服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龍彩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2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4年10月份至105年3 月份之薪資袋暨明細影本及勞工保險求償金額計算表、健康保險求償金額計算表、特別休假累積及金額計算表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官杉芬、陳林月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其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工作時間以及工作態樣之事實。 二、查原告起訴狀略以:「本件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又是被告工廠,製作僧服的工具等均為被告提供,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工作,73年12月1 日至88年5 月間係領取月薪,自88年6 月起領取按件計酬之薪資,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自屬僱佣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原被告間關係並不符合勞動契約所稱之從屬性。蓋本件原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本件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其可自行支配工作之時間,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到被告處所拿僧服布料做剪裁的工作。換言之,須原告當日有到被告工廠,被告才會將僧服布料提供給原告剪裁,從而概無原告所稱上下時間固定,更無原告是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備從屬性所謂支配關係,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費用,顯屬無據。詳述如下: (一)按台灣高等法院98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其中包含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僱主之指示,僱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僱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僱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僱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僱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僱主,為僱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著眼點。」 (二)查本件原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本件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其可自行支配工作之時間,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到被告處所拿僧服布料做剪裁的工作。換言之,須原告當日有到被告工廠,被告才會將僧服布料提供給原告剪裁。上開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可自行支配工作時間乙事,可傳喚證人陳宏宜到庭作證(詳證人)。從而本件概無原告所稱上下班時間固定,更無原告是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事。 三、次查,僱佣關係中雇主給予員工薪資,並不會在薪資袋上寫上受雇者當月工作的數量及完成工作數量所對應之報酬,進而加總而為薪資給付。然本件被告給予原告報酬,為按件計酬,依原告所提證物六之薪資袋可知,係依原告所裁剪之數量計算報酬,與上開情形不符。另薪資袋中所稱之全勤,實際上並非全勤獎金,該筆報酬之取得只要原告於前半月或後半月有到被告工廠為僧服剪裁之工作,被告即會給付上開全勤報酬,足見上開全勤報酬之發給實與實務上所稱之當月均全勤所發給全勤獎金之情形無涉。 四、又查,被告公司之其他僧服剪裁工人,均係將僧服拿回自家剪裁,原告之所以會到被告工廠為剪裁工作,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自家並無足夠之空間為剪裁工作,被告始提供場所,並非被告工廠即係全部剪裁工人之工作地點。另原告於73年開始做剪裁工作,亦非受雇於訴外人陳吳彩真,雙方就該僧服之製作所得之報酬,係以拆帳方式為之,亦即訴外人陳吳彩真提供布料,由原告剪裁,後所得之報酬由訴外人陳吳彩真與原告拆帳,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此可傳喚證人陳吳彩真到庭作證。 五、兩造之間並無成立僱傭契約: (一)本件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剪裁方式,原告就勞務之提供之時間與方式具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顯無人格上從屬關係。依證人官杉芬之證述,伊於89年已離職,證人官杉芬實無法就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而為證述。而據證人陳宏宜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是論件計酬,且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並無上下班時間,且被告公司亦無懲戒原告之情形,原告亦無一般勞動契約,員工可向雇主請領加班費、誤餐費等費用,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從屬支配關係,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承攬關係,非勞動關係。 (二)另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是按原告所裁剪之僧服種類以及數量計算,顯見係依原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兩造間實無經濟上之從屬。 1、證人官杉芬證述略以:「(問:你做到何時離職?答:八十九年。)、(問:所以在八十九年之後,原告在公司做的時間、內容,你都不知道?答:是的。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另證人陳宏宜證述略以:「(問:原告陳高寶貴是否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答:她做剪裁的工作,我開工作單給她,她就去剪裁,她的工作時間沒有固定…原告是論件計酬的,如裁剪十件,就是十件工錢,如果沒有到被告公司剪裁,公司就沒有發給她工錢,時間上都是彈性的…)、(問:原告陳高寶貴工作時,是否會受到公司的指揮,要如何裁剪?答:沒有)、(問:被告公司是否會懲處原告陳高寶貴?答:沒有辦法懲處,曾經有過原告剪錯布料,但是也只能重剪而已。)、(問:被告公司是否有發給原告陳高寶貴其他誤餐費、加班費車馬費等?答:沒有)、(問:公司有無為原告及那二位投保勞健保?答:是包括原告二位。因為他們本身有投保其他公會,是有工作才會來工作,並不是每天固定來工作,所以他們要求不要加保,我有徵詢過他們意見,他們都說不要投保,因為他們不願意申報薪資)」等語。 2、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3、據此,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裁剪僧服方式均未加以干涉,亦未對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及差勤為管考,上、下班無庸打卡等情,即原告得自行決定僧服裁剪之方式、時間,原告就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兩造間顯無人格上之從屬。 (三)再者,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可知原告並非隸屬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前開情事有證人陳宏宜之證述可稽。 1、原告就其裁剪僧服,所收取之報酬,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而係按其所裁剪之種類及數量計算,亦即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多寡,繫於原告裁剪僧服之種類、數量,並不固定,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6 薪資單可稽,則被告公司是否給付報酬,係依原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原告如未實際完成僧服裁剪即無報酬,據此,兩造間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2、另,被告公司曾詢問原告有無投保勞健保之意願,然原告概然拒絕,並稱其已有於其他工會加保,且原告亦不願申報薪資所得,從而實際上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間顯不具組織上之從屬。 3、綜上,原告自被告公司所領取報酬係依其裁剪僧服之種類、數量而定,且原告必須完成裁剪後,始有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僧服裁剪之工作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被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非屬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原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裁剪之方式、時間,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又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非隸屬於被告公司。準此,兩造間實非屬勞動之僱傭關係,而應屬承攬關係,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費用,顯屬無據。 (四)又原告民事準備狀略以:「原告後來雖是做件的,但是裁剪尺寸仍要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然本件乃係因原告對於剪裁布料相當熟稔,被告公司始發包工作給原告。再者,剪裁時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能節省布料,但原告因是按件計酬,希望快速完成,如裁剪時布料要求精準節省布料,顯無法快速完成,此將導致完成之數量減少,報酬也變少,此非原告所願,原告亦因上開工作情形而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而就剪裁尺寸而言,為原告工作內容,被告公司亦無從置喙,準此,原告稱其剪裁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顯無足採。 (五)另原告稱:「原告未曾減錯布料…又若原告真有減錯布料,依常情常理被告議會要求原告賠償,何以從未有賠償之情事」云云。惟原告確係會剪錯布料,此依上述原告所欲追求乃係快速完工之情事相牽連,然被告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乃係村莊內鄰居之情誼,而未要求其賠償減錯之布料。(六)再者,原告之所以在被告公司剪裁,是因原告不願意購買剪裁之工具與工作檯,而被告公司有上開工具,始提供與原告方便使用,否則被告公司其他按件計酬之裁縫員工均係自行購置裁縫工具,將布料拿回家製作。準此,原告僅係不願購裁剪之工具,而非原告所稱無法在家工作。另依證人陳宏宜之證述,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全勤獎金,僅係獎勵性質,毋須每日工作8 小時正常上下班,此與受僱員工所稱全勤獎金需每日上班8 小時始取得相異,據此,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全勤獎金與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無涉。(七)末查,原告一直強調其於73年即從事剪裁之工作,然均係空泛陳述,無足採信。另專心僧服公司早已解散,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何來被告公司與專心僧服業務延續之情事?而原告僅以上開二間公司登記地址同一而為業務延續認定,顯屬恣意,顯無足採。 六、爭執事項: 1、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承繼陳吳彩真、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以及龍彩企業社之營業?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與龍彩企業社、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以及陳吳彩真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屬於家族企業?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承認原告於上開三家之工作年資? (1)專心僧服有限公司早已解散(參原證一),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且被告公司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相同,從而實無被告公司與專心僧服公司業務延續之情事。又原告僅以上開二間公司登記地址同一而為業務延續認定,顯屬恣意,實無足採。 (2)另所謂家族企業,係指公司內部主要成員均為家庭親屬或者不同企業之間的主要負責人均有親屬關係且有實質關聯性。本件被告公司與龍彩企業社、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以及陳吳彩真所經營之商行均為獨立之法人格,營業項目不同,且依上述(1) ,三家公司間亦無繼受之關係,從而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與龍彩企業社、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以及陳吳彩真所經營之項目非屬於家族企業。 (3)又依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承認,係指公司之改組或轉讓,然本件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並非陳吳彩真、專心僧服有限公司、龍彩企業社之改組,也非轉讓,而係新設立且營業項目不同的公司,從而並無法定承認原告年資之問題。再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亦無意定承認原告年資情形。準此,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承認原告於上開三家之工作年資。 2、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剪裁僧服工作,究屬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本件原被告間為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退言之‧縱認承攬關係亦屬勞動法規之保障範疇,惟本件雙方間之勞動關係亦不符合勞動契約所稱之從屬性,從而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蓋本件原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本件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其可自行支配工作之時間,依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到被告處所拿僧服布料做剪裁的工作。換言之,須原告當日有到被告工廠,被告才會將僧服布料提供給原告剪裁,從而概無原告所稱上下時間固定,更無原告是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陳宏宜之證詞可稽,詳述如下: (1)查本件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裁剪方式,原告就勞務之提供之時間與方式具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顯無人格上從屬關係。據證人陳宏宜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屬論件計酬,且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並無上下班時間,且被告公司亦無懲處原告之情形,原告亦無一般勞動契約,員工可向雇主請領加班費、誤餐費等費用,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從屬支配關係,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承攬關係,非勞動關係。 (2)又縱認承攬關係亦屬勞動法規之保障範疇,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不符合勞動契約所稱之從屬性。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否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須作實質認定,以具體個案實質上是否具有從屬性加以綜合判斷。而所謂從屬性可區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前者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義務;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作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非以固定之日薪計算,是按原告所裁剪之僧服種類以及數量計算,顯見係依原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兩造間實無經濟上之從屬。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裁剪僧服方式均未加以干涉,亦未對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及差勤為管考,上、下班無庸打卡等情,即原告得自行決定僧服裁剪之方式、時間,原告就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兩造間顯無人格上之從屬。 (4)另由鈞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調取原告之投保紀錄,可知原告於80年12月24日至84年6 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嘉義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於91年6月19日至102年11月26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上開原告之投保紀錄顯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監督以及指揮,原告可自行決定投保單位。再者,上開期間被告公司非原告之投保單位,顯見原告並非隸屬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 (5)綜上,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按件計酬模式給付薪資之承攬關係,縱認承攬關係亦屬勞動法規保障之範疇,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不符合勞動契約所稱之從屬性,亦即兩造不具有人格上從屬以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故非為勞動關係之從屬性,從而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3、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976,050 元、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64,227 元、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02,236 元以及特別休假薪資346,914 元,以上共計1,789,427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據上述2,原告自被告公司所領取報酬係依其裁剪僧服之種類、數量而定,且原告必須完成裁剪後,始有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僧服裁剪之工作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被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非屬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原告毋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裁剪之方式、時間,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又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亦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非隸屬於被告公司。準此,兩造間實非屬勞動之僱傭關係,而應屬承攬關係且縱認承攬關係亦屬勞動法規保障之範疇,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不符合勞動契約所稱之從屬性,亦即兩造不具有人格上從屬以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故非為勞動關係之從屬性,從而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費用,顯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兩造間並不具備勞動關係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費用,顯屬無據。請鈞院鑒酌,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宏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39年3月2日出生,自73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先後受雇於訴外人陳吳彩真、專心僧服有限公司、龍彩企業社及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家族企業,擔任服飾加工縫紉工作,工作年資為31年4個月,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詎被告龍彩國際公司以原告非該公司員工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民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7萬6,050 元、應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用之金額26萬4227元、應負擔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金額20萬2236元,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34萬6914元,合計金額,總共178萬9,427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7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月12日起接續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吳彩真);99年9月6日起接續受雇於龍彩企業社(負責人江蘋珊,為陳吳彩真的媳婦)、104 年9月1日起接續受雇於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蘋珊)。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雖然於104 年9月1日始經核准設立,惟負責人江蘋珊為唯一股東,前後之負責人均相同,應認僅係由企業社之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的組織,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改變,而且,由江蘋珊所經營之原事業單位即龍彩企業社並未就原告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亦未與原告重新約定勞動契約而仍然繼續僱用原告,應可認定龍彩企業社與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在實際上,為「同一事業單位」,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原告受僱於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龍彩企業社之期間,予以合併計算。換言之,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應該概括承受龍彩企業社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於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吳彩真,與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蘋珊,二人雖然有婆媳的關係,惟兩個公司的股東不相同,負責人也不相同,龍彩企業社並非是由專心僧服有限公司改組而成立,而且,兩者之間亦無公司營業合併或轉讓之契約存在,故難認為係屬於「同一事業單位」。因此,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應無須概括承受訴外人陳吳彩真、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與原告陳高寳貴之間的勞動契約與工作年資之義務。 三、原告在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自99年9月6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期間工作雖然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工作薪資,惟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按計件以現金給付之津貼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乃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受僱報酬。故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係屬原告之雇主,兩造之間有勞雇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陳高寳貴係受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按計件給付獎金、津貼之勞工。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係僱用原告之事業主,因此,本件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及本院所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97萬6,050元部分:核准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一、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2、而查,原告自99年9月6日在龍彩企業社工作之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在龍彩國際有限公司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合計僅5年6個月又25日,尚未滿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所規定之十年。原告對於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而言,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故無法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而向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退休金97萬605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至於原告自7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月12日起接續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吳彩真)迄至99年9月5日為止之期間部分。因為陳吳彩真並非係屬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嗣後在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處所工作,難認為係屬同一雇主。另外,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吳彩真,而且,股東除陳吳彩真外,另外尚有訴外人陳澤龍、陳宏宜、江瓊珠、陳宏聰等四人。專心僧服有限公司於經濟部99年11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890720 號函為解散登記【詳本院卷第285至288頁】之後,專心僧服有限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未辦理清算程序,此部分應由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另查,龍彩企業社係於99年9月6日設立【參本院卷第285至288頁】,設立在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解散之前,龍彩企業社於設立之時,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尚屬存在,而且,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陳吳彩真、陳澤龍、陳宏宜、江瓊珠、陳宏聰等五人,此與龍彩企業社僅有江蘋珊一人,兩者間也顯然不同。此外,又無證據證明龍彩企業社有概括承受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證人陳宏宜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承繼專心僧服公司事務,龍彩企業社也沒有承受原來專心僧服公司的生意,工作場所也不同等語。因此,本件不能僅因龍彩企業社負責人江蘋珊為陳吳彩真的媳婦,即認定龍彩企業社有應概括承受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之義務。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前身即龍彩企業社,並非是由專心僧服有限公司改組或合併、轉讓而來。因此本件原告自7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月12日起接續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迄至99年9月5日為止之期間部分,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後段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規定的適用。至於訴外人陳吳彩真及專心僧服有限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部分,則應由原告另外向陳吳彩真、專心僧服有限公司為請求或協商,此部分期間並非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因此,原告不應向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二)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6萬4,227元部分:核准79,333元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而是由原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做為損害賠償,並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全部之金額為26萬4227元(證物七),請求被告賠償之。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另同條例第72條第1至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查原告自99年9月6日在龍彩企業社工作之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在龍彩國際有限公司退休之日止,合計5年6個月又25日之期間。原告陳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到被告公司工廠裡面從事裁剪工作員工有四人,即原告陳高寳貴、黃翠琴、黃秋麗、黃秀卿四人,另當時被告公司尚有燙衣服的黃福榮及一名外勞從事燙衣服工作,另有莊錦惠、羅至岑、張美英、賴秋華、蘇雪賢、汪秀蓮、謝蓮女等人從事縫製衣服之工作等語。則依此人數計算,原告乃係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雖然證人陳宏宜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到被告公司工廠裡面從事裁剪工作員工包含原告有二人。惟查,證人陳宏宜雖僅稱從事裁剪工作的員工有二人,並未說明從事縫製衣服及燙衣服的員工人數有幾人,但被告公司既有二人從事裁剪衣服的工作,衡諸常情,必應有相當人數的員工負責縫製衣服及熨衣服,始能完成製作衣著、服飾的整體程序步驟。因此,原告陳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間,到被告公司工廠裡面從事裁剪工作員工有四人,另外尚有燙衣服的二名員工,及有莊錦惠、羅至岑、張美英、賴秋華、蘇雪賢、汪秀蓮、謝蓮女等人從事縫製衣服,所述並無違於常情,且符合事理,自應堪採信。因此,受雇於被告公司的員工,應確實有五人以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為其所屬勞工即原告陳高寳貴辦理投保手續。惟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該退還原來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給原告。又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即104年10月份至105年3月份薪資袋,原告104年10月份的薪資為24,340元、104 年11月份的薪資為26,370元、104年12月份的薪資為21,110元;另105年01月份的薪資為22,800元、105年02月份的薪資為19,670元、105年03月份的薪資為18,020元【詳本院卷第35至45頁】。依上述薪資數額為計算,原告於104年10月至105年3 月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約22,052元,已略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因此,原告請求依法定最低投保工資來計算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乃屬合理,自應予准許。 4、又查,被告應負擔原告保險費用之期間,係原告在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即自99年9月6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合計5年6個月又25日。再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一級投保最低金額,自99年9月6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為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的勞工保險求償金額計算表「基本工資(月)」欄所示之金額。又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所示,原告在龍彩企業社、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其中:①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總計大約4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的金額17,2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907 元。因此,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4 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3,628 元【計算式:907元4月=3,628 元】。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總計12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7,8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001 元。因此,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12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12,012元【註:原證七計算表誤載為12,016元;計算式:1,001元12月=12,012元】。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總計12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8,7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117元。因此,自101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12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13,404元【註:原證七計算表誤載為13,409元;計算式:1,117元12月=13,404元】。④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2年06月30日止:總計6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8,7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183 元。因此,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06月30日止之6 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7,098元【註:原證七計 算表誤載為7,099元;計算式:1,183元6月=7,098元】。⑤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總計6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047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200元。因此,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7,200 元【計算式:1,200元6月=7,200元】。⑥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06月30日止:總計6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047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266 元【註:原證七計算表誤載為1,267 元。費率原來9.00%;於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9.50%】。因此,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06月30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7,596 元【註:原證七計算表誤載為7,600 元;計算式:1,266元6月=7,596 元】。⑦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總計6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273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282元。因此,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之6 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7,692元【註:原證七計算表誤載為7,690元;計算式:1,282元6月=7,692元】。⑧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06月30日止:總計6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273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349元【註:費率原來9.50%;於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0.00%】。因此,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06月30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8,094元【註:原證七計算表誤載為8,095元;計算式:1,349元6月=8,094 元】。⑨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03月31日止:總計9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20,008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70即應負擔1,401元。因此,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03月31日止之9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12,609元【註:原證八計算表誤載為12,605元。計算式:1,401元9月=12,609元】。以上①至⑨之金額,合計總共為79,333元【計算式:①3,628 元+②12,012元+③13,404元+④7,098元+⑤7,200元+⑥7,596元+⑦7,692元+⑧8,094元+⑨12,609元=79,333元】。 5、至於證人陳宏宜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本身有投保其他公會,原告是有工作才會來工作,並不是每天固定來工作,所以原告要求不要加保,伊有徵詢過她們的意見,原告說不要投保,因為原告也不願意申報薪資等語。惟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乃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因此,雇主縱然係經勞工同意而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此種約定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工如果有從事兩份工作,兩份工作都應依規定申報投保或加保勞保,或許因而會出現雙重加保的情況。雙重加保的情形,有可能是因在職業工會已經投保,而任職公司又再加保;及任職公司投保後,又由兼職的公司再加保。但是,如果出現雙重加保的情形,為了確認勞工是否仍符合工會加保資格,勞保局會寄發雙重加保通知單給職業工會和被保險人。若勞工已非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職業工會在收到通知書的10天內,會填妥印於通知書後的專用退保表寄回勞保局,將原告退保。換言之,原告既然已經有一定的雇主,而受雇於被告公司,即應該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如在被告公司和職業工會兩邊都投保,則保費必須兩邊皆繳納,但是,這段重複投保期間的勞保給付,只能以較高投保薪資計算,並無法合併計算。原告雖然可能因此而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伊加保,雖然被告公司予以允諾,亦為人之常情;然兩造間所為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要求與允諾之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屬無效。因此,被告公司仍然必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之規定,即時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 6、另外,原告自7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月12日起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迄至99年9月5日為止之期間部分,應由訴外人陳吳彩真及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此部分期間,原告健康保險費用之分擔金額,依前述說明,非係屬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故原告不應向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三)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2236元:核准63,692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3月1日開辦,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而是由原告自行投保。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第1款第3目之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雇主應負擔60%之全民健保保費。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做為損害賠償,並依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全部之金額為20萬2236元(證物八),請求被告賠償退還之。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同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3、按原告係屬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雇主(即被告公司)者,乃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其雇主即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之保險立法目的乃在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使國民均能透過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原告雖然向被告公司要求不要加保勞工保險,但就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並無明示予以免除。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係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而加以變更,因此,縱然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投保義務,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乃為無效。投保單位未依法律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既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明文所規定,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又查,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期間,係原告在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即自99年9 月6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合計5年6個月又25日。又 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一級投保最低金額,自99年9月6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為如原告提出之證物八健康保險求償金額計算表「基本工資(月)」欄所示之金額。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費率於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為5.17%;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4.91%;自105年1月1日起費率調整為4.69%。而查,依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在龍彩企業社、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其中:①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總計大約4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7,2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11 元。因此,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4 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3,644元【計算式:911元4月=3,644元】。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總計12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7,8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43 元。因此,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12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11,316元【計算式:943元12月=11,316 元】。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總計12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8,7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90元。因此,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12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11,880元【計算式:990 元12月=11,880元】。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06月30日止:總計6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8,780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41元(註:費率原來5.17%;自102年1月1日起調整為4.91%)。因此,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06月30日止之6 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5,646 元【計算式:941元6月=5,646元】。⑤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06 月30日止:總計12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047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54元。因此,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 年06月30日止之12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11,448元【計算式:954 元12月=11,448元】。⑥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總計6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273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65元。因此,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5,790 元【計算式:965元6月=5,790元】。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06月30日止:總計6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19,273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20元。因此,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06月30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5,520元【計算式:920元6月=5,520元】。⑧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總計6 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20,008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55元。因此,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5,730 元【計算式:955元6月=5,730元】。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03月31日止:總計3個月。每月最低月投保金額20,008元,僱主應負擔百分之60即應負擔906 元(註:原證八計算表誤載為1,012元。費率原來4.91 %,自105年1月1日起費率調整為4.69%)。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03月31日止之6個月期間,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合計共2,718 元【註:原證八計算表誤載為3,036元。計算式:906元3月=2,718元】。以上①至⑨之金額,合計總共為63,692元【計算式:①3,644元+②11,316元+③11,880元+④5,646元+⑤11,448元+⑥5,790元+⑦5,520元+⑧5,730元+⑨2,718元=63,692元】。 5、至於原告自7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月12日起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迄至99年9月5日為止之期間部分,應由訴外人陳吳彩真及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負責,此部分期間,原告健康保險費用之分擔金額,依前述說明,並非係屬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故原告不應向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四)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346,914元部分:核准27,347 元 1、原告主張伊於73年12月1 日起受雇,自75年1月1日起依法享有特別休假,然雇主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給付金額,共計34萬6914元(證物九),請求被告給付之。 2、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排除按件計酬之勞工,因此,凡屬勞動基準所規定之勞工,當然均得享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因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並未特別限於按月、按日或按件計酬方式之勞工,故雖然採按件計酬方式,亦無特別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特別休假規定之理。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就按件計酬勞工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所應補發給之工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即,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因此,按件計酬勞工之薪資所得,如果高於基本工資,得以實際所得之薪資計算之;但如按件計酬所得之每月薪資不足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則此際,若以實際所得之薪資來計算日平均薪資,則顯然與法有違,因此,應該依照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來計算之。 3、又查,原告在龍彩企業社、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係自99年9月6日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合計5年6個月又25日。原告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可有每年七日之特別休假,三年合計總共有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另原告自103年9月6日起,可有每年十日之特別休假;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總共可有二十日之特別休假。因此,原告自99年9月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合計總共為四十一天。又查,勞工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不得保留至隔年,因此,除勞動契約有明示保留期限外,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應該仍屬有效。又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以此作為平均薪資換算,原告之每日最低工資為667元【 計算式:20,008元30天=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總計應為27,347元【計算式:667元41天=27,347元】。 4、另外,原告自7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陳吳彩真、87年3月12日起受雇專心僧服有限公司迄至99年9月5日為止之期間部分,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依前述說明,並非係屬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因此,原告不應向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請求,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稱兩造之間係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06 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公司有規定上班及下班的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中午十二點,下午從一點半上到下午五點半,中間休息一個半鐘頭;被告公司將一個月分前半月及後半月,各有一千元的全勤獎金,一個月共有二千元的全勤獎金,如果前半月有休息半天以上,就沒有一千元的全勤獎金;如果後半月有休息半天以上,也沒有後半月的一千元全勤獎金等語。上情與另證人陳林月濕於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伊與陳高寳貴二人在於陳吳彩真及專心僧服有限公司工作的時間為上午從8點到12點,下午1點半到五點半,如果整月都沒有休息的話就有2000元的全勤獎金,大致上相同。而查,專心僧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吳彩真與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蘋珊,為婆媳關係,陳吳彩真的企業經營模式對於江蘋珊應會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因此,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應該是採用以前陳吳彩真的經營模式及制度來經營企業。又查,原告係依照被告工作單的指示而從事剪裁工作,原告並非係承攬整件衣服之完成,工作台及相關裁剪工具也都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從事剪裁工作部分,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的組織體系,與同樣從事剪裁工作之黃翠琴、黃秋麗、黃秀卿及另從事縫製衣服工作之莊錦惠、羅至岑、張美英、賴秋華、蘇雪賢、汪秀蓮、謝蓮女及另負責燙衣服的黃福榮與一名外勞等人之間,是居於分工合作的狀態。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即104年10月份至105年3 月份之薪資,被告給付原告的工資是使用薪資袋,並且,也有給原告全勤獎金。原告104 年10月份的薪資24,340元,其中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104年11月份的薪資26,370元,則無全勤獎金;104 年12月份的薪資21,110元,其中也包含全勤獎金2,000元;105年01月份的薪資22,800元,其中也有全勤獎金1,000元;105年02月份的薪資19,670元,也有包含全勤獎金2,000元;105年03月份的薪資18,020元,則無全勤獎金。又查,證人陳宏宜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徵詢過原告的意見,原告說伊不要投保,因為原告也不願意申報薪資等語。顯見,原告應係屬被告公司所屬的員工,並非承攬,否則被告公司何必徵詢原告要不要加保,故兩造應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才有詢問原告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依上述情形以觀,兩造應屬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屬的勞工,受被告公司僱用而從事服飾剪裁工作,以獲致按件計酬的工資。被告辯稱係屬承攬關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於此併予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向被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⑴原告在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應該負擔原告勞工保險費用之金額79,333元;⑵原告在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應該負擔原告健康保險費用之金額63,692元;⑶原告在龍彩企業社及龍彩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合計總共41天之薪資27,347元。以上三項,合計總共170,372 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84條,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70,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