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幸如 即 債 務人 第 三 人 王昱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日境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一)債務人年約48歲,於聲請更生時本於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加計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然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經常請假,改作兼職,每月薪資約1至2萬元等。現已從前開公司離職,目前幫忙兒子王昱珝照顧其子,王昱珝並在自家開設景園藝品店,部分時間也協助兒子顧店,王昱珝則每月給予保母費及顧店酬勞約21,000元(原僅幫忙照顧孫子,後又協助顧店,故最新更生方案每月收入有所變動),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復查,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4,122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1日國壽字第1060050464號函附卷可證,上開保險解約金如分72期計算,每期保險解約金約57元「計算式:4, 122元72期=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1,057元。 (二)債務人之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前因罹患腦中風,無法行走,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補助4,872 元,維持其生活已有困難,是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故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有膳食費9,000元( 含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女兒王彩琳,每月每人各4,500 元)、交通費2,600元(王彩琳學校交通車費用為每月約2,300元,債務人每月交通費用為300元)、勞健保費用2,700元(含債務人及未成年女兒王彩琳)、電話費400元、教育費2,000元,均在合理範圍之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6,700元。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債務人可用來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4,357 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扣除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以每月清償4,000元,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債務人清償總成數為3.6% ,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又查,債務人名下除2005年2 月出產之山葉輕型機車乙台外,再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附卷足憑,而以債務人現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已使用逾12年,中古市場行情非高亦可預期。從而,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0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00,800 之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 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末佐以債務人目前雖有收入,然幫忙照顧孫子畢竟非長久之固定收入,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伊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子王昱珝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查王昱珝除開設前開藝品店外,105年度有47,580元之薪資收入,3,600元之租賃所得收入,名下尚有10筆不動產,總價值為6,059,500 元,此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王昱珝財產資料可證,是債務人雖收入並非固定,然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還款金額偏低、履行期間收入為何及收入並非穩定,恐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每期金額、部分必要費用支出過多應予刪除、債務人尚屬青年,除正職工作外,更應思考投入兼職以增加收入、有無其他獎金或社會補助收入等,難認其所提方案符合公允原則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前因健康緣故影響勞動能力,由正職轉為兼職,已影響其每月固定收入,又因健康短時間無法改善,遂辭去原本工作,改為在家幫忙照顧孫子及幫忙兒子顧店,此由債務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罹患之疾病為乾燥症候群、蕁麻疹,105年2月23日門診入院至105年2月27日出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傷病類別為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即可觀之債務人之健康狀況不佳,其於一般正職工作上班已有困難,遑論另再兼職,是債務人目前在家幫忙照顧孫子及協助兒子顧店,對債務人而言屬較佳之工作選擇,且因由兒子每月支付現金,並無年終獎金當可預期。而債務人之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幫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已如前述,此為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較106 年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高之原因。況觀債務人另已委由王昱珝擔任其所提方案之保證人,應足以擔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再揆諸債務人將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 成以上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公允,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偏低,即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原則,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或 │ │ 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匯入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009,26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 │4、清償成數:3.6%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姓名/姓名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債├──────────────┼──────┼─────┼──────┤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357元 │7.72% │309元 │ │ ├──────────────┼──────┼─────┼──────┤ │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7,801元 │6.84% │273元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534元 │4.08% │163元 │ │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973元 │4.51% │180元 │ │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824元 │0.58% │23元 │ │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37,996元 │17.95% │718元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84元 │1.19% │48元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747元 │4.87% │195元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780元 │2.84% │114元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4,505元 │6.8% │272元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6,804元 │20.19% │808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043元 │6.13% │245元 │ │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0,940元 │14.87% │595元 │ │ ├──────────────┼──────┼─────┼──────┤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379元 │1.43% │57元 │ │ ├──────────────┼──────┼─────┼──────┤ │ │ 合 計 │8,009,267元 │100% │4,000元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