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勁光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明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 為288,000元,清償總成數約6.79%,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平均約21,000元,此有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性。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費510元、交通費830元、房租5,000元 ,均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且其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其膳食費用6,750元,雖無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 證,惟核其所列之膳食費用係包括債務人個人及其未成年子,且與當前社會物價相比,並無不合理之情況,應准予認列。 3、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每月3,500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 釋明該費用係包含扶養未成年子以及扶養父母之費用。查債務人之長子、次子分別為85年12月11日、86年12月26日出生,其中一人尚未成年。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 免稅額,並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67元,而債務人僅列3,500元,且尚包括扶養父母之費用在內,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則此部份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准予認列。 4、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6,590元「計算式:債務人電費510元+加油費830元+房租5,000元+膳食費6,750元+扶養費3,500元=16,590元」 (三)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590元後,餘4,410元(即21,000元-16,590元=4,410元),則債 務人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總清償成數達6.7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固有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之收入是否漏列年終獎金或加班費,或質疑債務人實際係居住於其母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租金之支出,以及認為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盡最大誠意提高清償金額,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審閱債務人任職之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確實未領有年終獎金,且債務人並未居住於其母親名下之房屋,而確有租屋之事實,僅係戶籍未設於租屋處,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並當庭詢問無誤,故除非債權人能提出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或其他收入之證明,或可舉證債務人未實際支付租金,否則無法以此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至於債權人認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修正意旨,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不以其清償成數高低,作為是否認可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