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曾婕妮 代 理 人 盧昀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1,317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70元,共分24期,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為121,6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9.58%(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20,807元,經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17元(包括房屋租賃、餐費、交通費、水電費、醫療等日常雜支)。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東區,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餐費6,417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 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且參酌其工作性質,應屬適當;交通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自陳其目前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自106年6月起轉調美德 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維康藥局柳營店服務(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工作往返係駕駛母親所有之老舊中古車,故提列每月5,000元交通費,以支應油費支出 及車輛定期保養與不定期維修需求,並隨狀檢附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後經本院再次函詢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服務門市,該公司亦回復確認聲請人確於維康藥局柳營店服務,故應為真實,又查聲請人居住地與工作地點距離約30公里,依該距離每日工作往返所需花費之油資,以及車輛定期保養與不定期維修,聲請人提列金額尚稱合理;水電費1,000元部分雖亦無單據 ,惟依一般家庭使用狀況,提列金額尚為適當;醫療費 1,2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患有青光眼,除需門診追 蹤外,亦有購買相關藥品需求,參酌聲請人身體狀況與保健需要,並核聲請人提出之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柳營奇美醫院看診收據及購買藥品單據等資料,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117元(計算式:房屋租賃5,5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 5,000元+餐費6,417元+醫療1,200元=19,117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0,80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117元後,餘1,690元,而其願於 更生方案中全額提出作為還款金額,並以3個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5,070元,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21,68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9.58%,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 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