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曾章益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6,721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6,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 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4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0.25%(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6年2月起任職於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207元,經核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106年2月至同年7月薪資明細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00元(包括膳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父親扶養費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扣除已於薪資中代扣之勞保及健保費1,896元(計算式:勞保費480元+健保費1,416元=1,896元)與聲請人提列金 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00元(計算式:聲請人與兩名受扶養未成年子女膳食費15,3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000元=21,800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20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800元後,餘6,407元,而其願撙 節支出於更生方案中每期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6,500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4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60.25%,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