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呂杏秋 被 告 許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共同投資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璟霖公司),當時透過被告鄰居方陳玉梅介紹引資進入璟霖公司,但因璟霖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同為成大校友,只接受以被告之名義投資,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330,900元,其中內含原告投資額500萬元,熟料璟霖公司係以詐欺 方式詐取投資,後因經營不善在90年2月5日跳票,原告為盡快填補原告公司資金缺口,必須逼被告還錢,被告同意立刻向璟霖公司提告求償,於90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2578號起訴,但璟霖公司卻在起訴前即90年10 月17日解散公司,造成被告未獲得求償,而連帶原告公司5 百萬元資金缺口亦無法獲得求償,導致公司倒閉,原告在91年11月13日,被原告前夫離婚並淨身出戶身無分文,原告已身無分文,必須逼被告賣屋還錢,被告稱已獲得家人同意,由被告女婿徐嘉宏出面,在92年2月21日給原告e-mail,希 望等其與被告女兒許雅臻結婚後再賣屋還債,被告兒子許君詠寄給被告的懇求信,對搬家賣屋還債事,提出懇求及保證「台北萬隆街是爸爸(即被告)最後本錢的養老金,兒子(即許君詠)就是賣一棵腎也絕不會動爸爸最後台北萬隆街的房子,因為這是爸爸最後的本錢」,原告基於被告兒子的保證,又因沒仲介之建議,再因原告投資璟霖公司時,除原告500萬元外,其他被倒的1,6330,900元,大部份仍是原告向 其他人週轉調借給被告投資,其他債權人已表明要查封拍賣被告「台北市○○街00巷0號四樓的房子」(下稱萬隆街房 屋),原告基於同情,又已獲得被告、被告兒子的保證,所以在92年3月21日同意簽下借據,原告只能管自己的500萬元,顧不得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先辦過戶「脫產」至被告前妻楊麗珊名下再出售還債,並於簽約當天送件過戶,因該萬隆街房屋土地只有地上權,沒有所有權,且尚有200萬元抵押權,不易出售,所以原告與被告在送 件「脫產」至被告前妻名下時,為免被騙,被告將銀行抵押權資料全部交原告保管以防萬一,然後被告與代書謝文豪商恰如何保障萬隆街房屋不被拍賣之方法,由代書建議被告與被告前妻必須辦「假買賣」及「假離婚」才不會被發現過戶是「脫產」之事實,代書專業的建議是:「即使房子(即萬隆街房屋)脫產給被告前妻,房子仍無法保住」。代書辦過戶時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刁難,言明沒有塗銷抵押權無法買地過戶,且要賠償因不塗銷產生其他住戶之損失,經統計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再因被告及被告兒子的保證,只要原告配合塗銷抵押權200萬元,被告前妻願買地後重貸或賣萬隆街 房屋還原告500萬元,才由代書在92年4月25日發存證信函給地主「祭祀公業王五祥」表明被告買地意願。被告及被告前妻配合代書謝文豪之專業建議,在92年5月26日早上,邀請 原告為被告及被告前妻做離婚見證人,見證被告及被告前妻「兩願無條件離婚」,並於92年5月26日當日下午,原告將 銀行抵押權資料,由雙方親至地政辦送件,辦理原貸2百萬 元之抵押權塗銷,並於當日簽「切結書」等待買地過戶成功後,重貸或賣萬隆街房屋還原告500萬元,不受購地影響的 萬隆街房屋部份在92年5月7日過戶完畢,土地則在原告與被告92年5月26日當日送件塗銷抵押權後,另於92年6月5日過 戶完成。然辦理完土地過戶後,原告等了快五個月仍無重貸或出售消息,原告才至地政調閱謄本,發現被告前妻在92年10月20日只重貸230萬元(設定216萬元)而非500萬元,至 今又經過十幾年,被告前妻也沒有就市價1,500萬元之萬隆 街房屋,匯半毛錢給原告或被告還錢,原告才知受騙。 (二)原告發現被騙,為確保債權,免得被告藉機逃脫,與被告在92年12月25日在嘉義辦公證結婚,並於93年3月5日搬入番路鄉與被告同住,就近監督協商,原告等被告多年協商未果,原告與被告在104年2月13日在法院公證辦「協議書」,要求被告追討五百萬元,經法院公證,被告給原告所有證據向被告前妻追討原先約定的5百萬元,原告並附上被告給的所有 證據提告,但被告提供之證據居然不被法院採信,原告懷疑整個事件,被告應有參與被告前妻、子女之共同詐騙行為,被告確有與其前妻至戶政,補辦「離婚時,離婚協議上有標明被告要無條件給其前妻離婚精神損失100萬元來抵扣房價 」之約定,用以矇騙與原告見證之「離婚協議書」不同,原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謂:原告所述從民國88年調借給被告500萬元, 並給璟霖公司週轉至92年12月25日與原告結婚的過程均為事實,被告兒子有保證萬隆街房屋會還被告,所以被告才過戶給其前妻。但絕無原告所述被告與被告前妻或任何相關人員存有共同詐騙之行為,被告確實因璟霖公司倒閉後,為避免萬隆街房屋被拍賣,「脫產」過戶萬隆街房屋給被告前妻,確實為重貸或出售還原告500萬元,但過戶後,被告前妻食 言過河拆橋,是始料未及的事情,被告還為此對其前妻提告。被告絕無原告所述,「在離婚協議書上有標明被告要無條件給其前妻離婚精神損失100萬元扣抵房價」,來損害原告 500萬元調借給被告週轉之事,被告更不會與被告前妻,離 婚後又至戶政補辦「增列離婚條款」,事實上萬隆街房屋市值1,500萬元,被告前妻不但分文未付,還在嘉義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告被告尚有60萬元「不當得利」未付,當時被告已提出所有證據反駁,證實被告前妻不實指控,由當時嘉義地方法院審核被告提供之所有資料,但被告前妻卻委由被告兒子為訴訟代理人出庭,被告兒子發現該案有訴訟代理人在92年1月29日提出之保證,確認法官判決將會呈 現所有之事實,前妻楊麗珊「貪心不足蛇吞象」之行為將會昭然若揭,所以趕緊撤回,確實是被告前妻與代書謝文豪存有共同詐騙之行為,被告也是受害人,要離婚沒有問題,只要被告前妻把貸款5百萬元給被告,爰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88年至90年間兩造共同投資璟霖公司,原告投資額500萬元,然該公司係以詐欺方式詐取投資且經營不善, 原告因而被倒債,原告在91年11月13日,與其前夫離婚,且身無分文,因而逼被告賣屋還錢,後因原告基於同情,又已獲得被告、被告兒子之保證,故在92年3月21日同意簽下借 據,同意被告先辦過戶「脫產」至被告前妻楊麗珊名下再出售還債,另因被告及其兒子保證,只要原告配合塗銷抵押權200萬元,被告前妻願買地後重貸或賣萬隆街房屋還原告500萬元。然辦理完土地過戶後,原告等了快五個月仍無重貸或出售消息,且被告前妻在92年10月20日只重貸230萬元(設 定216萬元)而非500萬元,至今又經過十幾年了,被告前妻亦未就市價1,500萬元之萬隆街房屋,匯錢給原告或由被告 還錢。原告為確保債權,免得被告藉機逃脫,與被告在92年12月25日在嘉義辦公證結婚,並於93年3月5日搬入番路鄉與被告同住,就近監督協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璟霖公司股同意書、電子郵件、書信、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存證信函、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結婚公證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參與被告前妻、子女之共同詐騙行為,被告確有與其前妻至戶政,補辦「離婚時,離婚協議上有標明被告要無條件給其前妻離婚精神損失100萬元來抵扣房價」之 約定,用以矇騙原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5 頁)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答應前妻於離婚時給付 100萬元等情。經查,被告與其前妻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約定,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雖主張在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第一段有提及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查該判決第 一段僅係該案上訴人即被告之前妻楊麗珊之陳述,且從文字間亦無從得出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另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結婚之目的係因被告積欠500萬 元之債務,為確保債權,免得被告藉機逃脫,因而與被告結婚等情,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而原告訴訟離婚之理由,主要係以萬隆街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妻後至今仍未貸款還錢,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間有「離婚時,離婚協議上有標明被告要無條件給其前妻離婚精神損失100萬元來抵扣房價」之 約定,因而認為係被告與其前妻共同之詐騙行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原告之舉證並不足證明被告與其前妻間有前揭約定,已如前述。又前揭萬隆街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妻後至今仍未貸款還錢等情,依被告之自承,固然屬實,然原告既主張當初與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積欠之債務清償,則債務既未清償,仍屬兩造當初結婚所欲追求之目的範圍,何有離婚之事由可言?又查原告自承前揭萬隆街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妻後僅貸款230萬元,其於92年10月間已知悉僅貸款230萬元(見本院 卷第124頁筆錄),然原告與被告仍於92年12月間結婚,故該前揭房屋僅貸款230萬元之事實,原告於與被告結婚時即已 知悉,而該等事實至今仍一樣,故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前妻有欺騙原告之事實,惟該等事實原告於結婚前業已知悉,亦難認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