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芳雄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謝仁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塗銷就被繼承人郭重九所遺之嘉義縣○○市○○○段○○○段000 ○000 ○000 ○0 ○000 地號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郭重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後依分配方式分割,嗣經原告撤回郭繼勳為被告部分,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萬8,789 元整,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重九與配偶郭安芝生有二女,一女早夭,一女為郭和華(即被告母親,民國88年死亡),另與陳俗美於29年生下原告、與蔡英生下郭繼勳(有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郭重九生前雖對原告有扶養事實,然未對原告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故於死亡時之繼承人僅郭安芝、郭繼勳、被告等三人。惟原告提起確認與郭重九間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故原告與郭重九間之親子關係應自原告出生時即確認,而郭重九之遺產應自其死亡時,即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與民法第1067條第2 項死後認領規定不同且無民法第1069條適用,即原告與郭重九之親子關係,早在郭重九過世前即因撫育而發生,並非透過死後認領、法院判決始創設形成,是以原告對郭重九之遺產有繼承權。(二)關於郭重九遺產之處分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郭安芝、郭繼勳及被告等人共同為之,郭重九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是時未獲原告同意即由郭繼勳、被告及郭安芝擅自受領,其等受領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郭安芝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時,被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就其受領逾其應繼分部分,負有返還原告之責。郭重九遺產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共2,958 萬7,214 元,扣除投資11萬1,388 元、投資7 萬3,416 元、銀行存款波電企業150 萬元、土地958 萬4,700 元、房屋16萬4,300 元、房屋15萬2,200 元、土銀定存158 萬6,492 元、土銀定存165 萬6,997 元、土銀定存104 萬2,564 元、台北銀定存200 萬元、台北銀定存180 萬元後,郭重九遺產總額為991 萬5,157 元,被告應繼分為4 分之1 ,應分得遺產247 萬8,789 元;就嘉義縣○○市○○○段○○○段000 ○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於92年3 月3 日前係登記於郭重九名下,於其死亡後自屬遺產範圍,且後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進行處分,足徵郭重九就系爭土地具全然處分權限,況自郭重九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未有任何人主張與郭重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有任何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證明系爭土地係屬郭重九所有,郭重九死亡後自為其遺產範圍,被告於郭重九死亡時已受領持分各3 分之1 ,爾後再由郭安芝處受領持分各3 分之1 ,合計共3 分之2 ,依郭重九死亡時土地價額核算共受領482 萬9,866 元;另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7,900 股,郭重九死亡時核定價額為264 萬2,471 元,郭安芝受領後再轉由被告受領,綜上,被告自郭重九遺產受領747 萬2,337 元,超出應得遺產247 萬8,789 元之部分亦即499 萬3,548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受領247 萬8,789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8,789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另案確定判決僅為確認原告與郭重九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並未經郭重九認領,亦無自幼撫育之事實,陳俗美於34年6 月17日前即嫁給李琢仁,再於46年2 月26日前改嫁黃火爐,故非郭重九撫育原告,信件亦無表示認領之意思,於92年3 月1 日之辭世前3 天亦無對原告表示認領之意思,原告對郭重九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原告亦未提死後認領之訴,況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縱非婚生子女死後有經認領,但死後認領對於其他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而分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繼承權,郭重九之遺產均已分割,遑論原告並無繼承權,縱有其時效已消滅,且縱原告有繼承權及時效尚未消滅,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亦僅能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主張有無繼承權,對於其他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而分配取得之財產不得主張繼承權,故原告並不得就已分割之遺產主張繼承權。 (二)原告所主張者乃繼承回復請求權,就10年之時效期間起算點,自應以「繼承開始時起」(即郭重九死亡時起算),本件郭重九係92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於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承認於其過世時即已知悉,原告最遲應於102 年3 月2 日前提起,卻於105 年12月5 日才提起,已逾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消滅,縱使原告有繼承權,亦已喪失。遑論被告並無繼承郭重九之不動產,臺北之土地及股票係繼承自郭安芝,且如前所述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人即原告原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該等權利,而被告就郭重九遺產之取得既然本於法律之規定,自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亦難謂其取得遺產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繼承3 分之2 持分,被告於92年8 月13日繼承系爭土地3 分之1 ,但已於100 年9 月30日贈與給郭桂陽、郭瀞湖、郭俊雄各9 分之1 ,另102 年7 月11日雖繼承自郭安芝之3 分之1 ,但於103 年2 月5 日已贈與郭汝炘;郭重九過世時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1 萬4,00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580 元、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596 元,遺產稅證明書上之存款係被告之父謝秉鈞在報稅時誤將郭安芝的土地銀行及台北銀行存款當作郭重九的現金遺產所致。又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係郭重九於92年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郭安芝,臺灣電力公司7,041 股、波電企業公司10萬7,900 股、味全公司6,440 股之股票係郭重九於92年2 月13日贈與郭安芝,被告均係於郭安芝101 年10月17日死亡後才繼承自郭安芝,上開均係郭重九生前之處分,已非屬郭重九之遺產,且原告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曾具狀稱其於92年3 月1 日探視時,郭重九有開口講話、精神狀況良好,故上開贈與行為為郭重九之意思。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重九與配偶郭安芝育有一女郭和華(於民國89年2 月24日死亡),郭重九於92年3 月3 日死亡,郭繼勳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外孫,故被告及郭繼勳、郭安芝均為郭重九之繼承人;原告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郭重九間親子關係存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郭重九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郭重九及郭安芝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89、93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超過其應得遺產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247 萬8,789 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47 萬8,789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係:(一)原告對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二)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範圍為何?(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47 萬8,789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繼承人郭重九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郭繼勳2 人提起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重九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郭重九係有真實血統關係,堪予認定。再查,證人郭桂陽到庭證稱略以:郭重九為其二叔,於郭重九過世前三天其去醫院看郭重九,其問郭重九旁邊那個人是誰,郭重九說是他兒子,在那時候才認識原告,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原告;郭重九在過世之前頭腦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71頁)。據此,足認被繼承人郭重九於過世前三天在醫院,已明確向在場之人表示原告為其兒子,而有認領原告之意思,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既與被繼承人郭重九有真實血統關係,復經被繼承人郭重九認領,自應溯及至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應堪認定。 (二)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範圍為何? 1.附表編號1、6、7之房地: 查如附表編號1 、6 、7 之房地係郭重九於92年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郭安芝,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大安字第05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33 頁),據此,故附表編號1 、6 、7 之房地自非屬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系爭土地部分: ⑴次查,證人郭桂陽到庭證稱略以:郭重九是其二叔,系爭土地原本是郭家家族的地,是父親那一輩決定怎麼登記,郭重九過世之後何人決定就不知道,是謝秉鈞叫其帶所有權狀去給他;郭重九過世之前,頭腦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71 頁)。又證人謝秉鈞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土地按郭重九說是祖先留下來,是他們三兄弟的,郭重九排行第二,郭桂陽是大房,郭汝炘是三房,我按戶口去登記,一個是郭安芝、一個是郭繼勳、一個是謝仁智,登記在謝仁智及郭安芝名下,都是為了將來要移給原本大房及三房,郭繼勳就是二房;郭安芝過世後,郭安芝的持份是移給郭桂陽,謝仁智的部分移給郭汝炘,這也是其去處理的;大房郭桂陽有三兄弟,郭俊雄放棄,所以由二兄弟去分,郭桂陽移交給兒子,後來他們如何分其不知道;因為大房、二房都比較早過世,郭重九活比較久,所以都是依照郭重九指示,郭安芝部分就移給大房,謝仁智部分就移給三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41 頁)。且被繼承人郭重九之繼承人之一郭繼勳,亦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皆為祖產,實際上為郭家祖輩三房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頁)。 ⑵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171 至193 頁),系爭土地確實於被繼承人郭重九過世後,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郭繼勳及郭安芝名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其後被告則於100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持份與郭桂陽、郭瀞湖及郭俊雄,其後郭俊雄及郭桂陽復於101 年3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文宗;另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郭安芝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持分後,嗣於103 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汝炘,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郭繼勳之陳述互核相符,堪信系爭土地為祖產,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郭重九三兄弟各有3 分之1 之持分,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重九名下,否則何以被告均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上開移轉登記。準此,系爭土地僅權利範圍3 分之1 應列計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重九單獨所有云云,並非有據。 3.附表編號8 、9 、10、11、12銀行存款部分: 再查,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銀行存款部分,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2 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0663號函暨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2 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15744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土地銀行106 年2 月23日亭存字第1065000528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95 、197 、265 、273 頁),應堪信為真正,均應計入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範圍。 4.編號13至17之銀行定存部分: 又查,此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被繼承人郭重九92年之存款明細記錄(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均經回函表示並無定存往來,此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6 年5 月12日亭存字第1065001388號函,及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6 年5 月16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60000020號回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157 、163 、165 、167 頁)。準此,被告抗辯編號13至17之銀行定存部分實係謝秉鈞在報稅時誤將郭安芝的土地銀行及台北銀行存款當作被繼承人郭重九的現金遺產所致等語,應屬可採。是以,編號13至17之銀行定存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 5.如附表編號18之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電公司)存款150 萬元部分: 復查,此經波電公司具狀陳報略以:波電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無被繼承人郭重九92年之定期存款明細記錄可供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況波電公司確非銀行等金融機構,自無收受存款之業務,故如附表編號18之波電企業存款150 萬元部分自難認確有此筆款項,不應列計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 6.如附表編號19至22之股份部分: 末查,郭重九已於於92年2 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股份生前贈與配偶郭安芝,被告係於郭安芝101 年10月17日死亡後才自郭安芝繼承上開股份,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波電公司106 年2 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股份移轉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99 至253 、255 、261 頁)。況證人郭桂陽已到庭證稱郭重九於過世前頭腦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原告亦主張郭重九於過世前三天有認領原告之意思,是以,被繼承人郭重九於過世前確可基於其意志贈與其財產與配偶郭安芝一節,應堪憑認。故波電公司之107,900 股業經被繼承人郭重九生前贈與其配偶,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一節,並非有據。 7.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所示之存款,以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47 萬8,789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所示之存款,以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被告是否受有現金遺產之分配,經證人謝秉鈞到庭證稱:郭重九過世時,都是郭安芝在處理,被告都沒有分得現金或存款;郭重九之喪葬費用有些是其出的,有些郭安芝會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0 、441 頁)。況且上開現金存款數額非鉅,衡諸常情,處理後事亦需支出相當之喪葬費用,則就被繼承人郭重九所遺現金存款部分,是否已支應喪葬費用用罄,顯非無疑,且被告是否確實受有現金分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2.次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郭重九過世時雖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被告、郭繼勳及郭安芝各3 分之1 ,然此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三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郭重九名下,故其後被告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登記於其名下3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與郭桂陽、郭瀞湖及郭俊雄,並將繼承自郭安芝之3 分之1 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汝炘,故被告目前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9、171 至193 頁)。據此,則被繼承人郭重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財產,目前仍登記在郭繼勳名下,是否業已分配完畢,顯非無疑。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郭重九遺產受領747 萬2,337 元,超出應得遺產247 萬8,789 元之部分亦即499 萬3,548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亦為被繼承人郭重九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自郭重九遺產受領747 萬2,337 元,超出應得遺產247 萬8,789 元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47 萬8,789 元,然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受領被繼承人郭重九遺產之分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郭重九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58萬4,700元 │4分之1 │ │ │土地 │ │ │ ├──┼────────────────┼───────┼────┤ │2 │嘉義縣○○市○○○○段○○小段 │158萬4,000元 │全部 │ │ │000地號土地 │ │ │ ├──┼────────────────┼───────┼────┤ │3 │嘉義縣○○市○○○○段○○小段 │158萬4,800元 │全部 │ │ │000地號土地 │ │ │ ├──┼────────────────┼───────┼────┤ │4 │嘉義縣○○市○○厝段○○小段000 │158萬4,800元 │全部 │ │ │之0地號土地 │ │ │ ├──┼────────────────┼───────┼────┤ │5 │嘉義縣○○市○○厝段○○小段000 │249萬1,200元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6 │臺北市○○街00號0樓房屋 │16萬4,300元 │全部 │ ├──┼────────────────┼───────┼────┤ │7 │臺北市○○街00○0號0樓房屋 │15萬2,200元 │全部 │ ├──┼────────────────┼───────┼────┤ │8 │土銀存款 │596元 │ │ ├──┼────────────────┼───────┼────┤ │9 │一銀存款 │1萬2,170元 │ │ ├──┼────────────────┼───────┼────┤ │10 │臺北銀存款 │585元 │ │ ├──┼────────────────┼───────┼────┤ │11 │華銀存款 │1萬4,006元 │ │ ├──┼────────────────┼───────┼────┤ │12 │富邦銀存款 │529元 │ │ ├──┼────────────────┼───────┼────┤ │13 │土銀定存 │158萬6,492元 │ │ ├──┼────────────────┼───────┼────┤ │14 │土銀定存 │165萬6,997元 │ │ ├──┼────────────────┼───────┼────┤ │15 │土銀定存 │104萬2,564元 │ │ ├──┼────────────────┼───────┼────┤ │16 │臺北銀定存 │200萬元 │ │ ├──┼────────────────┼───────┼────┤ │17 │臺北銀定存 │180萬元 │ │ ├──┼────────────────┼───────┼────┤ │18 │波電企業存款 │150萬元 │ │ ├──┼────────────────┼───────┼────┤ │19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7041股投資 │11萬1,388元 │ │ ├──┼────────────────┼───────┼────┤ │20 │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900股投資│264萬2,471元 │ │ ├──┼────────────────┼───────┼────┤ │21 │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1700股投資 │0元 │ │ ├──┼────────────────┼───────┼────┤ │22 │味全公司6440股投資 │7萬3,4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