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柏皓 被 上訴人 林宴儀即利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小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針對上訴人的第一支手機(即系爭續約零元手機)而言,明明還在保固期間,聲音功能壞了,上訴人花錢維修,理當拿回一支可以正常使用之手機才對,上訴人卻拿回一支不能開機的手機,試問誰能接受?針對第二支手機(即系爭購買之新空機)而言,上訴人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開出來的收據是假的,因上訴人是在去年(104 年)8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一支空機價為新台幣(下同)9,800 元的手機,但拿到的卻是同年8 月2 日,金額6,800 元,且非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與上訴人所購買之金額不符。上訴人有上網查詢,系爭購買之新空機剛推出時價錢為5,900 元,也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不一樣,能否請法官能查明白? ㈡上訴人因為要維修這二支手機每星期要跑一次門市,還要時常打客服專線詢問手機問題,就好像上訴人多出來的工作一樣,若法官有去聽從去年4 月份至今年1 月份之客服電話,就可以知道上訴人忙碌的程度了,這也是上訴人決定要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原因,因為被上訴人帶給上訴人太大麻煩了。再者,若送修手機則上訴人沒有手機可用,只能從門市借備用機,但借備用機需要押金4,800 元,如果身上錢不夠還要去借,還要等有備用機送回來才可以用。上訴人現在使用的手機包裝還有留下,請法官從該包裝上查明系爭購買之新空機當初的價錢為何?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306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