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亞男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5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起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許義助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35元(鈑金費用5,702 元、烤漆費用13,507元、零件費用20,226元),其損害乃肇因於上訴人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追償修理費用。 ㈡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本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書面及電話通知上訴人,但都聯絡不到上訴人,不是沒通知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保險人如何跟車廠要求維修事項,被上訴人依被保險人檢具之維修單據賠付被保險人,系爭維修單據已提出也經原審審理過,亦經扣除折舊費用,上訴人是有肇事責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於法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上訴之程式,請依法駁回。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35元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21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有特別留電話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也有輸入手機收存,上訴人並告知被保險人車損不嚴重,和解就好,請隨時在估價維修時聯絡上訴人,以便協商善後。上訴人為一單親母親,忙著討生活照顧孩子,見對方未聯絡,應該是忙著未修車,所以也沒有電話催促。直到某天接到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催討修車費用39,435元,上訴人始知被保險人早已修車卻完全未通知上訴人,且將輕微刮傷可修復的車損部分,換成新品,零件裡亦包含了新車門及新保險桿材料,依警方現場照片顯示,兩處輕微刮傷,全換新品,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將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請修車廠估價,只需4,800 元即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覺得判決違反法律賦予致損方修復即可的條例,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經上訴人走訪馬自達原維修廠,詢問被保險人確實係更換新右後車門、後保險桿。至於刮傷外漆部分,更換新車門及新保險桿為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員之要求,車廠報價,理賠員決定後動工維修,既然依理賠員非專業的要求更換新品維修,則因此產生不必要的高額費用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㈢原審是因為上訴人的證據沒有提出,而判敗訴,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未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擅自去修理車輛,這是保險理賠員的過錯應由保險理賠員去承擔一部分責任,上訴人有跟被保險人說若要修復應通知上訴人一同去現場看,但被上訴人都沒有通知,就直接修復。況且本件只是輕微的刮傷,就去換新折舊,這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上訴人不是不賠付,只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 ㈣本件上訴人起步有開方向燈,看後方無車,左切對向看前方未看後方,前有障礙,後有遮蔽型彎道。車禍當時上訴人的狀態不是路邊起駛,現場照片的兩處都不是起駛點,責任要上訴人全部負擔,上訴人不服,被保險人亦應該要負部分的責任。但當時因為上訴人害怕,所以沒看筆錄就簽名,因為錯誤的簽名,才造成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就車輛輕微刮傷部分,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不符合法律條文之規定。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明定。上訴人指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可修復以回復原狀,竟換成新品,零件亦包含新車門及新保險桿材料,原判決違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與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21頁),並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照、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35 至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保險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突然從路旁往左切出,我為怕撞到上訴人的車輛,所以越線往左邊車道駕駛,但是我車輛右側還是與對方車頭左側保險桿擦撞,雙方車輛都有受損等語;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往左切出,我當時已駕駛到主車道上,為怕撞到右路邊路邊停車的車輛,所以越線往左車道駕駛,對方從後方來在對向車道就直接從我的車體左側直接撞上,雙方車輛都有受損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9525-VT 號自小客車路邊起步致行進中系爭車輛閃避至對向車道還是不慎碰撞,兩車均擦損等詞。又依警繪現場圖顯示:⒈肇事地點為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二車皆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⒉上訴人自小客車由頂崙村崙子頂89之1 號前起步行駛。⒊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跨過行車分向線。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為閃避上訴人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時,上訴人委任陳昭考到會說明確認:「上訴人自小客車原本停在警繪圖89-1號前,買完早餐要離開。」(見本院卷第72頁),故上訴人自小客車路旁起駛之事實應可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損為左前車頭(身),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車損為右側車身。並參考警繪現場圖示之二車肇事後停止位置、角度等研析認為:上訴人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左前車頭跨過行車分向線,同向由後駛至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防範不及,閃避至對向車道肇事。上訴人辯稱:本件並非其駕車起始不慎肇事,並無可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路旁起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保險人所駕之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所為應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路旁起駛,未注意左後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保險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398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修理費用為39,435元,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1頁),則被上訴人於賠償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9,43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保險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僅有輕微刮傷,更換新車門及新保險桿並無必要,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現場車損相片可知,被保險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為:自該車右側後車門至右後葉子板經過右後輪胎延伸至後保險桿右方,有明顯刮痕、右後車燈破損(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其維修項目、費用則分別為:⑴鈑金工資部分:後保桿拆裝1,000 元、右後葉子板1,500 元、右後鋁圈更換300 元、右後門更換2,500 元、後燈拆裝402 元,總計5,702 元;⑵烤漆工資部分:後保桿拆裝4,623 元、右後葉子板4,087 元、右後門更換4,958 元、調漆烘烤1,340 元,總計15,008元,嗣車廠以9 折計價為13,507元;⑶零件部分:右後門更換19,556元、右後門貼紙277 元、防盜碼393 元,總計20,226元。上開⑴、⑵、⑶項合計為39,435元。經本院函詢修理系爭車輛之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關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有無更換新品?若肯定,更換新品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是否係因車禍造成損害必須更換新品或其他原因?又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若係更換新品,?為何又需支出鈑金、烤漆費用?等項,據答覆稱:⑴後保險桿破掉所以需更換新品。⑵右後門嚴重變形,所以需要換新品。⑶因新品沒有顏色,只有底色,所以要拆裝更換及工資、烤漆塗裝工資等詞,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105 )佳鴻(顧滿)字第00000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參照上開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之說明,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必須支出之修理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其中鈑金工資5,702 元、烤漆工資13,507元及零件20,226元,就上開零件費用20,22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1 日,業已使用1 年2 月有餘,而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應以15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20,226元,於使用15個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214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0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226元÷(5 +1 )=3,371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226元-3,371 元)×1/5 ×15/12 = 4,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26元-4,214 元=16,012元)】,連同鈑金工資5,702 元、烤漆工資13,507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221元【計算式:16,012元+5,702 元+13,507元=35,221元】。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221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35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21元 ,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