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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望民黃茂宏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永松
相對人
莊連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將附表所示本票提示予抗告人,原裁定竟准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惟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5年3月9日前往抗告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但現場無人回應,並提出相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該3張照片僅顯示出附表本票及抗告人公司之名稱、地址,並未顯示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經傳訊抗告人到庭表示:「抗告人都有去找相對人講,而且當天是上班日,大門口都有人,不可能對相對人不理不睬,是相對人事後才補拍相片,抗告人都不清楚這件事。」等詞(本院卷第37頁),則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付款之提示,前開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效力,從而,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既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前開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未審酌前開情事,遽准許相對人關於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法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4年5月29日 │48,531,964元 │ 未 記 載 │裁定送達之翌日│TH02275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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