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維文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2,900元,且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在 案,業於105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惟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各有本金18,019元、220,000元及102,000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部分,業於105年6月1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應為322,000元。 又聲請人前曾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後,就除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之債權外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生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號105年6月1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見調解卷;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從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 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係於聲請更生五年內從事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工資之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份薪資憑單附於調解卷可稽(聲證3、聲證4),堪信聲 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4年5月份自 鋒銘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4年11月始由目前任職之亞東 保全投保,102、103年度均無所得,104年12月、105年1月 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及相關費用)均為21,000餘元,105年2月份因請病假及遭法院扣薪,實領薪資為8,758元, 而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雖記載105年3月12日退保,然聲請人自陳迄今(至105年9月6日本院調查時)仍任職中,平 均每月實領薪資不再列計勞健保自付額,同意以21,000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上開金額2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調解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10,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1800元、交通費支出3,000元,嗣於本院提出電話費、第四台費用、國民年金支出單據請求列於必要支出等,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調解卷)、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等在卷可參(本卷第95至100頁、第101頁至108頁、第109至116頁、第117至130頁、第131至140頁、第141至170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 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膳食費部分應予酌減至每月6,000元 ;另水電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水費平均每月約215元、電費平均每月約478元,合計每月693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水電費1,800元實屬過高,應依單據金額以每月700元認列;交通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在保全公司上班,需接受派遣,主要係騎摩托車往來朴子至水上、太保、崙子頂或跟朋友借汽車加油,然未提出單據相佐,以聲請人工作性質、往來地點及使用車輛多為摩托車,應以每月1,500元為 合理;此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國民年金分期繳款單,其保費年月為97年10月至99年3月,並非目前所支出,且聲請人 目前既經其任職公司亞東保全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列勞健保支出,則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7條規定,其已無須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即無繳納國民年金費之必要,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亦已同意以實領薪資計算而不再列計,故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其他生活支出項目及金額依單據計算即電信費每月100元、第四台費用每月555元及房租6,000元,洵屬合理範 圍,故予以准列。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855元;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餘額為6,145元。 ㈣、另扣除第一金融公司於調解時即提出以本金加計利息後總金額660,000元、分180期、0利率為可同意之分期協議方案( 第1至179期,每期3,666元、第180期繳付3,786元)外,聲 請人僅剩對於挺鈞公司之本金102,000元債務,則倘扣除每 月清償第一金融公司3,667元之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478元可資清償對於挺鈞公司之債務。況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第三人吳旖璇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及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2,454元及17,260元,合計239,714元【計算式:222,454元+17,260元=239,7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調解卷)、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615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卷第175頁至195頁、第213至215頁),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