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謝進宏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5,99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100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依協議分期繳納(該協商還款條件為利率5%、每期還款13,000 元、清償100期),嗣因聲請人在履行期間涉及刑案遭羈押 一個多月,交保後工作被辭掉,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工作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表示目前打零工,僅能清償6年,於105年7月27日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惟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059,906元,前曾於100年12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依協議分期繳納(該協商還款條件為利率5%、每期還款13,000元、清償100期),嗣聲請人在履行期間於103年3月18日因涉及刑案羈押至103年4月25日釋放出監,交保後工作被辭掉,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工作無法繼續繳納而於104年4月間毀諾;聲請人復於 105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以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653,986元分164期、0利率、每月清償3,98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僅能清償6年,於105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陳報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調解卷第11頁至13頁、第17頁、第25頁至30頁;本院卷第215頁、第85至101頁、第35頁至120頁、第121頁至123頁、第201頁至203頁)。而本件聲請人 於105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需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係涉及刑案入監,交保後工作被辭掉,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工作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始毀諾(見本院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17頁),而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18日入監至103年4月25日當庭釋放出監,是聲請人於104年4月間毀諾前,確曾因案遭羈押。另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1頁至34頁),聲請人自103 年6月20日於奕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加保迄後,雖陸續於燿 新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恆盛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良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加保及退保,至104 年12月8日自振興鋼模工業社加保迄今,期間未有超過兩個 月未加保於任何公司之紀錄,惟聲請人於100年12月依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時月薪約38,000元至42,000元,至103年3月18日入監至104年4月毀諾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大幅減少至約 19,000至27,000元,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且聲請人當時尚須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難以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親屬日常生活所需開銷,足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堪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負債狀況、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雖有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及世賢路四 段350巷50弄12號之房屋兩棟及坐落於嘉義市○區○路○段 000○00地號、北社尾段660之32地號及北園段1573地號等三筆土地,然其中世賢路四段350巷50弄12號之房屋及嘉義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姐妹謝淑美、謝 淑芬、謝淑玲四人公同共有,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036,100元(計算式為:137,300+1,898,800=2,036,100),如以每人應繼分各1/4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財產價 值約為509,025元。上開公同共有房地並已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有擔保債權人嘉義市農會。而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北園段1573地號土地之財產總額共120,821元,此外,聲請 人尚有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兩筆,均無保單解約金,前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050091162號函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至141頁、第227頁至233頁、第 169頁至184頁、第207頁至209頁),是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現值應為629,846元,尚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 清償。 ㈣、另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2月8日起任職於振興鋼模工業社(下稱振興鋼模),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元,嗣已離職(原公司 訂單已完成,目前無訂單),但仍於其他工廠打工,按日計酬,仍可取得最低工資,於105年10月起赴士元加油機廠工 作,為受僱於公司領取月薪、工資之上班族,即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振興鋼模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第127頁至131頁及105年10 月13日補正狀附件三;調解卷第31至33頁),足認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洵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復參酌聲請人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103年8月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10月13日補正狀附件三 )所載投保薪資,聲請人103年度所得為284,100元,104年 度所得為52,720元,平均每月約14,034元,105年3至6月薪 資收入雖為104,513元,平均每月約26,128元,然該期間加 班費為24,481元,聲請人亦稱加班費並非固定,現已離職,但仍於其他工廠打工,按日計酬,仍可取得最低工資,嗣聲請人自105年10月起赴士元加油機廠工作,投保薪資為25,2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在20,000元至26,000元,聲請 人既已覓得新工作,為正確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士元加油機廠所投保之薪資25,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4,500元、個 人交通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個人勞健保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5,000元 、扶養長子謝昱煬2,000元、扶養長女謝苒桐2,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志航國民小國志航附幼105學 年度第一學記註冊繳費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繳費通知、加油統一發票及雜支統一發票等為憑(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至153頁、第155頁至157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5頁至167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個人用品費應予以酌減至1,000元,方為合理。另聲請人自陳 薪資給付部分已扣繳勞健保部分(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6頁),故個人勞健保費1,000元有重複提列之情,應予剔除。此外,聲請人主張房租係承租地址為名下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因與姐姐四 人共有,每月需付其他人租金5000元,則據聲請人提出確認書為憑(本院卷第235頁),應准予認列。復審酌聲請人配 偶蔣瑋娟雖為67年7月3日生,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迄今尚未取得身份證明,名下亦無財產,縱有所得,亦僅足以負擔自身生活支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學雜費自難要求其分擔,故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5,2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200元【計算式:25,200元 -17,000元=8,200元】。 ㈥、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更生程序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中信銀行協商時提供債權總金額653,986元 、分164期、0%、月付3,988元之還款方案,僅以債務人積欠本金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其餘債權均未求償,並提供無息、分164期攤還之條件,而聲請人於調解時,亦表示每月可 還款4,000元,可見債權人對於上開優惠之還款條件,並無 不能負擔之情狀。且依前所述,聲請人尚有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200元,不計 已設定抵押權之公同共有房地,聲請人尚有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20,821元之房屋及土地,其顯能負擔每月 還款3,988元之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狀。另債務人於上開優惠之還款條件下,如願主動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8,200元,以上開本金計算,80期即可清償 完畢,亦無期數過長之問題。聲請人以只能清償6年,無法 履行164期為由,拒絕中信銀行上開提出之優惠條件,實非 正當,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率爾拒絕中信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