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沈將齡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人 汪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00號租屋處所飼養之獒犬生性凶猛,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規定,對該犬隻推拴牢頸鍊、戴上嘴套、確實關入籠內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關緊飼養獒犬之狗籠門栓,致其所飼養之獒犬1 隻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上訴人上開租屋處旁之狗籠內突然竄出,對被上訴人進行攻擊,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狗咬傷併右臂肌肉傷口10公分、右腰傷口8 公分、右小腿和足傷口15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此一事實業經上訴人自白不諱,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於本次傷害發生前之月薪為4 萬元以上,惟自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止,已1 個月餘無法工作;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2 個月而未能工作。故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導致3 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2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賠償12萬元。 ㈢、上訴人陳稱兩造以9 萬元達成和解云云,實則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言稱如未給予醫藥費,被上訴人將如何出院,上訴人因此言稱可包紅包予被上訴人,然因其一開始即稱包含醫藥費及薪資,全部共9 萬元,但被上訴人未答應,於隔天被上訴人之朋友即拿錢要來辦出院。 ㈣、至於狗籠之鐵門欄杆當時是否上鎖,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當時欄杆上面有放一張桌子將鐵門欄杆圍住,被上訴人前往的時候狗即跑出來,被上訴人並沒有挑釁之行為。而因被上訴人有養豬,有部分豬肉要送給老闆,故於當天前往事故地點。至於未回公司上班係因被上訴人休息約2 個多月後,要回去工作時,公司已有請人;另上訴人即住在公司隔壁,所以公司要被上訴人回去時,被上訴人就不要回去,因會遇見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因侵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而遭上訴人所飼養之獒犬咬傷: ⒈上訴人承租房屋所在地之使用土地範圍,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荐鴻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土地承租範圍除房屋外尚有空地、圍牆、鐵皮屋狗籠、大型狗籠等,此亦有刑事案卷所附照片可稽。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之土地而被獒犬咬傷之位置為鐵皮屋狗籠前,該處明顯有圍籬、大型狗籠區隔所謂停車場空地,亦即,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係存在圍籬且客觀上被上訴人侵入位置顯非停車場空地、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可能誤認鐵皮屋狗籠前為茂盛水產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可使用之土地。另刑事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行經停車場空地時,獒犬衝出狗籠將之咬傷,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⒉承上,茂盛公司之車輛有停放於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惟此為上訴人敦親睦鄰之舉,而得停車之範圍亦甚明確,更徵,上訴人僅同意停車位置部分可供茂盛公司停車,排除其它承租土地範圍供人使用(尤其被上訴人被咬之位置明顯與停車場區隔)。被上訴人既為茂盛公司之員工,依經驗法則,即難諉稱不知可停車之土地範圍為何。且104 年4 月12日為星期日,當日茂盛公司亦休假而無營業,被上訴人侵至外人不會前往之鐵皮屋狗籠,難謂無違法意圖存在。何況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係其老闆張景山要其拿豬肉予獒犬,卻為該老闆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會走到狗籠前係因要拿豬肉餵狗,卻於刑事一審判決中陳稱係要看小狗。被上訴人之說詞不實、反覆,更徵其無故侵入之事實。獒犬即藏獒係屬名貴犬種,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無人在家,豈可能不栓住狗籠而任令獒犬脫離狗籠之可能。是以,獒犬如何離開鐵皮屋狗籠而傷害被上訴人並非無疑,被上訴人行至鐵皮屋狗籠之動機即甚可議。 ⒊再者,於案發當日,被上訴人被咬前之30分鐘,其老闆方與上訴人之父親觀賞關在籠內的獒犬,倘狗籠未栓緊應會被發現;於30分鐘後,狗籠內之獒犬竟可無故碰撞而輕易令門栓一撞即鬆脫,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自招危險之情灼然。又姑且不論被上訴人至狗籠之動機、意圖為何,上訴人飼養動物,又豈係得任令人參觀,參諸被上訴人供述接近狗籠之情節反覆,其行為難謂合法。 ㈡、上訴人於接獲通知獒犬傷人,隨即趕至醫院探視,因被上訴人為茂盛公司之員工且確實受有傷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願和解之氛圍亦不追究入侵住宅等事實,希冀得息紛止爭。於被上訴人出院當日,雙方協議包括當下之醫療費用,以9 萬元達成和解。雖未形諸書面文字,唯秉誠信,且客觀上9 萬元金額並非醫療費用之數額,苟雙方未達成協議,豈有該金額之確認及交付、受領之事實。且當事人絕對不會知道什麼是精神慰撫金拉出來單獨起訴,如果還有後續的金額,如被上訴人說在談的過程中雙方就有爭執,上訴人當初要給付這筆金額,依照經驗法則不可能就付款,既然有爭執應該交由第三單位來判,當初確實有講到和解金額就是9 萬元,依照當事人的陳述,當時在談的時候,他所獲得訊息醫藥費是5 萬多,上訴人認為合理可以採信,既然要和解,就取壹個數字9 萬元包含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用是否包含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一般民眾不會去區分細項,會去談的金額就是總金額9 萬元。 ㈢、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4 萬元以上,上訴人否認之亦否認其薪資單之真正。茂盛商行雖出具7 張薪資單,唯薪資單之項目有異,尤其103 年10月份之薪資竟高達70,420元,容非無疑。不論係被上訴人或茂盛商行均未能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稅務資料,更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月薪為何。又其陳稱追蹤治療、休養2 個月,與工作能力損失並無任何關聯,亦不得為被上訴人未能工作損失之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30日之函文「……若非負重之工作,應可酌量負荷。」等語所示,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傷筋斷骨,其因植皮手術,醫方建議自受傷開始宜修養2 個月;而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即顯非負重工作,其故不工作而為本件請求,豈非「斷臂尤如中彩」之情。此由茂盛商行之陳報內容可窺之,蓋被上訴人自受傷迄今均未到公司上班,是其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以司機為業,工作性質需久坐,而認合理之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然其未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內容強調「若非負重之工作,應可酌量負荷」等語,故原審判決理由就此尚有未備。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退步言,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更甚者,兩造亦合意以9 萬元達成和解,此由本案刑事一審中訴外人張景山之證述筆錄可稽,渠證稱9 萬元之賠償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提出。縱被上訴人悖於誠信、欺和解當時未立據,惟9 萬元之金額亦已高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復依證人黃柏聰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聽到原告說9 萬元就包含醫藥費…」等語,證人明確指述9 萬元金額係有「包含」醫藥費,即表示9 萬元金額不只醫藥費,雖未明指包含薪資、工作損失,唯探求當事人真意,於和解時之對話,應係指本件事故所引發之所有金額,原審判決截取文字而未審酌文意,容有違誤。再退步言之,如就9 萬元部分是否為全部之和解金額有爭執,即不應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為9 萬元,而應判定9 萬元是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換言之,若依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應計算出總償金額為何,再為過失相抵分擔後,判斷9 萬元是否已經足以清償損害。 ㈣、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獒犬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致生系爭傷害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即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兩造是否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㈢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之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得否主張就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9 萬元中扣抵?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獒犬之飼主,為動物占有人,被上訴人因遭系爭獒犬攻擊致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之住處(租屋處)因緊鄰茂盛公司,茂盛公司經上訴人同意而得共用該空地停放車輛,系爭獒犬原本飼養在茂盛公司的廁所附近,茂盛公司員工均知悉上訴人有飼養獒犬,員工經過時該隻獒犬都會吠叫,嗣因系爭獒犬甫生完小狗後,才移至上訴人住處旁的狗籠等情,業據證人即茂盛公司負責人張景山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4 號刑事卷宗第87至91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嘉義地檢104 年度交查卷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堪可認定。又獒犬屬大型犬,體型高大,骨骼粗壯,結構勻稱,性格兇猛、野性尚存,領域性極強,對主人極為忠誠,對陌生人有敵意,係具有攻擊性之犬種,且母狗甫生小狗若有人靠近,基於保護小狗之為母天性,更具攻擊力。上訴人既飼養該獒犬,為動物所有人,且飼養之地點又為茂盛公司員工可出入之場所,非密閉之私人空間,自應隨時注意控制其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以防免茂盛公司員工或出入該停車場之人經過狗籠而遭該隻獒犬攻擊之事件發生,此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另觀之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照片所示之狗籠門栓情形,當時用以控制該隻獒犬行動,及前開用以隔離或防免獒犬咬傷人之上下門栓雖完好正常,但門栓均生鏽、門栓上之油漆斑駁脫落,且門栓並無獒犬撞擊後凹陷之痕跡,足認當時上下門栓應該是沒有拴緊、拴牢,致遭系爭獒犬衝撞致鬆脫,否則若上下門栓拴緊、拴牢,則在系爭獒犬撞擊、衝出鐵籠時,門栓上應會有凹陷或斷裂之情形,因此事發當時鐵籠外之門栓應該是沒有拴好、拴緊或是沒有拴上。準此,上訴人為該犬隻之所有人,負有前開控制該犬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其他人靠近、經過該狗籠而遭該隻獒犬攻擊之事件發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承諾自己租屋處之空地與茂盛公司員工共用停車,當亦應注意檢視前開用以隔離或防免獒犬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施是否安全無虞,而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致被上訴人行經該處空地時,該隻獒犬得以衝出狗籠,咬傷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準此,上訴人占有之動物加害被上訴人,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係其老闆張景山要其拿豬肉予獒犬,卻為該老闆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會走到狗籠前係因要拿豬肉餵狗,卻於刑事一審判決中陳稱係要看小狗乙節。然遍觀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證述,均未見其有上訴人所稱「其老闆張景山要其拿豬肉予獒犬」、「會走到狗籠前係因要拿豬肉餵狗」之陳述,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之土地而被獒犬咬傷之位置為鐵皮屋狗籠前,該處明顯有圍籬、大型狗籠區隔所謂停車場空地云云,然觀之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照片(見嘉義地檢104 年度交查卷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可知,系爭獒犬雖經上訴人移至上訴人住處旁較內側處之狗籠,然該狗籠與停車空地並無任何區隔,則系爭獒犬一旦自狗籠脫逸,即可在停車空地上肆意奔跑,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汪李金棗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狗一直咬被上訴人,很多人在喊那隻狗,後來狗在空地裡跑,最後跑進牠自己的狗籠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4 號刑事卷宗第85頁)相合,顯見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值採信。 ⑸上訴人另辯稱:於案發當日,被上訴人被咬前之30分鐘,其老闆方與上訴人之父親觀賞關在籠內的獒犬,倘狗籠未栓緊應會被發現云云,然此部分,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之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當非可採。 ⒉兩造並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達成和解: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前以9 萬元就本件侵權行為全部達成和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辯稱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全部達成和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黃柏聰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朋友,和上訴人一同去醫院探望被上訴人,當時是說要包紅包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因此就離開醫院。在回程車上,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車上是以藍芽喇叭擴音,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9 萬元就包含醫藥費,這樣就好了,伊等想說這很簡單的問題,沒有請被上訴人白紙黑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顯見兩造間之對話僅談及醫療費用,並未就系爭9 萬元涵蓋之範圍合致。再對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何給付9 萬元部分,陳稱:我跟上訴人講說要他拿9 萬元讓我辦出院,因為我沒有錢,我當初問醫院說多少錢,醫院說會計小姐已經下班不知詳細金額,我就請他(指醫院)告訴我一個大概,小姐跟我說大約7 、8 萬元,所有我就請上訴人先拿9 萬元辦出院,當初沒有就住院費用以9 萬為和解之意思,上訴人當初純粹是先拿9 萬元給我辦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兩造亦未就被上訴人住院之醫療費用以9 萬元達成和解,則上訴人當時交付之9 萬應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之一部無訛。至上訴人辯稱:當初確實有講到和解金額就是9 萬元,依照當事人的陳述,當時在談的時候,他所獲得訊息醫藥費是5 萬多,既然要和解,就取壹個數字9 萬元包含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用是否包含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一般民眾不會去區分細項,會去談的金額就是總金額9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黃柏聰既證稱兩造間之對話僅談及醫療費用,而就9 萬元部分之損害範圍除醫療費用外,是否包含其他損害,兩造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上訴人徒以一般民眾不會去區分細項,會去談的金額就是總金額9 萬元,核屬上訴人一方之主觀判斷,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以該9 萬元為本件事故所有損害。⑶就綜上,足認兩造並未就本件事故之損失達成和解,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4 萬元計算,受有12萬元工作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0日之後,即因系爭傷害尚未返回茂盛公司,且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之薪資分別為:70,420元、42,040元、49,420元、45,040元、32,393元、42,490元及18,440元,有茂盛商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觀其薪資係以日薪為主要結構,其中103 年2 月間因僅上班17日,故薪資僅32,393元,然除該月之外,其餘各月均在4 萬元以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在4 萬元以上,並以此計算工作損失一節,堪以採信。 ⑶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原審函詢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被上訴人因右足背傷口感染且接受植皮手術,建議術後不宜長時間久坐或久站,所以自受傷開始後,宜修養兩個月,若非負重之工作,應可酌量負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加上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自104 年4 月12日急診辦理住院,共計住院23日,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明(見附民卷第3 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司機為業,工作性質需久坐,依該院回函,應認被上訴人合理之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又23日(即23日之住院加計2 個月休養期間),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為11萬667 元【計算式:(4 萬×2 )+ (4 萬×23/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置放狗籠之處為上訴人承租範圍,並非供茂盛商行員工所使用,則被上訴人於假日期間,接近狗籠而遭系爭獒犬竄出致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獒犬體型高大,骨骼粗壯,性格兇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既然自承要去看系爭獒犬的小狗,則本身亦應注意防範,惟其未注意防範,以致於獒犬衝出時逃避不及而被咬受傷之情節,另考量上訴人已將系爭獒犬從茂盛公司的廁所附近,移至上訴人住處旁較內側的狗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7 成之過失,故上訴人僅須負責3 成之損害賠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200元【計算式:110,667 ×0.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得否主張就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9 萬元中扣抵? ⑴經查,兩造並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先前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之部分,堪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可認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就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9 萬元中扣抵。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33,200元,又依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之醫療收據5 紙(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2,266元,依前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僅能請求21,680元【計算式:72,26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上訴人已 受領之9 萬元後所得之數額為負數【計算式:33,200+21, 680 -90,000=-35120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3,200元,經加計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1,680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9 萬元後,已無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