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漢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鍾佳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執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執行。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由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長期知曉上訴人經營公司,如沒有相關出貨收據、帳冊、沒有發票無法向客戶請款、無法取得貨款,將因資金中斷致公司倒閉。被上訴人明知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無端向上訴人索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 竟強暴脅迫上訴人,然原審不察上開脅迫事實,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一律未調查。本件原審就抗辯事由重要爭點事實置若罔聞。又經原告不斷回想,幸取得網路對話,雙方對話可證上開事實,請陳報原審後,原審亦未調查。故原審就證據調查部分,有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致事實違誤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且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4日 ,各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整,共計20萬元整。雙方債務已經清償,無票據債務存在。然此部分,前經上訴人請求調查該20萬元清償與本件是否相關?是否已達成清償票據原因債權?以求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蓋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清償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就此是否已經清償?是否事出有因?原因債權消滅並未作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或採取之理由為何,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事、理由顯有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故本件原審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或不及審查、不及重新認定事實,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情事,原審判決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亦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之後直接交付給我」,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蓋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之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以助長票據流通,惟在發票人與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既無礙於票據之流通,即不宜給予執票人較優越之地位。基此,以本件上訴人即發票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即執票人為上訴人之直接後手,應認由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被上訴人在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 判要旨參照):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亦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在本件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2.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僅表明「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商號,原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之工作則為協助商號之營運,平日亦負責發票之開立與聯繫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被上訴人迄未表明從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借款關係、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與借款關係、合夥關係無關。請鈞院訊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關係?有無合夥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借款有關?與合夥關係有關?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委由其父親鍾詠任以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鍾佳樺要求200萬元,你沒錢沒關係,就先簽 本票,鍾佳樺就會趕快處理好發票給網路平台,讓你趕快順利拿到款項,若繼續僵持,你也拿不到發票」。因105 年3月15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期限將屆,並約定於 105年3月15日下午19時在嘉義市南京路與重慶路口7-11旁騎樓與被上訴人父女碰面,上訴人因心生畏懼,乃由友人李俊杰陪同前往。當時在騎樓咖啡桌,由被上訴人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印泥,當場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陷於畏懼,僅得依指示簽立9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 為50萬元1紙、20萬元7紙、10萬元1紙,總計高達2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其父鍾詠任。被上訴人才於105年3月17日將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記帳士事務所。上訴人原本顧念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願遽行提出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鍾佳樺已就前3紙,面額各為50萬元、20萬 元、2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目前正查封上訴人房地拍賣中,目前亦有三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不得已對上訴人及其父鍾詠任提出恐嚇取財告訴。 (六)因105年3月15日是要申報1、2月的營業額,如果沒有申報, 國稅局一定會來問,這是為了保護這間商行在國稅局的信譽而必須準時繳稅,並不是如被上訴人講的不繳稅罰款才幾萬元,上訴人不可能為了這樣,造成商行的信譽受損。(七)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二項訴訟標的,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要旨:「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本件上訴人僅有單一聲明,應非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又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要旨:「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本件上訴人就二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應屬客觀訴之重疊合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訴不合法,容有誤會。 2.「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遭被上訴人扣住,將導致上訴人無法請款及報帳。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在地人商行」,經營相關網路銷售事業。由上訴人向各類「廠商」購買產品,在相關「網路平台」上架銷售產品。消費者在網路上向「網路平台」購物,「網路平台」取得消費者消費款項後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檢附「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故開立統一發票係屬「在地人商行」重要之事務。「在地人商行」如無法按時檢附「在地人商行」統一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將導致無法取得款項,更無法與相關「廠商」結清款項,將導致「廠商」不願意供貨,造成「在地人商行」無法營運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於上訴人,在「在地人商行」負責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業務,與聯繫記帳士事務所進行稅額申報,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經營「在地人商行」,如沒有相關出貨收據、帳冊、沒有統一發票無法向客戶請款無法取得貨款,資金將中斷,「在地人商行」亦將倒閉。 3.上訴人顧慮安全請證人在7-11超商附近觀看上訴人安全在先,上訴人簽完本票返家後,證人隨即前去向上訴人問明原委係統一發票遭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為免沒有辦法請款會破產,迫於無奈才簽9紙共200萬元本票,證人證述之客觀情況與上訴人遭脅迫之過程前後緊接,證人之證述自可作為上訴人遭脅迫之證據。9紙本票及印泥均係鍾詠任 及被上訴人父女事先備妥當場拿出來要求上訴人填寫。綜合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明細、明細帳單、9紙本票及印泥 均係鍾詠任及被上訴人事先備妥當場拿出來要求上訴人填寫及證人李俊杰之證詞,已足證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之辛勞,至為灼然。惟鈞院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開立9張200萬元本票都是感念被上訴人為公司付出之辛勞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除了感念外,還有薪資」。問:「那系爭50萬元本票是感念或是薪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另再具狀表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106年2月3日二審答辯(三)狀則表示:「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總額200萬元,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 多年辛勞之答謝,惟雙方未約定二者之具體數額。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體諒無法一次性支付200萬元,故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開立共9張之本票」。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書狀陳述顯然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當庭陳述矛盾,互核已足見其虛妄之處。此項事實上之陳述,自以被上訴人本人之當庭陳述為準。惟上開被上訴人本人所述及訴訟代理人書狀陳述所指5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均與事實不符。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老闆若為感念員工辛勞,理應逐年發放獎金或年終獎金,豈有於員工離職前才感念員工辛勞?此已不符常理。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若係為感念被上訴人之辛勞,按理亦應係支付現金才對,豈有員工要求老闆開立本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從102年8月28日至105年3月31日共計31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上訴人共計 積欠93萬元薪資,惟查上訴人不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薪資。試問有那一位員工會連續工作31個月未曾領到任何薪資,還任勞任怨工作?試問31個月未領到薪資,被上訴人如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顯不足採,況上訴人所經營之在地人商行,從102年10、11月5至105年3月共賺了100萬元,不可能開2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 5.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雖係男女朋友關係,但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上訴人之「在地人商行」,此業經鈞院於106年1月13日問:「上訴人會開立這張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有投資或是有借款的事實?」被上訴人答:「沒有,上訴人是表示要感念被上訴人為這家公司付出的辛勞,因為被上訴人星期六、日都沒有休息」等語自明。既然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何來共同經營可言?參以被上訴人106年2月3日二審答辯(三)狀又主張「惟上訴人自商 號成立之後,從未分配盈利予被上訴人,亦從未給予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既非投資股東,何來分配盈 利可言?被上訴人在「在地人商行」工作,按月領取薪資,絕大多數領取現金,不曾有積欠薪資情形。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忽而主張未分配盈利,忽而主張積欠薪資,感念其辛勞云云,足見其心虛之處,況且一家資本只有206萬元的商行,怎麼可能會開20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只為感念上訴人的辛勞,且上訴人是做零食的生意,利潤在10%以內。 6.查被上訴人與其父鍾詠任甫於105年3月15日脅迫上訴人簽發9紙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經營之電腦資料(蘋果MAC筆記型電腦)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均在被上訴人 持有之中。被上訴人直到105年3月29日才以郵局快遞寄還上訴人之蘋果MAC筆記型電腦,寄件聯載內容物品MAC、發票,惟蘋果MAC筆記型電腦內之在地人商行帳冊,帳籍資 料及發票開立進度遭刪除。上訴人將於106年5月10日當庭攜帶蘋果MAC筆記型電腦供勘驗。該筆記型電腦內有最完 整之資料(包括所有歷史未請款檔次及金額),故此資料非常重要。上訴人如未能掌握所有歷史未請款檔次及金額,則無法開立足夠金額發票請款,以致無法支付供貨廠商貨款。在上訴人仍遭脅迫之狀態下所為之對話豈能代表真實之狀態?「我沒有講場面話,我知道你很辛苦,所以我這些錢給你你就好好過。」,如果上訴人當時不如此說,則上訴人擔心將無法全數拿到在地人商行儲存於MAC蘋果 筆記型電腦之電腦帳冊資料,甚至遭受銷毀。而且被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上訴人僅能迎合,避免刺激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有關105年3月31日簡訊,被上訴人恐嚇200萬元本票在先,強勢要求付款在後,「我 都很有誠意了」、「看能否多等個幾天,錢一定會給妳的」,此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強勢催討款項之舉,被上訴人竟逕自解讀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顯 不足採。 7.從上訴人之「在地人商行」帳號、密碼固可以進入到網路平台廠商之後台查看廠商購買貨品資料,但該資料有時間差。上訴人在105年4月初曾致電創業家兄弟平台(包括生鮮市集、好吃宅配網、生活市集等網站),請求協助提供「在地人商行」未請款明細,截至105年4月13日才收到未請款明細。其餘合作平台上訴人亦係致電請求協助,試問上訴人如果能夠從網路平台廠商之後台查看,即能掌握所有歷史未請款檔次及金額順利請款,又何需請求協助? 8.對於不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明上 訴人已經申請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3月份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明細帳單。105年3月15日上午7時47 分21秒,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上午8 時32分44秒又撥打通話,該二通電話即係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向上訴人恐嚇表示:「鍾佳樺要求200萬元,你沒錢 沒關係,就先簽本票,鍾佳樺就會趕快處理好發票給網路平台,讓你趕快順利拿到款項,若繼續僵持,你也拿不到發票」之交談過程。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約定3月15日下 午5至6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重慶路口7-11超商見面,上訴人於3月15日上午8時53分41秒回電確認同意上開見面時間地點。同日下午16時47分25秒告訴人撥打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行動電話,表示告訴人有事會比較晚到達,同日下午19時10餘分李漢倫到達7-11超商,未見被上訴人父女出現,上訴人乃於19時17分53秒撥打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電話,請被告父女出現,整個恐嚇取財過程,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居於主導地位,並與被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前偵查庭時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一副事不關己態度,上開通聯紀錄足可揭穿其謊言。 ⑶然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訊問隔離訊問被上訴人父女下列事項:訊問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伊所有?105年3月15日該行動電話是否均係其所使用?提示上開行動電話紀錄並訊問各通電話聯絡內容為何?105 年3月15日南下與上訴人見面目的為何?是否在上開電話 中談妥要求上訴人開立200萬元本票?上訴人在7-11超商 所簽發之9紙本票,本票及印泥是否其事先準備?訊問上 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其父鍾詠任所有?105 年3月15日當天是否均由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與上訴人聯 繫?當天有無直接與上訴人電話交談聯繫?105年3月15日南下與上訴人見面目的為何?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是否在上開電話中已與上訴人談妥要求開立200萬元本票?上訴 人在7-11超商所簽發之9紙本票,本票及印泥是否其事先 所準備?檢察官對於上開重要事項均未調查,遽認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犯罪事實之認定云云,顯然違誤。 ⑷再者,上訴人106年1月3日刑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檢察 官函請刑事警察局為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父女施行測謊。且按告訴人亦得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經具結訊問後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乃原檢察官既未以證人身份訊問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測謊之請求亦未置可否,遽對被上訴人之父鍾詠任處分不起訴,亦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 ⑸不起訴處分以:「證人李俊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伊表示其前女友被告鍾佳樺約其談事情,對方不只其前女友,還有別人,怕自己一人去,會有危險,請伊在遠處觀看以便照應,伊於105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嘉義市南 京路與重慶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當時有1 男子先下車,後來被告鍾佳樺緊接在後,不久伊看告告訴人低頭寫東西,因伊距離太遠,不知道寫什麼,也無法聽到其等對話內容,大約2、30分鐘後即將結束,就騎乘機車去告訴人住 處,告訴人回來後,伊詢問是寫什麼,告訴人表示對方要求其寫9張本票,伊詢問告訴人為何要簽,告訴人則表示 因為被告鍾佳樺將發票拿走等語。當時證人李俊杰因距離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相距甚遠,囿於視力及聽力有 限,無法明瞭簽立票據時之詳細情形,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其遭有被告2人恫嚇而簽立本票之客觀事實 存在」。惟查上訴人顧慮安全,請證人李俊杰在7-11超商附近觀看上訴人安全在先,上訴人簽完本票返家後,證人李俊杰隨即前去向上訴人問明原委,李俊杰問上訴人: 「剛才寫什麼東西嗎」?上訴人答:「簽了9張200萬元的 本票」,證人李俊杰就跟上訴人回說:「白痴喔,本票怎麼可以隨便亂簽」。上訴人則答:「被告鍾佳樺把告訴人發票拿走了,導致告訴人沒有辦法跟廠商請款,會破產」等語,證人李俊杰證述之客觀情況與上訴人遭脅迫之過程前後緊接,證人李俊杰之證述自可作為上訴人遭脅迫之證據。上訴人李俊杰之證述更足證上訴人簽發9張共2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把上訴人之發票拿走,導致李漢倫沒有辦法跟廠商請款,並與破產有關,足證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基於情感及工作上補償而開立200萬元本票亦非不無 可能」係屬違誤。 ⑹不起訴處分以:「再者,縱認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鍾佳樺、鍾詠任以『鍾佳樺要求200萬元,你沒錢沒關係,就先 簽本票,鍾佳樺就會趕快處理好發票給網路平台,讓你趕快順利拿到款項,若繼續僵持,你也拿不到發票』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恐因無法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導致『在地人商行』無法營運,因而於105 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南京路與重慶路口統一超商旁之騎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予被告鍾佳樺、鍾 詠任等情為真。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恐嚇內容,係被告鍾佳樺以要求支付200萬元,否則不開立發票向『網路平台 』業者請款甚或與記帳士聯繫報稅等勞務行為,僅被告鍾佳樺不提供勞務給付,並未以其他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告訴人稱如不給付財物,現時或將來將受何危害,而以此方式逼勒財物,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自102年8月27日設立「在地人商行」,資本額206萬元,有商業登記 抄本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並非毫無商業交易及經濟概 念之人,告訴人大可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豈有為使被告 鍾佳樺開立發票請款甚或報稅,而開立高達200萬元本票 之可能,是被告鍾佳樺所述,告訴人基於情感及工作上補償而開立200萬元本票亦非不無可能,自難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如沒有相關出貨收據、帳冊、發票則無法向客戶請款而取得貨款,將致在地人商行倒閉。原檢察官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試問設立一家資本額新台幣206萬元之「在地人商行」,上訴 人豈有可能基於情感及工作上補償而開立9紙共200萬元,已幾近「在地人商行」資本額206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 ?原檢察官之認定顯然不合乎常情及經驗法則,鈞院自不受其 拘束。 (八)上訴人會兩次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本票去裁定要拍賣上訴人的房屋,上訴人不得已才會匯款給被上訴人。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50萬元、票號TH0000000、 到期日105年4月1日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3.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不得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向鈞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279號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該裁定並於105年5月17日確定,並獲鈞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除拒不付款外,更向鈞院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超過3個月且雙方已進 行數次書狀交換及二次言詞辯論後,方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開立,細觀其主張更顯違背通常情理,故不為原審所支持。 (二)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匯款20萬元,如果上訴人主張是清償,則被上訴人同意扣除20萬元。上訴人若確實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何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8日以及105年5月4日仍 匯款共計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證據未調查之情事,惟細觀上訴人之論述以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支持其主張而上訴人所提原證物二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三)上訴人本位聲明「本票遭脅迫而開立」,備位聲明「本票無原因關係」係不合法且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起「訴之預備合併」,且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亦未主張訴之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鈞院不應許其提起訴之預備合併,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2.再者,訴之預備合併對程序安定有重大之影響,實務上對於預備合併有一定要件之限制。首先,「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皆須為複數,且需本位請求(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係不兩立之請求,意即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始能以預備合併提起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亦有相同之見解:「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3.上訴人於本件本票債權確認訴訟,不僅遲至二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當庭為本位聲明「本票遭脅迫而開立」,備位聲明「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主張,此二主張不僅不符合訴之預備合併之要件(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非複數,且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非相互排斥),且二主張於訴訟法理、實體法理亦明顯矛盾,故鈞院不應許其主張訴之預備合併。4.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預備合併不合法且無理由後,上訴人卻又於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否認曾為訴之預備合併之主張,再度變更主張訴之重疊合併,此主張已明顯與準備程序筆錄相衝突,有違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 5.綜上,上訴人於二審方主張訴之預備合併,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攻防以及審級利益,且上訴人先位、備位之主張並不符合訴之預備合併之要件,且於法理上亦明顯矛盾,因此鈞院不應許上訴人追加主張訴之預備合併。應僅就「上訴人係遭脅迫方開立本票」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6.退步而言,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訴之重疊合併。訴之重疊合併仍需訴訟標的為複數,但由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以及本件上訴狀之聲明以觀,均未主張複數訴訟標的,故上訴人遲自106年1月13日方主張複數訴訟標的,顯屬訴之變更、追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不同意 該訴之變更、追加。 7.上訴人所稱複數訴訟標的,亦有矛盾。自上訴人起訴至今之歷次書狀以觀,其係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開立系爭本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上訴人於本件變更訴訟代理人後,卻又為矛盾之訴訟標的主張,且經鈞院當庭曉諭該主張顯有矛盾仍不變更,因此鈞院不應許上訴人追加主張訴之客觀合併(不論係預備合併抑或重疊合併)。應僅就「上訴人係遭脅迫方開立本票」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四)依我國最高法院判例與近年多數見解,本件應由上訴人即本票發票人對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1.即便鈞院同意上訴人追加主張訴之預備合併,就其備位聲明「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主張,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以維護我國票據制度之運作以及舉證責任之法理。 2.「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所明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見解。「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所明文。 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認為:「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開見解亦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所肯認與維持。 4.最高法院於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除明確肯認票據債務人應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外,更有詳細之說明:「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5.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以及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與近期判決可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就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對人抗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符合票據法之本旨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此事實僅令上訴人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對人抗辯以對抗被上訴人,但並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6.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惟該判決上訴人已於前審援引,且該判決案例事實為執票人積極主張與發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故最高法院方於該判決肯認執票人應就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積極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何種原因關係,故與該判決之案例事實顯屬有別。上訴人另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惟細觀該判決理由書內容:「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於此判決再度肯認不論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票據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均應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對人抗辯負擔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忽而主張未分配盈利,忽而主張積欠薪資,感念其辛勞云云,足見其心虛之處」。但合夥人依法仍得領取薪資,故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無矛盾。況且,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卻自始無法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開立」此一爭點盡舉證責任,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故上訴人不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1.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雖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惟表意人應就該脅迫事實之發生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受被上訴人之恐嚇方開立系爭本票,但上訴人之主張不但與事實不符、違背通常情理,上訴人之主張更前後不一致。上訴人雖聲稱被上訴人委託父親致電恐嚇上訴人,惟此主張不僅並非事實,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 2.本件上訴人自民國105年5月18日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雙方進行多次書狀交換以及言詞辯論,上訴人於3個月後之105年8月26日方主張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及請求調查證據(五)狀稱:「原告受到被告強暴脅迫... 經向友人李俊傑、父親李文祥訴苦,百般無奈下才在無任何債務關係情形下,受威脅開立9張本票。」間隔1個月後上訴人竟於105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請求再開辯論(五)狀,聲稱被上訴人知父親亦有致電恐嚇上訴人:「我女兒不給你發票,你本票簽一簽,他發票就會還你,公司才能正常運作。」且友人李俊杰有陪同到場並於遠處觀看:「原告心生畏懼,與友人與家人訴苦後,無奈之下,原告由友人李俊杰陪同... ,李俊傑遠處觀看...。」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此時就被上訴人父親致電恐嚇之語句仍然相同,但上訴人105年12月07日所呈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竟又再度改變陳述 ,聲稱被上訴人父親致電恐嚇之語句為:「鍾佳樺要求200萬元,你沒錢沒關係,就先簽本票,鍾佳樺就會趕快處 理好發票給網路平台,讓你趕快順利拿到款項,若繼續僵持,你也拿不到發票」。上訴人之陳述自105年5月18日起訴至今一再變更,且前後矛盾,其所主張及陳述實屬臨訟置辯,顯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發票導致商號無發票無法向客戶請款,於上訴人開立本票後方取回發票順利請款與申報稅額,此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雙方會面前,已盡責將相關請款發票開立交付相關往來業者請款,上訴人所言「無法向客戶請款無法取得貨款」之指控顯非事實。且上訴人自原審至今均迴避說明若未向客戶請款,何以有發票可供稅額申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上訴人之「在地人商行」,惟上訴人之真意為否認系爭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或借貸,此由本件歷次書狀以及準備程序筆錄觀之屬顯而易見,不容上訴人混淆視聽。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系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開立」此一爭點負舉證責任,雙方是否存在投資關係與本案爭點無涉。5.上訴人從未提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證據,雖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李俊杰作證,但由證人之證詞觀之,該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受話明細與明細帳單影本,但由該影本僅能得知不同號碼間之通話時間資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有致電恐嚇上訴人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實屬無庸置疑。 (六)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1.被上訴人於100年開始經營網拍,業績在苦心經營下日益 成長。其後因上訴人希望借用被上訴人經營網拍之經驗以及長才,提議合作共同經營,故雙方於嘉義設立「在地人商行」商號,該商號於102年8月27日正式成立。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故被上訴人當時對商號登記為上訴人之獨資商號並不為意。商號於102年8月27日正式成立至105年3月底,被上訴人均實際參與商號之經營,包括會計三聯式發票填寫請款、商品文案上架編輯、商品拍攝與後製、訂單匯入與匯出、出貨包裝、文書處理、物流聯繫、平台廠商聯繫、環境清潔整理等等諸多工作。惟上訴人自商號成立以來,從未分配盈利予被上訴人,亦從未給予被上訴人薪資,雙方於105年3月分手後,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總額200萬元, 做為積欠薪資之給付以及多年辛勞之答謝,惟雙方未約定二者之具體數額。當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體諒無法一次性支付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方同意上訴人分期開立共9張之本票。 2.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8日至105年3月底實際協助商號經營,共計31個月,若單純僅以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偵查庭所述月薪3萬元概算,即已達93萬元之譜,如計入年終獎金 或分紅,更已超過102萬元(此數額尚未包含上訴人承諾 給予被上訴人多年辛勞之答謝)。故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3.由105年3月16日(系爭本票開立日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通話內容,表達對被上訴人多年辛勞的感謝之意,可證明被上訴人未強暴脅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至於上訴人所稱只賺100萬元及資本額只有206萬元,不可能開立200萬元本票感念被上訴人等情,公司資 本額與獲利並無直接關係,由該通話紀錄中顯示進帳169 萬元,追加留底422萬元,這樣加起來是600萬元,這只是一期2個月的營業額,根本不是如上訴人所稱整年只賺100萬元。 4.而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另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 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既自承票據債務有清償、抵銷等事實(主張已匯款20萬元為清償),則當可認定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屬無原因關係。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佔據發票為手段,迫使上訴人開立高額本票,在商業實務上實屬客觀不能,更與事實不符:1.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明文:「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2.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從未清楚交代究竟主張被上訴人係佔據已開立三聯式發票之「收執聯」?「扣抵聯」?還是「存根聯」?抑或主張被上訴人佔據未開立之空白發票本?⑴若係主張被上訴人佔據空白發票本,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僅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另行購買新的空白發票本自行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即可。 ⑵若係主張被上訴人佔據已開立之整張三聯式發票(包括收執聯、扣抵聯與存根聯),則上訴人僅需作廢整張發票,自行開立新的三聯式發票向客戶請款與申報稅額即可,上訴人所提沒有發票無法向客戶請款之陳述,顯屬無稽,亦非事實(所有與商號往來交易之客戶,均已收到三聯式發票之收執聯與扣抵聯,上訴人均可正常請款)。 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中復陳述因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期限將屆」,故無奈之下被迫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此應係主張被上訴人佔據已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存根聯,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僅需聯絡買受人取得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即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用以申報稅額,上訴人所提因擔心無法進行稅額申報(僅可能涉及小額行政罰款)故受迫開立本票之陳述,顯屬無稽,亦非事實。 ⑷由上開說明可知,不論何種情況,均可輕易解決(使用網際網路搜尋引擎以關鍵字:「遺失發票」搜尋即可輕易尋得解決之道),因此於商業交易上,藉由佔據發票以逼迫開立高額本票之情事,根本聞所未聞,更無發生之可能。退步而言,假設以扣留發票做為恐嚇取財之手段真的有效果 (以上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不直接要求開立一張200萬元之本票即可,而要接受上訴人所為之提議,收 取9張到期日分別間隔2個月,最後一張本票更遠至106年6月30日方到期之本票呢?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強暴脅迫上訴人,至為灼然。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擔心「無法向客戶請款」商號將倒閉,又因擔心「無法進行稅額申報」,所以同意開立本票,二主張明顯矛盾。倘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發票,造成其無法向客戶請款,代表客戶尚未收到請款發票之收執聯、扣抵聯,客戶之款項亦尚未入帳,故根本無需進行稅額申報;反之,若上訴人擔心不開立本票無法進行稅額申報,代表客戶已收到三聯式發票的收執聯與扣抵聯,此顯與上訴人所提「無法向客戶請款」將造成資金中斷之主張抵觸。由此觀之,上訴人雖主張遭到強暴脅迫方開立本票,但其所為之敘述自相矛盾,破綻百出,顯屬臨訟捏造之詞。 (九)被上訴人已將105年1-2月以及105年3-4月之發票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刪除「在地人商行」帳冊資料,客觀上亦無可能藉由刪除帳冊資料強暴脅迫上訴人: 1.被上訴人已確實開立「在地人商行」105年1-2月之發票,並將105年1-2月發票之「收執聯」送交「在地人商行」之往來廠商請款。而105年1-2月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亦已於105年3月16日親送至協助「在地人商行」報稅之記帳士事務所,就此事實上訴人亦於本件原審至今多次以書狀為相同之陳述,茲條列如下: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原審「民事準備及請求調查證據(五)狀」,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6日將發票親自交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 ⑵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原審「民事準備(四)狀」,為與105年8月26日相同之陳述。 ⑶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原審「民事請求再開辯論(五)狀」,亦為與105年8月26日相同之陳述。 ⑷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本件「民事上訴狀」,再為與 105年8月26日相同之陳述。 ⑸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雖變更陳述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事實上係3月16日) 將發票親自交予記帳士事務所,但上訴人仍承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發票,並未扣留。 2.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又當場請託被上訴人協助開立「在地人商行」105年3-4月之發票,被上訴人答應後確實協助開立「在地人商行」 105年3-4月之部分發票,直至105年3月29日,再以郵局包裹 確實寄還蘋果MAC筆電與105年3-4月發票本予上訴人(收 件人:李漢倫)。上訴人雖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寄還105年3-4月發票本,但此顯非事實: ⑴被上訴人為求慎重,特以郵局包裹寄還蘋果MAC筆電與「在 地人商行」105年3-4月發票本,於交寄時包裹經郵局秤重,顯示3708g(克),此即為蘋果MAC筆電以及105年3-4月發票本之總重量(蘋果MAC屬輕薄筆電,並無可能重達3.7公斤)。 ⑵由被上訴人所呈民事第二審答辯(四)狀被上證02之簡訊更可見,上訴人於收到105年3-4月發票本後就被上訴人未達成其主觀期望(未開足400萬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抱 怨:「不是說好要開四百萬這樣我錢根本不夠」。由被上證02之簡訊清楚可知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底確實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回之105年3-4月發票,否則斷無可能得知被上訴人未達成其主觀開立400萬元發票之期望。 3.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刪除「在地人商行」帳冊資料,客觀上亦無可能藉由刪除帳冊資料強暴脅迫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MAC電腦中帳冊資料,惟至今並未 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0日本件準備程序主張,帳戶資料完全在被上訴人掌握中,被上訴人如果將所有廠商資料全部刪除的話,上訴人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惟交易帳冊資料僅需登入網路平台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刪除資料,亦無法靠刪除資料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只要去交易平台登入自己的帳戶、密碼,就可以知道有哪些廠商購買貨品,就可以開發票。 ⑵由上訴人所提證物二即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可輕易藉由登入網路平台查看相關交易資料。雖上訴人再度變更陳述,主張網路查詢資料有時間差,但此本係商業交易之現狀,上訴人僅需靜候該檔次之結檔時間,即可由網路平台查詢並加以請款,對商號經營不生影響。 ⑶由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五)狀提出之證物一,僅能得知上訴人請求平台協助統整未請款明細,但原因為何所在多有,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刪除帳務資料之情事。退步而言,由交易平台之回信更清楚可知,上訴人僅需以信件或電話即可快速與往來交易廠商確認請款資料,故被上訴人藉由刪除或隱藏帳務資料以強暴脅迫上訴人,實屬客觀不能。 (十)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暴脅迫開立本票,並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其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案經嘉義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做成不起訴之處分。由不起訴處分書可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或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十一)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 2.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4日,各匯款給付 被上訴人10萬元,共計2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須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是否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 3.系爭本票存在之債權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執票人)無庸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於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僅抗辯遭強暴脅迫而簽立,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件既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針對簽發票據係遭強暴脅迫之利己主張,負證明之責任。 4.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略以:「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前提乃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借款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無爭執時,則因消費借貸是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 故在原因關係層面須先由款項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情形係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原因係遭強暴脅迫,被上訴人則否認之,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例「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 5.易言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之情形下,即應先由上訴人針對簽發票據係遭強暴或脅迫,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之所辯,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而簽立一節,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主張遭強暴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主張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至105年8月26日方提出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占據上訴人公司發票,導致上訴人無發票可以向客戶請款,所有業務癱瘓等情(原審卷第90頁),惟至105年9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仍無法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之情形(原審卷第118頁),且縱上 訴人占據發票不還,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上訴人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2.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上訴理由狀方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打電話稱「你不給我錢,我帳務帳冊就不還你 ,若要取回,需支付200萬元」,又於105年3月15日被上 訴人之父打電話稱:「我女兒不給你發票,你本票簽一簽 ,她發票就會還你,公司才能正常運作」,上訴人心生畏懼,與友人家人訴苦後,無奈之下,由友人李俊杰陪同,於當日19時前往約定地點,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立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舉證人李俊杰欲證明遭被上訴人強暴或脅迫而簽立本票,經查證人李俊杰到庭證述只有他們3人在7-11超商談事情,證人是在對面全家超商, 有看到被上訴人那邊的人拿東西給上訴人寫,至於寫什麼,證人不知道,也沒辦法聽到聲音等情(本院卷第127頁 ),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若欲進行強暴或脅迫行為,豈有約上訴人於公眾自由進出之7-11超商碰面?且上訴人若 有遭強暴或脅迫之情形應可立即報警,亦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本票之理。 3.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扣留發票脅迫開立本票,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開立發票向網路平台業者請款甚或與記帳士聯繫報稅等勞務行為,僅係被上訴人不提供勞務,並未以其他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上訴人稱如不給付財物,現時或將來將受何危害?而以此方式逼勒財 物,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有該署106年 度偵字第3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307至315頁),上訴人雖指摘偵查認定不合情理及違背經驗法則,並主張沒有發票會導致破產,被上訴人即以此脅迫被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則是否有此一情事,自有審酌之必要(詳如下述)。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帳冊電腦資料,以致上訴人無法開發票向廠商請款及報稅,方遭脅迫開立本票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登入網路平台即可看到各廠商資料,並無不能開立發票及報稅等詞,經查上訴人自認確實可以看到廠商資料,但不知是否請過款,一定要有電腦資料,為何不向廠商查詢資料,是因為要花很多時間,根本來不及支付下游廠商的款項,而且一定要105年3月20日拿到發票才能請款,才會在4月底撥款給上訴人,如果上訴人資金 充裕的話,就不會被脅迫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足證縱 被上訴人不交付發票,上訴人仍有其他方式開立發票,僅係詢問廠商資料花費較多時間,並無簽立200萬元本票換 取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之必要。 5.上訴人主張因被告侵占發票不還導致105年3月份遲延報稅, 經查被上訴人當時未返還發票,僅係造成遲延報稅之後果,復查依據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2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雖有罰款之規定,然最高僅有9萬元,上訴人當無因9萬元之罰款而開立200萬元本票之必要。雖上訴人主張係為保護商行信譽,然 報稅與否係為國家稅捐徵收之程序,稅務資料均為保密,與上訴人對外經營之信譽無關,上訴人以擔心商譽受損而遭被上訴人脅迫開立本票一節,依經驗法則難做出相當之連結。 6.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為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之給付及多年辛勞之答謝等語,並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在地人商行,從102年10、11月至105年3月 共賺了100萬元,不可能開2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況且一家資本只有206萬元的商行,怎麼可能 會開2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只為感念被上訴人的辛勞 等情,欲證明開立系爭本票確係遭脅迫,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之通話紀錄中表示:「 我沒有講場面話,我知道你很辛苦,所以些錢給你你就好好過。」等語,有通話內容逐字稿可稽(本院卷第218頁)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所說,惟辯稱因發票及電腦帳冊資料仍在被上訴人處,遭脅迫之下所以只能附和被上訴人等情,然觀諸該通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言語,上訴人甚且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代開3、4月份發票,其主張遭脅迫而表示上開言詞,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9日將發票及電腦帳冊資料寄還被上訴人,有郵局收據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 雖否認收受發票及主張電腦帳冊資料已遭刪除等情,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傳簡訊給上訴人表示:「不是說好要 開400萬(發票)。」及105年4月14日傳簡訊給上訴表示:「我已經把發票都開出去了。」(本院卷第215頁),若被上 訴人未於105年3月29日將發票及電腦帳冊資料寄還上訴人,上訴人何以能知悉被上訴人所開發票不足及嗣後能把發票開出去,足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9日將發票及電腦帳冊資料寄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回發票後為求自保理應從速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3月31日,有票據影本在卷 可查(原卷第49頁);又上訴人自承於105年3月17日已完成報稅手續(原審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在發票問題處理完竣後,有充分的時間可以阻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雖上訴人辯稱因顧念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未報警等詞,然查上訴人自認開立系爭本票,尚請被上訴人代開3、4月份發票,又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4 日,各匯款予被上訴人10萬元,其辯稱脅迫而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的9張本票之詞,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稱只賺100萬元及資本額只有206萬元,不可能開立200萬元本票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感念被上訴人等情, 經查上訴人經營之在地人商行資本額雖僅有206萬,有商 業登記抄本可按(本院卷第175頁),惟查公司資本額與獲 利並無直接關係,由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通話紀錄中表示:「今天進來169萬」、「這樣加起來是差不多600萬 」(本院卷第220、222頁),故上訴人一期2個月的營業額 即有600萬元,縱如上訴人辯稱獲利在10%以內,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從102年10、11月至105年3月只賺100萬元,況縱上訴人僅賺100萬元,其願意開立本票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無論原因為何?均非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⑷上訴人雖稱會兩次匯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本票去裁定要拍賣上訴人的房屋,上訴人不得已才會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詞,惟查若上訴人確遭脅迫而開立本票,當被上訴人持本票欲裁定拍賣上訴人之房屋時,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29日取回發票及帳冊資料,理應立即報警提告訴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豈有於105年4月18日、105 年5月4日再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證上訴人所稱遭脅迫 而開立系爭本票之詞,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存在之債權為何?上訴人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詞,已非可採,自應依票據負給付50萬元之責,惟上訴人另主張已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債務已清償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雖自認收受20萬元,並稱如果上訴人主張是清償的話,同意扣除2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330頁),惟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系爭50萬債權,已因匯款20萬元而全部消滅之證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僅在匯款20萬元之範圍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匯款20萬元而全部消滅,亦無所據,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債權金額於超過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本票既尚存3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279號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20萬元,僅剩餘3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於超過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執行,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一節,無由成立。另主張已清償20萬元,請求確認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本票債權尚未獲全數清償,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9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所為執行程序亦無撤銷之可言,故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另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20萬元,僅剩餘3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79號本票裁定於超過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執行,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票 號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臺幣) │ │ │ │ ├─┼──────┼──────┼─────┼──────┼──────┤ │1 │105年3月15日│50萬元 │TH0000000 │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