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商瓊文即想喝茶飲店 相 對 人 周益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調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