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商瓊文即想喝茶飲店 相 對 人 周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一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實行強制執行,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上開執行名義,系爭房地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將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商瓊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進行拍賣程序,嗣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應負之保密義務,依該調解紀錄應賠償違約金二倍予聲請人,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21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依聲請人主張,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合於前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0元 ,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約需3年。則相對人 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21,450元【計算式:143,000×5%×3=2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21,45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