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前一日致電聯絡本院表示該期日,其有重要工作任務執行未能到庭,請求改期進行。因不諳法律程序規定,認為請假程序完成,對此訴訟程序之延誤,懊悔不已,致上萬分歉意。惟當事人間紛爭仍未止息,仍有起訴之必要,基於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請再次給予續行訴訟之機會,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以維護債權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91 條第1 、2 項、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採任意代理主義,無論何種訴訟事件,當事人均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自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宛靜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損害賠償訴訟)。而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行言詞辯論後,即當庭告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同卷〉第43頁)。嗣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訴訟之被告拒絕辯論(見同卷第14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之規定視同未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定105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以函文告知兩造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另將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且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兩造當事人(見同卷第151 、153 、155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及函文後,雖於105 年11月3 日提出陳報狀,惟其書狀內容並未表示上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無法到庭,此觀其上開陳報狀即明(見同卷第157 至163 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前一日來電請假,以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則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該訴訟之被告復亦拒絕辯論(見同卷第18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訴訟即應視為撤回至明。是以,系爭訴訟繫屬既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消滅,自無從續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