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5號 再審原告 沈宜禛 再審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即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查上揭104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所為之判決,屬第二審級之判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88元,應徵收第二審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