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柯素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賴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柯懿庭 被 告 馬岳成 被 告 馬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賴世忠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6.00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賴世忠。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2、今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段),地目田,面積339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旳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 、分割方法: 1、本件系爭54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5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鄰地同段55地號、55-3地號為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所有,速達公司係由原告所經營負責。另查,本件系爭5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3、5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賴世忠所有。 2、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人之持分,係由訴外人李賴綉蘭買受,又李賴綉蘭與被告賴世忠、賴世昌為姐弟關係,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係由父親賴燦然(民國98年2 月9 日歿)繼承而來,故嗣後移轉與他人即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茲經嘉義縣水上地政機關於鈞院104 年12月23日履勘期日現場釋明並載明筆錄,合先敘明。 3、惟查,本件系爭54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55-1地號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55地號、鄰地同段55-3地號為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所有,又速達公司為原告所經營負責,是原告於伊時向訴外人李賴綉蘭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地,係為與上開地號合併使用收益。詎料因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以依法辦理分割,致本件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相互箝制而無法物盡其用。今查,被告賴世忠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存1/5 ,且系爭土地業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無法分割。又為利原告與其所有之鄰地與系爭土地之持分合併使用,懇請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與子女即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並透過鑑價方式,由原告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以金錢補償被告賴世忠。 4、又查,原告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達5 分之4 ,且系爭土地囿於上開地政機關函示無法分割成數筆宗地,則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後,分歸原告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各按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應較能做最有效之利用,亦符合經濟原則與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亦願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價金額,補償被告賴世忠,以維共有物分割之價值衡平原則。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龍德小段54、55-1、55、55-3、52、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世忠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等人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係父親之遺產,由五兄弟姊妹辦理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各持分五分之一,既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惟有一部份既已賣給原告,原告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乙節,被告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原告主張分割之事實,係其權利,被告無權置喙。 2、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父親生前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砌磚搭蓋而成之水田灌溉之抽水站,約二坪多左右,有照片為證,以供灌溉系爭水田土地之用,被告之父親生前為了灌溉水田,費盡努力申請政府相關單位核准,並配合電力公司之首肯,准予設置電表供電抽水灌溉農田,亦花了不少錢搭蓋抽站用之保護棚,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勢必分割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範圍內,況該電寮護棚係被告之父親生前用以其名義賴燦然申請,父親往生後,被告賴世忠去變更為賴世忠之名義向相關單位聲請繼續核准使用的,有電費繳費單可資佐證,如鈞院將該柚水站判決分割予原告,致使原告獲得該抽水站之不當得利,即有損於被告賴世忠之權利,被告將情何以堪,該電表尚在使用中,電費均由被告賴世忠繼續在繳納中,為免將來欲使用時,兩造發生爭執之情形,伏請鈞院就此部分應列入考量如何解決,以免損及被告之權利,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伏請庭上明查,以維護被告之權利。 貳、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部分 上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證據:提出抽水站照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6.00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後,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6.00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賴世忠、賴世昌。」【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嗣後,因原告與子女即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人業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世昌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即1/5 ,上開四人之持有權利範圍各增為系爭土地之4/20,乃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賴世昌之起訴部分,並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6.00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賴世忠。」【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因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被告賴世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撤回對賴世昌之起訴部分及變更其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3396平方公尺,係屬農牧用地,現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賴世忠每人各持分5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上揭系爭54地號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屬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僅為被告賴世忠之父親即賴燦然,賴燦然於98年2 月9 日死亡,由被告賴世忠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惟其他繼承人已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29日將共有土地持分賣給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四人,並已分別於104 年9 月4 日及105 年2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上揭系爭54地號土地,現係由柯素秋、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四人與賴世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有依職權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審酌共有人利害之平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全體之經濟效益等因素,如將土地予以變賣,買受人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對於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亦相對提高,亦不妨害於變價後仍可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則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而查本件系爭54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原土地所有權人賴燦然之繼承人將其所繼受之權利範圍分別售與柯素秋、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人,已非係屬原繼承之情形,因此,本宗耕地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此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7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2969號函附卷佐參【詳本院卷第249 頁】。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之適用。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點之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避免申請人以本款處理其產權糾紛或違規等非屬與農業經營相關之情形;又同款後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需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兩宗以上毗鄰耕地始得適用。而系爭5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3地號土地雖然為被告賴世忠所有,惟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案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7 、9 點之規定,辦理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9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382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07 頁】。又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不願意將持分依鑑定價格讓售給予對造,故亦不應採用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之方法為之。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54號土地,應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人共同取得,再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四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賴世忠云云,不符合公平原則,難認有理由,應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案既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 、7 、9 點之規定,辦理分割,亦不應將原物全部分配由原告柯素秋及被告柯懿庭、馬岳成、馬岳宏等人取得,而對被告賴世忠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之,因此,本宗耕地採原物分割顯不可行,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法,即顯有難符公平原則之困難。而衡量系爭土地係屬於耕地,面積僅3396平方公尺,已不應再予細分,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屬適當。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即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規定之列。又變賣所得價金,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兩造與其他人均得參與競標,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因此,如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允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賴世忠所述抽水站和電寮護房等部分,係屬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是否列入點交範圍,則係屬於執行事項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之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益,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