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歐昭雄 歐昭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昭和、歐昭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寶盆農產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歐昭雄之持分比例為17680 分之510 、歐昭和之持分比例為17680 分之420 ,被告持分比例則為17680 分之16750 ,而兩造間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歐蔡美雲之子,而系爭土地上之透天厝為未保全登記之建物,現由原告二人與歐蔡美雲同住;又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為被告公司管理使用中,惟經常大門深鎖,無頻繁使用之跡象,原告亦不會進入該廠房,請依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由原告二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 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參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顯見兩造已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相連,前方均有道路可通行道主要道路,依照地政人員提供前案(本院104 年度朴簡調字第72號)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若要通行對外聯外道路,行經道路分別為同段29、23、22及其他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5 頁)。參以上開兩棟相連建物,一為廠房,為被告公司所有,現由其管理使用;另一為透天厝(與廠房為同一門牌號碼),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現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蔡美雲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145 頁),復有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段○○○段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31 頁)。考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分得甲部分93平方公尺(透天厝這側),被告分得乙部分1675平方公尺(廠房這側與其他空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公司分得其原有廠房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足以完整延續現有廠房之使用方式,不致對廠房建物有所破壞,而原告所分配之面積、位置洽與現有磚造樓房之透天厝大致相合,且原告復願就其等分得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就現有透天厝之完整性亦得加以保存,則本院依整體經濟價值加以衡酌,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既可維持使用現狀,且能保有現存建物之完整性,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歐昭和│17680分之420 │2% │ │ 一 ├───┼───────┼──────┤ │ │歐昭雄│17680分之510 │3% │ ├──┼───┼───────┼──────┤ │ │寶盆農│ │ │ │ 二 │產有限│17680分之16750│95%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