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蔡永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本件兩造間就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0.5393公頃(原告承租面積0.203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於93年10月5 日移送本院審理,嗣經原告撤回該件之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嘉義市政府民國(下同)93年10月5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上開租佃爭議事件雖經原告撤回起訴,但關於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既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之國有耕地,供原告耕作,並簽訂(八十八)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該耕地從日據時代時即由原告父親耕作,再傳至原告耕作,被告卻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目前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93年9 月1 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涉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賃契約書無效等情。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國有耕地耕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佃爭議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52年3 月9 日台內地字第106133號函、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77年6 月13日台內地字第604443號函,被告若認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明確認,再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所生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非由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自任耕作,所以租約無效等情。故被告既未檢具具體事證向(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亦未經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就逕自收回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㈢、次查,被告曾以93年3 月30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為維護原告權益,請原告於93年4 月16日前提出說明或澄清,逾期未提出說明或澄清者,被告將終止該耕地租賃關係。而原告則提出93年4 月16日陳情書回復說明並拆除完畢。且被告於93年5 月6 日至原告承租之耕地勘察已清除完畢。是被告既以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且原告已改善了,被告卻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祖條例第16條規定,涉有「未自任耕作」情事,因此租賃契約書無效而片面認定契約無效,被告如此作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況原告雖搭蓋10幾坪鐵皮屋之違建,然原告是作為農具、農作物堆置存放使用,可馬上移除之,且亦無住人,是法律許可之範圍,並無違反農地使用。是原告所搭蓋鐵皮屋僅係違建,不是違法,且原告仍自己耕作,並無出租他人,故原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㈣、再觀之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六屆第十次(第一案)調處程序筆錄,申請人係記載原告蔡永順,到了各委員意見一致時變成了對造人簽名;且調處筆錄未有日期,僅記明93年而已,且未做成明確之決議仲裁,則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該次調處程序明顯具有瑕疵。 ㈤、綜上,原告僅係一時搭蓋了屬違建性質之鐵皮屋,且已依被告函文,將其拆除完畢,且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佃農,是被告不應將自日據時代即由原告父親耕作之系爭土地收回,故系爭租賃契約仍應有效。 ㈥、並聲明: 1.確認(八十八)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有效,准予耕作。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原告於89年1 月11日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第11條約定「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五〉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承租人即原告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然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93年3 月17日至上開原告承租土地勘查發現,原告在承租之土地上建蓋鐵架烤漆板房屋2 棟,面積約192 平方公尺,且舖設水泥空地,其餘則為雜草空地;再者,停放於該水泥空地上車輛皆懸掛有「售」字樣,涉做商店使用,並於該承租土地上設立「上揚汽車商行」廣告招牌,有被告機關勘查相片可憑,足見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嗣被告原於93年3 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惟國有財產局已於92年4 月28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關公有出租土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之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一份,其中會議紀錄之結論第(一)點載明: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耕、養地,承租人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未自任耕作或轉租者,自即日起不再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後繼續租約,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是被告乃於93年9 月1 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所以原訂(八十八)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情。而原告於93年9 月3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先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該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93年7 月14日至現場會勘,再於同年月28日召開該租佃爭議調解程序而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93年7 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該調解程序筆錄,移請嘉義市政府調處。而嘉義市政府於93年9 月30召開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該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4426號判決,及兩造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決議為「本案承租人(即原告)未自任耕作,應終止租約」而調處不成立。然原告不接受調處結論,案件因而移送鈞院審理,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在案,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 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原告93年間違約興建地上物時,即因已構成未自認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是被告無須再以公文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間已向嘉義市西區公所提出該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而於93年7 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移請嘉義市政府調處,亦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於93年9 月30日進行調處,各委員意見一致為: 「本案承租人(即原告)未自任耕作,應終止租約。」,有如前述,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八十八)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有效,准予耕作乙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有如前述,縱然原告事後再種植作物,亦無法讓已無效之契約回復效力,故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況目前該承租土地呈現雜草叢生情形,亦無種植作物。至於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僅係其片面陳述,而其提出之農具、農作物堆置存放使用照片,則是其事後放置物品之照片,並非系爭房屋之全貌。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0.5393公頃(原告承租面積0.2035公頃)土地,供原告耕作之事實,有(八十八)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雖有搭蓋10幾坪鐵皮屋之違建,但是作為農具、農作物堆置存放使用,可馬上移除之,且亦無住人,並無違反農地使用。且原告仍自己耕作,並無出租他人云云。經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93年3 月17日至上開原告承租土地勘查發現,原告在承租之土地上建蓋鐵架烤漆板房屋2 棟,面積約192 平方公尺,且舖設水泥空地,其餘則為雜草空地;再者,停放於該水泥空地上車輛皆懸掛有「售」字樣,顯然做為商店使用,該承租土地上並設立「上揚汽車商行」廣告招牌,有被告機關同日拍攝之勘查相片二幀附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訴第92號卷),足證原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數幀主張鐵皮屋是放置農具、農作物之用(見本院卷第279 頁)。然此係事後於104 年4 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推翻其於93年間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其主張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並不足採。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甚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若認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明確認,再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所生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非由被告自行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既違反上開程序,故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云云。然查,被告已於93年9 月1 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所以原訂(八十八)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語。而原告先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該國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93年7 月14日至現場會勘,再於同年月28日召開該租佃爭議調解程序而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93年7 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該調解程序筆錄,移請嘉義市政府調處。而嘉義市政府於93年9 月30召開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該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4426號判決,及兩造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決議為「本案承租人(即原告)未自任耕作,應終止租約」而調處不成立。然原告不接受調處結論,案件因而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程序並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