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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告
林志隆
原告
蔡佩眞
原告
蔡鎵鴻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被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3,500萬元給原告,雙方同意由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針對此筆買賣做履約擔保,依兩造所簽上開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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