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莉庭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柯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88,378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利息起算日以何者為準?」、「是否為105 年3 月8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以:「送支付命令通知被告公司起算。」、「是,我們於3 月8 日就送通知書給被告公司,但是我們是以法院這邊的日期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1 頁),則原告前開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陸續向訴外人東奇商行、東佳商行、家展商行進貨廢電池,迄今仍未支付貨款,屢次向被告請求支付均無法得到善意回應,並以周轉困難為藉口拖延。前開三家商行嗣於105 年1 月25日將所有債權轉讓原告,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將此情書面通知被告。 (二)被告所提105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並沒有明確金額、會議結果、日期,無法作為還款的憑證。另105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係被告與他人為協商,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法接受被告按月分期償還3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37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104 年度營運不佳,截至目前對原料供應商尚有未付之應付貨款,故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於被告公司會議室與原料供應商協商還款事宜並有通知到場開會。於會議前,東奇商行(東佳商行、家展商行商行)負責人李東興表示因故無法出席,願遵守各供應商共同決議事項。而105 年1 月16日會議結論為被告將於本(105 )年度7 月份起開始支付應付貨款,且有協商一個月3 萬元分期,復於會後以電話通知李東興此一結論,李東興亦同意依照105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進行。則原告既受讓上開商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遵守該決議,是故本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二)又被告於本年度係朝多元發展,期以依約於105 年度7 月份開始支付應付貨款,非如原告所述有刻意迴避欠款之情等語,以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陸續向訴外人東奇商行、東佳商行、家展商行進貨廢電池,並積欠前開商行貨款合計3,588,378 元,而前開商行嗣於105 年1 月25日將上開貨款金額全數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及上開商行共同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於105 年2 月19日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進貨憑單(以上見司促卷第13-29 頁)、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回執號碼(見司促卷第73、8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3-84 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78 元,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債權讓與人(即上開商號)之對外聯絡人李東興已同意被告自7 月份起開始支付應付貨款,且有協商一個月3 萬元分期等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東奇商行、東佳商行、家展商行系爭貨款債權,被告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⒉依證人即被告之供應商蔡旼靜到庭證稱:105 年1 月16日被告有邀請我們廠商過去,是在處理之前積欠的貨款,會議中談及新的人進去經營公司,給他們時間先做半年,然後就會還錢,算是給公司時間讓他們做,口頭上沒有講如何還,7 月30日叫我們去開會說要如何還錢、說明每期清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16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7頁)明載「決議事項:以成公司(即被告)自105 年7 月份起,開始支付各供應商之貨款」、105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1頁)記載:「結論:㈠各電池供應商同意自105 年8 月起每月一期,依各廠商與以成公司協調金額(新台幣5,000 元至30,000元),以成公司最遲應於每月月底前將該期協調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給各供應商。㈡另於105 年12月下旬至106 年1 月上旬期間,以成公司應再舉辦債務協商會,與各供應商商議後續款項之還款給付金額及方式。」等情,可知105 年1 月16日該次會議,僅決議緩期讓被告自105 年7 月份起開始支付各供應商貨款而已,並未就債務償還方式、數額或是否分期清償作成決議,直至105 年7 月30日,被告才與與會之供應商(不含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方式及數額。加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書狀之初,並未提及其曾與本件貨款之讓與人協議每月3 萬元清償之情事,反而強調「期依約於本年度(指105 年度)7 月份開始支付應付貨款」,顯見本件貨款之讓與人並未與被告達成每月3 萬元分期清償之合意。是被告辯稱:105 年1 月16日協商每月3 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⒊復觀之證人李東興到庭證述:我知道105 年1 月16日被告要開債務問題的會議,被告公司會計及蔡旼靜都有打電話給我,我跟蔡旼靜說你們開,看怎麼樣再跟我講,後來他們有跟我講說7 月份要處理,我們只有等而已,被告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一個明確的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足見李東興對於「被告自105 年7 月份起,開始支付各供應商之貨款」之會議結論顯有默示同意。參之證人李東興為東奇商行、東佳商行、家展商行之對外聯絡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3 頁),而李東興既為上開3 家商行之對外聯絡人,具有代表上開3 家商行之表徵,其默示同意被告自105 年7 月份起開始支付貨款,則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受讓人原告。 ⒋依上,被告既於105 年1 月16日會議決議中允諾自105 年7 月份起支付本件貨款,經本件貨款債權讓與人之對外聯絡人李東興默示同意,且兩造間復無分期清償之合意,已如前述,惟被告迄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仍未開始支付貨款給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8, 378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債權3,588,378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酌量訴訟費用仍由敗訴之一造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