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宇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村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金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為食品香料業者,長年穩定向被告訂購各項食品原料,於102 年間被告出示主管機關許可進口證明不含化學添加物之天然葉綠素,原告乃向被告購買該葉綠素並轉售下游廠商,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詎料上開葉綠素由被告自英國進口時,其實際上即非天然葉綠素,而是銅葉綠素鈉(即以銅離子及鈉離子取代天然葉綠素中之鎂離子,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並非天然葉綠素,仍以天然葉綠素之名販賣予原告。據此,被告應對原告負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向被告訂購天然葉綠素,被告竟以非天然之銅葉綠素鈉交付,顯不符兩造約定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被告應對原告負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於102 年間出示主管機關許可進口證明不含化學添加物之天然葉綠素,致原告相信並向被告購買且轉售予下游廠商。惟系爭產品由被告自英國進口時,實際上即非天然葉綠素,而是銅葉綠素鈉,被告明知系爭產品非天然葉綠素,於原告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時,被告仍向原告表明其給付之標的為天然葉綠素,此有被告出具之發票、出貨單、對帳單上均載明貨品為天然葉綠素可稽,嗣後衛福部檢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為銅葉綠素鈉而非天然葉綠素,該非天然之銅葉綠素鈉顯然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亦欠缺被告所出示之產品分析證明書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至臻灼明。⑵又原告因信任被告檢附之證明書乃對系爭產品實際上並非天然葉綠素乙節並不知情,因而將系爭產品同樣以天然葉綠素之名販賣予台糖公司,嗣因衛福部查出系爭產品非天然葉綠素,亦非銅葉綠素,台糖公司乃向原告訴請賠償並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認為原告因販賣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予台糖公司,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賠償1, 321,742 元,然此乃因被告販售不符合產品分析證明書所保證之天然葉綠素品質之產品予原告所致,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況被告於102 年之前將產品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直至102 年始有不同之名稱,被告為輸入系爭產品之公司,對於系爭產品究竟應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或「銅葉綠素OF0488」等,出現不一致之情形,如何能期待原告由中文名稱、規格表或產品上之標示即知系爭產品為天然或非天然之葉綠素?再者,原告產品內容標籤雖亦標示銅、鈉,此係跟隨被告之產品標示而來,因被告係於102 年開始遵從法規,標示銅葉綠素鈉。原告對系爭產品非天然一事亦非如被告所辯稱毫無異議,實因不知系爭產品非天然所致。 ⒉被告交付之銅葉綠素鈉顯與其出具產品分析證明書所保證之天然葉綠素品質不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為原物料之國際貿易進口商,對於進口產品內容本有較外界更詳盡之資訊及專業知識,對產品內容及品質知之甚詳,對往來廠商更應據實告知,使消費者得以審慎評估,不得一方面保證其為天然葉綠素,卻於包裝上標示其為非天然葉綠素。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乃天然葉綠素,有證人黃麗燕、李惠君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發票、對帳單、出貨單等資料可稽,惟被告明知販售之產品並非天然葉綠素,竟仍將商品標示為天然葉綠素加以販售,致使原告相信而為購買,核其所為,顯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被告抗辯原告負責人主觀上知道系爭產品非天然乙節,然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所載,被告負責人已自承系爭產品係依照國外廠商產品目錄製作中文名稱,換言之,以被告有專業外語能力、化學常識,並為第一手貿易商都無從判斷,如何要求不具外文、化學專業知識之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時,有能力辨別英文規格書內之成分。 ⑵嗣原告因信任被告上開所檢附之證明書對系爭產品實際上並非天然葉綠素乙節並不知情,而將系爭產品以天然葉綠素之名販與台糖公司用以肉類加工產品之添加物,遭台糖公司向原告訴請賠償,致原告全部財產均遭強制執行,此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並非天然葉綠素,仍標示為天然葉綠素販賣予原告,乃係以詐欺手段妨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參。交易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經查,被告販售之產品為銅葉綠素鈉,其竟以系爭產品之英文名稱及參考型錄,翻譯為「天然葉綠素OF0488」並以之為中文品名,且於產品上標籤、出貨單、發票、對帳單等資料均記載為「天然葉綠素」,以不實資訊訛詐原告,使原告誤信並陷於錯誤,於購買後陸續轉售予其他廠商,經媒體報導標示不實後,遭受台糖公司求償,原告因此喪失各家往來廠商之訂單而嚴重虧損並申請停業,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參之原告業務部職員黃麗燕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金鎬公司跟我們說是天然葉綠素,所以我們就跟客戶說是天然葉綠素」,「金鎬公司跟我們說天然,沒有使用上的限制」、「那時候金鎬公司跟我們說是天然,所以我們就認為是天然的,賣給台糖公司」、「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系爭產品非天然」等語,可知於102 年11月7 日被告遭新聞報導以天然之名販賣非天然葉綠素之前,本件原告確不知悉向被告所販入之系爭產品實際上為非天然之葉綠素銅鈉,且係被告方面刻意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職員。上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傳喚訊問原告採購部職員李惠君屬實,其證稱「是我向金鎬公司採購天然葉綠素、色素」、「曾向台糖公司告知所出售的為天然葉綠素,因為我們是向金鎬公司採購天然葉綠素」、「金鎬公司出貨的貨品是我收的,貨品上的標籤是天然葉綠素,出貨單、發票、對帳單上金鎬公司都是寫天然葉綠素」、「在102 年10月30日左右,金鎬公司先打電話告知宇馨公司說,我們公司購買的天然葉綠素並非天然,我們公司就開始通知這項產品所銷售的客戶」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李惠君所述與黃麗燕之證詞相符,足見原告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之初,被告不論口頭或書面單據均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為天然葉綠素,堪信屬實。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原告因轉售系爭產品予台糖公司而依法應對台糖公司負賠償責任1,321,742 元及原告商譽權受侵害所致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⒈原告轉售自被告購入之系爭產品予台糖公司,因而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應賠償台糖公司1,321,742 元確定等情,顯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及違反瑕疵擔保所致之損害,換言之,若被告恪遵兩造買賣契約交付天然葉綠素予原告,自不生原告需對台糖公司賠償之責,此等損害自應全數由被告賠償。 ⒉商譽權受侵害所致之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①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其購買系爭產品,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售系爭產品而受衛福部公告於新聞媒體引起社會矚目與指責而受不白之冤,目前原告公司更因此喪失各往來廠商之訂單而嚴重虧損申請停業,足見原告商譽權受被告詐欺行為侵害而使原本業務停頓,所受損失嚴重。 ②相較於本瑕疵貨品事件發生前,原告公司於102 年及103 年度之全年營業淨利均穩定有80多萬元,本事件發生後因現時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有嚴重疑慮,一旦出現負面報導即遭全面抵制,原告因此喪失所有訂單而告停業,其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㈢、綜上所陳,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產品構成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共計1,821,742 元。又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買受人遭出賣人詐欺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場合,最高法院即謂買受人仍得依此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參。被告雖辯稱已逾2 年時效,故得拒絕賠償云云,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仍得就發票所載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共計161,700 元之利益,並以此為預備之請求。 貳、被告則以: 一、觀諸原告與台糖公司間之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可知: ㈠、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糖公司時,於瓶裝上標示之產品品名為「NATURAL COPPER CHLOROPHYLLIN A天然葉綠素銅鈉A 」,此為原告在分裝系爭產品時自己製作之標示。 ㈡、系爭產品並非由被告主動推銷、兜售,而是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購買。被告依照自己之標準作業流程,在銷售產品時,必定會一併將產品規格書提供予原告。故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即曾主張被告在販賣系爭產品時,曾將產品規格書交予原告,原告再交由台糖公司審閱。細繹該產品規格書內容,載明系爭產品之名稱為「COPPER CHLOROPHYLLIN EX TRACT OF0488 」,其中「EXTRACT 」 一字即為萃取物之意,表示系爭產品係屬天然葉綠素之萃取物,而該規格書上「Description 」(性質)項下亦記載系爭產品之成分包含「Sodium copperchlorophyllin」(sodium為鈉,copper為銅,chlorophyllin 為葉綠素),堪認原告做為食品專業廠商,明知系爭產品內容與成分乃銅葉綠素鈉,殆無疑義。 ㈢、甚者,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與台糖公司交易銷貨單,其上亦清楚載明產品名稱為「天然葉綠素銅鈉A 」,如今臨訟竟聲稱自己是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而不知系爭產品為銅葉綠素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且觀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之偵查筆錄第72-7 3頁,原告實際負責人蘇振華曾證稱「知道系爭產品含有銅、鈉,在賣給台糖公司之瓶身上均有標示,也有將產品規格書提供給台糖公司,於事發前3 年,已將系爭產品出賣予包含台糖公司在內之18家廠商」等語;原告員工劉持瑜亦證稱「100 年3 月16日就將產品規格書傳真給台糖公司」等語,可見原告明確知道系爭產品之內容。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皆屬無據,析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亦未欠缺保證之品質: ⒈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既為銅葉綠素鈉,即無原告所指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可言。另原告復認為系爭產品欠缺被告依產品分析證明書所保證之品質,惟依產品分析證明書之內容既以明確記載系爭產品名稱是「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 OF0488 」,即銅葉綠素鈉,而非天然葉綠素,可見本件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另觀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90號食品衛生管理案件,被告負責人陳嘉慶於103 年1 月22日訊問程序中即表示「我們沒有跟他強調是天然的」及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237 號詐欺案件於104 年7 月14日訊問程序中復陳稱「我不會去強調是天然的…」、「我提供規格表或檢驗書,是我們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客戶只要看過規格表或檢驗書內容就可知道產品的成分,也知道不是天然的」;而原告實際負責人蘇振華於104 年7 月14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有看過金鎬公司所給的產品規格表,我知道金鎬公司賣給我的產品裡面含有銅、鈉,所以在宇馨興業公司賣給台糖公司產品瓶身上都有標示…」、「我是告知台糖公司我賣的是天然葉綠素銅鈉。」、「規格表一定有,這部分要問劉持瑜」;而原告員工劉持瑜於104 年7 月14日訊問程序中證稱「每日工作報告表的意思是100 年3 月16日那天台糖公司打電話向宇馨興業公司訂貨要購買葉綠素,隔天出貨時就有傳真規格表給台糖公司…」;原告員工李惠君則係於104 年3 月11日之訊問中證稱「我記得台糖公司在向宇馨公司購買葉綠素之前,都會要公司提供報價單與規格表,所以這個規格表應該在一開始交易時就提供了」等語可知,被告負責人陳嘉慶於交易前必定會提供規格表或檢驗書予原告閱覽,且未強調系爭產品是天然的。而原告實際負責人蘇振華則於104 年7 月14日訊問程中供稱:有看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規格表,知道金鎬公司賣給我的產品含有銅、鈉,所以在宇馨公司賣給台糖公司產品瓶身上都有標示;我是告知台糖公司我賣的是天然葉綠素銅鈉等語。另原告員工劉持瑜則於100 年3 月17日有傳真規格表予台糖公司,足見兩造已明知並肯認系爭產品為銅葉綠素鈉之品質及效用,尚無欠缺品質與效用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係合於債之本旨,並非不完全給付: ⒈兩造所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既為銅葉綠素鈉,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依此合意,將原告所訂購之銅葉綠素鈉交付原告受領無訛,足認被告已依照系爭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⒉原告縱然陳稱被告為原物料之國際貿易進口商,有較外界更詳盡之資訊及專業知識,對廠商更應據實告知云云。惟原告負責人蘇振華於102 年12月26日就臺南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4690號食品衛生管理案件受訊問時,陳稱「我在經營宇馨興業有限公司,做了將近10年,這間公司專賣食品添加物」、「就食品添加物跟色素這個行業應該懂,因為我做了十年以上」、「我要看規格表才知道什麼是天然的,什麼是化學的產品」、「我是跑這個行業的業務,從事久了就自己出來做」等語,足證原告為食品添加物之專賣業者,其實際負責人從事相關業務超過10年,具有食品添加物之專業經驗與知識,自能理解系爭產品之成分。然迄至102 年11月發生台糖公司之食品添加物爭議之前,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銷售予10餘家下游客戶達3 年之久,其間從未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堪認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㈢、被告並無任何詐騙侵權行為: ⒈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時,業已將產品規格書、產品分析證明書等產品資料交由原告審閱,所有上開資料皆已標示品名為銅葉綠素鈉及相關成分,故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更無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圖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權利云云,實乏其所據。 ⒉至於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強調系爭產品為天然,乃同意以高於三倍價格即每公斤1,400 元購買云云。然實際上,依原告所示其向訴外人宸品有限公司購買食用色素之對帳單,其上所載「黃色四號」等產品,屬化學合成色素,而系爭產品係萃取自植物而來,二者豈能相提並論。 三、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㈠、原告對台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1,321,742 元: 本件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或侵權行為等情,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以及損害賠償責任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要求,依法尚毋須為原告對台糖公司所應給付之賠償負責。況原告如不服他案訴訟之判決,依法即應上訴捍衛自己之正當權益,豈能放棄上訴而任憑訴訟確定,嗣後又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承擔。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復未提出已將賠償金全數清償予台糖公司之證據,益證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被告絕未提供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四、基上,被告並無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情,如有必要,請參酌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交易商品為天然葉綠素,而被告交付非天然葉綠素之銅葉綠素納,既不符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亦欠缺保證之品質,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以及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據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產品接洽、訂購系爭產品之決定,為兩造之負責人,之後始由兩造業務接續處理等情,有兩造負責人即蘇振華及陳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蘇振華部分見本院卷第221 頁、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第152 頁;陳嘉慶部分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買賣之標的自應以兩造負責人於最初之約定為主,而非以原告員工之主觀認知。又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8 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1 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24日、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天然葉綠素OF0488」(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並將系爭產品以「天然葉綠素銅鈉A 」為品名製作瓶身分裝對外販售,於銷貨單品格規格欄亦相同記載為「天然葉綠素銅鈉A」等情,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客戶對帳單以及原告製作之銷貨單、瓶身標籤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65、109 至110 、105 頁),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品項名稱並非僅有「天然葉綠素」,尚包括系爭產品規格表上之「OF04 88 」品號,且從原告製作之中文瓶身標籤亦可看出其產品成分已包含化學元素「銅」、「鈉」。參諸系爭產品成分,係以銅葉綠素為關鍵原料,混合水、聚山梨醇酐脂肪酸酯80、丙二醇及氫氧化鉀製成,此觀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2 日部授食字第1024000737號函、系爭產品規格表即明(附於臺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107 頁);加以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蓿),經化學方法部分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核心,而得到穩定的著色劑。因銅葉綠素鈉是由天然葉綠素衍生,慣以葉綠素通稱之,此有公告資訊乙紙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1693號卷第88 頁),益徵系爭產品係由天然葉綠素衍生,要非全然為化學物組成,仍有自天然之植物提取或萃取出葉綠素,亦非單純之化學合成色素。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蘇振華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金鎬公司給你的產品規格表?)有,我知道金鎬公司賣給我的產品裡面含有銅、鈉,所以宇馨興業公司賣給台糖公司產品瓶身上都有標示,包括出貨單、請款單、標籤上都是標示天然葉綠素銅鈉,所以台糖公司應該知道我們公司賣的產品含有銅、鈉。」、「(問:所以當初宇馨興業公司將產品轉賣給台糖公司時,是否也確實告知台糖公司你所販賣的是天然葉綠素?)是說含有銅納的天然葉綠素,當時的法令,添加銅鈉的葉綠素還是算天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可知被告固以「天然葉綠素OF0488」開立發票或客戶對帳單,然其上除記載「天然葉綠素」外,亦同時載明其所交付之「OF0488」規格表品號,對照證人蘇振華前開已證述其於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時,明確知悉該產品含有銅鈉,亦認為添加銅鈉的葉綠素還是算天然,此與銅葉綠素鈉係由天然葉綠素衍生之概念並無違和,顯見兩造於前揭葉綠素買賣時,係特定以規格表上之「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 OF0488 」(即銅葉綠素鈉)作為買賣標的無訛。再考之證人蘇振華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經營原告公司將近10年,這間公司專賣食品添加物;單一成分什麼都沒添加,這是屬於天然;有添加化學成分的話,就屬於化學的產品;二種天然的東西加在一起也算天然;天然添加化學的東西,就是化學的產品;其是跑這行業的業務,從事久了就自己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對照原告營業項目包括「調味品批發業」、「其他食品批發業(食品添加物)」、「食品、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負責人既以從事食品業擔任業務出身,進而自行設立公司投入此行業,對於何者為天然與化學添加物自應相當熟稔,加上原告亦有從事「國際貿易業」業務,對於外文之規格表當有一定之能力加以判斷,自不得與一般消費者相比擬,是原告主張其不具外文、化學專業知識,亦有能力辨別英文規格書內之成分,尚屬無稽。基上,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兩造合意之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 OF0488產 品,且系爭產品亦已合於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要難採信。 ㈢、又觀諸系爭產品之產品分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所載產品名稱為「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 OF0488 」,若個別直譯中文確實為「銅」「葉綠素」「萃取(或提煉)」,並非「天然葉綠素」,而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均從天然葉綠素衍生(經銅化)而來,業如前述,自難認此產品分析證明書有保證系爭產品為無添加化學成分之「天然葉綠素」之意。據此,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為「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 OF0488 」,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其所出示之產品分析證明書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尚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任何保證品質,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所交付者既非瑕疵之物,且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二、備位部分: 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辯稱已逾2 年時效而拒絕賠償,惟其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仍得就發票所載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共計161,700 元之利益云云。然查,兩造合意之商品既為「COPPER CHLOROPHYLLIN EXTRACT OF0488 」,且被告所出具之發票亦明載該產品之品號即OF0488,復無訛詐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原告收取161,700 元之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款161,7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何物之瑕疵或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有詐欺原告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1,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1,7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