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守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原告因此對被告所為行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部分經宣告被告劉守舜有罪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訟自屬合法,且於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其後被告劉守舜所涉背信罪部分縱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改判無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係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是否合法為準,不因刑事部分事後改判無罪而受響。故被告抗辯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無罪,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法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會,核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他造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劉守舜應給付原告4,966,123 元(見本院104 年嘉簡附民字第5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具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燿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燿昇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劉守舜及被告燿昇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66,123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均基於被告劉守舜是否與原告公司間存有業務處理之委任關係,同時又以被告燿昇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守舜於103 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開發、公關、審核案件(包括簽約及報價)、採購代理等業務,及另兼被告燿昇公司負責人。茲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於103 年1 月間,已就「和康公司大埔美園區廠房鋼骨結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及報價,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劉守舜全權負責。詎被告劉守舜明知「其應積極為原告公司爭取締結上開工程合約,以增加該公司營業收益」,竟利用知悉相關議約內容及底價資訊之機會,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在103 年3 月21日,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耀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即約定由被告耀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顯係基於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被告耀昇公司之職務,致原告公司喪失「未來承攬系爭工程之可期待利益」。又本件被告劉守舜擅自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耀昇公司向和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7,200,000元,依原告公司分析,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等成本計32,233,877元,兩相扣減後,如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得利潤係4,966,123 元,此即原告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消極不增加之財產即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至本件刑事簡易判決經上訴後,上訴法院雖自為一審判決被告劉守舜無罪,惟該判決認定被告劉守舜代表被告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定承攬契約時,被告劉守舜仍具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規定,副總經理即為經理人,對原告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義務,該判決卻又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劉守舜代被告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約並不違法,實有矛盾之處。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上訴法院已自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劉守舜無罪,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駁回原告之訴,且認為被告劉守舜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守舜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6號),前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劉守舜不服,上訴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劉守舜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守舜利用知悉相關議約內容及底價資訊之機會,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在103 年3 月21日,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耀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致原告公司喪失「未來承攬系爭工程之可期待利益」4,966,123 元,且其亦兼任被告耀昇公司負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守舜上揭背信行為導致其財產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劉守舜曾同為被告燿昇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因受原告公司委託負責開發工程案件等業務,於加入原告公司後,被告劉守舜改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繼續與和康公司議約,然其於103 年3 月21日以其所經營之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乙節,為被告劉守舜所是認(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1至93頁),且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雪燕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纂詳(見交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下稱嘉簡卷〉第172 至174 頁),亦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何大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相合(見交查卷第67至68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 紙、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 份、薪資條3 紙、承攬工程契約書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3 年1 月7 日、102 年9 月27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 至5 頁、第8 至14頁、第28至29頁;交查卷第10頁、第15頁;嘉簡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即開始將系爭工程列入開發中案件進行追蹤,並委託被告劉守舜轉而代表原告公司與和康公司持續報價及議約等情,亦有被告劉守舜於103 年1 月6 日將系爭工程之估價請款單以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代表支付估價報酬,被告再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工程之預算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原告公司,而103 年3 月18日和康公司亦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予原告公司等情,有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1 紙、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影本3 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5至16頁;交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劉守舜就系爭工程接洽之角色,確實曾因公司合作關係,至遲自103 年1 月起發生形式上之轉換,即由代表被告燿昇公司移轉為代表原告公司與和康公司議約無訛。復細繹被告劉守舜、原告公司及和康公司三方之102 年9 月起至系爭工程簽約為止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卷第15頁、交查卷第51至55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7 頁),並對照證人何大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劉守舜將伊認識之公司介紹給原告公司的,介紹後原告公司才有介入,當時係讓被告劉守舜一個人負責接洽等語(見交查卷第67頁)以觀,系爭工程起初均係單獨以被告劉守舜為聯絡窗口,直至103 年1 月間和康公司通知工程估價、議價事宜之對象始加入原告公司,且自始至終實質上均由被告劉守舜本人開發洽商,應屬無疑。 ㈢、另觀之證人林燕雪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原告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約定公司經理人之人際關係及資源均須投注公司,亦即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須利用自己個人關係與資源去將標案帶來讓原告公司評估,評估過後公司願意簽約,經理人亦可以自己之公司作為下包商,來原告公司報價爭取轉包之工程案,系爭工程即係被告劉守舜之資源投注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才會知悉有此一標案等語(見嘉簡卷第172 至173 頁),以及證人即前燿昇公司會計廖釩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燿昇公司比較小,而且接的小案子很多,本來就有一些配合之廠商,告訴人公司只是其中一家,系爭工程係被告劉守舜以自己的門路去拿到的,本來要讓燿昇公司自己做,但是工廠太小,剛好被告劉守舜加入告訴人公司的合作才一起做等語(見簡上卷第298 頁、第301 至302 頁)。可見被告劉守舜雖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團隊,然其等之經營合作方式尚與一般經理人任職於公司中,使用公司內部之資源為基礎以接洽、獲取業務之模式不盡相同,其等應係挾各自之人脈及資訊開發工程案件,並於投標、締約時始以合作之大型公司出名,因大型公司往往資金較雄厚,較有競標之能力,待得標簽約後,復將工程細項轉包予合作之個別包商承攬,實質上類似於合夥關係,衡情此亦為工程實務上,各包商間競價及轉包分工常見之合作模式與實際運作情形,是於此類之合作方式中,被告劉守舜與系爭工程之淵源實遠較一般公司經理人與其業務之淵源為深,傾向於利用其自身人脈自主開發其業務,獨立性較強。而原告公司與被告劉守舜間經營模式,究竟為何,亦未見原告公司加以舉證。況依原告公司 103 年4 月21日會議過程錄音檔,其中被告劉守舜確曾一再表示:伊未曾想與原告公司搶案件,可能是對於原告公司當初合作之概念有所誤會,若何大明與林燕雪看過簽訂之契約後想要接系爭工程,伊願意退出並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公司承作,伊會另外通知和康公司等語,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13 至 214 頁、第216 至221 頁),顯見被告劉守舜於簽約後,仍願意將其談妥之系爭工程讓與原告公司承接,則其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原告公司之意圖至明。 ㈣、再參之系爭工程起初開始洽談之時間點為102 年9 月間,直至103 年3 月14日,就是否簽約仍懸而未決,是系爭工程之議價過程已長達半年之久,而工程案件素來講求時效,通常欲極力避免過度延滯簽約進度而影響後續工程完工之時點,何況103 年3 月14日之會議中仍就系爭工程之價格與簽約意願尚無定論,此業經證人廖釩祺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 12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103 年3 月14日有跟被告劉守舜一起前往原告公司開會,會議中關於第七點「和康在議價」之議案,討論內容仍是要求被告劉守舜去和康公司再談談看價格,如果利潤夠好,原告才會要做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297 頁),復有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頁),可見原告公司及和康公司此時仍就系爭工程之總價並無共識,如此拖延就和康公司而言實屬不利,是以和康公司當時若有催促原告公司盡快簽約之舉,亦合於常理,且可自103 年3 月18日和康公司逕自主動寄發預擬之契約作為對原告公司之要約,其契約中已就承攬總價自行擬定為3,660 萬元(含稅),並於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未獲回應後即刻轉寄上開預約至被告劉守舜信箱等情窺知一二,此並經證人何大明於偵查中供證:103 年3 月18日原告公司即已收到和康公司簽約之信件等語(見交查卷第69頁),且有工程契約書1 份、GMAIL 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畫面截圖1 紙、104 年3 月18日、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影本2 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第20至27頁;交查卷第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供稱:103 年3 月18日這份電子郵件是和康公司寄工程合約給原告公司,伊當時不知情, 103 年3 月19日這份電子郵件是和康公司把上開合約寄給伊,當時就是要催促伊去簽約等語(見嘉簡卷第93頁),均屬一致。被告劉守舜既為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實際開發、洽談之人,系爭工程之議價機會亦係源於被告劉守舜之人脈關係,則可推知其就簽約結果延宕無著,自有其人情及商場信用上之壓力,加以原告公司方仍表態就斯時之議價結果無法接受,雙方議價過程將走向破局,故於103 年3 月21日應和康公司之要求前往議約,並以起初接洽系爭工程之燿昇公司名義自行簽訂契約,難謂有何背信之故意。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103 年4 月21日之會議過程錄音檔,當日被告劉守舜業將其與和康公司簽訂之契約提供予何大明及林燕雪參考,並表示:伊談到最後之結果為未稅3,540 萬元、含稅3,720 萬元等語,當時何大明卻仍表示:此簽約價格伊要先評估看看是否合理,若不划算、沒賺錢,伊還是不要接等語,並將被告劉守舜與和康公司簽訂之契約影印留存,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簡上卷第213 至222 頁)。而被告劉守舜代表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之總價確為3,720 萬元(含稅),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雖略高於103 年3 月18日和康公司預擬之總價即3,660 萬元(含稅),然被告劉守舜於簽約後仍表示其誠心願將承攬之機會讓與原告公司,業如前述,惟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何大明仍舊未曾明確表示其意向,且嗣後原告公司亦未有任何爭取系爭工程之舉動,足見原告公司與和康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價難以達到共識,雙方議價過程實有可能繼續僵持不下。末查,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損益表等資料,欲證明系爭工程之成本為3,223 萬3,877 元(見附民卷第21頁),若以3,720 萬元(含稅)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具體獲利將有4,966,123 元等事實,然若原告公司確可獲利如此,則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接獲和康公司傳送契約草稿之要約時、甚或在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提出其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表示欲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公司承攬時,原告公司皆可順理成章把握機會,然其卻仍認為應再評估是否虧損,後續亦毫無動靜,所為實已有無意簽約之外觀,即難以原告公司事後提出估價單,逕認原告公司因被告劉守舜舉措致喪失預期締約之地位。是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足採。從而,被告劉守舜既然未致原告公司喪失預期締約之地位,且其所為亦未構成背信罪,則被告劉守舜此部分行為,並非係屬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66,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