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楊弼涵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雅品軒商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天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方信文 訴訟代理人 胡小囷 被 告 劉敏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應協同原告楊弼涵結算合夥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之財產狀況。 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應協同原告蔡明哲結算合夥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合夥人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下稱被告方信文等3人)為被告,聲明請求 其等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交付兩造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之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原告查閱,及連帶給付原告楊弼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 原告蔡明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已退夥, 乃撤回關於交付系爭合夥之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原告查閱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3頁),並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為退夥 結算之行為;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弼涵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哲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追加系爭合夥即雅品軒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方信文等三人應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400萬元、給付原告蔡明 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方信文等三人 應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連帶給付原告楊弼涵400 萬元、給付原告蔡明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捨棄備位之聲明,經核原告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予原告,其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與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即被告方信文等3人提起訴訟,主張渠等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 退夥,並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雅品軒商行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 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 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爰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為加盟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咖啡)嘉義中山店,原告於102年11月與被告方信文等3人及訴外人張益彰(已於104年8月30日退夥)共6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被告雅品軒商行(下稱系爭合夥),全部資本額1,500萬元,其中原 告楊弼涵出資400萬元、原告蔡明哲出資200萬元、被告方信文、王天佑、劉敏純分別出資150萬元、200萬元與400萬元 ,訴外人張益彰出資150萬元,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嗣因經 營理念不合,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原告楊弼涵及蔡明哲分別於105 年5月10日及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方信文等3人,合夥人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及105年5月18 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應自該日起生退夥效力,目前系爭合夥仍持續經營,由被告劉敏純負責出納會計事務,每月領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王天佑為系爭合夥負責人,負責人事 及營運。 ㈡、訴外人張益彰退夥時,被告王天佑並未為退夥時期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抗辯,僅消極拒絕配合鑑價及提出完整相關帳冊資料配合,且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將因原告 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應由被告舉證,非空言以原告出資額占全部出資比例40%即推論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對於如何「難以繼續經營」卻未見詳述,實則,原告退夥後,仍有合夥股東3人(即被告方信文等3人),且自105年7月起被告即未通知原告出席會議,原告亦未參與經營,系爭合夥仍持續經營,目前僱用12、13名員工,由總公司督導、店長會每日將營業狀況回報王天佑,被告劉敏純則是每2、3日前往店內將營業款項存入銀行,並處理相關出納事宜,無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遑論被告王天佑曾於104年7月3日 承諾願向原告以出資額7折收購股份。另原告身為股東,多 次要求檢視會計憑證及公司內帳,皆未可得,被告律師函甚至違反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曲解系爭合夥契約,認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查閱帳簿之權利僅能於開會中為之,並堅持原告認為系爭合夥帳冊要隨時提供,已嚴重影響系爭合夥運轉,雙方有查帳時需依照合夥會議進行之特別約定,然每個月之會議紀錄僅有由被告劉敏純記載之「現金營收報告」,顯見原告確實要求查閱帳冊遭阻,兩造就內部財務欠缺互信基礎,被告無異將系爭合夥所營事業之商業風險全歸原告單獨承擔而有失公平,既被告阻止原告查閱帳簿,原告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依舉輕明重法理,自可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又依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兩 造系爭合夥契約既未定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顯然全體股東均能預期有股東隨時退夥之可能,今此一商業風險應為全體合夥人所預見且能掌握,被告喪失誠信在先,卻又禁止原告退夥,有違立法意旨。 ㈢、原告於105年7月6日發函通知合夥執行人即被告王天佑、會 計即被告劉敏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帳冊憑證以 利原告進行結算,卻遭被告王天佑、劉敏純拒絕,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以當時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 為準,然系爭合夥現由被告王天佑負責經營,相關帳冊等文件由被告劉敏純保管,由該帳冊文件會算後,即可知悉系爭合夥於退夥生效當時之財產狀況,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帳冊文件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所辯原告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之主張不可採,乃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團體於105年7月11日、18 日之財產狀況,以為計算應返還合夥出資之依憑。 ㈣、訴外人張益彰曾以原告及被告方信文等3人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訴訟,經鈞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被 告方信文等3人)應協同張益彰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 財產狀況。於另案中,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已完成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書),自系爭評價報告書後附由被告劉敏純105年9月21日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102年12月31日現金「-914,778元」、103年12月31日現金「-997,252元」、104年6月30日現金「-957,281元」等記載,現金項目竟均為負值,與會計原則相 違,而104年1至7月期間每個月均有股東分紅15萬元,合計 105萬元,且帳戶總金額持續增加,然上開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卻列「稅後淨損61,081元」,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劉敏純僅提供伊製作之財務報表作為歐亞公司評價材料,卻拒絕提供憑證、帳冊,所製作之財報內容不實,負責製作系爭評價報告書之林今尤於106年2月23日另案作證時即認一個營利事業現金不會為負,並就此異常情形詢問被告劉敏純及記帳士趙倩如,趙倩如於106年4月6日另案作證時就報告書 內現金負值部分證稱「這個問題我有告知劉敏純,請他與歐亞討論,我不知道劉敏純是否有告知歐亞,以致於負值的問題一直出現,這不是我應該負責,應該是歐亞去負責。」且因劉敏純提供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業經訴外人張益彰對被告劉敏純、王天佑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本案既尚未進行結算,被告自行羅列未經公證第三方確認之會計數字,原告無法苟同。 ㈤、合夥事業是否定有存續期間,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而論,縱系爭合夥與金鑛咖啡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屆期,系爭合夥契約不因而失效,系爭合夥仍能選擇繼續加盟、或加盟其他事業、或自己經營,加盟內容與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必然關聯。且倘若系爭合夥單為加盟而存在,為何在系爭合夥契約內不配合載明存續期間,可見系爭合夥契約係刻意未定有存續期間,況燦坤公司業於105年1月入主金鑛咖啡,並與所有加盟主換約,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合夥係有存續期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已失其效力。 ㈥、並聲明: 1、被告王天佑、方信文、劉敏純應協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2、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楊弼涵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雅品軒商行應給付原告蔡明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楊弼涵、蔡明哲出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約為27%、13%,約占系爭合夥事業40%,而合夥人之一張益彰(出資150萬元,出資比例10%)現已取得 退夥結算之執行名義,如原告現請求退夥結算,則系爭合夥之資金僅有原合夥事業之一半,加以系爭合夥主要資產為房屋、建築物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約占總資產80%,斯時系爭合夥流動資金僅957,281元,約僅占總資產10%。另依 據系爭評價報告書之損益表分析,系爭合夥於105年6月之資產尚剩餘9,865,000元,與系爭合夥總出資額1,500萬元相較,已發生500餘萬元之虧損,系爭合夥自開業以來皆處於虧 損狀態,並無盈利,原告如欲退夥而為結算請求,系爭合夥將另外支出原告合夥現有財產之40%,以105年6月之時點粗估結算原告可向系爭合夥請求返還出資之金額為3,946,000 元(9,865,000×40%),流動資產顯不足清償返還而需變 賣固定資產,將導致連年虧損之系爭合夥難以繼續,顯該當民法第686條所稱「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 之」之規定,而訴外人張益彰出資比例僅占系爭合夥10%,其退夥可能未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故其退夥時,被告王天佑未為上開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之抗辯,原告主張退夥結算之情形非可與訴外人張益彰相比擬。至於另案證人趙倩如所述,並未明確指明系爭評價報告書有何錯誤,系爭評價報告書仍可作為本件原告退夥是否適法之參考依據。又觀之原告所提104年7月3日之錄音譯文(原證10),被告王天 佑均係表示要將股份賣給訴外人張益彰或原告蔡明哲,嗣後更表明要一起賣給原告蔡明哲,系爭合夥連年虧損,被告王天佑不可能亦未曾向原告楊弼涵承諾收購股份,該錄音譯文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退夥時間間隔已久,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否認其退夥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乙事。 ㈡、本件依據客觀之系爭評價報告書及未計算已退夥之張益彰之退夥支出,已可明確知悉因原告之退夥行為,將導致系爭合夥需變賣固定資產始得償還原告退夥款項,既需變賣固定資產,系爭合夥即無法存續,與後續退夥進行結算甚至執行程序顯然無法脫鉤而分別論述。而如何才能評估為不利於系爭合夥之時點,已有另案之系爭評價報告書為憑,且系爭評價報告書是在不計算張益彰等人之退夥支出做出,原告在另案也不爭執,倘不考量退夥後之結算情形逕認原告請求成立,顯然直接罔顧退夥後剩餘合夥人之權利,豈非要求剩餘合夥人全部承擔合夥損失。 ㈢、原告並未就被告所發律師函表示任何異議,被告即認原告同意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查閱帳冊方式即每月固定開會時將帳冊出來監督、檢查,各合夥人並簽名,無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在此時始得查閱帳簿,且被告等從未阻止原告查閱帳冊,被告等人未給予原告查閱系爭合夥帳冊,並未導致原告無法親自行使其權利以及履行義務,原告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於每月合夥會議中查閱帳簿,此為雙方就查帳方 式之信賴,本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本件雖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未訂有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 「本契約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計6年」,系爭合夥係有存續期間,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第686條第3項聲明退夥,應受該條「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要件始得退夥,縱原告無法隨時檢查合夥事業務或查閱帳簿,亦非民法第686條所稱「有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上開不得主張退夥之事由,且退夥已生效力,然依據系爭評價報告書,系爭合夥乃處於虧損狀態,原告應以退夥時系爭合夥現存財產為結算,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200萬 元未有退夥時系爭合夥財產之相關依據計算,毫無依憑,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被告方信文等3人與訴外人張益彰於102年11月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雅品軒商行,全部資本額 1,500萬元,其中訴外人張益彰出資150萬元、被告方信文出資150萬元、被告王天佑出資200萬元、被告劉敏純出資400 萬元、原告蔡明哲出資200萬元、原告楊弼涵出資40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王天佑為合夥團體對外代表人及商業登記名義人。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張益彰業於104年8月30日退夥。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夥團體每月固定由名義代 表人召集開會一次,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監督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權。如代表人未能召集固定會議,其他合夥人之股份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㈢、原告楊弼涵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 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他合夥人即本件被告方信文等3人,經被告方信文等3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原告蔡明哲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年5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本件被告方信文等3人 ,經被告方信文等3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 ㈣、原告曾委任智合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王天佑、劉敏純於7日內備妥帳冊及歷年憑證資料供其查核。被告 王天佑、劉敏純則於105年7月14日委任律師以105年度嘉律 字第0714001號函通知原告稱「目前非本合夥團體召開集會 期間,本人並無依臺端所請7日內提供合夥事業帳簿予以查 閱之義務,有關台端委請智合法律事務所嚴天琮律師來函所涉事項,恕難照辦。」 ㈤、訴外人張益彰曾以原告及被告方信文等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訴訟,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被告方信文等3人)應協同張益彰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 ㈥、訴外人張益彰曾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協同結算合夥於104年8月30日之財產狀況。 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事件中,針對被告雅品軒商行於104年8月30日之合夥出資額狀況有經歐亞公司製作提出報告日期105年9月22日評價報告書(即系爭評價報告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51至2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按系爭合夥契約並無關於合夥存續期間之約定,有系爭合夥契約可參(本院卷㈠第15至1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加盟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止,計6年」,足認系爭合夥係有存續期間云云,惟系爭 加盟契約為系爭合夥加盟於金鑛咖啡之加盟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中並無以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為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之約定,況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亦明定:「本契 約屆滿前三個月,雙方合意繼續加盟經營關係,續約概依甲方(即金鑛咖啡)當時之加盟辦法及作業程序辦理,並須再重新繳納加盟金。甲乙雙方(按乙方即系爭合夥)若未再續新約,則加盟契約屆期,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契約之續約必須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等語,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本院卷㈡第62頁)。足認系爭加盟契約原則上雖定有存續期間,惟如經雙方同意,可再續新約,然需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而再訂新約後,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新約為準。是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合夥係以系爭加盟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存續期間,則縱系爭合夥與金鑛咖啡依前揭約定另續新約,於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期間屆至時,系爭加盟契約已經期限屆至而失效,系爭合夥即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民法第692條規定參照),如何履行新約?是被告抗辯系爭 合夥定有存續期間云云,自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㈡、原告退夥非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查民律草案第81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 ,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若以合夥契約,訂明以某合夥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其合夥契約,應與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同視。又雖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準此,合夥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 2、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將因原告退 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明退夥後,僅發生原告與被告方信文等3人間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方信文 等3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方信文等3人仍得繼續獨自經營或另找他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業務,此與原告退夥是否致系爭合夥無法繼續經營,係屬二事,應分別論斷。且果依被告所言,形同於系爭合夥有虧損時將不可能有「有利合夥事務時期」可得聲明退夥之情形,豈非縱等到系爭合夥繼續虧損,各合夥人眼看將血本無歸仍無法聲明退夥?此外,被告就原告退夥將使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㈢、按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參照)。原告楊弼涵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年5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本件被告方信文等3人,經被告方信文等3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原告蔡明哲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並於105年5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即本件被告方信文等3人,經被告方 信文等3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已依法為退夥之通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楊弼涵、蔡明哲之退夥聲明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 年7月18日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退夥聲明既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8日發生效力,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信文等3人應協同原告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睿軒